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0000-000000D(B男)
選任辯護人 蘇靜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4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B 男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部分撤銷。
B 男被訴於A 女國一寒假期間某日時許(約為103 年1 、2 月間),對A 女強制猥褻1 次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部分)。 事 實
一、0000000000D 為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70年6 月 生,下稱B 男),其為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89 年12月生,下稱A 女)之父,且2 人有同居關係,彼此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B 男明知A 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104 年 9 月13日晚上8 時許,趁A 女獨自在上開祖母住處之祖母房 間內休息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進入該房間內,未經A 女 之同意,且不顧A 女有表達反對之意思,先撫摸A 女胸部, 脫去A 女褲子後,再以其手指撫摸並插入A 女下體,又以其 陰莖插入A 女下體,而以此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對A 女為 強制性交行為1 次得逞。嗣因A 女於104 年9 月21日在校早 自習時哭泣,為其導師林老師所發覺,並轉由認輔老師周老 師詢問原因,A 女方將上揭情事告知學校老師,經校方通報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第12條第2 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 明文。本件被告B 男係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 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 免被害人A 女、被告B 男即A 女之父、A 女之祖母C 女、A 女之繼母D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於105 年9 月1 日與 B 男離婚)、A 女之伯母E 女(代號0000000000B ,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 女、B 男 、C 女、D 女、E 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及A 女就讀之學校 、學校老師之姓名等足資識別A 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 例外,其中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 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 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 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 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院 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 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 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 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2377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證人A 女於警詢時,就被告B 男對其犯強制性交 之經過,與證人A 女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 交互詰問所證述之內容並非全然相符,此有證人A 女之警詢 筆錄及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 至9 頁、原審法 院卷第170 至188 頁、第225 至244 頁)。再酌諸證人A 女 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且其均未 向檢察官或本院表示警詢有非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或遭 員警強暴、利誘或脅迫之情形,又其係於學校通報警方後( 詳後述)即至警局製作筆錄協助調查,較無餘裕思考其證詞 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所言較可能係純出於記憶與經歷,故
