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7年度,101號
KSHM,107,交上訴,101,201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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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麒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689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陳天麒無罪,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將第一審判決書第5 頁第16行之「大義 街」更正為「大勇街」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無罪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㈠被告於車禍當時有肇事逃逸動機:
被告曾於103 年4 月3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於以103 年7 月28日裁定獲准,本署於103 年8 月7 日以103 年度觀執字第498 號多次通知並拘提被告到案 執行,被告均未到案,本署於103 年12月27日發布對被告之 通緝。是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03 年12月7 日當時,應已 知本身因涉犯毒品案件遭傳喚拘提中,更可能隨時遭通緝, 故其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為避免警方前來處理而將其 逮捕,自不願停留在現場而執意逃離現場;另證人陳進登( 租車車行負責人)在接獲警方通知其租車行名下車輛涉有肇 事逃逸之情時,即以簡訊通知被告速與「0000000 郭振宏警 員聯絡」,然由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103 年12 月8 日至103 年12月1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可知,被告於肇事 後4 日內未曾撥打過0000000 之電話與警方聯絡,與被告辯 稱有打電話過去警局一情根本與實情不符,更足認被告因本 身另涉毒品案件即將遭通緝,而不願出面與警察接觸,而原 審未審就此部分,遽認被告所辯之詞可採,應有誤會。 ㈡被告確實應為車禍肇事者:
⒈被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
被告於103 年10月17日向陳進登經營之尚豪公司租車使用, 有租賃契約及被告證件影本可證。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租車



後是自己在使用,只是事後那幾天我都沒有出門,黃俊融要 出門做什麼事會跟我說車用一下云云,然從被告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於103 年12月8 日至103 年12月11日之雙向通聯 可知,被告手機之基地台位址有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路、大義 二路、頂潭路中山南路等處,參以被告當時並無其他交通工 具,如其非駕駛本件肇事之車輛,應如何前往?另本件肇事 車輛曾於103 年11月6 日在國道一號北上135 公里處因違規 遭攔停,又於103 年11月27日在國道一號北上272 公里處因 違規遭逕舉,於103 年12月23日在岡山區大勇街30巷因違停 遭拖結,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103 年10月1 日至10 4 年12月31日之交通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審理時 亦坦承:北上違規都是我在駕駛,我當時有北上做房地產生 意等語,另於其通緝遭緝獲當天內勤檢察官偵訊時稱:當天 我在岡山區大勇街家裡睡覺等語,被告自述當時居住在高雄 市○○區○○街0 號,而該系爭車輛於103 年12月23日遭拖 吊之地點亦在大勇街30巷,兩地點相距甚近,是該系爭車輛 根本就是由被告實際掌控駕駛,綜上所述,應足以認定該車 確實係被告承租供己使用,是其辯稱肇事當天非其駕車,亦 應為卸責之詞。
⒉證人黃俊融根本無向被告借車之必要:
證人黃俊融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迭次證稱:我當時有買新車, 我自己有車,不用向被告借車使用等語,與被告之供述已不 相符,而證人黃俊融確實於103 年1 月間甫購買日產、白色 、排氣量1498、車號000-0000號之新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單,是被告於審理時辯稱:黃俊融都騎摩托車,他家 在大社,又要往岡山跑,後來他酒駕又被吊銷駕照,所以我 租車讓他方便使用,黃俊榮說他與租車行熟,介紹我去那邊 租車,所以我才去租這台車云云,已與其先前在偵查中供述 租車係自己使用,案發後幾日黃俊融有向其借車等語相悖, 另核與證人即租車公司負責人陳進登證稱:被告第一次來租 車時是租二台,被告租一台,另一個住在仁武的也租一台, 不是在場的黃俊融來租,印象中第一次阿龍(黃俊融)沒有 來,是被告與另一個仁武的李耀乾來等語亦不符,足認被告 一再將車禍肇事時之駕駛人推卸至證人黃俊融身上一情,應 係其卸責捏造之詞,不足採信。
⒊證人黃俊融並未與被告同住高雄市○○區○○街0 號之公寓 :
被告供稱:黃俊融與其女友陳韋伶租屋在高雄市○○區○○ 街0 號之公寓,當時黃俊融見我可憐,就邀我一起同住云云 ,然此部分一再遭黃俊融所否認,復經證人陳韋伶於偵查中



證稱:我在岡山租房子,黃俊融偶而來住,陳天麒從來沒在 這裡住過等語,證人黃俊融於歷次偵審訊問時均稱陳韋伶有 租屋在岡山,不知道地址在何處,但不是陳天麒說的大勇街 8 號之公寓,而陳韋伶於偵訊時亦未證稱當時住居之地址為 何?實有先予釐清查明之必要。經查,證人陳韋伶於偵查時 所留之居住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另陳 韋伶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居住地址為「高雄市 ○○區○○路00○00號5 樓」,另黃俊融涉嫌毒品案件中亦 曾供稱:「伊雖然和陳韋伶一起開卡拉OK店,但伊是住仁武 ,沒有和陳韋伶同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5 樓」, 從上可知陳韋伶在岡山現居地址均未曾出現過大勇街之地址 ;另由辯護人在準備程序時提出之辯護要旨稱:聲請鈞院傳 訊大勇街8 號5 樓的房東,欲證明黃俊融陳韋玲曾居住該 處,由以上所述前後勾稽,陳韋伶所承租在岡山之租屋處應 為5 樓,而由上開數地點推論,應可得而知陳韋伶當時實際 租屋處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5 樓,黃俊融縱使曾 經與陳韋伶同居,亦應為此址,而非大勇街8 號。而原審判 決理由四、(四)第16行認定被告所稱系爭車輛曾交由住岡 山大『義』街之黃俊融使用乙節,應有違誤。
⒋證人施鳳子之證詞不實在,不足為有利被告: 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居住在大勇街8 號1 樓之證人施鳳子 ,欲證明黃俊融與陳韋伶曾居住在該棟公寓,而黃俊融與陳 韋伶並未居住在大勇街8 號之公寓,理由已如上所述。而證 人施鳳子之證詞亦多所矛盾且不合常情。證人施鳳子於審理 時接受辯護人詢問證稱:「該址7 樓曾經租予阿龍跟小雨, 他們兩人都會借我的門口停車,(提示警一卷第39頁照片) 有看過阿龍開這台車」等語,經檢察官詢問時證稱:「就是 照片這台車,沒有看過他開別的車,開沒多久,之前都是騎 摩托車後來才開這台車」等語,又改稱:「是白色的車,但 車號沒有記,他開的車不是很大台,跟照片上的這台車差不 多,不知道車的品牌,印象中是開白色的車」等語,又於審 判長訊問時證稱:他們兩人同居,但我知道阿龍有老婆,我 跟他們沒有關係,只是他們出入借我的門口停車,是小雨跟 我講阿龍有老婆等語。若被告曾經有與黃俊融、陳韋伶同住 租屋處一情為實在,被告對當時居住在幾樓應知之甚詳,然 則從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係聲請傳喚岡山大勇街8 號『5 樓 』之房東欲證明陳韋伶與黃俊融曾居住該處,表示被告當時 係住在大勇街8 號之5 樓,而證人施鳳子卻證稱黃俊融與陳 韋伶係承租住在7 樓,已與被告所述不符,況且本件肇事車 輛係於103 年10月17日才開始承租,不到2 個月於103 年12



