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敏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易字
第408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163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3 、9 、14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黃敏雄犯附表一編號1 、3 、9 、1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9 、1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黃敏雄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黃敏雄於民國103 年7 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真 實身分不詳、欲詐騙他人金錢之成年人擔任「車手」,而與 該男子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男子或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惟黃敏雄對於該男子是否屬於詐欺集團成員及對 該集團人數是否知情,尚無從認定),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訛詐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數額之金錢匯至附表一所示之人 頭帳戶後,由該男子以附表三所示手機指示黃敏雄前往高雄 市不詳地點領取提款卡及密碼,再由黃敏雄持提款卡提領上 開受騙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款項得手(黃敏雄 領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惟檢察官起訴 黃敏雄領取款項之金額,多於上開受騙人匯入人頭帳戶之金 額,有部分起訴事實尚未經原審判決,其詳見同附表二備註 欄之說明)。至於編號15所示帳戶,因陳華翎受騙匯入款項 後,立即遭列為警示帳戶,故無法領取而未得手。黃敏雄就 領得款項部分,於領款後,至該男子指示之地點,將詐騙所 得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某身分不詳男子(是否為前開成年男子 及是否為集團成員,均無從認定),黃敏雄並獲得其領取款 項之6%作為報酬。嗣經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人察覺被騙 ,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明欽、章龍志、吳健偉、黃玉慈、陳譽麗、陳沛緹、 黃怡婷、吳瑞婷、翁月娥、林瑞傑、童啟哲等人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下簡稱高雄市刑大)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之說明:
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黃敏雄「持卡提款之時間」作為被告犯 罪之時間而起訴(見起訴書之附表),而原審係以「詐騙集 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的時間」作為被告犯罪之時間而為判決 (見原判決之附表一)。兩者之犯罪時間及犯罪所得有所差 異(兩者差異處見本判決附表二)。因檢察官起訴被告之提 款總金額大於原判決認定之被害人匯款總金額,原審有漏未 判決之情形(其詳見後述),本院僅能針對原判決即被告上 訴之範圍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82頁) ,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 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 第165 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不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參、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0、136 頁、本院 卷第33頁反面、第92頁反面),核與證人林瑜琴(見高雄市 刑大高市警刑大偵21字第10471384800 號卷(下稱警卷)第 58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明欽(見警卷第203-204 頁)、章 龍志(見警卷第214-216 )、吳健偉(見警卷第230-232 頁 )、黃玉慈(見警卷第260-262 頁)、陳譽麗(見警卷第27 2-274 頁)、陳沛緹(見警卷第285-286 頁)、黃怡婷(見
警卷第300-301 頁)、吳瑞婷(見警卷第325-327 頁)、翁 月娥(見警卷第339-342 頁)、林瑞傑(見警卷第358-360 頁)、童啟哲(見警卷第370-37 2頁)、證人即被害人曹紘 綺(見警卷第247-248 頁)、周傑(見警卷第311-313 頁) 、林建宏(見原審卷第101-103 頁)、陳華翎(見警卷第38 5-386 頁)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荊 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張明欽,警卷第205-208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摺影本(章龍志,警卷第217-21 9 、224-226 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收執聯、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健偉,警卷第233-236 、242-243 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曹 紘綺,警卷第249-251 、255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轉帳收執聯(黃玉慈,警卷第263-267 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網路ATM 交易明細資料(陳譽麗 ,警卷第275-281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簿影本(陳沛緹,警卷 第287-29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轉帳收執聯(黃怡婷,警卷第302-307 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表、轉帳收執聯(周傑,見警卷第314-318 、320 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轉帳收執聯、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瑞婷,警卷第328-334 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轉帳收執聯、存簿影本(翁月娥,警卷第343-347 、349- 350 、352-353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收執聯(林瑞傑,警卷 第361-366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明細資料查詢 (童啟哲,警卷第373-375 、378-380 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轉帳收執聯(陳華翎,警卷第387-393 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收執聯(林建宏,原 審卷第104-109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 林園分行106 年9 月20日合金林園字第1060002937號函檢附 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潘春美)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 本院卷第33-34 