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福田
選任辯護人 吳文豊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
侵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498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福田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劉福田係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民國〔下同〕60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女)之鄰居,其明知甲女患 有中度智能障礙,屬心智缺陷之人,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 ,對於甲女利用其智能缺陷致思考障礙且判斷力及自我保護 能力均較常人更為低弱,因而不知抗拒之機會,於106 年8 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 2 樓房間內,以手撫摸甲女胸部並以陰莖摩蹭甲女陰部外後 射精之方式,而為猥褻行為。其後甲女以衛生紙擦拭劉福田 之精液後,將衛生紙置於口袋內,劉福田則給甲女新台幣( 下同)100元。嗣甲女於同日下午1時許返家,甲女之母代號 0000-000000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乙女) 察覺有異,經詢問後,甲女告知上情,乙女乃報警處理而查 獲。
二、案經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 、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 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 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
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 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福田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 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 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甲女之母親乙 女等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 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證人甲女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 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 第159 條之2 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 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有關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案 被告劉福田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甲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等語。經查,證人甲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核與原 審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依前開說明,證人甲女於警詢 中之證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 否定其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 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為前開規定,再者, 刑事訴訟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 證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 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 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 7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證人應命具結,但證人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者,不得 令其具結;對於不命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 匿、飾、增、減,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8
