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07年度,391號
KSHM,107,抗,391,2018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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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9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椿元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游千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7 年11月22日延長羈押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
(107 年度訴字第75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椿元(下稱被告)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 理中坦承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與交付毒品(含 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等事實不諱 ,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生東等證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 涉販賣毒品與持有槍枝之罪嫌重大,又該等罪行之刑期均長 ,依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就被訴 販賣毒品部分否認有營利之意圖,證人尚未傳喚到庭,顯有 串供之虞,且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屬最輕本刑5 年 以上之重罪,合上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 2 、3 款之要件,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乃前 自民國107 年8 月31日起裁定羈押被告,復因羈押期間將屆 而全案判決尚未確定,經原審再於107 年11月22日訊問被告 意見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要件,爰自107 年11 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被告患有慢性C 型肝炎、糖尿病 、高血壓等疾病,需定期就醫而不可能逃亡,徒以被告所涉 乃係重罪且依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另以檢察官所指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尚未於原審 審理中到庭,而遽認被告顯有串供之虞,顯與卷證資料及經 驗、論理法則不符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 ,改命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



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故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四、經查:
㈠被告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偕同周生東於107 年4 月6 日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尤閔正,復獨自於107 年4 月 間,2 次販賣各1 錢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孟聰許玉蓁 夫妻之犯行,乃經證人周生東尤閔正、黃孟聰許玉蓁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暨該手槍扣案可稽 ,則被告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非法持有 制式手槍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該罪俱係最輕本 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於本案承辦員警依法對 其執行搜索之初,雖假意配合於先,但乃隱匿所著背心口袋 藏放手槍一事,嗣伺機取出作勢開槍,幸承辦員警警覺及時 制伏等情,乃經檢察官於107 年5 月2 日當庭勘驗逮捕過程 光碟審認無訛,被告既在遭搜索過程中顯有舉槍之妨害員警 搜證等舉動,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虞;另被告就 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偵訊起乃有僅無償轉讓微 量毒品、以海洛因與對方互易甲基安非他命等種種不相一致 之辯解,且所述無一與各該證人之偵查中證述相符,復無從 合理解釋何以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各該通話內容,則 原審認其在各該證人到庭經交互詰問前,有與該等證人勾串 之虞,亦非無據。末審酌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對社會的危害性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 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遂行,自有 羈押被告之必要。
㈡原審法官於107 年11月22日訊問後,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所定之情形, 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及預防被告再犯,且羈押之理由及原因均未消滅 ,而裁定應予延長羈押,並併予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



請,為原審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經核並無違誤 ,被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遍查全卷,關於原審107 年11月22日延長羈押裁定之送 達,原固僅有列印於「107 年12月13日」之檢察官、被告、 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下稱屏東看守所)名籍股之送達 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59 、160 、161 頁) ,而似有未於(原審第一次)羈押期滿前合法送達延長羈押 裁定之疑慮。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 東地院)、屏東看守所索取送達檢察官登記簿、被告登記簿 、屏東看守所被告延押紀錄表等件詳予檢視後,可知原審承 辦股確曾於107 年11月27日,「首次」將本次之延長羈押裁 定俱交由屏東地院法警進行送達(卷附檢察官登記簿、被告 登記簿參照),其中就檢察官部分,乃經法警於107 年11月 28日交予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信股)收受(卷附列印於 107 年11月27日之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參照);另就 被告、屏東看守所(名籍股)部分,則經屏東地院副法警長 於107年11月27日收受並旋於同日送至屏東看守所,1份係由 副法警長偕同看守所長官於同日在中央臺由被告親自簽收( 卷附法警室在押被告延長羈押送達文件登記簿、本院致電屏 東地院法警室電話查詢紀錄單參照),1份則係由副法警長 於同日交予名籍股承辦人憑以完成延長羈押之登載(卷附被 告延押紀錄表、本院致電屏東看守所電話查詢紀錄單參照) ,嗣副法警長再將被告、屏東看守所(名籍股)之送達證書 於翌日(107年11月28日)令原審承辦股簽章取回。質言之 ,原審之延長羈押裁定確已分別於107年11月27、28日各合 法送達予被告、檢察官等當事人,而及時在原審第一次羈押 期滿前,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再之後,原審承辦股書記官 因故再於107年12月13日列印送達證書,而對檢察官、被告 、屏東看守所(名籍股)循前述流程進行「第二次」送達, 並於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時,僅檢送「第二次」送達之送達證 書予本院審酌,雖檢送之資料顯有缺漏(欠缺「首次」之送 達證書),然依前述說明,並不影響原審107年11月22日延 長羈押裁定,已於(原審第一次)羈押期滿前合法送達而發 生效力之認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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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