月7 日即發生本件車禍,至遲於103 年12月23日因停放在大 勇街30巷遭警拖吊,證人施鳳子係一名75歲之老婦人,於10 7 年5 月16日審理時作證竟能見一眼肇事車輛照片,即稱就 是近3 年半前黃俊融所駕駛之車輛,況且該車輛可能僅出現 在其住家附近約2 個月之期間,偶而向其借停門口而已,其 如此記憶之清晰,顯有違常情,而黃俊融曾於103 年1 月間 購買日產、白色、排氣量1498、車號000-0000號之新車已如 前述,則證人施鳳子所見之車輛又或者為黃俊融所購買之車 輛?原審對此均未再深入詳加調查,亦未用多台白色車輛照 片供證人指認,直接以肇事車輛讓證人指認,實有誘導之虞 。又證人施鳳子非出租大勇街房屋之房東,充其量可能僅為 鄰居,其證稱黃俊融、陳韋伶有居住在大勇街之證詞可信性 本值得懷疑,然原審法官未再詳加調查,竟以證人施鳳子曾 見黃俊融駕駛與系爭車輛很像的車子等語,遽此認定被告有 將系爭車輛交予黃俊融使用乙節,實嫌速斷。再者,陳韋伶 如係黃俊融婚外情之對象,本不被社會所見容,陳韋伶豈有 可能主動向毫無關係且僅暫借車位之鄰居施鳳子宣揚黃俊融 係有老婆之人,而自己是黃俊融之情婦一事?另被告如當時 亦同住該址,也曾開過系爭車輛,證人施鳳子竟稱我沒有看 過在庭的被告,被告也沒有看過我等語,試問施鳳子何以知 道被告沒有見過她?是由上所述證人施鳳子之證詞不僅矛盾 且不合常情,並與被告所述多有契合之處,是證人施鳳子之 證詞顯係經人指導加工後刻意誤導法院之證詞,應非實在, 不足採信。原審未經深究詳查,竟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證言, 亦屬違誤。
⒌證人陳進登證述黃俊融曾駕駛系爭車輛至租車行交付85萬元 支票一情應非實在,亦不足以證明車禍肇事時駕駛者係黃俊 融:
證人陳進登雖於審理時證稱:黃俊融在警方通知系爭車輛發 生車禍並肇事逃逸後,曾駕駛系爭車輛至租車行交付85萬支 票以支付租金,他停在門口,我沒有去查看車子云云。經查 ,被告承租系爭車輛之日期為103 年10月17日,在該車輛租 賃契約書上雖未寫明一日承租金額為何,但依一般市場行情 ,國瑞牌1800CC小客車一日租金最多約2000至3000元,縱使 證人陳進登指稱被告自租車當日起即未繳租金,直至發生車 禍時,亦不超過2 個月,則租金充其量最多應僅為4 萬元至 6 萬元,何以黃俊融需拿面額85萬元之支票去支付租金?又 黃俊融駕該車拿支票前來時,證人陳進登既已知悉該車輛涉 有與他車發生碰撞並肇事逃逸,並經警方追緝中,依一般正 常租車公司,為保障自己公司財產之權益,應會馬上查看出



租車輛受損狀況,並將車輛留下,通知警方前來處理,以避 免自己涉訟,而證人陳進登黃俊融開車前來,竟對車輛何 處受損,毫不關心,且容任黃俊融再駕駛涉嫌肇事逃逸車輛 離去之舉,實令人匪夷所思,亦有違常情。另證人陳進登稱 該85萬元之支票係芭樂票,表示其於事後應有將該支票提示 ,然遭銀行退票未獲兌現,原審如欲認定證人陳進登供述黃 俊融持85萬支票前來支付租金之證言係真實,實應命證人陳 進登將上開遭退票之85萬元支票提出佐證,或向證人陳進登 提示該支票之銀行函查相關情形,或再向黃俊融質問是有確 有此事,以查核證人陳進登之證詞真實性,況且證人陳進登 在車禍後多次傳簡訊予被告頻催要求將車牽回換油保養並結 帳,如黃俊融於車禍後已駕系爭車輛前來車行並拿85萬元之 支票支付車租,則何以證人陳進登還需要傳發此內容之簡訊 予陳天麒?原審對此部分均未詳加調查,顯有未盡調查之能 事,而僅以證人陳進登片面之供述,即遽才為有利被告之證 據,判決顯不備理由。
吳文君之證詞亦不足認定黃俊融係肇事車輛之駕駛者: 原審以證人吳文君曾聽聞被告與黃俊榮曾就車禍乙事為商討 ,故推認黃俊融與本件車禍有某程度之關聯性。然查,證人 吳文君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是被告跟我說車禍肇事時由 黃俊融駕車,但發生本件車禍時,我根本不認識被告,是後 來才認識的,被告在我楠梓大學路租屋處有跟我說他要跟黃 俊融談這件車禍的事情,但他們是到房間裡面談,我在客廳 ,他們在裡面講什麼我不知道等語,是證人吳文君由被告片 面告知其本身非肇事者,被告供述本無法證明己罪,是證人 吳文君此此部分證述內容原本即無可信性,更無從為有利被 告之證詞,另吳文君亦從未見聞黃俊融有自承其為肇事車輛 之駕駛者,僅單純聽由被告轉述黃俊融係肇事車輛駕駛,更 屬於傳聞證據,本不具證據能力,應不足以遽為有利被告判 決之依據,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亦有違誤。
⒎證人黃俊融否認未向被告借車一情並非不可信: 證人黃俊融於104 年6 月間因腦部中風開刀住院2 月之久, 有高雄榮總之病歷在卷可參,依開顱手術之後遺症本有可能 有部分失憶之狀況,然在醫學上亦非有全然無法恢復之病例 。證人黃俊融於105 年5 月18日首次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 問時,向檢察官供述因腦部中風曾經開刀,而記憶受損,已 經忘記被告有無將系爭車輛提供其使用等語,然其當時亦證 稱:我對照片中之肇事車輛沒有印象,那時間我也有車,我 對這件事情完全沒有印象,都是陳天麒在講給我聽等語,是 證人黃俊融從未承認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逃逸之事,依證人