其上開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而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A 女之伯母E 女及A 女之認 輔老師周老師(代號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 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B 男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法院卷第57 、169 、223 頁),經查證人E 女及周老師於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 爭執其等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條文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 ,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四、除前開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部分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 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0000-000000D固坦承其為A 女之父,有時 與A 女同住於A 女祖母或A 女繼母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 強制性交罪犯行,辯稱:A 女對我很不爽,因為她交男朋友 我都會去阻止,根本沒有強制性交的事情云云。被告之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A 女指述前後多所歧異,況104 年9 月13 日A 女祖母家中因宮廟活動人群出入,A 女可大聲呼救,且 祖母房間乃前往廁所必經之路,祖母、弟弟亦可能隨時進入 臥房,被告不可能冒著被發現的風險性侵。又A 女之個性強 悍,在班上被稱為大姊頭,豈可能容被告性侵多次。另A 女 驗傷結果,其處女膜並無明顯撕裂傷,客觀上A 女無受性侵 害之跡象。
二、經查:
㈠被告B 男係告訴人A 女之父,被告有時與A 女同住在其祖母 家,或有時與其同住在繼母家,且知悉A 女生日乙節,業據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原審法院卷第56、269 頁), 另證人即A 女之繼母D 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99年那時候 跟被告結婚,A 女住在阿嬤家的時間比較多,103 年4 、5
月被告有帶A 女回來跟我們住,住幾個月A 女跟我不合又帶 去阿嬤家那邊,之後就一直來來回回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 255 、256 頁),互核相符,另有A 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原審法院不得閱覽卷第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證人A 女於警詢時證稱:104 年9 月13日晚上8 點多的時候 ,在祖母家房間,我在房間要睡覺,爸爸就開門進來,坐在 地板然後亂摸我,摸我胸部、下體,之後他把他的褲子脫掉 ,也把我的褲子(連內褲)都脫掉,之後就用他的生殖器插 進去我的下體,他的眼神很恐怖;我在顧弟弟的時候,被告 手就過去摸我的胸部跟下體,然後就開始親我的嘴巴等語( 見他卷第4 至9 頁),於104 年9 月29日偵查中證稱:104 年9 月13日晚上8 點多,我在祖母家的房間睡覺,他就開門 進來,坐在地板上,他先摸我下體,再摸我胸部,他就脫他 的褲子,也脫我的褲子,整個生殖器都插入我的陰道,還有 摸我胸部及下體,也有用手插入我的陰道,他是先用手指, 再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有抵抗等語(見他卷第14至15 頁),於104 年11月27日偵查中證稱:最後一次性侵是104 年9 月13日晚上8 點,當時我快要睡著了,我的燈關了,爸 爸進來房間坐在床頭旁邊的地板,開始摸我,脫我的褲子, 沒有脫我的上衣,他有先用手插入我的陰道,然後用他的生 殖器插入我陰道,我有跟他說不要,他就硬來,我就不敢再 說了,因為他的眼神很恐怖等語(見偵卷第14至16頁),於 105 年10月28日偵查中證稱:104 年9 月13日那次是在阿嬤 的房間,我進去後關燈想睡了,父親就進來,坐在地板上, 開始從胸部摸我,我把他的手甩開,但他的眼神很恐怖,我 跟他說不要用,之後他就開始脫我的褲子,他就先用手指摸 我陰道,之後就用手指進入我的陰道,手指有抽動2 、3 分 鐘,之後他就把拉鍊拉下來,掏出他的生殖器官,把他的生 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說不要,他不理我,繼續做等語(見 