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育賢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739號
、106 年度偵字第128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育賢部分均撤銷。
江育賢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江育賢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持有具殺傷 力之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間 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價格,向不詳之人購得 如附表二編號1 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改造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附表二編號2 之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即土造金屬槍管1 支(換裝於不具殺傷力之仿GLOC K 廠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 之。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犯意,於106 年4 月22日, 向不詳人士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之具殺傷力子彈共2 顆而持 有之(均已試射完畢)。嗣於106 年4 月23日凌晨1 時25分 許,江育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彥宇及 陳彥宇之女友李富婷,停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 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 員警接獲情資前往攔查,江育賢即趁機駛離,於行至高雄市 前鎮區新大路與新都路口後旋棄車徒步逃逸,經警於同日凌 晨2 時許,在上址AVX-0578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查獲其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再經警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在高雄市 ○鎮區○○路00號前,查獲其丟棄之其所有1 只LV包包(內
有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至56、96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江育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4 頁;本院卷第52至53、101 頁) ,且經證人李富婷、陳彥宇於警詢與偵查(見警一卷第1 至 3 、18至19頁;偵一卷第5 至6 、9 至10頁;偵二卷第78至 80頁;聲羈卷第11至16頁)及證人薛峰政於原審證述綦詳( 見原審卷二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見警一卷第30至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 視報告表(見警一卷第45至50頁反面)、現場查獲照片(見 警一卷第64至6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號(AVX-0578 )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原審卷一第41頁),以及附表一編 號1 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又扣案附表一 編號1 至10及附表二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中附表二編號1 之送鑑手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 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附表二編號2 之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撞針等物,
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前揭土 造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另附表一編號 1 之送鑑子彈6 顆,鑑定情形如下:㈠3 顆,認均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 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他2 顆嗣經本院送請 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結果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 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無法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他1顆嗣經本院送請刑事警察局鑑 定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底火、 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至其餘送鑑槍枝等物均不具 殺傷力,亦非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詳如附表一 、附表二備註欄所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06年6月29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68至72頁)、107 年3月1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5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07至 108頁反面)及107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070097539號函(見 本院卷第76頁)在卷足憑。