黃俊融之社會經歷應可知肇事逃逸係刑責不輕之犯罪,如證 人黃俊融欲撇清罪責,大可自始堅持否認到底,何須向檢察 官表明腦部因疾病開刀而有記憶喪失之情形?另被告一再辯 稱是後來黃俊融不見了,所以才沒有出面處理此事,黃俊融 有在陳韋伶面前承認此事,然查證人吳文君證稱:在本件車 禍後由黃俊融介紹與被告認識交往,有跟被告一起去黃俊融 經營之卡拉OK店,我認識被告、龍哥、小雨姐有租一間公寓 等語,足認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與黃俊融仍來往密切,非 如被告所述無法與黃俊融失去聯絡而無法向警方到案說明, 是被告僅單純為推卸己身之刑責,而一再指稱黃俊融為肇事 者,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矛盾與事實不符之部分亦未詳加調查 。又證人陳韋伶於偵查中已證述:不曾聽過黃俊融駕駛陳天 麒車子與他人發生車禍,黃俊融沒有在我、陳天麒面前坦承 此事等語,陳韋伶於審理中經多次傳喚均未到庭,嗣經辯護 人捨棄傳喚,然陳韋伶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詞,應具有證據能 力,原審何以不採此部分之證據,判決內未有理由說明,顯 然判決不備理由,另經本署檢察官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 行科詢問陳韋伶於106 年間因另案到案執行之資料,內有陳 韋伶之聯絡電話,以供二審法院參酌。
⒏勾稽被告陳天麒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與證人 陳進登手機內與陳天麒簡訊對談照片:
由該7 封簡訊對談照片可知,此為警方將陳進登手機內容部 分擷取翻拍,並非一連貫之對話內容,證人陳進登之行動電 話號碼為0000000000,由P2之照片內有日期2014/12/08週一 ,可推知此日期以上之簡訊內容應為103 年12月7 日所發, P3之照片第一通訊息「阿麒交通大隊打來說你在五甲發生事 故逃逸。請速與0000000 郭振宏警員連絡! 」時間為13:43 分,經與被告之雙向通聯紀錄核對後應為103 年12月8 日13 時43分所發,P3第2 通簡訊「阿麒交通隊你有跟他聯絡嗎? 早上他就要我帶你的租車資料去問筆錄,我跟他說再給今天 時間與你連絡。煩請與他連絡,不然到時候要上法院! 」應 為103 年12月8 日17時33分所發,由此4 日之通聯紀錄可知 ,證人僅在103 年12月8 日發4 通簡訊予被告,103 年12月 9 日起至103 年12月11日這3 日內,證人陳進登未再發簡訊 予被告,而被告在此4 日中從未以電話或簡訊回覆證人陳進 登,是被告辯稱一開始就向陳進登表示該車不是他開的云云 ,並不實在。P4之簡訊第一通陳進登:「現在情形怎樣了, 麻煩回我一個電話好嗎?」被告:「無論如何,星期四一定 將車開回去跟你結帳,另外你說車禍?我已經幾天沒開車了 ,我會問清楚」,再來為2014/12/19週五,陳進登:「阿麒



你不是說昨天一定會回來嗎?拜託、車沒換油,真的不行… …拜託! 」,從P4此頁第三通訊息可推知前兩通訊息傳發時 間應係落在103 年12月19日往前推至103 年12月15日此期間 所傳發,否則被告不會留言「星期四一定將車開回去…」, 而陳進登在103 年12月19日週五15:37 分傳訊「你不是說昨 天一定會回來…」,是被告已在103 年12月7 日車禍發生後 已超過一週,才向證人陳進登表示已經幾天沒開車了,並不 足以證明車禍肇事當時非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況且被告所述 有利自己之話語實無任何可信性,另自被告稱要「我會問清 楚」一語,此話亦表示其根本未向證人陳進登陳稱車禍當時 是由黃俊融所駕車,此與被告在偵審中之辯解均不相符,另 證人陳進登在103 年12月23日將系爭車輛由拖吊場領回後, 於103 年12月26日17:25分傳簡訊「阿麒是否方便叫人先把 (車鎖)送過來」,陳天麒:「打給阿融」,此簡訊內容最 多僅能證明被告不願出面而委由黃俊融代為處理,並不足以 認定車禍肇事者即為黃俊融。而原審竟未詳細調查比對陳進 登與被告簡訊回覆之時間,以查知簡訊內容之真正涵意,卻 自行拼接陳進登與被告雙方簡訊回覆內容,而恣意解釋並作 為判決理由,判決確有未盡調查之違誤。
⒐綜上所述,原審對本案重要爭點於不顧,其未盡調查之能事 已甚明瞭,且判決不備理由,是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 ,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
