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433號
KSHM,107,聲,1433,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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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盧柏霖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319
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刑事聲請回復原狀狀所載(詳附件)。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 訟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 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 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 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 號刑事判例 可資參考。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為:「聲請人因接獲裁定書 ,以為本件為第二審抗告,待欲尋求他方法救濟時,才發現 本件尚可抗告,為此聲請回復原狀,並依法補具抗告理由。 」云云,有刑事聲請回復原狀之記載可稽,則其遲誤抗告之 期間,係因其自己之過失,認為本裁定不能再抗告,因而不 為抗告,是其逾期之緣由為可歸責於聲請人之自誤,尚不能 謂非過失,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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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