綜上,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具殺 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組成零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犯非法持 有子彈罪及第13條第4 項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又 未起訴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即附表二編號2 之換裝於不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土造金屬槍管),經內政部認定為公告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被告係同時持有槍枝及及前揭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㈡、至公訴意旨以:被告另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按:起訴 3 顆子彈有殺傷力,惟含嗣經本院送鑑定結果,共僅有2 顆 具殺傷力《因起訴書未細分究係那3 顆具殺傷力,故本院以 先後鑑定結果作為綜合論述依據》),且持有之槍砲、彈藥 組成零件即貫通槍管2 支、撞針2 支、消音管1 支、擊錘、 彈殼5 顆、彈頭7 顆、底火32顆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至5 、9 及附表二編號4 、6 至編號7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及第 13條第4 項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嫌。然查,上開子彈(1 顆 )部分,經本院將未試射之子彈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無殺傷力;另其他部分,經向原審向內政部函詢,認均非槍 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此有卷附刑事警察局107 年 10月18日刑鑑字第1070097539號函(見本院卷第76頁)及內 政部107 年3 月1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50號函(見原審卷 一第107 至108 頁反面)可憑,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則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又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取得之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應依 想像競合之規定論處。惟查:本件槍枝及子彈之取得方式, 被告於106 年5 月8 日警詢供稱:槍枝係其於「105 年10月 間」某日以3,0000元價格取得,另子彈係其事後於106 年4 月22日向他人以無償方式取得等語(見偵一卷第29頁反面) ;並於同日偵查中供稱:警詢筆錄其有看過,都有按其所陳 述記載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嗣於107 年5 月4 日原審 準備程序供稱:槍枝、子彈及零組件開始持有之時間以警詢 時所提到的時間為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 至5 頁);復於 原審107 年6 月11日審判期日供稱:105 年10月拿到槍枝, 106 年4 月22日拿到子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反面); 且迄至本院仍供稱:槍枝是在105 年10月間以3 萬元買的, 子彈是係事後於106 年4 月22日才又取得,此部分在警詢、 偵查及原審都有據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基此, 被告顯係先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105 年10月 間某日,以30,000元之代價向他人購得扣案之槍枝;嗣於相 隔約半年之後,始萌生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犯意,另於106 年4月22日,以無償方式向不詳之人取得子彈無訛。又依被 告歷次供述,扣案之子彈並非在其當初以30,000元價購槍枝 之範圍內,且客觀上亦非「同時」取得甚明,均難認與上述 扣案之槍枝及槍砲主要零組件係「同時」取得之事實,亦可 認定。基此,本件被告同時取得並持有槍枝及槍砲主要零件 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依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至被告所 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為警查獲後,雖供稱本件扣案之槍枝、子彈等物,係其 分別向鄔東麟、張立仁所購買及取得云云;惟此部分經檢察 官偵查後,認鄔東麟、張立仁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均予以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 字第1393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偵一卷第84至85頁)。 至警方事後依被告之供述,於106 年5 月17日17時30分在高 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內查獲李易錡涉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並於106 年7 月11日以高市警刑大偵17 字第106717186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高雄地方檢察署偵 辦,此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9 月16日 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10772148100 號函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然「李易錡」並非本件 被告所持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零件之來源或去向,此部分 與被告之本件犯行無涉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54頁),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發生」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不符,併予敘明。