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9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湯贛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3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57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湯贛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3 罪,經鈞院107 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刑8 年2 月(下稱前案);本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2 罪,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是抗告 人所犯均為毒品犯罪,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且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在教化、治療 之刑事政策,自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而受刑人所定執行刑 為10年(然依前案與原審裁定所定執行刑,刑期加計應僅有 9 年,受刑人此部分諒屬誤計),顯然違背責罰相當原則, 過於嚴苛。再者,我國監獄行刑法之分數拿取以3 年為一門 檻,受刑人併合處罰之刑期為10年,就需拿10年至12年之分 數,若法院在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能減1 天之刑期,對抗告 人爭取假釋門檻有巨大差別,能讓抗告人提早假釋復歸社會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諭知較短刑期之裁定 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 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此裁量權之行使,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 ,如法院於個案之裁量判斷並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 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3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經核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有 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原 裁定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及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亦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情形,且 已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應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原裁定就其衡酌理由之說明,雖有疏漏,但於裁定結果尚 無影響,仍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157 號裁定意旨資照)。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 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並無理由。又抗告意旨所稱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257號前案定刑裁定,並非檢察官本案聲請定刑 內容,自非原審及本院所得審酌範圍;另抗告意旨所指累進 處遇及責任分數計算等相關事宜,亦屬監獄執行或辦理假釋 之範疇,要與原裁定是否適法妥當之判斷無關,無從於本件 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加以審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亦難認有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