偵卷第59、6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最後一次是9 月13 日在阿嬤家的房間,電燈關著,他就進來問我在幹嘛,我說 我在睡覺,他就撫摸我,脫我的褲子,我的衣服被脫到一半 胸部露出來,然後他就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我當 時沒有呼叫,因為不敢,只有告訴老師,但是我不願意父親 對我撫摸和性交;在阿嬤的房間,被告性侵前有摸胸部跟下 體,有用手指撫摸下體並插入陰道,有跟他說不要等語;( 見原審法院卷第180、181、227、228、242頁),是A女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於104年9月13日晚上8 時許, 在A女祖母住處祖母房間內,未經A 女同意,且不顧A女表達
反對之意,即撫摸A 女胸部、下體,褪去其褲子,以手指、 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之犯罪事實所為證述明確。以A 女講述情 節之詳細,如非A 女之親身經歷,其又如何能如此明確、肯 定之描述,復A 女所證並無描述被告有出言恐嚇、施以暴力 或不符常理之性侵等誇張侵犯行為之情形,益見A 女指述遭 被告性侵之內容證述可性度高,而可採信。又A 女因校方通 報,受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安置乙情,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 表、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06年8月11日馨屏耕 字第1060090043號函暨檢附之輔導報告1 份在卷可查(見他 卷第1頁、原審法院不得閱覽卷第37至41頁),酌以A 女於 104年9月時已國中三年級,正值面臨升學或就業抉擇之關卡 ,衡情自無動機突為控訴被告,致使自己因而未能於原國中 畢業,而受安置輔導之環境巨變,A 女並無以說謊方式獲取 利益或蓄意陷害他人之動機與必要,綜合上情以觀,又有後 述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俱徵A女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足證A 女確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實。
㈢證人即A 女之導師林老師於偵查中證稱:A 女離開學校那天 早自習,她一直哭,我把她叫出來問她為何一直哭,她說爸 爸亂摸我,她就一直哭,我問不出來,之後就直接請她去找 輔導老師;A 女對父親又敬又怕,有1 、2 次會把她打很慘 等語(見偵卷第68至69頁),證人即A 女之認輔老師周老師 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9 月21日早自習時間A 女在哭,導師 看到與我聯繫,就依照學校的程序通報,我當時有細問,她 當時陳述時一直哭泣,她講得很真實,她沒有主動講,是我 一直問,最近的一次是104 年9 月13日得逞等語(見偵卷第 34至36、54至5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 女跟爸爸的關 係比較緊繃,在A 女三年級時,有一天早自修,老師緊急跟 輔導室這邊聯繫說A 女在哭,我關心後才發現她跟她爸爸有 性方面的事情;我從國二開始輔導A 女,每週會面1 次,A 女對爸爸是恐懼比較多,A 女的父親對她管束較嚴等語(見 原審法院卷第188 至195 頁),證人即A 女之伯母E 女於10 5 年6 月3 日偵查中證稱:大概事發前2 個星期,我一開始 是開導A 女生活、性向的部分,後來她才在FB突然間跟我說 她爸爸怪怪的,我問她「怎麼怪怪的,該不會對妳毛手毛腳 吧」,她說「對」,後來104年9月19至20 日A女在我家跟我 講說爸爸會摸她胸部及下體,她跟我說是在她新媽媽生完弟 弟之後,大概是在她國一的時候,她只說從弟弟生完之後, 爸爸會對她毛手毛腳,時間、次數、頻率都沒有說。她具體 說只有報案前在我家跟我說,是神明辦事的那次,時間應該 是104年9月,是在她跟老師講的前不久,當時我們所有人都
在外面,只有她在舊家的房間沒有出來,當時她爸爸也有在 外面走來走去,只是後來人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39至41頁 ),於105年11月7日偵訊中證稱:她一開始說她覺得爸爸怪 怪的,我問怎麼怪怪的,是毛手毛腳?她說是。有一天晚上 ,她說她爸爸去她房間有摸重點部位,隔天星期一她就跟老 師講了。案發晚上我們都有在阿嬤家,她自己一個人在房間 ,她們家的廟神明在辦事,所以大家都在外面,是隔兩天她 來我家跟我講晚上父親有到房間,一開始我有看到她父親在 外面,後來很晚了,我就沒有注意到這個。她爸爸個性比較 輕浮,所以她一講怪怪的,我馬上聯想到毛手毛腳。她沒有 跟我說亂摸或親她的次數或頻率,我只問她從何時開始,她 說是從弟弟出生開始等語(見偵卷第74至76頁),證人即A 女之同學高○○於偵查中證稱:之前與A 女是同學,感情很 好,她說她爸爸性侵她,講過兩次,時間不記得,她在學校 都會哭,早上都會哭,上課有時候也會;我有看過她爸爸家 暴她,她父親跟她講話的時候一般很平常,但有時會很大聲 等語(見偵卷第62至64頁),證人E 女、周老師、林老師、 高○○之證述提及A女於104年9月21 日情緒不穩、與被告關 係緊繃、於104年9月21日前A 女已有向他人訴說被告有不當 舉措,互核大致相符,及E女於104年9月13日在A女祖母家親 見A女隻身在房間內等情,亦與A女前開證述稱其當時一人在 房內等語相符。證人E 女、周老師、林老師、高○○雖未親 見A 女遭被告性侵之過程,然其等上開證述內容並非單純轉 述被害人所稱遭被告加害之事實,自堪佐證本件案發後之相 關客觀情狀,而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又證人E 女、周老師、 林老師、高○○與被告無存有仇怨之事實,並無必要故意誣 陷被告於罪之動機,衡情應無編造上開情節之理,均足補強 證人A女之證述。
