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石楊啟偉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7 年度原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81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 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 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 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乃係第 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且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修正 理由自明。
二、又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 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 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 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 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 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 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 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必須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 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
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 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從而上訴書狀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 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案固據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伊雖經原 審依自首規定加以減刑,但減刑幅度似乎不大,參酌最高法 院見解應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又施用毒品固屬違法,但僅 係戕害自己身體,並未侵害他人,惡性不大,請法院作為量 刑參考;另伊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家中尚有3 名 年幼子女待養,若無法繳納大量罰金,入監服刑將使家中生 計堪憂,家庭風險大增,遂請求再予輕判云云。惟查: ㈠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22時許 ,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00號住處,以 將毒品置於玻璃球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一節,業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復據 被告坦認不諱,因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於理由說明:㈠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 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經分別裁定應 執行1 年8 月、10月確定且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11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4 年3 月4 日),因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採尿送驗 而自願接受裁判,堪認確係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㈣審酌被告前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而再次施用 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所為乃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 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自述國小畢業、以駕駛大貨車 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再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故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事
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形式上觀察亦無採證、 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觀乎其理由無非係表達個人主觀對 法院量刑不服及請求更行減輕其刑,俱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 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即難謂已提出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至被告所稱猶 須扶養年幼子女一節固值同情,但考量其另涉施用毒品犯行 現由法院審理中,且本件量刑核與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並無明 顯失出,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況本件 犯行亦與其家庭狀況不生直接關聯,仍非可遽採為從輕量刑 之相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 背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