7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爭執證人甲女於偵訊時 陳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甲女於偵訊時,固未經命具結(見 他字卷第31至43頁),然甲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詳後引 據之證據),其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依刑事訴 訟法第186 條第1 項第2 款,本即不得令其具結,且檢察官 業經告以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見他字卷第31頁),是證 人甲女於偵訊時之陳述,自不因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次 查,證人甲女接受檢察官偵訊、製作偵訊筆錄之過程,檢察 官並無任何違法取供之事證,或以不正之方法致證人甲女無 法自由陳述之情事,或甲女之證述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證人甲女業經原審於107 年4 月10日審判期日,傳喚到 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以證人甲女於偵 查中所為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以資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無任何不當之處,依首揭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 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甲女於偵訊中之證述,無證據 能力云云,非有理由,併予指明。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除上開已論述有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外,其餘本判 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 而猥褻之犯行,辯稱:甲女之前即來過伊住處2 、3 次,都 跟伊玩,伊如果坐著,其就坐在伊身邊摸伊之生殖器,當日 上午伊欲返家而途經雜貨店時,有看到甲女,其後伊家看電 視沒多久,甲女就自己跟來伊住處,主動玩伊生殖器後,即 邀伊至樓上玩伊之生殖器,並主動脫褲子,未表示不要,伊 生殖器軟軟的,在甲女陰部摩擦,後來伊就射精了,伊係經
甲女同意後與其為上開行為,且嗣後給予甲女100 元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
⒈甲女之前即來過被告住處2 、3 次,係要與被告性交易,本 次亦係為賺取100 元始到被告住處,並主動摸被告,直到被 告受不了,產生性衝動才到2 樓,甲女雖稱其有說不要,但 這是順著檢察官才說的,在審理時也是一直逼問其才稱有說 不要,但其自承把自己內外褲脫掉,而且被告右手截肢也不 大方便脫內外褲,也是甲女所脫,故本次情狀與以往2 、3 次狀況相同,被告縱有性交、猥褻行為,亦無違反甲女之意 願,何況甲女在通報表中特別陳述,其月經來時就會拒絕, 對被告說不要,如果不是月經期間就會答應,事後被告會提 供金錢,故甲女有性行為之認知與意義,何況甲女也有用性 交易賺取之金錢生活以及打臨工,生活尚能自理,亦無法認 定其有身心障礙。本案純屬性交易,而非原審所認定之乘機 猥褻罪。
⒉若鈞院認本案構成乘機猥褻罪之犯行,請審酌被告劉福田已 年滿80歲符合減刑之規定(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及被 告劉福田身罹左手肘肘下遭截肢之中度肢障之人士,請再依 刑法第18條第3 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 宣告緩刑。
㈡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曾經有一位男生偷 摸伊胸部,對方身形較伊胖,只剩一隻手,住在伊家附近, 即鄰居劉朱美英住處後面,劉朱美英跟伊說對方叫「田仔」 ,提示(被告)照片上之人就是「田仔」,當日中午,「田 仔」有約伊,伊說伊想睡,在雜貨店坐不住,伊想要回家睡 覺,故「田仔」邀伊,伊有說不要,但「田仔」就拉伊至其 住處,在其住處樓上無人睡之房間內,先摸伊胸部,伊有說 不要,伊係站著說不要,「田仔」說「來來我們來」,伊仍 說「不要」,其復說「來來來」後,就用其「懶鳥」(台語 )從後面堵伊那邊一下,伊即由後面擠住,不然伊怕流到後 面,伊還要擦,當時是站著,因為「田仔」看伊吃得太飽, 怕伊會吐出來,叫伊站著背對著其,「田仔」堵裡面一下即 「流洨」出來,是「流仔」,伊有把「流仔」用衛生紙自伊 下面擦起來,否則會留在伊內褲上,並將衛生紙放在褲子口 袋內,其後「田仔」即拿100 元紙鈔給伊,伊也不知道為何 其要拿100 元給伊,反正其就是給了,之後伊說伊想睡了, 就回家了,其後有將衛生紙交警方給義大醫院檢查等語(見 他字卷第37至42頁)。嗣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伊 於106 年8 月24日上午11時左右,在伊住處附近雜貨店喝飲
料,伊都在那裡坐著聊天,當時有看到被告亦在那裡坐,當 天伊不要去被告住處,被告就發出「ㄟ嗯」聲音,後來有去 ,並發生事情,警察才帶伊去醫院檢查。案發當時伊並未有 脫被告褲子,是被告亂說,但伊有脫自己的褲子。被告當時 是從後面要摸伊胸部,伊不要讓其摸,就說不要,伊內衣就 要滑下去了,那天被告的「懶叫」只是在外面磨磨而已,應 該是沒有插進去,有東西流出來,伊就用衛生紙將其流出來 在伊身上的東西擦掉,放在口袋,其就拿100 元給伊,至於 其為何要給,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至117 、119 至124 頁)。依證人甲女上開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內容,可 知於106 年8 月24日上午11時許,被告以「ㄟ嗯」口語令證 人甲女至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並 在2 樓房間內,被告以手撫摸甲女胸部,並由被告將自己褲 子脫下,而甲女則自己將褲子脫下後,被告自甲女後方以陰 莖摩擦甲女陰部外後射精之方式,而為猥褻行為。嗣甲女以 衛生紙擦拭被告之精液後,將衛生紙置於口袋內,被告則給 伊100 元等事實。