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7年度,108號
KSHM,107,交上易,108,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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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木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
度審交易字第145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94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大貨車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9 月 15日晚間7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沿高雄市甲仙區新興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 該路段與仁愛路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欲左轉仁愛路時 ,原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朗、時值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少年葉○承(89年間出生,完整 姓名、年籍詳卷)騎乘向友人即少年林○廷(88年11月間出 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新興路北往南方向往案發路口直行 ,甲○○竟疏未注意停等禮讓乙車先行即逕左轉仁愛路,另 葉○承亦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反以70餘公 里之時速持續行駛,遂避煞不及而撞擊甲車右前車身,致葉 ○承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勢。另 甲○○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至葉○承 嗣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急救,於到 院前已無呼吸心跳,延至同日晚間8 時21分因急救無效而宣 告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暨葉○承之父母葉○ 德、張○珠(完整姓名詳卷)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 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迭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被告在前述時點駕駛甲車行經案發路口,於左轉彎之際,因 疏未停讓由被害人葉○承(下稱被害人)所騎乘、已超速但 係屬直行車之乙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勢,嗣經送往旗山醫院急救,於到院 前已無呼吸心跳,延至同日晚間8 時21分因急救無效而宣告 死亡等情,業經被告迭坦承犯行不諱,且據證人林○廷於警 詢證述案發時確有將乙車借予被害人騎乘使用之情無訛,並 經原審當庭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案發過程影片(下稱 影片①)確認屬實,而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佐,此外,尚有 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林○廷所提供與被害人之對 話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除圖中標示之甲車位置有誤 應予更正外,詳下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現場蒐證照片、影片①擷圖畫面、被害人之旗山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其中,就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死亡乙 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 確,且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 照片等件在卷足憑。末由前述現場照片可知,員警到場時現 場所停駐甲車之車頭已在案發路口仁愛路延伸之區域而非尚 未進入該路口,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繪甲車位置有誤 ,應予更正,併敘明之。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大 貨車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在卷足佐,對前述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更應於駕車上 路之際遵守前揭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 載及原審勘驗影片①過程可知,案發當時時值夜間然天候睛 朗,且案發路口設有照明設備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於發生碰撞前數秒已可看見甲車行



車視線左前方新興路北往南行向車道上有車輛正朝案發路口 接近,則依前述交通規則,被告本應留待原處待乙車直行通 過路口後再行左轉,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全然未予停留即貿 然直接左轉,因而於尚未左轉完畢時與乙車發生碰撞,則被 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 甚明。佐諸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有該委員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下稱前揭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考。至檢察官固認被告另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然其所違反「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已足評價本案過失情節,應無另 行引用較抽象之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之必要,惟此節僅 屬犯罪手段認定有所歧異,尚不生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或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訂。案發時被害人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合 格駕駛執照,然其騎車上路之際仍應恪遵相關交通規範。查 甲、乙車所行駛路段即新興路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一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稽,而由原審勘驗影片① 之過程可知,於影片有攝得乙車影像之片段均未見該車有減 速之情形,其後二車即將碰撞前有聽見乙車尖銳之煞車聲, 隨即聽見大聲碰撞聲並使甲車產生搖晃,而碰撞前乙車時速 較諸與甲車同向後方直行經過之小貨車快許多;再依卷附現 場採證照片所示案發後甲車右前車身嚴重變形,而乙車車身 結構亦分離碎裂,確可推認發生車禍撞擊時乙車時速應屬甚 快,否則當不致產生如此強烈撞擊力道而造成前述車損結果 ;綜上證據方法,本院乃認前揭鑑定意見書以車道線距離佐 以影片①之秒數推估碰撞前乙車行車速度逾每小時70公里, 並認被害人超速為肇事次因乙節乃屬可採。又碰撞前甲車既 處於轉彎狀態,堪信其速度並非甚快,則倘被害人有依速限 行駛,當有較充裕時間針對被告逕予左轉之舉及早進行減速 或其他安全措施,故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亦 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且該過失亦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因,然 此無解被告對於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至被害人無照騎 乘機車部分,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處以罰鍰之規定,乃係基於行政 管理及保護駕駛人安全所為,與過失責任之判定並無必然關 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單 就被害人無照騎車之行政違規事實而言,尚難認亦屬被害人



之過失,均併陳明之。
㈣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死亡,而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乃具 轉彎車疏未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均如前述,從而被告前 揭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足認被告之首揭自白合於事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因而致被害人死 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有停留在案發現場,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 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己身為 肇事人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 法第57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故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 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 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從而被告有無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修復被害人或其家屬 等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當然得列為科刑因 素。
㈡被告駕駛甲車轉彎未讓係屬直行車之乙車先行而肇事,且該 過失事涉路權之歸屬,並為本案車禍事故之主因,被告之過 失情節確屬重大,且因而造成年僅17歲之被害人死亡,致令 告訴人葉○德張○珠驟然痛失愛子悲痛不已,則被告犯罪 所生之損害甚鉅。又被告非但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且旋在案發翌月處分其所有之房地不動產,並將買賣房地所 得之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用以清償190 萬餘元之農會 欠款,及另以清償欠款為由,於105 年10、11月間,依序支 付45萬元、40萬元、30萬元予陳仁勇廖美英姚水福,致 出售房地價金所剩無幾,縱令其所稱:兩年前(指案發兩年 前)開始陸續向廖美英等人借款後,105 年間廖美英等債權



人即在催討債務,當時已以335 萬元出售房地,後因買家毀 約,才延至106 年10月將房地以320 萬元賣給廖美英等語要 非全屬子虛,被告既迭經債權人催討債務長達一年期間均未 有大筆清償之實際作為,卻「恰」於本案車禍事故案發後約 隔一、二月之時點,將名下房地售予廖美英而使各該債權人 獲得清償,而妨害被害人家屬對其原有之房地執行取償,足 徵被告實乏勉力籌措款項以彌補本案過咎所致被害人家屬損 害之真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則以被告過失情節重大,且 造成重大損害,復未積極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等節以觀,認 原審僅科處有期徒刑5 月並得易科罰金,其量刑尚屬過輕, 是檢察官循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葉○德張○珠之請求,上 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求予 緩刑之宣告,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審酌被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肇生本案車 禍意外,致使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隔,所為實無足取。又 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不諱,並在強制險理賠之餘,另曾於107 年4 月寄交指明葉○德張○珠為受款人之郵政匯票各25萬 元,惟對照本院前所認明之被告旋在案發翌月處分其所有房 地,且立即將320 萬元價金幾乎分配殆盡,致使無剩款可賠 付予葉○德張○珠,足徵被告實乏勉力籌措款項以彌補本 案過咎所致被害人家屬損害之真意,即令被告另提出懺悔書 、迴向文等件,犯後態度仍難謂良好。衡酌被害人對於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明顯超速之過失;佐以被告前無論 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是其於本案發生前素行尚稱良好。末考量被告自陳學歷為 高職畢業、現在農會工作、家中有3 個小孩等具體行為人責 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 月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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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