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7年度,123號
KSHM,107,交上訴,123,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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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幸玲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
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幸玲瑜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14時53分許,駕駛其母幸黃玉 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 由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由三路與大中二路之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處,適有鄭崎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大中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 而不慎與鄭崎藍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鄭崎藍人車倒地 並受有雙膝擦挫傷、下背及右肩鈍挫傷之傷害(幸玲瑜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鄭崎藍撤回告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 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幸玲瑜明知其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 鄭崎藍因此受有傷害,本應留在現場處理並協助救護或報警 等候警方到場處理,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僅短暫停留 於現場並告知鄭崎藍其車輛有保險得理賠,要求鄭崎藍自行 記下車牌號碼後,未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或等待警方到場 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足資辨別其身分及聯絡之資料,即逕自 駕車離開現場。嗣目擊者黃紹嵩報警,經警方到場處理,並 調閱該處路口監視器畫面,查知上開車輛離去現場,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鄭崎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 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 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幸玲瑜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犯行,辯稱:被告於當天發生車禍時有留在現場, 並未逃逸,當時也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並無肇事逃逸之故 意云云。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幸玲瑜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原審法院訴字卷第217 頁、第254 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崎藍、證人即被告之母幸黃玉英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詳警卷第1 頁至第14頁、偵一卷第 11頁、偵二卷第22頁、第29頁;偵三卷第40頁),且有高雄 榮民總醫院105 年1 月21日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9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份、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8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1 月10日總發字第1060000070號函暨所附被告所駕駛 上開車輛之車輛通行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5 年10月14日高市左營分偵字第10574263600 號函暨所附報案 紀錄單與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106 年8 月21日高市左營分偵字第10674583400 號函暨所附 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6 年7 月19日高 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3814100 號函暨所附處理交通事故紀錄 表、高雄榮民總醫院106 年9 月27日高總管字第1063403602 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摘要與告訴人傷勢照片等證據附卷可稽 (詳警卷第20頁、第26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42



頁;偵二卷第25頁至第27頁;偵三卷第17頁至第20頁;訴字 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52頁至第58頁、第65頁至第68-1頁) ,且經原審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屬實 ,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9 張在卷可參(詳訴字卷第33頁、 第38頁至第42頁),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犯罪 ,但證人鄭崎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1月21下午2 點53分左右,是否有在左營區自由三路與大中二路口發生車 禍?)對,記得。」,「(請陳述當天發生的情況?)就是 當時我是綠燈直行,已經是綠燈了,我綠燈直行的時,被告 闖紅燈從我的右側撞過來,就是我是大中路直行,被告從自 由二路的右側這邊撞過來,當時撞到我,我馬上倒了,有一 對夫妻及一中年男子來攙扶我,當時她(指被告)堅持不下 來,她一直不下來,又一直說小姐我趕三點半,妳放心啦, 我LEXUS的車子有保全險,不用擔心。可是我並沒有要 讓她離開,她也沒有等到警方來就離開,當時警方沒有幫我 聯絡到那三個證人,他們也說妳不能離開,這要等到警察來 。但被告一直說小姐,我要趕三點半,所以之後她沒有在我 的同意下開走了。警方也沒有辦法寫三聯單,也沒有去找到 她。」,「(當時是冬天?)對。」,「(當時妳的穿著? )當時我穿長褲,有破掉,我裡面的衣服我記得是短袖,我 有穿外套。」,「(依據妳榮總的驗傷診斷證明書,你膝蓋 有擦傷,下背及右肩有鈍挫傷?)對。」,「(那時候膝蓋 外觀可看出受傷?)就是褲子破掉了,有流血,可看得出來 。」,「(當天若依照監視畫面的話,就是發生車禍之後, 好像妳自己有爬起來?)因為那時候我坐著,有幾個人把我 扶起來。那時候監視器錄到的,我們的車子都在很斜面的地 方,但可以看出她沒有下車。警方也有錄到我是綠燈,被告 是闖紅燈。」,「(妳機車是撞到她的左前地方?)對。左 前車輪的地方,因為她車子與我車子有卡住,她最後離開時 是先倒車後再往前,就這樣子開走,而且是轉向開走的。」 ,「(當時妳有跟她講說妳有受傷嗎?)有,我說我受傷了 ,可是她說小姐我趕三點半耶!」,「(被告有否說跟妳講 說,她車子有全險,請妳拍下她的車牌?)她有講說拍下她 的車牌,可是我沒有叫她離開,因為我說還是要等警方來, 她說可是我要趕三點半,我車子有全險,你們拍一下我後面 的車牌,她就將車子開走了。但是我覺得還是要等到警方去 詢問兩方的情況。」,「(被告有告訴妳,她的姓名跟聯絡 電話嗎?)沒有。」,「(被告也是拒絕等到警方沒有等到 警察、救護人員到場就離開了?)是。」,「(當時車禍後



