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89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翁耀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7 年11月22日裁定( 107 年度聲字第1767號) ,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耀宗因強盜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聲請書誤載為第屏東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㈢經查,受刑人 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強盜等8 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 號1 至6 所示之刑,曾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423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至於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雖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然 其已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 2 、4 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 、5 、6 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於106 年5 月22日以106 年度 聲字第4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在案,堪認受刑 人已捨棄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各罪得易刑處分 之利益,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刑,是本件自得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 各罪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
行刑,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 年2 月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刑事抗告狀所載(詳附件)。三、本院查:
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 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 刑3 年10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8 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 8 年3 月,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則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8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2 月,即 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 瑕疵可指。抗告意旨僅稱:原裁定刑度應予以酌減云云,並 無理由。
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定有明文。是抗告人如認其所犯之罪應併定其應執行 刑時,依上開規定,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再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不得自行就 檢察官未聲請之罪予以併定其應執行刑,抗告人如認尚有其 他之罪,應併定其應執行刑,自應向檢察官聲請,本院無從 自行定其應執行刑,抗告意旨認本院應就檢察官未聲請之罪 刑一併定其應執行刑,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