㈣按性侵害之案件,為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 負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社工或輔導人員 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 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而醫 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 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 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 證人或鑑定人身份。此均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 定證據方法,得資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然 其等究非經歷犯罪事實發生過程之人,其供法院參佐之證詞 可符合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份者,應以其就所介入輔導個案
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就其見聞經過所 為之陳述,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 見範圍為限,倘所為證述僅因單憑相處機會由被害人之轉述 而得其訊息,既非出於本人就所輔導個案之直接觀察或以個 人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即屬傳聞陳述,不能資為被害人 證詞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1 26 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A 女經屏安 醫院心理師對其為心理衡鑑,結果略為:個案出現明顯創傷 反應,而透過貝克兒童青少年量表則發現,個案出現中度焦 慮與輕度憂鬱的情況。個案在事件發生後出現侵入反應(持 續夢到創傷事件)、逃避反應(躲避父親可能會出現的地方 )及警覺度增加(聽到關車門的聲音、聞到菸味就會感到害 怕、上課到一半覺得父親會突然出現及睡眠困難),情緒上 比較傾向焦慮不安,輕微的憂鬱狀況,不排除個案可能有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傾向。另外,個案持續出現失眠、自殘行 為與自殺念頭等語,有屏安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 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6至48頁)。審之屏安醫院係對精 神醫學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之機關,上開鑑定報告係由該院精 神鑑定專業人員實施鑑定,對於被害人精神狀況及心智能力 之鑑定,自具相當之專業性,又經綜合A 女各項檢測,本於 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判斷,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 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與實質上均未見瑕疵,堪 認上開鑑定報告書結論可採,得以補強A 女前揭證述,認定 A 女確實遭被告強制性交1 次等情明確。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 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 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 足資參照。關於性侵部分,證人A 女雖於104 年9 月29日 警詢中一度證稱:沒有抵抗等語(見他卷第6 頁),於同 日偵查中證稱:先摸下體再摸胸部等語(見他卷第14頁) ,於104 年11月27日偵查中證稱:有親嘴巴等語(見偵卷 第1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沒有用手指插入我的生殖 器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80 頁),而與其所述前開情節 有些許出入,然其關於基本事實如其當時一人在房間內睡 覺,被告進房後有撫摸其胸部、下體,以手指及生殖器插
