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66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誠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7 年10月30日裁定( 107 年度聲字第2836號) ,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 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 ,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 段、第47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封時,應酌留債務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 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 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 。但不得短於1 個月或超過3 個月,強制執行法第52條亦有 明文,是檢察官對在監受刑人執行抵償裁判時,自應依上開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酌留其2 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4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監獄行 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4條第1 項規定,受 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 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 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 金錢。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 金乃其本身或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而為受刑人之財產,二 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抵償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聲字第49號意旨參照)。惟考量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 所需,並兼顧其人格尊嚴,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 行時,固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 所需之金錢;而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 、第54條第1 項規定,監獄「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 ,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 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 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 ,足見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 所需花費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衡情其費用不多,予以酌留 即可。㈡經查,本署檢察官106 年12月28日雄檢欽嵋106 執
沒901 字第93242 號函命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對受刑人甲 ○○寄存於該監之保管金及工作所得勞作金,每月共保留1, 000 元,係依據102 年1 月21日以該署法矯署勤字第101018 60430 號函,當時尚未有107 年6 月4 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 5003180 號函可資依循,受刑人甲○○亦無提出其他具體特 殊原因、甚至醫療等需求因素供本署參酌,是本署函命指揮 執行當時並無保留較1,000 元更高金額之具體事證。再者, 本署檢察官106 年12月28日雄檢欽嵋106 執沒901 字第9324 2 號函,僅係指揮扣繳受刑人甲○○107 年1 月份之保管金 及工作所得勞作金共7,003 元,此有本署107 年1 月17日之 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1 份附卷可按。嗣本署未再就107 年 2 月以後對於受刑人甲○○寄存於該監之保管金及工作所得 勞作金予以扣繳,亦即,本署並未就107 年2 月以後之保管 金及工作所得勞作金依據106 年12月28日雄檢欽嵋106 執沒 901 字第93242 號函指揮扣繳,故難認106 年12月28日雄檢 欽嵋106 執沒901 字第93242 號函指揮執行命令酌留受刑人 每月生活所需費用1,000 元有何不當之處。此外,本署於法 務部矯正署107 年6 月4 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 之後,尚未對受刑人甲○○寄存於該監之保管金及工作所得 勞作金予以扣繳,此後,本署對於受刑人甲○○寄存於該監 之保管金及工作所得勞作金,自當依循法務部矯正署107 年 6 月4 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之內容,另行函命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綜上,原裁定容非妥適,請將 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㈠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 ○(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指揮執行沒收。然受刑人因罹 患肝硬化等疾病,請求提高每月酌留生活所需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3,000 元,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柏價值為何,亦 應予以鑑價,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查受刑 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1號判決宣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龍柏1 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前開判決確定後,再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執沒字第901 號指揮執行前揭 沒收部分等情,有前開確定判決在卷可查,復經本院調取相 關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是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 序上自屬適法,先予敘明。㈢按沒收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 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