而證人即甲女之母親乙女於偵訊中則證稱 :當天中午1 時許,因為伊在住處內看到甲女眼眶紅紅的, 伊問說「你怎麼了,是不是有怎麼樣了」,甲女就說「田仔 」從雜貨店經過,就叫住其,邀其回去「田仔」住處後,對 其性侵,說「田仔」用鳥仔堵其下面,其有溼,衛生紙有擦 ,放在口袋內,伊才載其到派出所,把衛生紙撿起來包起來 給警方,並由警方陪同,帶甲女至義大醫院驗傷等語(見他 字卷第44、4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報案人:0000-000000 )、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報案人:0000-000000 )、106 年8 月24日高雄市性侵害案件早鑑/ 整合性驗傷採證服務模 式聯繫交接表1 份(被害人:0000-000000 )、106 年8 月 24日高雄市性侵害案件專業團隊早期鑑定個案摘要表1 份( 被害人:0000-000000 )、橋頭地檢106 年度檢管字第2222 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暨扣押物品照片1 張、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106 年8 月2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1 份等附卷可稽(警卷第27、28頁、他字卷第1 、4-6、25- 26、57頁、偵卷第17-18、20、35頁)。 ⒉被告於原審復已自承:伊係甲女之鄰居,知悉甲女為有智能 障礙之人,有於上開時地,撫摸甲女之胸部後,站在甲女後 方以其陰莖摩擦陰部外並射精,其後甲女以衛生紙擦拭其身 體上伊所留存之精液,伊則於射精後給予甲女100 元等情( 見原審卷第59至64頁)。而警方將甲女提出擦拭陰部之衛生 紙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擦
拭陰部之衛生紙採樣標示00000000處斑跡上皮細胞層DNA-ST R 型別為混合型,研判混有2 人DNA ,主要型別與涉嫌人劉 福田DNA ~STR 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 分布之機率為5.46×10-18 ;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害人( 甲女)。該斑跡之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亦與劉福田型別相符」等語,此有該局鑑定書附卷可 佐(見他字卷第53至55頁)。足見證人甲女證稱被告有用其 陰莖在其外陰部摩擦致射精,其用衛生紙擦拭乙節,信而有 徵。綜合上開證人甲女、乙女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參互勾 稽,堪認被告確有於106 年8 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其上開 住處2 樓房間內,以手撫摸甲女胸部,並以陰莖摩擦甲女陰 部後射精,事後再給與甲女100 元之事實無訛。至於證人甲 女固曾證稱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云云,證人乙女亦曾證 稱甲女告知被告有對甲女為插入之動作等語,然證人甲女於 偵查中係證稱:「田仔」從後面堵伊,並無堵到伊裡面,堵 一下而已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只是在外面磨磨而已應該是沒有插進去等語(見原審卷 第124 頁);又經警採甲女外陰部、陰道深部等部位之檢體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並未檢出男性Y 染色體DN A-STR型別,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 53、54頁),是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參互勾稽,本案至多 僅能證明被告以其生殖器在甲女陰部外磨蹭後射精,尚不能 遽認被告確有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性交行為。再衡諸 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既均已脫掉內外褲,在此客觀情狀下, 被告本可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為性交行為,然其卻僅在 甲女陰部外磨蹭後射精,準此以觀,自難認被告有對甲女性 交之犯意,僅足認定被告係基於猥褻犯意而為前開行為,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性交之犯意,對甲女為性交之犯行云云 ,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⒊次查,證人甲女係有身心障礙之人,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雖記載甲女為輕度智能障礙人士,然被害人有無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狀態之認定,係以其身、心之客觀狀態 作為認定之標準,並不以其所領之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 據,以與保護被害人之立法旨意相呼應。本件甲女經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省 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予以安排智能鑑定,認定 :甲女智商測驗表現推估約為40分,落入中度智能不足之範 圍。然而其手冊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顯示過去最佳功能表 現可能可達到輕度智能不足,但在測驗過程中甲女並未見明 顯緊張或不配合的狀況,測驗結果應該未明顯低估甲女目前
智力表現。此外甲女於鑑定時僅有有限的口語表達和理解能 力,也缺乏完整事件陳述能力和缺乏時序性的記憶能力,皆 顯示甲女的能力更符合中度智能障礙的程度。以上綜合甲女 會談表現,心理測驗以及其母描述其日常生活表現,皆顯示 甲女目前智力目前應該落入中度智能不足之範圍。甲女對性 行為的意義與後果缺乏完整認知,所以未出現更明確的自我 保護行為。因甲女缺乏自我保護概念,對於性的認知不定, 且對於性行為的意義以及後果也缺乏成熟的判斷,甲女可能 會仍持續將自己暴露於高風險的環境,相當容易受人誘拐與 利用等語,有該醫院106 年9 月21日106 附慈精字第106241 3 號函暨檢附106 年9 月1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放置於 他字卷第57頁密封袋內),是甲女經鑑定結果,已認定為中 度智障。又甲女於106 年8 月31日經檢察官初次偵訊時,係 由醫師及心理師在旁協助,其應答內容有文不對題而無法確 切瞭解問題之情形,與一般人相較,確實有理解及認知能力 之明顯缺陷,足認甲女顯然與智能正常女子不同,倘稍與甲 女接觸交談,必能知悉甲女係智能障礙之人。