㈤、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 ,子女眾多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 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查:被告知悉具殺傷力之槍彈等物係違 禁物品,且國內槍枝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竟無視 政府禁令,以前述方式取得槍彈及零件等物,對社會治安存 有負面隱憂,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其行為在客觀上並不足以 引起一般社會大眾同情。再者,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4 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第 12條第4 項持有子彈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持有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等罪,其中法定刑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刑度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既非迫於貧病飢寒而犯罪,依 其犯罪具體之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 徒刑,並未有情輕法重或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 虞,此不因被告事後另提供「李易錡」涉犯槍砲等案件之情 資供檢警偵辦而有不同。從而,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云云,並無理由。
三、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㈠附表一編號1 之子彈6 顆,其中㈠3 顆部 分僅1 顆具殺傷力;其他2 顆經本院送鑑結果認不具殺傷力 ;另㈡2 顆部分僅1 顆不具殺傷力,其他1 顆經本院送鑑結 果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惟原判決認㈠3 顆部分之其他2 顆具殺傷力,另㈡2 顆部分之其他1 顆認不具殺傷力,此部
分之事實認定與沒收之諭知已與客觀鑑定事證不符,而無法 維持。㈡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係被告分別起意所取得而持有, 應分論併罰;原判決認係被告「同時」取得而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處,同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此部分犯 行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之要件,指摘原判決未依此規定酌減 而有未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 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時間長達半年之久,對社會治安威脅非輕 ,另子彈部分持有時間較短,惟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將上開槍 枝等物持以犯罪;又被告見員警攔查,因其持有前揭違禁物 、又係通緝犯,不顧員警已駕車、下車包抄,竟以倒車後迅 速迴車之方式逃跑,然考量其未刻意對前往圍堵之員警或車 輛衝撞,過程中未造成員警受傷,犯後尚知坦承此部分犯行 ;且係高職汽修科肄業、從事修理拖板車工作,經濟生活狀 況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以及 事後另提供「李易錡」涉犯槍砲之情資供警查緝等一切情狀 ,爰就其上開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併諭知同 上之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易之折算標準。㈢、沒收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具殺傷力槍枝1 支及附表二編號2 之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 支,均係違禁物, 不問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沒收之。 ②附表一編號1、2之具殺傷力子彈共2顆,因已全部試射完畢 ,且子彈一經試射,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 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違 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③至附表一、二其他編號之扣案物品,固均為被告所有,然均 不具殺傷力,復非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亦非本 案持有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罪使用之物,均不予沒 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 年4 月23日1 時25分許,駕駛上 揭自小客車搭載陳彥宇及陳彥宇女友李富婷,停車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為警發現形跡可疑欲上前盤查時, 李富婷叫陳彥宇趕快上車,詎被告因車上有槍彈及因案遭通 緝,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犯意,駕車向 左迴車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及民眾張維仁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逃逸,造成巡邏車左前保險桿
、左大燈受損;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 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及證人陳彥 宇、李富婷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 隊警員職務報告為主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江育賢否 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因持有槍彈等物遭警查緝, 是要逃跑,所駕車輛並未撞到警方之車輛,並無妨害公務犯 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4 月23日凌晨1 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彥宇及陳彥宇之女友李富婷,停車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適高雄市刑大及保安大隊員警 接獲情資前往攔查,欲包抄其自小客車時,因攜有前揭槍彈 