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 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 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 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71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22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 藉此而給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之保障,酌留 最低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 需之標準或有差別,就保障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 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並無二致。㈣經查: ⒈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於民國 106 年12月28日以該署雄檢欽嵋106 執沒901 字第93242 號 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沒收受刑人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龍柏1 棵,於92,707元範圍內,每月就受刑人於該所 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1,000 元隔月亦不累計之生活 所需後),全數匯送該署辦理沒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沒字第901號卷宗核閱無訛。⒉又 法務部矯正署雖前於102年1月21日以該署法矯署勤字第1010 1860430 號函知各矯正機關「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 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為男性收容人1,000 元、女性收 容人1,200 元等旨,然鑑於近年物價指數變動,並審酌矯正 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用品、飲食補給及其他 相關費用,兼考量男女性別均有其特有之需求等因素,嗣於 107年6月4日另以該署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建議 收容人(不區分男女性別)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調整 為3,000元,若收容人有特殊原因或需求,有提高酌留費用 之必要,則由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 並停止上開102年1月21日第00000000000 號函適用,此有法 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在卷 可參,是可知依現今物價指數,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酌 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1,000 元,已略有不足,復與前 揭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 所載意旨不合,而有失公平,尚有不當之處。⒊至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以認定即可。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柏1 棵,並未扣 案,自無從實際鑑定其價額,是檢察官依據證人證述之內容 ,綜合卷內全部事證,認定該龍柏之價額為10萬元,尚與經
驗法則無違,自難認有何不當。㈤從而,本件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既有酌留金額多寡之不當,本件聲明異議部分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諭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民國106年12月28日雄檢欽嵋106執沒901字第93242號函之執 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執行指揮。三、本院查:
㈠本件異議聲明人甲○○聲明異議之時間為107 年10月18日,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文章,聲明異議狀可證,其聲明異議 意旨係以: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 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指揮執行沒收,僅酌留新臺幣1000 元為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然受刑人因罹患肝硬化等疾病, 請求提高每月酌留生活所需費用為新臺幣3,000 元;另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龍柏樹1 顆價值為何,雖檢察官認該龍柏樹1 顆價值為10萬元,但聲請人對之存有疑慮,亦應請相關專業 單位予以鑑價,以維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㈡就聲請人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判決 所指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龍柏1 顆部分,查關於龍柏1 棵價額 之認定,業據被害人李運勇於104 年6 月22日於警詢中陳稱 :失竊之龍柏1 棵價值約10萬元等語(警卷第13頁),而參 諸刑法第38條之2 立法理由:「本次修正有關犯罪所得之沒 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 國刑法第73 b條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 ,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 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本件受刑人所竊 得之龍柏樹1 顆,該犯罪所得之原物既已屬全部不能執行沒 收,該物品之價值因原物未能再現至認定上亦有困難,本院 衡酌樹種之價值與其生長年份、態樣、稀有性之不同,市場 行情亦頗有差距,然該部分犯罪所得追徵價額之認定亦難認 明顯過高,是檢察官依據證人證述之內容,綜合卷內全部事 證,認定該龍柏之價額為10萬元,尚與經驗法則無違,自難 認有何不當,亦無另請相關專業單位予以鑑價之必要,此部 分異議為無理由,先予說明。
㈢就聲請人就該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請求提高每月酌留生 活所需費用為新臺幣3,000 元一節,查檢察官已經於106 年 7 月24日,以雄檢欽嵋106 執沒901 字第48182 號執行命令 ,就該犯罪所得龍柏1 顆,價質10萬元部分,於106 年8 月 22日執行7293元;又於106 年12月28日,以雄檢欽嵋106 執 沒901 字第93242 號執行命令,就該犯罪所得龍柏1 顆,價
質10萬元部分,於107 年1 月17日繼續執行7003元;有該署 自行繳納款項沒入金統一收據2 份,附於106 年度執沒字第 901 號卷可稽。嗣該署未再就107 年2 月以後對於受刑人甲 ○○寄存於該監之保管金及工作所得勞作金予以扣繳,亦即 並未就107 年2 月以後之保管金及工作所得勞作金指揮扣繳 。而法務部矯正署於107 年6 月4 日始以法矯署勤字第1070 5003180 號函建議收容人(不區分男女性別)每月生活需求 費用金額標準調整為3,000 元,聲明異議人亦於107 年10月 18日始聲明異議,請求自107 年10月18日以後調整為3000元 ,則本件尚無從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6 年 12月28日雄檢欽嵋106 執沒901 字第93242 號函之執行指揮 命令,且已經於107 年1 月17日執行7003元完畢之檢察官執 行命令聲明異議。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於受刑人甲○○ 寄存於該監之保管金及工作所得勞作金,亦表示當依循法務 部矯正署107 年6 月4 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之 內容,另行函命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是原審裁定撤 銷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尚有未洽。檢察官抗告意旨, 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