此參諸被告於 原審自承:甲女住在伊社區內,從小就認識了,其稍微跟正 常人不太一樣,就是感覺其不太一樣,伊也不知道怎麼說, 伊知道甲女有稍微智能障礙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59、64頁 )。由上開被告之陳述,可知被告與甲女認識已久,則被告 對甲女外顯之行為舉止與智能正常人士確有不同一節,顯然 知之甚詳。被告對甲女為本案之猥褻行為時,固未對甲女使 用強暴脅迫或恐嚇等積極違反意願之手段迫使就範(理由詳 後述),然以被告已高齡79歲,甲女卻至其住處,非僅自脫 內外褲,並依被告要求站著背對被告等情以觀,顯見甲女係 因自身之中度智能障礙,致其思考力及對外界事務之理解能 力、判斷能力及拒絕能力明顯不足,自我照顧能力亦較常人 為弱,就他人對自己所為犯罪行為之阻止及預防,更缺乏正 確之判斷,與無即時保護自己的因應之行為能力,且未能如 常人般得以充分理解他人對其性侵所具之性意義,甲女因欠 缺保護自身身體性自主權及性自主意識之充分認識,故對被 告所為上開猥褻行為不知抗拒,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 縱被告對甲女為上開猥褻行為時,甲女未有積極反抗之舉措 或明確表示反對之意思,依上開論述分析,亦不能執以解釋 為被告已得到出於甲女真心且積極有效之同意甚明。被告辯 稱其係經過甲女之同意始與其為上開猥褻行為;被告之辯護 人主張甲女有性行為之認知與瞭解其意義,無法認定甲女有 身心障礙云云,洵非可採。準據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於明知 甲女係智能缺陷之人的情形下,於106年8月24日上午11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2樓房間內,利用甲 女不知保護自己的身體且不知抗拒之機會,而有以手撫摸甲 女胸部並以陰莖摩蹭甲女陰部外後射精之猥褻行為,應堪認 定。
⒋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前 開猥褻犯行時,伊已向被告表示「不要」之反對意思,然被 告仍繼續對伊性侵等語;證人乙女亦證稱:當天中午1 時許 ,因為伊看甲女眼眶紅紅的,甲女就在住處內告訴伊遭被告 性侵之事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依甲女、乙女上開所證 稱內容,被告似係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手段對之猥褻犯行。惟 查,依106 年8 月25日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所載:「案主 表示兩人不是第一次從事性行為,過往就曾有過,但前幾次 似為合意」(見他字卷第16頁),且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伊是站著,因為「田仔」看伊吃得太飽,怕伊會吐出 來,叫伊站著背對著其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甲女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褲子係自己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頁),按案發當時甲女既係自己將褲子脫下,且甲女有依被 告之要求,背對著被告站著,讓被告以陰莖自後摩擦甲女之 外陰部,已難認甲女有拒絕之意思,甲女證稱有表示不要云 云,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已難採信。況被告左手肘肘下截 肢,為中度肢障人士之事實,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及照 片6 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至21頁),客觀上亦難認被 告有能力以手對甲女施強暴而為強制猥褻犯行。查甲女雖係 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然對外界事務,尚非完全不能理解,倘 如其所言,於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時,有表示不要,加予拒 絕,則在被告未施用任何強暴手段,迫使其就範之情況下, 甲女即已拒絕,實無由又自己將褲子脫下,並依被告要求站 著背對被告供被告猥褻陰部之理?故本件尚難以甲女曾證稱 有說不要云云,及以乙女發現甲女眼眶紅紅而查悉上情,遽 認被告有違反甲女意願而為猥褻行為。綜合所述,甲女上揭 所證被告係以違反其意願之手段對其為猥褻犯行乙節,尚難 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違反甲女之意願而為本案之犯行, 要非可採。
⒌被告雖辯稱係甲女先摸伊生殖器,伊才摸甲女胸部及摩擦陰 部,伊有經過甲女之同意,始與甲女為上開猥褻行為云云。 而被告之辯護人則主張:本案係甲女主動至被告住處尋求性 交易,性侵害通報表中已特別記載甲女陳述,其月經來時就 會拒絕,對被告說不要,如果不是月經期間就會答應,事後 被告會提供金錢,故甲女有性行為之認知與意義,何況甲女 也有用性交易賺取之金錢生活以及打臨工,生活尚能自理,
亦無法認定其有身心障礙云云。並以證人即被告之女劉惠華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甲女都會找被告為性交易等語為證( 見原審卷第225 頁)。惟查,甲女係因自身之中度智能障礙 ,致其思考力及對外界事務之理解能力、判斷能力及拒絕能 力明顯不足,自我照顧能力亦較常人為弱,就他人對自己所 為犯罪行為之阻止及預防,更缺乏正確之判斷,與無即時保 護自己的因應之行為能力,且未能如常人般得以充分理解他 人對其性侵所具之性意義,甲女因欠缺保護自身身體性自主 權及性自主意識之充分認識,故對被告所為上開猥褻行為不 知抗拒,已詳如前揭鑑定報告所載,甲女既無法充分理解他 人對其性侵所具之性意義,且欠缺保護自身身體性自主權及 無性自主意識之充分認識,故縱如被告所辯係甲女先摸伊生 殖器,亦不得據此推認甲女已同意被告對其胸部及陰部為猥 褻之行為,被告上開辯解,洵非的論,而不可採。至於證人 劉惠華證稱甲女會找被告為性交易云云,惟證人此部分之證 詞,其已自承係自其母親輾轉聽聞而來,屬傳聞證據,是否 屬實,已有可疑,而難憑信,本件自不得徒以證人劉惠華上 開證詞,遽認甲女確有與被告為性交易之事實。