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復為毒品通緝犯,見員警上前包抄, 為脫免逮捕,欲左轉踩油門加速逃離現場,乃駕駛該車搭載 李富婷迴轉逃逸(陳彥宇未及上車),於倒車後急向左迴轉 過程中撞及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張維仁 ,未提起告訴)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李富婷 、陳彥宇及薛峰政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上開扣案 物可佐;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偵防車及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畫 面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1頁,擷取照片見同卷第43至46頁) ,堪予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告於106 年5 月8 日警詢及偵查中有自白本件 妨害公務犯行(見起訴書第3 頁);惟稽之被告該日警詢筆 錄,員警並未詢問被告此部分相關犯行(見偵一卷第29至30 頁反面);且觀諸同日之偵訊筆錄,檢察官亦僅訊問被告「 今天警察帶你外出查證有無對你施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 「警詢筆錄有無照你的陳述記載」等節(見偵一卷第34頁) ,亦未訊及妨害公務之相關案情。至被告於原審就妨害公務 部分表示「認罪」,然未進一步陳述其當時之主觀犯意及客 觀行為等攸關是否構成妨害公務罪之相關犯行;參以被告於 106 年4 月23日第1 次警詢時供稱:「我當時看到警車想要
盤查我,我緊張之下就想要逃跑,不小心就衝撞到警車和路 邊停放的車輛。我逃跑後就開到高雄市前鎮區後,就把車上 的槍枝拿出來丟到路旁空地,然後和李富婷步行離開。」「 (你因何要逃離?)因為我本身目前通緝中,車上又有槍枝 ,不知道怎麼辦,就只好逃跑。」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 ,可見被告自始即否認有本件妨害公務之犯意。㈢、且經原審勘驗結果,當日刑事警察大隊偵防車(即第一、二 輛車)、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巡邏車(即第三、四輛車) 各2 輛(共4 輛),由第一輛偵防車逆向阻擋被告車輛之退 路,第二輛偵防車(車號0000-00 號)則欲逆向封鎖前進路 線,且第一輛偵防車已有員警下車敲被告駕駛座車窗,被告 見狀乃向左切出迴轉,因迴轉空間不足,故先倒車後再行左 迴轉,此時第二輛偵防車與第三輛巡邏車(AMW- 3781 號) 均有車身搖晃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第二輛偵防車及第四 輛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屬實,並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 31頁,擷取照片見同卷第43至46頁)附卷可考。佐以,被告 於原審供稱:「我當時看到第一輛偵防車逆向過來時,我就 知道是警察,因為後面有保大的車子…」「(當天看到警察 要把你攔停下來,你是什麼原因要離開?)緊張。」「(是 否因為被通緝,車上又有槍?)是。」(見原審卷二第32頁 、第40頁反面)等語。足見被告見身著警察背心、駕駛偵防 車、巡邏車前來攔查之刑事警察大隊及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 隊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因身為通緝犯為免遭緝獲及查獲車 上槍彈等物,為逃避員警逮捕,急左轉後倒車再踩油門左轉 駕車逃逸離去。惟觀諸上開勘驗內容,被告於其前、後及左 側遭警方共四輛車圍堵之際,雖急欲脫離現場,惟就其倒退 及迴轉過程中,雖有波及另一輛停放路旁之民車,但依被告 逃離現場之動線及行為模式,顯有意迴避警方之偵防車、巡 邏車及執勤員警,並未針執勤員警之人身或所駕(乘)車輛 進行衝撞、或硬撞(頂)出一條通道趁隙駛離甚明。基此, 被告供稱:其當時係駕車找空檔逃逸,僅係急於逃離現場, 主觀上並無施強暴脅迫於員警之妨害公務犯意等語,即非無 據。
㈣、再者: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函覆原審略以:「 …該部AVX-0578號自小客車迴轉逃逸時,無法在一次迴轉動 作中完成迴轉,故多次倒車及前進,始能完成迴轉逃逸的整 個過程,在過程中該車衝撞路旁一部自小客車5660-ZQ 號, 惟當時第二輛偵防車(封鎖飛機路西往東方向) 為閃避該車 輛衝撞行為,於倒車時其車門撞擊職所駕駛之巡邏車AMW-37
81號(即第三輛巡邏偵防車)左前車頭,造成左前大燈及左 前葉子板毀損。而當時職等四人因早前一步下車追捕陳彥宇 ,並無目擊整個衝撞之過程,惟逮捕陳彥宇後,發現巡邏車 AMW-3781號左前大燈及左前葉子板遭到撞擊毀損,而當下認 為是該部AVX-0578號自小客車《即被告所駕車輛》撞擊之結 果,事後經與刑警大隊同仁討論後,才得知職所駕駛之巡邏 車車損狀況為刑警大隊偵防車所為(即第二輛偵防車),並 非AVX-0578號自小客車逃逸時所撞擊之結果。」此有該大隊 107 年3 月1 日高市警保大行字第10770190600 號函暨職務 報告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5至72頁)。可知就當日參與查緝 、圍捕被告之特勤中隊即第三、四輛巡邏車所處之位置,可 以確認被告所駕車輛並未撞擊警方即保大第三、四輛巡邏車 (按:第一、二輛車即市刑大員警所駕偵防車;另第三、四 輛車即保大員警所駕巡邏車),故公訴意旨認被告駕車向左 迴車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即保大之第三輛巡邏 車),已有疑義。
⒉證人即駕駛第二輛偵防車員警薛峰政於原審證稱:「我開第 二台車」「(當時攔他的時候,他的車子有無撞到你們的偵 防車嗎?)我開的這台《第二台》確定是沒有,應該兩台偵 防車都沒有撞到。」「(保大第一台車到達時,你那台車子 有無稍微倒車?)沒有,我們的車沒有撞到保大的。」「( 江育賢的車子並沒有撞到你們的車,也沒有撞到保大的車? )第三部上來等於是在我右後方,沒有撞到我的車,第一部 車也沒有撞到。」「(江育賢的車沒有撞到你們的車,也沒 有撞到保大的車?)保大的車我不知道,第三部上來就等於 在我的U 右側、右後方的位置,我第二部車他是沒有撞到, 第一部車也沒有撞到。」「(就你所看到的,江育賢的車子 都沒有撞到你們的偵防車,也沒有撞到保大的車,這部份是 可以確認的嗎?)保大的車我不知道,保大的車有上來,他 要出去有無擦撞到保大的車,我不知道,但是我要去堵他車 子的時候,他是沒有撞到我的車,這一點我可以確認,但保 大的車我無法確認。」「(你們之後就馬上離開現場去追江 育賢?)對。」「(四部車都離開嗎?)我們兩部偵防車先 離開,沿路去找,他們後面的好像再趕過來。」「(《再次 播放保大第四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剛剛勘驗第四台車的行車 紀錄器時,有無注意到你的車有偏一下,有閃躲的動作?) 我往右移,我要堵他,不要讓他從我的逆向右側衝出去,我 看他已經衝出來了,我就是往右邊偏,要堵他,不要讓他逆 向從我的右邊衝出去。」「(剛好第三台車也過來?)我的 車沒有撞到保大的車。」「(保大的車左邊的車頭及大燈都