三、惟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確與證人黃俊融同住高雄市○○區○○街0 號 7 樓乙節,除證人施鳳子於原審證稱: 「阿龍」(即黃俊融 )及其女友「小雨(即陳韋伶)承租及同居於高雄市○○區 ○○街0 號7 樓等語(原審交訴卷第175 頁)外;另證人黃 俊融於第一次偵訊時亦坦認: 「當時確實有與陳韋伶、郭德 一同住於岡山,陳天麒確實有來住」等語(偵二卷第61頁) ,證人吳文君於偵查亦證述: 我與被告交往時間是104 年3 月間,交往前被告是住朋友家,他的朋友男女都有,我知道 他們是住在岡山(偵二卷第135 頁)、於原審證稱: 我認識 被告、龍哥(即黃俊融)、小雨姐(即陳韋伶)有租一間公 寓,那時龍哥跟小雨應該是同居。被告剛開始跟我認識時是 跟龍哥住在一起(原審交訴卷第81頁反面、82頁反面、84頁 )各等語,亦均證稱被告與黃俊融、陳韋伶同住在高雄市岡 山區。審諸證人施鳳子係辯護人於原審具狀聲請傳喚證人欲 證明黃俊融曾與陳韋伶同居大勇街8 樓一事時,因僅記載「 岡山地區大勇街8 號之房東」(原審一卷第36頁),原審遂



去函高雄市○○○○○○○○○○○○○○○○○○區○○ 街0 號」房屋為何人居住使用,若係承租他人,併予查訪房 東之姓名年籍,此有原審函文1 紙在卷可考(原審交訴卷第 113 頁),嗣經該分局檢送職務報告1 份,載明訪查交辦單 所載門牌地址大勇街8 號,屋主施鳳子,亦有職務報告1 份 在卷可憑(原審交訴卷第115 頁),原審乃據以傳喚證人施 鳳子到庭,顯見證人施鳳子與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當無 虛偽陳述之必要;另證人吳文君與被告雖曾為男女朋友,此 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吳文君當初係透過黃俊融介紹始認識被 告,且與被告僅交往1 年就分開,分手時又曾發生不愉快等 情,業經證人吳文均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交訴卷第81、83 頁反面),顯見證人吳文君黃俊融亦具朋友關係,而且兩 人認識又早於被告,加以證人吳文君與被告又非平和分手, 則證人吳文君當無偏坦被告,虛構事實以陷害黃俊融之可能 。準此,證人施鳳子、吳文君上開所為證詞,應屬事實,堪 足採信。
㈡檢察官雖以上開㈡之⒊理由,主張證人黃俊融並未與被告同 住高雄市○○區○○街0 號之公寓云云,惟被告確於案發時 與證人黃俊融同住高雄市○○區○○街0 號7 樓乙節,業經 詳予論述如三、㈠所述,至證人陳韋伶於偵查中雖證述: 我 在岡山租房子,黃俊融偶而來住,被告從沒有在這裡住過等 語(偵二卷第108 頁),證人黃俊融於原審亦證稱未與被告 同住岡山大勇(筆錄誤載為「園」)街8 號,陳韋伶也未住 在此地址等語(原審交訴卷第77頁正反面),惟證人陳韋伶 與黃俊融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關係密切,證人黃俊融則 因其倘承認曾與被告同住陳韋伶承租之高雄市○○區○○街 0 號7 樓,將可能遭檢察官起訴涉嫌本案犯行,自難期待其 2 人會供出實情;至證人陳韋伶105 年11月4 日在本案偵查 中作證時之現居地,雖為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此 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偵二卷第107 頁),而非高雄市○○ 區○○街0 號7 樓,另證人陳韋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之現居地,亦為 高雄市○○區○○路00○00號5 樓,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04 年度偵字第17473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同非高雄市○○區○○街0 號 7 樓,然此均僅得證明證人陳韋伶105 年11月4 日作證當時 之居住地,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及證明檢察官 104 年8 月1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證人陳韋伶住居高雄 市○○區○○路00○00號5 樓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證人陳 韋伶於本件案發之103 年12月7 日,非居住高雄市○○區○



