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旭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旭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十一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旭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 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 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裁判所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三、經查:受刑人楊旭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罪,經本院、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4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 10月,附表編號5-11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 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 餘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 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受刑人提出之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 從而,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後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相合,應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又按,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而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 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考量受 刑人自104年5月起至104年12月止之期間內,分別為販賣(8 罪)、施用(2罪)、轉讓(1罪)毒品行為,上開各罪犯案 類型雷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相似,且上開附表1-4 以及附表5-11之罪,係司法警察機關以相同之監聽譯文而發 覺,且因查獲時間之不同,分別二次而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分開偵查,分別起訴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 審理,因無法合併審理而就所犯之11罪分別為宣告刑並分別 定二次執行刑,故此部分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 高,於本院定應執行刑時,可定較輕之應執行刑;另參酌受 刑人犯罪之情節、同質性、關聯性、行為次數及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