妳坐在地上,妳也是很無助?)是。」(見本院107年12月 13日審判筆錄),並經原審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9張,以及告訴人 傷勢照片3張(原審交訴卷第68、68-1頁)附卷可參,可知 告訴人當時在外觀上褲子破掉,膝蓋擦傷流血,甚為明顯。 被告仍不顧而離開現場,顯有肇事逃逸之認識及故意,其事 證已很明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開肇事逃逸 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 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 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 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 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 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 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 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 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 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 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僅短暫停留於現場並 告知告訴人其車輛有保險得理賠,要求告訴人自行記下車牌 號碼,而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報警或等待警方及救護人員 到場處理即逕自離去,將可能使告訴人所受傷害擴大;再觀 諸被告所駕車輛乃登記為其母幸黃玉英所有,已如前述,單 憑車牌號碼亦無從得知駕駛人為被告本人,自難認被告於案 發時已留下任何足資辨別其身分及聯絡之資料,以便嗣後釐 清肇事責任歸屬,依前揭說明,自已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 定之保護法益造成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 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無情輕法重情形等等),資 為判斷。查同為肇事逃逸,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異,然刑法第185 條之



4 所定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有期徒刑,已 屬嚴峻,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如傷者未 達無自救力之程度,縱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 第3 項規定而未施以救護或採取必要措施,仍與刑法第294 條遺棄罪要件不合,且縱傷者已達無自救力程度而應論認遺 棄罪,如傷者未因此致死或重傷,其法定刑依刑法第294 條 第1 項規定僅6 月以上5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 5 條之4 規定,不論肇事原因、逃逸動機、現場客觀環境為 何、被害人傷勢程度及其有無自救能力、可否即時獲得他人 救援等因素,一律以最低本刑為1 年有期徒刑之刑罰相繩, 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舒緩峻刑,以求衡平,實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駕車肇事後逃逸,雖屬不該,惟 被告於肇事後尚曾短暫停留於現場,並告知告訴人其車輛有 保險得理賠,要求告訴人自行記下車牌號碼後,方未待警方 與救護人員到場而逕自駕車離去現場等情,業如前述,與一 般肇事逃逸案件常係肇事後絲毫未停留關切即逃逸無蹤之情 形尚屬有別。何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雙膝擦挫傷、下背及右 肩鈍挫傷之傷害(詳警卷第20頁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05 年1 月21日診斷證明書1 紙),尚未達無自救力程度,而事故發 生地點在下午時分之市區道路,人車熙攘,告訴人亦即時獲 目擊者協助報案而獲救援,堪認被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害 程度尚非嚴重,且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詳原審法院訴字 卷第228-3 頁),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 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 節實屬較輕,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 背景觀之,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 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原審因依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傷,肇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 理,亦未留下可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或任何聯絡方式,反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離去,增加被害人傷害增劇之風險及 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誠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其於肇事後尚曾短暫 停留於現場方離去,犯罪手段尚非極為惡劣,而告訴人所受 前揭傷勢亦非甚重,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暨所致損害 均非重大,且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 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228 頁、 第228-3 頁),告訴人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陳述:已與 被告和解,肇事逃逸部分願原諒被告等語(詳原審法院訴字 卷第222 頁),堪認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獲告訴 人之諒解,另衡以被告於案發時雖患有重鬱症,且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6 年11月24日高總 管字第1063404448號函暨所附病歷、身心障礙證明證件影本 附卷可參(詳原審法院訴字卷第105 頁及外放病歷、第182 頁),然佐以被告案發時尚曾停留於肇事現場,要求告訴人 記下其車牌號碼,並強調其車輛有投保得理賠後方離開現場 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當時意識清晰,對於其確已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以及其可能須為此負擔賠償暨嗣後須協 同告訴人釐清肇事責任等節均知之甚詳,其行為亦無不合邏 輯之處;況經原審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針對被告於本案發 生期間(104 年間)其精神狀況,經函覆稱被告之憂鬱症病 情推估有10年以上,而依其104 年之就醫紀錄均以3 個月慢 性處方簽之方式給予治療,通常表示其在憂鬱症之疾病嚴重 程度上相對穩定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7 年5 月17日高 總管字第1073401755號函在卷可佐(詳原審法院訴字卷第26 4 頁),益徵被告於本件案發期間精神狀態應尚稱穩定,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均無欠缺或有顯著 降低之情,然其自我控制能力仍較一般人低落,而併為量刑 因子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而無 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不佳,且患有高血糖、 高血壓之疾病(詳原審法院訴字卷第98頁之診斷證明書、第 25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斟之被告另於 本案判決前5 年內,曾因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已因故意犯罪受上開有期徒刑(偽造文書罪)之 宣告確定,即不合於緩刑之條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又依 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 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 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於執行時仍得依刑 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否准予易服社會 勞動,由執行之檢察官決定),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關於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已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 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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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