○街0 號7 樓;又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雖聲請傳訊岡山區 大勇街8 號「5 樓」之房東,然此係誤載,理由詳後㈢之所 述,是檢察官以辯護人在原審誤載之「5 樓」,佐以104 年 度偵字第17473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陳韋伶 之居住地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5 樓」,因而推 論證人陳韋伶於本件案發當時之實際租屋處,應為高雄市○ ○區○○路00○00號5 樓,而非高雄市○○區○○街0 號7 樓,稍嫌率斷,無足採信。
㈢另被告雖曾居住在岡山區大勇街8 號7 樓,惟依證人吳文君 於原審所證,我與被告係自104 年3 月開始交往,被告剛開 始跟我認識時是跟龍哥住在一起,後來我們認識沒幾天,被 告就搬來跟我住等語(原審交訴卷第82頁反面、84頁),可 知被告約於104 年3 月即搬離岡山區大勇街8 號7 樓,而辯 護人於原審106 年8 月18日準備程序聲請傳訊岡山區大勇街 8 號「5 樓」房東時,距被告搬走該址時間,已相隔將近2 年半之久,參以被告僅係暫居該處,則被告於原審因時間久 遠,記憶淡忘,而將7 樓誤記為5 樓,以致辯護人向法院陳 報錯誤之樓層,此屬情理之常,是檢察官以辯護人陳報黃俊 融與陳韋伶居住之樓層與證人施鳳子所述7 樓有間,因而質 疑證人施鳳子及被告所為黃俊融與陳韋伶承租及同居在岡山 區大勇街8 號7 樓陳述之真實性,即無可採。另證人施鳳子 於原審審理時接受辯護人詢問時固先證稱:(提示警一卷第 39頁照片)有看過阿龍開這台車」等語,嗣檢察官詢問「阿 龍平常開什麼車?」時,仍證稱:「就是照片這台車,沒有 看過他開別的車,開沒多久,之前都是騎摩托車後來才開這 台車」等語,而明確證稱黃俊融就是駕駛警一卷第39頁照片 所示車輛,但再經檢察官詢問「是否可確定是照片上的這台 車?」時,已改證稱:「是白色的車,但是車號沒有記,他 開的車不是很大台,跟照片上的這台車差不多,不知道車的 品牌,印象中是開白色的車」等語(原審交訴卷第175 頁正 反面),已一改其原來之明確肯定陳述;況依證人施鳳子於 原審所述,我會認識黃俊融及陳韋伶,是因其2 人均有向我 借用門口停車(原審交訴卷第175 頁),證人施鳳子既有實 際與黃俊融及陳韋伶談話接觸,加上黃俊融所駕車輛又停在 證人施鳳子住家門口,證人施鳳子出入家門均能目睹該車輛 外觀,則證人施鳳子因此親身經歷之事實,印象深刻,而於 3 年半後在原審作證時仍得證述其經歷之情形,尚與常情無 違。檢察官以施鳳子年屆75歲之老婦人,於原審作證時,竟 能清楚記憶近3 年半前黃俊融所駕車輛,有違常情,要難採 信。




㈣又證人黃俊融雖於偵查證稱:我自己有車,不需要跟被告借 車(偵二卷第148 頁)云云,且證人黃俊融確實於103 年1 月間曾經購買日產、白色、排氣量1498、車號000-0000號之 新車,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 卷可參(原審交訴卷第117 、126 頁),惟: ⒈證人黃俊融於原審證稱:我有部MARCH 、1500CC車輛,是新 車才買一年,那台車現在別人在開,有跟車行借錢等語(原 審交訴卷第78頁反面),陳韋伶於偵查中亦證稱: 黃俊融有 自己的汽車,但是因為後來沒有繳錢,車子被收回去,我不 記得該車的車號等語(偵二卷第108 頁),參以被告於本院 供稱: 黃俊融於103 年1 月間有買新車,但他案發前就將車 子拿到當鋪當掉,當時是全額貸款買的,因為黃俊融缺錢所 以拿去當鋪當掉等語(本院卷第68頁)。勾稽三人之證詞及 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足認黃 俊融於103 年1 月間雖曾購買一部日產、白色、排氣量1498 、車號000-0000號新車,但此車輛應有因黃俊融缺錢而拿去 向車行或當鋪典當借款之情形。至該車輛向車行借錢或向當 鋪典當借款之時間點,被告於本院已供稱在案發前等語(本 院卷第68頁),證人黃俊融於原審雖僅證稱: 「是新車才買 一年,那台車現在別人在開」等語(原審交訴卷第78頁反面 ),但從證人黃俊融於103 年1 月間取得該車輛,迄103 年 10月17日被告向尚豪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為止,雖不滿1 年, 但亦將近1 年,則被告所供黃俊融所購買之新車,在案發前 即已拿去向當鋪典當借款而未使用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參以被告就其所供案發前,其為幫黃俊融典當車輛借錢, 曾請友人陳本源幫忙介紹當鋪,陳本源因此介紹位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禾豐當鋪」等情,亦經證人陳本源 於本院證稱: 好幾年前有一次被告說他需要用錢,有車子可 以典當,我就介紹在派出所正對面的當鋪給他,叫他去找當 舖的Michael ,Michael 好像姓溫等語(本院卷第164 至16 6 頁反面),而陳本源確曾介紹客戶至溫秉樺擔任店長之「 禾豐當鋪」典當車輛,且陳本源介紹客人來典當,應該會留 車乙節,亦經證人溫秉樺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卷第149 頁 反面至150 頁)。