頁)、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路竹 分行106 年10月3 日華路存字第10600177號函檢附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吳全樂)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61 -62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106 年8 月 18日儲字第1060169442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王韋傑)交易明細資料、106 年10月3 日儲字第106020 8035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江明鐘)、00000000 000000(黃笑妹)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29-30 、56-58 頁)、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06 年9 月30日鳳山營密 字第10650018891 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江 明鍾)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63-64 頁)、合作金庫光 復南路分行106 年10月18日合金光復南路字第1060003414號 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賴亭孜)交易明細資 料(見原審卷第66-67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照片(見警卷第30-38 、40-42 、44頁、原審卷第153 頁)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自白及如上證 據均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另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我知道我是幫人家領詐欺取 得的錢,但是我不知道幫助的是超過三人以上的詐欺集團」 ;「我一開始是應徵司機,我是從對方那邊拿到卡片的時候 才知道可能是幫忙拿詐欺取得的錢」(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及「我大概知道詐欺集團中有人會負責去騙人,然後受害 人就會把錢匯到他們指定的戶頭,之後再有人去領錢這樣, 詳細的什麼二線、三線等分工方式我就不清楚」(見本院卷 第90頁)等語可知,被告行為時,對其係為行騙者領取贓款 一事,業已知曉,其與行騙者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 節,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論,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如附表一編號1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在知情的狀況下 ,自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因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依罪 疑唯輕原則,認定為成年人)取得如附表三所示手機及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復於詐騙者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詐騙各該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 戶後,依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將取得之 金錢交予該男子或該男子委託之人,因此堪認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 至15所示犯行,與上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而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同一 被害人」於「同次遭詐欺」而匯入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之 款項,所為分次提領之行為,均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 ,僅因受限於自動提款機每次提款金額之上限而分別為之, 然因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故應合為包括一行為論以接 續犯。又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行為 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而 被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為不同人匯入帳戶一事,依 常理應可預見,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共計有附表一編號1 至 15所示共15名被害人受騙匯款,乃因被告與詐騙者共同對各 被害人分別施用詐術而來,是以被告就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 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上述論以詐 欺取財未遂罪之行為(附表一編號15),被告係於同日先持 有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帳戶提款卡,並於詐騙者撥打電話
對被害人陳華翎實行詐騙後,被告尚有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 附表一編號14所示金額,嗣陳華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帳戶 後,因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未提領得手,故應認此部分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因被告未及領 款,被害人受損情節較輕,故依刑法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刑之加重:
被告前於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以98年訴字第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上 訴字第635 號判決駁回確定;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以 98年審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上開宣 告刑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9 月7 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 頁),被告於前述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告訴人陳譽麗遭上揭詐 騙者或其所屬詐騙集團以附表一編號6 所示方式詐騙而陷於 錯誤,並依指示於103 年7 月12日20時44分許匯款12,012元 至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帳戶內,遭被告提領,因認被告就此 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然查,依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0-38 頁、原審卷第153 頁)及被告提領之明細資料以觀(見原審 卷第2-3 頁),附表一編號6 所示告訴人陳譽麗於103 年7 月12日20時44分許將12,012元匯入附表一編號6 所示帳戶後 ,被告並未持該帳戶提款卡領款,是檢察官所舉出之事證並 無法證明此部分事實。惟因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部分與附表一 編號6 所示其他被告有罪部分間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3 、9 、14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同詐欺犯行明確,予以論 罪處刑,固非無見。然:
⒈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又有期徒刑加重 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 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原審判決既認被告應成立累犯,依法應加重2
分之1 ,乃竟未依法就刑法第339 條第1 項關於有期徒刑 法定刑之最低度加重,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 月 ,揆之首開說明,自屬違背法令。
⒉被告曾於原審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9 之被害人周傑(由母 親雷憶芬代理)及附表一編號14之被害人童啟哲二人達成 和解(見原審106 年審易字第340 號卷第72、73頁調解筆 錄),另與附表一編號3 之被害人吳健偉於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9 頁)。嗣被告就其與被害人周傑和解之部分,分別於106 年5 月9 日賠償3,000 元;於107 年8 月15日賠償3,100 元;於107 年9 月10日賠償3,100 元;於107 年10月7 日 賠償3,000 元,且於本院判決前,已將和解之金額全部賠 償完畢,此除據被害人周傑之母雷憶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述綦明,經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4頁) 外,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2 份(見本院卷第100 、16 8 頁)及轉帳交易明細2 紙(見本院卷第7 、96頁)附卷 可考。而被告就其與被害人童啟哲和解部分,先後於106 年5 月9 日匯款3,000 元、於107 年10月7 日匯款3,100 元、於同年11、12月間又分別匯款3,000 元及2,000 元至 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並有 第一銀行轉帳明細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轉帳交易結果影 本各1 紙(見本院卷第8 、98頁)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 1 分(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於被告就其與被害人吳健 偉和解部分,則於107 年10月7 日賠償3,325 元;於107 年11月6 日賠償3,325 元,此亦有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 細表1 紙(見本院卷第97頁)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2 份 (見本院卷第129 、131 頁),是被告上開有犯罪所得且 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自不應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被告與被害人章龍志 雖亦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由被告分期匯款賠償被害人 章龍志之損失,但截至本院判決前為止,均未據被告或被 害人提出任何業已匯款之證明,因此仍應就此被告犯罪所 得之部分,諭知沒收及追徵,惟若被告嗣後確有依約賠償 ,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時,自應就其實際已返還 被害人之金額部分,自沒收金額中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⒊因被告賠償予被害人周傑及童啟哲二人(分別為附表一編 號9 、14)之款項均已逾被告此兩部分犯罪之所得(各約 1,799 元、1,386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應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原審因被害人提供之錯誤資訊( 見原審易字卷第149 頁所附電話紀錄查詢表),誤認被告
完全未依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故仍就此兩部分之被告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尚有違誤。
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賠償6,650 元予附表一編號3 之被 害人吳健偉,亦如前述,而此筆款項之金額亦已逾被告此 部分犯罪之所得(約1,795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亦不應諭知沒收,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 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於法亦有未合。
㈡依上說明,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審酌其上開賠償被害人之 情形,仍為沒收之諭知,於法有違,為有理由;附表一編號 1 部分僅科處法定最低刑度亦有錯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等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改判。又按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被害人僅匯款 1 元,金額甚少,犯罪所得幾於未遂無異,如此部分處以徒 刑,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後,至少應處有期徒刑3 月,與其他 各次既遂犯行已無差異,因認尚屬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其此部分同時有刑 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其犯罪足以助長社會上不 勞而獲之歪風,復參酌被告擔任車手之期間、提領款項之數 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附表一編號3 、9 、14部分 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 、3 、9 、14部分量處如同附 表同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因被告附表一編號1 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僅有1 元 ,如以其報酬比例6%計算,數額甚為微小,為避免過苛,爰 不宣告沒收。另就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在附表一編號1 、3 、 9 、14部分之「本院主文欄」內宣告沒收。
