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26號
抗 告 人 顏宇萱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
11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 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在監獄或看 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 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408 條第 1 項、第3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 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 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 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 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 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 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
二、經查,本院107 年11月30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07 年度聲 字第1426號),於107 年12月5 日向抗告人顏宇萱執行處所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 ,該裁定之抗告期間最末日為107 年12月10日(星期一), 而抗告人係於107 年12月11日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遞狀轉送本院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其上有手寫日期10 7 年12月11日及「高雄女子監獄收件章」)在卷足憑,足認 被告就上開裁定所為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復無從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依前開規定,駁 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