是黃俊融所購買之新車既有可能在案發前 拿去向當舖典當借款,對照被告在數年前曾因須以車輛典當 借款,而委請其友人陳本源介紹溫秉樺擔任店長之「禾豐當 舖」予其聯絡典當車輛借錢事宜,則雖證人陳本源溫秉樺 均因時間久遠,而無法明確證稱係何人以何車輛向「禾豐當 鋪」典當借款,但由其2 人於本院之上開所證,被告所供黃 俊融在案發前就將車子拿到當鋪典當借錢等語,仍具相當可



信度,非全然憑空捏造而不可採信。加以,證人陳進登於原 審證稱被告會向其租車,係黃俊融女友所經營卡拉OK店之合 夥老兄「漢民」介紹被告跟阿龍(指黃俊融)過來等語(原 審交訴卷第90頁反面),可見被告會向陳進登租車與黃俊融 有關。互核上情,雖然黃俊融於103 年1 月間曾經購買新車 ,但其既有將該車輛拿去向當鋪典當借錢,而有無車可用之 可能,加以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時,又與黃俊融同住高雄市○ ○區○○街0 號7 樓,如上㈠之所述,顯見二人交情匪淺, 則黃俊融因此委由被告承租系爭車輛,供其與被告共同使用 ,即非全無可能。至證人黃俊融於原審雖證稱其購買上開車 輛之時間係在其中風之後云云(原審交訴卷第78頁反面), 惟其中風時間係在104 年6 月初,此經其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偵二卷第60頁),並有高雄榮明總醫院105 年10月6 日高 總管字第1053403735號函送黃俊融104 年6 月17日經該診斷 為IVH (按為出血性中風)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偵二卷第 95頁及附件),是其上開所述購買上開車輛之時間,與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所示黃俊融取得系 爭車輛時間為103 年1 月明顯不合,難予採信。 ⒉再者,黃俊融於案發後曾駕駛系爭車輛至租車行,並拿1 張 面額新臺幣(下同)85萬元之支票予陳進登。當時系爭車輛 停在租車行店門口,陳進登看得清清楚楚,黃俊融進來說這 張85萬元的支票先抵押給陳進登,等陳進登領到後,剩下的 再退還給黃俊融等情,業經證人陳進登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在 卷(原審交訴卷第92頁,本院卷第102 頁正反面),並提出 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5 頁),則黃俊 融於系爭車輛肇事後,確有使用該車輛之事實,應堪認定; 另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後,曾經停在陳進登住家附近3 、400 公尺一家卡拉OK店,陳進登出去經過看到車子停在那裡,陳 進登有看車子,小小擦傷而已,此事是在黃俊融拿85萬元支 票給陳進登之前,發生事故之後。而黃俊融女友經營之卡拉 OK店就在陳進登住家隔壁50公尺而已等語,亦經證人陳進登 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交訴卷第92頁至93頁),則證人陳進 登於系爭車輛肇事後,曾在其住處附近目擊該車,且黃俊融 女友即陳韋伶經營之卡拉OK店就在陳進登住處附近甚明;另 依證人黃俊融於原審所證: 卡拉OK店是我經營,陳韋伶是我 的經理,我每天都會開車去卡拉OK店上班等語(原審交訴卷 第78頁反面至79頁),即黃俊融每天都會駕車至卡拉OK店上 班。勾稽上情,足以推論證人陳進登於系爭車輛肇事後所目 擊停放在其住處附近之系爭車輛,應係黃俊融所駕駛至卡拉 OK店上班時所停放。準此,系爭車輛肇事後,既多次由黃俊



融使用,即不能排除肇事當天系爭車輛,亦係由其駕駛而肇 事。至檢察官以被告承租系爭車輛,直至肇事時,不超過2 個月,租金充其量最多僅4 萬至6 萬元,何以黃俊融須拿面 額85萬元支票去支付租金部分,已經證人陳進登於本院證陳 該支票僅供抵押之用,嗣支票兌現後,證人陳進登仍須將超 過租金以外之金額返還黃俊融,如上所述,是檢察官此部分 所指,顯有誤會。