入其陰道等情,業已證述明確,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情, 況本無法苛求A 女能於歷次偵查、審理程序時能詳細記憶 並證述案發當時之過程,縱就上開細節前後陳述略有歧異 ,並無礙前開認定。
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後反應不一而足,被 害人之身心狀態、心理素質、年齡、與加害者間之關係如 何、侵害情狀(例如:未取得被害人真摯同意而勉強為之 等),均會影響被害人於案發後之反應,要非所有妨害性 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有相同之反應,合先敘明。辯護人 雖辯稱案發當時有宮廟活動,人群眾多,如被告對A 女有 做什麼事情,A 女可以喊叫云云。查C 女家中開設宮廟, C 女房間與宮廟毗鄰,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見原審法院卷第119 、125 頁),且證人E 女於偵查中證稱:A 女具體說是報案前在我家跟我說是神 明辦事的那次,時間應該是104 年9 月,是在她跟老師講 的前不久;神明辦事的地方和房子是連在一起的,當天有 很多人在外面,應該是滿吵雜的等語(見偵卷第40、41頁 ),是104 年9 月13日C 女家宮廟確有活動,應可認定。 然A 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 月13日當時我沒有呼叫,因 為不敢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80 、181 頁),衡情遭生 父性侵一事至為難堪,又當日適逢宮廟活動,業據證人E 女證述如前,可信當時多有閒雜人等,A 女如大聲喊叫, 豈非任鄉里知悉家醜,其未大聲呼救之原因應與常理無違 ,尚難僅憑此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A 女確於案發 後不久即告知E 女、周老師,其僅向信賴之親屬、師長反 應尋求安慰及協助之情,並未大肆張揚,甚為正常。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尚非足採。至辯護人雖認如A 女有喊叫, 以現場屋頂為輕鋼架之結構,應可容易聽聞云云(見原審 法院卷第289 頁),然證人A 女業已證稱其並未喊叫如前 ,則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⒊辯護人另又辯稱A 女曾提及「不要以為我不敢,我的個性 誰不知道,我做了什麼事我絕對不會後悔~要坐牢就坐牢 我沒在怕的,只要我討厭的東西,人、物我絕對會親手毀 掉,我就是這麼恐怖的人只要妳不要逼我,妳的日子就會 好過妳不犯我,我不犯妳」、「繼母就像童話故事的繼母 一樣壞,你討厭我們,我們也討厭你啊」等語,有其臉書 貼文及記事本文字為據(見原審法院卷第67至73、282 頁 ),可見A 女性格會勇於表達自己,應非忍讓不敢聲張之 人云云。然查,關於104年9月13 日遭被告性侵一事,A女 雖當場未喊叫、求救,但事後向親屬、師長傾訴,已如前
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又A 女早已父母離 異,除被告外A女之其餘主要照顧者為C女、D 女,渠等分 別為被告之母、被告之妻(現已離婚),均與被告關係更 為密切,A 女勢必慮及即使向渠等述說,是否會被信任而 更容易躊躇不前,遇此情境,A 女實有可能選擇自行吞忍 ,以免反遭質疑或責備,因而未向C女、D女告知,且A 女 尚有弟妹均由被告撫養,A 女確可能顧慮自己家中之經濟 、生活皆會受影響,而未及早向他人敘及被告有對其性侵 害之情,無違常情。另上開內容係針對A 女繼母,與被告 並無直接關係;況遭生父性侵害一事,並非光彩且至為隱 私,此與一般繼子女與繼父母間相處不融洽一情,難以等 同視之,A 女自有可能對外公開傾訴其與繼母相處不來, 但未將遭父親性侵害一事公諸於世。
⒋按被害人遭性侵時,被告之陰莖、手指或異物插入陰道, 並不一定會造成處女膜破裂,且處女膜是否會破裂係與外 物之硬度、插入之深度及力道有關,並非有外物插入即必 然會造成處女膜破裂。又處女膜所在位置係在陰道較深處 ,並非在陰道口位置,行為人若在未深入陰道內之情況, 處女膜亦可能仍屬完整,此均為本院歷來審理妨害性自主 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且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 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亦稱:若以手指或陰莖在遭他 人以違反意願下而強行插入,理論上應有外傷痕跡,不過 會陰部分因血管豐富,一般裂傷經一星期即可復原,又處 女膜若富於彈性亦有可能呈現完整現象等語,有該院106 年6 月6 日(106 )屏基醫醫字第10600019號函存卷可考 (見原審法院卷第85頁)。因個案侵害狀況、個人體質之 不同,A 女處女膜仍完整無裂傷,當有此可能,又A 女並 非案發後立刻至屏基醫院驗傷,其於104 年9 月22日方至 醫院,與同年月13日案發時已有時日,是其無外傷痕跡、 處女膜外觀似乎完整,無明顯裂傷痕跡,固有該院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在卷可按(見警卷彌封袋內 ),亦非悖於常情,徒以上開診斷書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 事實認定,亦不得據此反推A 女之證言不足採信,應屬當 然。