受損?)這個我不知道。我們沒有撞到,因為車子我開的, 我撞到我會知道,我是要堵他,不要讓他從我右側衝出去, 不然保大的車子會補上來。」「(不是你撞保大,是保大撞 你?)我們兩部車,我開的過程我們兩台車沒有碰撞到,因 為我開的有問題我會知道。」「(證人所述與職務報告所載 不同?)是不是右側同事下車時開車門撞到他的葉子板,因 為我開車過程,我的車沒有去碰撞到保大的車。因為我已經 停住了,他車子才上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至34頁) 。基上,依證人薛峰政之證詞,圍堵過程中,其駕駛之市刑 大第二輛偵防車雖未撞到保大第三輛巡邏車,但保大第三輛 巡邏車之車損,是否係第二部輛偵防車員警開車門不慎撞到 所造成,參酌證人薛峰政所證及上開保大回函暨職務報告書 所載,此部分宜由警方內部自行釐清;惟綜合本件案卷事證 ,至少可以確認,被告之車輛當時並未撞擊到警方第三輛巡 邏車(即保大AMW-3781號車輛)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依上所述,被告因涉嫌犯罪,於警方據報前往攔查,遇警分 駕車輛前後包夾時,雖知警方係刻意將偵防車、巡邏車分置 在其車前後擋住去路,然其為逃避盤查逮捕,乃快速後退、 前進並迴轉駛離之過程中,雖波及另輛停在路旁之民車;然 被告既未對執勤員警施以有形力之攻擊,且未駕車衝撞員警 所駕之偵防車、巡邏車,亦無間接對於員警所持有之物品或 車輛施以暴力,自難僅以警方於圍堵過程中,被告之車輛有 撞到停在路旁之民車,且參與圍堵之警方人員或車輛間可能 自行發生撞(擦)撞,導致保大之第三輛巡邏車之左前車頭 等處損壞,即認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從而 ,被告辯稱:其當時係駕車找空檔逃逸,並沒有駕車衝撞員 警或警方所駕車輛,主觀上並無對執勤員警施強暴脅迫之妨 害公務犯意等語,應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尚難認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妨害公務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被訴妨害公務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 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妨害公務部分撤銷改判 ,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同案被告陳彥宇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務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黎 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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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106 年4 月23日凌晨2 時許,高雄市前鎮區新大路與新都路口,AV│
│X-0578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查扣 │
├──┬────────┬────┬────────────┤
│編號│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1 │子彈 │2 顆(共│㈠送鑑結果送鑑子彈6顆, │
│ │ │6 顆,其│ 鑑定情形如下: │
│ │ │中2 顆具│ 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
│ │ │殺傷力,│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其他4 顆│ 徑9.0±0.5mm金屬彈頭│
│ │ │不具殺傷│ 而成,採樣1顆試射, │
│ │ │力)。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另其他2 顆經本院送鑑│
│ │ │ │ 結果認不具殺傷力。 │
│ │ │ │ ⒉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
│ │ │ │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 徑9.0±0.5mm金屬彈頭│
│ │ │ │ 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
│ │ │ │ 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 │
│ │ │ │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 │ │ │ 傷力。另其他1 顆經本│
│ │ │ │ 院送鑑結果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⒊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
│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 9.0mm金屬彈頭而成, │
│ │ │ │ 內不具底火、火藥,依│
│ │ │ │ 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 │ │ │ 見內政部警政署106年6月│
│ │ │ │ 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49│
│ │ │ │ 號鑑定書(偵一卷第68至│
│ │ │ │ 72頁)及107 年10月18日│
│ │ │ │ 刑鑑字第1070097539號函│
│ │ │ │ (見本院卷第76頁) │
│ │ │ │㈡前揭⒈、⒉部分毋須認定│
│ │ │ │ 是否為公告之彈藥主要組│
│ │ │ │ 成零件。前揭⒊物品,未│
│ │ │ │ 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
│ │ │ │ 零件。見內政部107年3月│
│ │ │ │ 1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
│ │ │ │ 50號函1 份(見原審卷一│
│ │ │ │ 第107 至108 頁背面) │
│ │ │ │㈢上開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
│ │ │ │ 之子彈,因均試射完畢而│
│ │ │ │ 喪失子彈之完整結構,已│
│ │ │ │ 非違禁物,不必再依刑法│
│ │ │ │ 第38條第1 項沒收。 │
├──┼────────┼────┼────────────┤
│2 │彈殼 │4 顆 │㈠送鑑結果,送鑑彈殼4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