⒊綜上,證人黃俊融雖曾於103 年1 月間購買上開車輛,及其 證稱有買新車,不用向被告借車使用云云,然此均不足據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又被告於本院已供稱:我出門買東西都是用走路或騎機車, 有時候會開車,機車是黃俊融同居人陳韋伶的等語(本院卷 第68頁),檢察官所稱被告除系爭車輛外,別無其他交通工 具云云,復未見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是檢察官以被告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於103 年12月8 日至同年月11日之雙向通聯 顯示,其手機之基地台位址有岡山區介壽路、大義二路、頂 潭路、中山南路等處,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至上開地區云云 ,僅係憑空推測之詞,難以採信。
㈥再原審雖援引證人吳文君於原審及偵查所證: 我與被告同住 於高雄市楠梓區大學路期間之某日,被告有說要和黃俊融談 車禍的事,黃俊融來了之後,2 人就到房間內談,我不清楚 談話內容,但我曾聽聞被告說黃俊融開他租的車子外出發生 車禍等語(偵二卷第136 頁、原審交訴卷第81頁反面至85頁 反面),作為本案判斷基礎,但此部分並非以證人吳文君證 述被告於案發後之陳述內容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在案發 後向證人吳文君陳述黃俊融開被告租的系爭車輛外出發生車 禍,仍係被告之陳述,原審並未採為判決基礎,而係以證人 吳文君證述被告於案發後,邀約黃俊融吳文君與被告同住 之高雄市楠梓區大學路住處,商談車禍等語為證據,認定被 告與黃俊融曾就車禍乙事為商討,而此部分係證人吳文君就 其親身聽聞之經歷而為陳述,並非傳聞之詞,檢察官以原審 引用證人吳文君單純聽由被告轉述黃俊融係系爭車輛之駕駛 人之傳聞之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有誤解。 ㈦又被告曾於陳進登103 年12月23日以簡訊通知系爭車輛被拖 走並已經陳進登領回時,傳送「我打電話去,他們說沒這個 人?」、「沒什麼郭振宏警員」簡訊予陳進登,此有陳進登 與被告簡訊對談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42頁),是被告經陳 進登以簡訊通知系爭車輛肇事,請速與0000000 郭振宏警員 聯絡後(警卷第42頁),並非全未與警方聯繫處理,檢察官 以由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103 年12月8 日至同



年月1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偵一卷第22至27頁)顯示,被告 於肇事後4 日內未曾去電0000000 與警方聯絡,即認被告辯 稱其曾打電話過去警局一事,與實情不符云云,顯有可議。 又依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 毒偵字第1857號檢察官聲請書及被告通緝簡表記載,被告於 103 年4 月3 日曾因施用毒品,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 察、勒戒,並於103 年12月27日遭通緝,顯見被告有逃避觀 察、勒戒拒不到案執行之情形,則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因本 身涉犯毒品案件,為免與警方接觸,遭其發現被告另涉毒案 件,將被告拘提或緝捕歸案,而未親自出面處理本案肇事之 可能,是檢察官以被告本身另涉毒品案件即將遭通緝,不願 出面與警察接觸,即認被告有本案肇事逃逸動機,即稍嫌率 斷,顯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 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 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提出之新事證,仍不足以證明被告 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復未聲請調查任 何證據。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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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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