⒌被告之辯護人另又辯稱:C 女與弟弟均同住在該房間,被 告不可能甘冒易被發現之風險與A 女在該房間內為本件犯 行云云。證人C 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睡覺的房間除了 我跟A 女睡之外,還有A 女弟弟,就我們三個人等語(見 原審法院卷第248 頁),是A 女與C 女、弟弟同住一間房 間固可認定。惟證人E 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所有人都在
外面,只有她在舊家的房間沒有出來,當時她爸爸也有在 外面走來走去,只是後來人不見了;神明辦事的地方和房 子是連在一起的,當天有很多人在外面,應該是滿吵雜的 ;當晚大家都在外面,她自己一個人在房間等語(見偵卷 第41、75頁),可見當時C 女與弟弟均在外與親戚聚會, 進出房間之可能性低,且眾人之注意力應該宮廟活動上, 亦不會多加注意被告之行動,又證人A 女於警詢、偵查中 證稱:時間大約5 分鐘等語(見他卷第6 、15頁),可見 被告離開眾人視線之時間不長,被告自可乘C 女與A 女之 弟弟正忙碌之時暫行離去,則被告仍有可能趁眾人未注意 之際,在A 女與其弟及C 女同住之該房間內對A 女遂行性 侵之舉。
⒍又A 女雖因與男友交往一事與被告有所齟齬,業據證人周 老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A 女的話題都是A 女交男友 及父親管束他比較嚴,因為對A 女交男朋友,爸爸會有比 較嚴謹的款項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92 頁),且證人即 被告之祖母C 女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 女比較愛玩,被 告管比較嚴,如果被告看到A 女和男生在一起都會把A 女 帶回來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248 頁),互核相符,應可 認定。然觀之A 女之個別諮商紀錄,可知A 女於103 年9 月3 日至104 年6 月22日之歷次諮商期間,A 女歷經有交 往對象、分手、有多名追求者、又有交往對象等經歷,有 上開諮商紀錄可考(見原審法院不得閱覽卷第7 至35頁) ,可見被告之管束對於A 女交友情況,並未構成重大影響 ,A 女並無因被告約束即誣陷被告之動機,且畢業在即, A 女自可待畢業後自行離家求學、工作,實無必要為及早 脫離被告控制而入被告於罪。復衡以被告與A 女為父女之 血緣至親關係,A 女指控被告所為係屬罪責嚴重之犯行, 復涉及被告與A 女之隱私,再參以A 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業已分別國中三年級、高中二年級(見原審法院卷第22 5 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應知悉其一旦指述被告性 侵,必受司法調查檢驗,且如此陳述將對其家庭、學校生 活影響之大,當不至於就此陳述謊言。證人C 女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A 女常常說謊,他跟人家出去怎樣,回來有人 問他都隨便說,A 女說謊主要是針對她跟男性朋友出去等 語(見原審法院卷第249 頁),然A 女正值青春期,喜愛 與友人聚會,藉故晚歸而偶有謊言,為一般青少年常見之 行為,遭父親性侵一事與前開行為之嚴重程度,實難相提 並論。況A 女常獲嘉獎、小功等情,有A 女國中綜合表現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法院不得閱覽卷第1 頁),可見
A 女尚非品行低劣,且自A 女歷次陳述觀之,亦無前後不 一、供詞反覆之情,亦無被告所指說謊之情。
⒎被告雖一再辯稱:「本件係因被告之前因管教A 女,不讓 她交男朋友,且沒收其手機等,因此A 女懷恨被告管教, 才用這方式來誣陷被告。」云云,然查依據A 女與證人B 女間之臉書對話,A 女係因遭被告性侵害,不知如何處理 ,才詢問證人B 女,證人B 女建議去社會局代為申請保護 令(見警詢第12至1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亦因此發給 104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04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以及104 年度家護字第37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不得閱覽卷宗第 63、73頁),惟證人B 女於警詢中證稱:「A 女她有說她 那張保護令根本就沒有用,說爸爸還是會接近她,我跟她 說叫她要保護自己,盡量避免和爸爸獨處。」(見警卷第 11頁),可見A 女縱使不滿被告之作為,最多僅是尋求證 人B 女之協助,因證人B 女之建議,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申請民事暫時保護令、民事通常保護令以保護自己,根本 不可能用被性侵之方式來誣陷被告,也因為被告無視於上 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民事通常保護令,仍對其為性侵害之 行為,A 女始向證人B 女說「保護令根本就沒有用」,否 則如依被告所言,因不服管教而懷恨在心,則其直接指訴 被告性侵害即可,又何須申請民事暫時保護令、民事通常 保護令?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事實不符。
