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刑補字,107年度,9號
KSHM,107,刑補,9,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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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9號
請 求 人 
即 受害人 陳詮昆




上列請求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491 號(
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82 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058、7745、10054 、13
366 、13651 號)判決有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計伍拾日部分,准予補償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
其他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甲○○前因強盜等案件,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羈字第195 號 裁定羈押,又於106 年6 月20日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偵聲字 第212 號裁定延長羈押2 月,經提起公訴後,於106 年8 月 24日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82 號裁定羈押3 月,復分 別於106 年11月17日、107 年1 月15日分別經同法院裁定延 長羈押2 月,迄至107 年2 月12日因另案借提執行時止,共 計受羈押292 日,並於107 年3 月29日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 訴字第491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聲請人並無刑事補 償法第7 條各項所述具可歸責之事由;且聲請人於偵查及審 理之時,均詳實向檢察官及審理法官說明聲請人所涉犯之犯 罪客觀事實,並與同案被告等人所述情節互核一致,但卻不 為檢察官及審理法官所採納,並執意羈押聲請人時日甚久, 致使聲請人日後羈押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聲請人當時 年僅24歲許,乃屬平凡少年,年歲尚輕,涉世未深、閱歷尚 淺,卻無端受羈押之處分,置受刑人聚居之處所,造成財產 上之損失、名譽損害及身心上之痛苦,遭受左鄰右舍指指點 點,聲請人之母親整日以淚洗面,聲請人因此事件,真可謂 身心俱疲,故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每日新 臺幣(下同)5,000 元計算之標準,就所受羈押逾有罪確定 裁判所定之刑之日數共計52日,請求准予補償26萬元(計算 式:525,000 =260,000 )等語。二、按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



判所定之刑,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 償,由諭知第1 條第5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 於第1 條第5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5 款、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請求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7 年3 月29 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582 號判決請求人甲○○共同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經公訴人提起上訴後, 並經本院於107 年7 月11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491 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請求共同私刑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等情,此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33頁反面),復經 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又請 求人於107 年11月20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有刑事補 償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可考(見本院卷第1 頁),請求人於 本件有罪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又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 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 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 之,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理補償事件 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 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考其立法 意旨,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 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 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 ,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而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 則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 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 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 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四、經查:
(一)請求人甲○○因強盜等案件,於106年4月24日為警逮捕,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於106 年4 月25日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 裁定自106 年4 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見 本院卷第37至42頁)。嗣因羈押期間將屆滿,檢察官聲請延



長羈押,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後裁定,自106 年6 月 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見本院卷第43至 50頁)。嗣檢察官以請求人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 強盜罪提起公訴,於106 年8 月24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3 款規定裁定,自106 年8 月24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嗣於106 年12月18日、107 年1 月 15日先後二度裁定各延長羈押2 月,並自107 年1 月24日起 解除接見通信( 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 。嗣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以107 年2 月7 日雄檢欽岷107 執更305 字第5188號函 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擬借在押之請求人先予執行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7 月,並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同 意,是請求人自107 年2 月12日起另案在監執行(見本院卷 第74至77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足認請求人於受有罪判決確定前,係自106 年4 月24日逮捕 起至107 年2 月11日止,確曾受羈押日數共計294 日。而請 求人本件強盜等案件經原審、本院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自106 年4 月24日起至106 年12月23 日止折抵執行期滿,自106 年12月24日起至107 年2 月11日 止( 107 年2 月12日起另案執行) ,為羈押逾有罪確定裁判 所定之刑,合計50日,堪以認定,請求人認其受羈押292 日 ,羈押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共52日,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二)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且聲請人 於上開案件偵查(含羈押訊問)、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檢察 官所指之強盜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 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 ,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業經本 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 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三)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 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不僅造成心理嚴 重損害,對於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 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查請求人雖係以每日5 千元之最 高額標準請求補償,惟本院審酌請求人遭羈押時為23歲、年 輕未婚、無家累,學歷為高職肄業,於該強盜案件審理時稱 ,羈押前在餐廳端菜等零工,月薪約2 萬餘元,然請求人有 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其自103 年起至本案羈押 時,即因毒品案件先後6 次為警查獲,顯見其多年來均難徹 底戒除毒癮,尚難認其係有穩定工作、過著規律生活之人,



,酌以請求人羈押期間並禁止接見通信,其本人及家人當備 受打擊,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及人身自 由之拘束,均屬匪淺,暨審酌請求人確受有罪判決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法官於偵查及審理階段所為之羈押裁定,依卷內 訊問筆錄及羈押裁定之記載,均詳細記載認定聲請人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並無證據顯示有違法或不當之 行為等一切情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 條第1 項之 標準支付其補償金,應以3 千5 百元折算1 日之標準支付請 求人補償金為適當,核算羈押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共50 日,補償金額共17萬5 千元(3,500 ×50=175,000 ),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條第1項、第17 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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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