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8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江良
指定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7 年度訴字第675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8日沒入保證金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 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 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 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被告洪江良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訊問後 ,裁定以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 由被告自行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107 年6 月1 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 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聲羈卷第8 頁、第14頁至 第15頁)。又被告於107 年8 月17日因他案遭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通緝,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同年10月 31日遵期到庭行準備程序,嗣於同年11月8 日方遭緝獲而入 監執行一節,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送達證書、 本院107 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報到單、被告之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42頁 、第53頁、第55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0頁),足見被告 前確已逃匿無蹤,嗣後方遭緝獲。則依據前揭規定,被告所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固非無見。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聲請羈押並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被告確屬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然考量犯行僅 有一次,與大盤毒梟動輒數次或數十次之販賣犯行顯有差別 ,相關證人亦於警偵時到場證述,諭令被告以10萬元具保並 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 巷0 號住居處,被告即於
同日具保後釋放。㈡嗣因本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 度訴字第675 號) 於107 年10月31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查被告已於同年8 月17日因他 案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之後被告才於同年11月8 日 遭緝獲而入監執行,故原裁定以被告前確已逃匿無蹤,嗣後 方遭緝獲云云,而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惟 查:⑴按「…另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 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 繳納者沒入之。又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為同法 第118 條、第119 條第1 項所明定。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者為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 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責任即因被告再羈 押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 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之(最高法院75年 度台非字第247 號刑事判決、87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刑事裁 定、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⑵查本案被 告與未成年子女洪生亨(89年9 月11日生,患有智能障礙) 、洪美旗(92年4 月23日生)同住,平常即由被告照顧二人 之日常生活起居,並被告家境勉持、以水電工為業,工作時 間、地點、收入不固定,時有外出接案工作之必要,又因被 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於本案準備程序期間即因出外接案 工作,致未收受法院之開庭通知,故被告主觀上並無棄保逃 匿之故意;而被告雖亦有因他案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 緝,然實係因尚無從覓得適當人選託付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父母已去世,妻子又行方不明),雖曾向執行檢察官 請假未獲准許,嗣迫於現實壓力,仍不得不以工作為優先, 致逾執行期間,被告實亦無逃避刑罰之惡意。前情觀之被告 於遭臨檢盤查亦配合查緝,而無逃避閃躲乙情自明。故原裁 定認被告確已逃匿無蹤,實有誤會。⑶縱認被告確有逃亡藏 匿之行為(被告否認之),然被告已於107 年11月8 日遭警 緝獲歸案執行他案,原裁定係同年月28日作成,依上開最高 法院刑事裁判要旨,原裁定自不得於被告遭緝獲於法務部矯 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後再補行沒入之。㈢綜上,被告並無 棄保逃匿之行為,並已於107 年11月8 日遭緝獲而於法務部 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他案,原裁定據以沒入被告繳納之 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於法有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鈞院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 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 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247 號判 決、87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第 268 號判決、100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104 年度台非 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已於107 年11月8 日緝獲到案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中,依上開說明,自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而法院為裁定時,應以裁定時之情狀 為準,此為當然之法理。本件原審法院於107 年11月28日裁 定時,被告既已於107 年11月8 日緝獲歸案入監執行,原裁 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即有未合。被告抗告意旨執此指 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