況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出其與甲女間係性交易之抗辯,於偵 查中甚至供稱:不曾拿錢給告訴人甲女等語(見偵查卷第16 頁),於原審審理時更僅稱:「(為什麼你〈妳〉要給他10 0 元?)我跟她嚕嚕所以就給他(妳)100 元。」等語,而 隻字未提出係告訴人甲女先主動要求與伊性交易之要約或兩 人有性交易之意思合致等情,依被告上開於原審之陳述,反 而係被告事後主動給予甲女100元,而非事前約定之性交易 ,於性交完畢後,依約履行給付金錢甚明。被告之辯護人主 張本案被告與甲女係性交易云云,殊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猥 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225 條第1 項 之乘機性交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 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 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 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 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 類之情形不知或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行為者 ,則應依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論處。 ㈡查本案被害人甲女罹有中度智能障礙一節,已如前述,是甲
女屬刑法第225 條所稱之心智缺陷之人,應堪認定。甲女因 自身之中度智能障礙,致無法如常人般充分完全瞭解遭陌生 人撫摸自己胸部或以陰莖磨蹭其陰部外後射精所具之性意涵 ,因而欠缺保護自身身體性自主權及性自主意識之認識,致 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撫摸胸部及以陰莖磨蹭其陰部外後 射精之猥褻行為,不知抗拒,亦即甲女不知抗拒之原因,係 因甲女本身之中度智能障礙所致,且被告係利用甲女自身智 能缺陷不知抗拒之機會,遂行其猥褻行為,而非有另對甲女 施以積極之違反意願手段而強迫甲女就範之情,均已詳如前 述,核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 猥褻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 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惟被告上述犯行,除利用 甲女智能缺陷不知抗拒之機會而為撫摸胸部及以陰莖磨蹭其 陰部外後射精之猥褻行為外,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對甲女以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且乏 足夠可信之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於此次犯行中,確有將其陰 莖或其他身體部位或以其他物品插入甲女陰道內之刑法第10 條第5 項所定之性交行為,亦均詳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指,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如前所述,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27年8 月26日出生,有被告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其於 106 年8 月24日對甲女為本案之犯行時,年齡尚未滿80歲, 自無刑法第18條第3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上 訴意旨,主張其已滿80歲,請求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減輕其 刑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部分: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 並審酌被告與甲女間本即認識,年齡相差甚鉅,又知甲女係 智能障礙人士,值此情狀,為一逞性慾,而利用甲女智能缺 陷無法充分理解「性」之意義且判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低弱 不知抗拒之弱勢特質,以撫摸甲女胸部及以陰莖磨蹭其陰部 外後射精之方式對之為猥褻行為,是其犯罪動機、目的,俱 無足憫,對甲女之身心傷害亦屬嚴重;又被告犯後並未完全 坦認犯行;惟其年齡已80歲,未曾就學,已婚,現無業等及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附負擔的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被告為本案犯行後 ,雖尚未與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賠償甲女之損害,惟於偵 、審程序中,坦承有摸甲女胸部及以陰莖摩擦甲女之外陰部 致射精等猥褻行為,且年齡逾80歲,身心已老邁,又有肢障 之身體殘缺,本院衡酌上開各情,且以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 與矯治,而非應報,認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 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3 年。惟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情節,及對被害人甲女造成 之傷害程度,基於衡平,並為重建被告正確法治觀念,使其 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 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0萬元,用啟自新,並觀後效,以期符合 緩刑預防再犯之目的。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