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07年度,367號
KSHM,107,抗,367,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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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67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李建芳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李建萍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姚美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7年11月5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32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建芳等3 人(下稱抗告人 )及共同被告李建華李亮亮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下稱市調處)詢問時,坦承有提示兌現被害人黃勇和開立 之支票,並依序供承被害人黃勇和向其等購買藝品之交易總 價各為2 億元、1,500 萬元、1,000 萬元、2,500 萬元、3, 000 萬元至4,000 萬元等語,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車 輛之總額,與原審107 年度聲扣字第1 、2 號裁定准予扣押 之財產總額,合計其價值仍在抗告人及被告李建華李亮亮 所述總價額額度內,是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 之可能,認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車輛仍有繼續扣押之 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3 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 之車輛,並非偵查中依法扣押之物,僅係遺留現場之物,且 市調處處長前向原審聲請扣押抗告人及被告李建華李亮亮 名下財產,經原審以107 年度聲扣字第1 、2 號裁定分別就 其等名下部分財產裁定准予扣押在案,足見上開裁定准予扣 押之財產,已足供日後犯罪所得之追繳,及附帶民事訴訟之 損害賠償,是上開車輛必無留存之必要,因原裁定認有繼續 扣押之必要,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 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 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之物是否 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 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4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及被告李建華李亮亮因涉嫌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由原審審理中(107年度訴字第148號),市調 處處長前於偵查中以有保全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必要,向 原審聲請扣押抗告人及被告李建華李亮亮名下財產,經原 審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以107 年度聲扣字第1 號裁定准予 扣押其等名下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財產,惟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車輛予以駁回。嗣市調處於同年1 月9 日持原審 核發之搜索票對抗告人及被告李建華李亮亮執行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車輛。市調處處長復以有保 全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必要,向原審聲請扣押抗告人名下 其餘財產,經原審於同年1 月16日以107 年度聲扣字第2 號 裁定准予扣押如附表三所示部分財產等情,有上開裁定、市 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 ㈡抗告人及共同被告李建華李亮亮於市調處詢問時,坦承有 提示兌現被害人黃勇和開立之支票,並依序供承被害人黃勇 和向其等購買藝品之交易總價各為2 億元、1,500 萬元、1, 000 萬元、2,500 萬元、3,000 萬元至4,000 萬元等語;再 據起訴書犯罪事實中,僅起訴書附表1-1 、2-1 、4-1 部分 所載抗告人3 人各誘騙黃勇和簽發支票金額合計各達340,02 8,000 元、41,060,000元、7,590,000 元,是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車輛之總額,與原審107 年度聲扣字第1 、2 號 裁定准予扣押之財產總額,合計其價值仍在抗告人犯罪所得 額度內,是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是 原審認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車輛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核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表一:
┌──┬────┬─────────┬─────┐
│編號│聲請標的│ 聲請標的 │估算價值 │
│ │所有人 │ │(新臺幣)│
├──┼────┼─────────┼─────┤
│ 1 │李建芳 │車牌號碼000-0000號│252萬元 │
│ │ │車輛 │ │
├──┼────┼─────────┼─────┤
│ 2 │李建萍 │車牌號碼000-0000號│194萬元 │
│ │ │車輛 │ │
├──┼────┼─────────┼─────┤
│ 3 │姚美菊 │車牌號碼000-0000號│209萬元 │
│ │ │車輛 │ │
└──┴────┴─────────┴─────┘
附表二:(原審107年度聲扣第1號)
┌──┬───────┬────────┬──────┐
│編號│犯罪嫌疑人即 │扣押標的 │帳戶結餘(結│
│ │扣押標的所有人│ │餘日期)、不│
│ │ │ │動產及股票估│
│ │ │ │算價值 │
├──┼───────┼────────┼──────┤
│ │ │高雄市○○區○○│750萬 │
│ 1 │李建芳 │三路*** 巷**號房│ │
│ │ │屋。 │ │
│ │ ├────────┤ │
│ │ │高雄市○○區○○│ │
│ │ │段○小段**** │ │
│ │ │-0008號土地。 │ │
│ │ ├────────┼──────┤
│ │ │李建芳於臺灣集中│1679萬2598元│
│ │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
│ │ │限公司集中保管之│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有│ │




│ │ │價證券 │ │
├──┼───────┼────────┼──────┤
│2 │李建萍 │高雄市○○區○○│630萬元 │
│ │ │西路*** 號房屋之│ │
│ │ │應有部分1/3 │ │
│ │ ├────────┤ │
│ │ │高雄市○○區○○│ │
│ │ │段0000-0000 號土│ │
│ │ │地之應有部分1/3 │ │
├──┼───────┼────────┼──────┤
│ │ │ │ │
│ 3 │姚美菊 │車牌號碼000-0000│463萬元 │
│ │ │號車輛 │ │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4 │李亮亮 │000000000000號帳│20萬6043元 │
│ │ │戶。 │(106.1.5) │
│ │ │ │ │
│ │ ├────────┼──────┤
│ │ │車牌號碼000-0000│211萬元 │
│ │ │號車輛 │ │
└──┴───────┴────────┴──────┘ 附表三(原審107年度聲扣字第2號)
┌──┬───────┬────────┬──────┐
│編號│扣押標的所有人│扣押標的 │帳戶結餘(結│
│ │ │ │餘日期)、不│
│ │ │ │動產估算價值│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108,066元 │
│ 1 │李建芳 │000000000000號帳│(107.1.5) │
│ │ │戶。 │ │
│ │ ├────────┼──────┤
│ │ │中華郵政公司 │228,575 │
│ │ │00000000000000號│(107.0.5) │
│ │ │帳戶。 │ │
│ │ ├────────┼──────┤
│ │ │聯邦商業銀行 │345,981 │
│ │ │000000000000號帳│(106.12.21 │
│ │ │戶。 │) │




│ │ ├────────┼──────┤
│ │ │元大商業銀行 │816,423 │
│ │ │00000000000000號│(106.12.21 │
│ │ │帳戶。 │) │
│ │ ├────────┼──────┤
│ │ │元大商業銀行 │880,701 │
│ │ │00000000000000號│(107.1.8) │
│ │ │帳戶。 │ │
│ │ ├────────┼──────┤
│ │ │高雄銀行 │1,310,047 │
│ │ │000000000000號帳│(107.1.11)│
│ │ │戶。 │ │
│ │ ├────────┼──────┤
│ │ │高雄市○○區○○│ │
│ │ │西路***號房屋。 │1050萬 │
│ │ ├────────┤ │
│ │ │高雄市○○區○○│ │
│ │ │段0000-0000 號土│ │
│ │ │地。 │ │
├──┼───────┼────────┼──────┤
│ 2 │李建華 │高雄市○○區○○│1875萬元 │
│ │ │路*** 巷**號房屋│ │
│ │ │應有部分1/2。 │ │
│ │ ├────────┤ │
│ │ │高雄市○○區○○│ │
│ │ │段○小段**** │ │
│ │ │-0015 號土地應有│ │
│ │ │部分1/2。 │ │
├──┼───────┼────────┤ │
│ │ │高雄市○○區○○│ │
│3 │姚美菊 │路*** 巷**號房屋│ │
│ │ │應有部分1/2。 │ │
│ │ ├────────┤ │
│ │ │高雄市○○區○○│ │
│ │ │段六小段**** │ │
│ │ │-0015 號土地應有│ │
│ │ │部分1/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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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