⒏證人即A女繼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妳有見聞到被告 有沒有性侵或強制猥褻被害人的事情?這些妳有參與見聞 到嗎?)沒有。」,「(所以妳也都不曉得這些事?)對 ,就是。」,「(妳什麼時候才知道的?)就是A女告被 告時才知道。因為小孩子就是A女那時候與我們相處時一 樣都是很開心,根本沒有像她說的那樣,就是她爸爸對她 怎樣!看不出來。」(見本院卷第98、99頁),足見證人 即A女繼母完全不瞭解本案的事情,也沒有見聞到,所證 跟案情毫無關連,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證人黃 家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今天請妳來作證是因被告的女 兒控訴被告在104年9月13日那一天是神明問事,晚上8點 多在房間裡面遭到被告性侵。請問妳,在104年9月13日那 一天晚上妳有去宮廟嗎?)有,因為我記得那一天是農曆 8月1日,我一定會,因為爐主初一、十五都一定要到。」 ,「(當天妳確定有去?)我有去。因為我有事情要請神 明問事,因我有在做工程,本來104 年年初就要驗收完, 可是一直拖拖到6月還沒有驗收完,所以我一直回去宮裡 問這件事情。因為廟裡有一習慣,就是農曆7 月不辦事,
所以農曆的8月1日我一定到。那天我有去問事,所以我非 常清楚。」,「我們宮裡的習慣都是晚上9點半才開始問 事,所以8點到9點半之前這個時間都在外面泡茶聊天。」 ,「(就妳的記憶,104年9月13日晚上8點多,被告都在 宮廟外面?)對,跟我們在那邊泡茶。」,「(那天晚上 8點多的時候有看到A女嗎?)有,她與弟弟都在外面。 因為通常問事,他們都會在外面跟小朋友玩,宮廟隔壁出 去都是親戚朋友的小孩,他們親戚朋友的小孩,每個人只 要初一、十五,都會帶小孩在廟程那裡玩,他們都是在外 面玩的人。」,「(晚上八點多,妳看到A女在哪裡?) 就是在那邊走來走去。看我們聊天泡茶啊。」,「(連上 廁所都沒有,連離開都沒有?)上廁所當然會。因為他是 負責在旁邊拿筆給神明,擦桌子的人,他是負責在旁邊的 。」,「(8點半到9點半時,被告也都與你們形影不離? )對,他都在那裡泡茶給我們,他是負責泡茶的人。」( 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惟其證言十分含糊,為概括性 之證稱被告都與證人形影不離,A女是在那邊走來走去, 顯與常情不符。更何況證人即A女之祖母於警詢中證稱: 「104年9月13日晚上8點多當時我有在家,那時候我在廚 房洗東西,我二個孫子也在家在我身邊走來走去。」(見 警卷第15頁),已證明A女當時也有在廚房走來走去,顯 與證人黃家萱之證述內容不符,證人黃家萱之證言顯係事 後迴護之詞,自不足採信。證人即A女之弟弟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你姐姐有控訴在104年9月13日那天晚上8點 多在阿嬤家房間被你爸爸性侵。當天晚上你在哪裡?)我 都跟姐姐在外面看他們在辦事。因為外面很多人,他們在 那邊泡茶,我們在那邊看。」,「(你說當天晚上都與姐 姐在一起?)對。」,「(所以你是說那一天晚上你都是 緊緊的跟著你姐姐?)對。」,「(那天晚上阿嬤在哪裡 ?)阿嬤有時在廚房,不然就是在房間,有時會出來看一 下,然後就進去了。」,「(就你記憶,那一天晚上被告 與姐姐有一起在房間過嗎?)沒有,因為他們兩個人的視 線都在我面前,就是兩個人沒有離開過我的視線。」(見 本院卷第108頁至113頁),惟證人即A女弟弟竟於107 年 11月間接受訊問時,對於104年9月間之事實A女竟能作證 歷歷,且僅強調而且他跟被告以及A女,也是視線不離, 不斷強調在視線內。顯然違反經驗常情。而是事後有對本 案情加入不當的自我意見。更何況證人即A女之祖母於警 詢中證稱:「104年9月13日晚上8 點多當時我有在家,那 時候我在廚房洗東西,我二個孫子也在家在我身邊走來走
去。」(見警卷第15頁),詳如前述,則證人即A女弟弟 既在廚房內,又豈能見到被告,其證言亦顯係迴護之詞, 核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執辯詞,顯屬臨訟飾卸之詞,均無 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本件被告罪證已很明確,被告辯護人雖另聲請傳 訊證人即A女之生母、傳訊證人社會處之社工、聲請傳訊 證人A女,並請求將本案送國立臺灣大學心理系趙儀珊教 授鑑定云云,均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參照)。又依 前開規定加重其刑者,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