六、維持原判決(即附表一編號2 、4 、5 、6 、7 、8 、10、 11、12、13、15部分)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4 、5 、6 、 7 、8 、10、11、12、13、15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通 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明知其所提領者為他人遭詐欺後所匯 之金錢,竟仍提領,不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亦助長社會上 不勞而獲之歪風,復參酌被告實施犯行之動機及手段、擔任 車手之期間、提領款項之次數及總額、被害法益受損之情形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既遂部分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 失,另斟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冷氣、農務, 現在漁會工作,每月收入約26,000元,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5 頁背面及本院卷第93頁反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4 、5 、6 、7 、8 、10 、11、12、13、15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被告就 其犯罪所得之報酬數額,曾有:「9 萬元」(見警卷第23頁 )、「4 萬多元」(偵卷第187 頁)、「3 萬5 千多元」( 見原審審易卷第46頁)及「3 萬多元」(見原審卷第17頁) 等前後不一之陳述,且無其他佐證,堪認何者較為可信,因 此顯難以其陳述之數額作為沒收依據。惟觀被告歷次陳述, 對其報酬均係提款金額之6%一節(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18 7 頁、審易卷第46頁、原審卷第17、146 頁)則屬一致,因 此被告各次犯罪所得當以被告各次領得款項之6%計算為宜。 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5 、6 、7 、8 、10、11、12、 13所示各次犯罪所得(詳參附表一),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 編號15部分因尚無所得,故不諭知沒收。⒉被告曾持扣案如 附表三所示之手機聯絡本件詐欺犯行,該物為詐騙者所有並 提供與被告供犯罪之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1、 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依共同正犯責 任共同之法理,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經核 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之應徵及犯罪流程,堪認被告 除與應徵人員聯絡外,尚曾與交付提款卡包裹的計程車司機 及收取贓款之某人接觸,且現今詐欺集團分工極細,被告既 知從事車手工作,自知尚有其他共犯從事電信詐騙工作,故 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原審僅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論處,尚有未洽。且被告已與 被害人周傑及童啟哲達成和解,卻未給付該兩名被害人任何 一期和解金,顯見被告並無和解誠意,原審以和解為由考量 刑度,尚嫌過輕,且被告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自應予 以較高之非難評價等語。
㈢綜觀附表一所示各詐欺案件被害人之陳述,或可推認本件係 由二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例如:被害 人吳健偉陳稱先有一女子打電話要其解除拍賣網站訂單之設 定,嗣又有一男子自稱郵局指示其操作自動提款機等語,見 警卷第230 、231 頁)。檢察官亦認被告於本案中曾經接觸
之人,至少有三人。惟被告自稱其僅知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 所得,對詐騙細節則不清楚,已如前述,檢察官又未舉證證 明被告的確知悉本案詐騙之手法及分工實施詐騙之人數,僅 泛稱被告既知從事車手工作,自應知悉尚有其他共犯從事電 信詐騙等犯行等語,因此實難推認被告明知本件為「電信詐 欺犯罪」而加入,更遑論知悉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再者 ,交送包裹予被告之計程車司機是否為詐騙集團同夥?或僅 臨時受託為之?司機是否知道包裹之內容物為何?收受贓款 者如非應徵被告之人,則其是否為詐騙集團同夥?是否知悉 其收受款項之來源?依卷存證據,均有未明。因此,洵難依 現有證據,遽然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又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中賠償被害人周傑及童啟哲,有如前述 ,檢察官認為被告未給付該兩名被害人任何一期和解金,應 有誤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依和解條件,另行賠償上 開兩名被害人及被害人吳健偉,至於其他被害人或經通知後 未到庭參與有關賠償事宜之調解,或表明不願接收法院之訴 訟文書(如附表一編號6 之陳譽麗,見本院卷第155 頁之電 話查詢紀錄單),因此尚不能歸責被告無賠償之誠意,故檢 察官以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提起上訴部分,亦無理由。
七、定應執行刑:
考量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本院考量被告參與犯罪分工之行為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於附表一 所示各刑中最長刑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 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 刑量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71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嘉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提起上訴,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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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
│號│被詐騙時間│ │金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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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明欽 │詐騙集團假冒露天拍│103 年7 月│合作金庫 │黃敏雄共同犯詐欺取財│原判決關於附表│
│ │ │賣人員,以電話向張│6 日19時4 │(006)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編號1 部分撤│
│ │103 年7 月│明欽佯稱先前購物之│分至21時28│0000000000000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銷。 │
│ │6 日19時4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分間 │(潘春美所有,│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敏雄共同犯詐│
│ │分許 │需至ATM 操作解除,│ │業經檢察官為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欺取財罪,累犯│
│ │ │張明欽信以為真而匯│1元 │起訴處分) │物沒收。 │,處有期徒刑貳│
│ │ │款至右列帳戶。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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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章龍志 │詐騙集團假冒露天拍│103 年7 月│同上 │黃敏雄共同犯詐欺取財│上訴駁回。 │
│ │ │賣人員,以電話向章│6 日21時28│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103 年7 月│龍志佯稱先前購物之│分至21時38│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6 日20時45│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分間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分 │再假冒郵局行員誘騙│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章龍志至ATM 操作解│29,985元 │ │幣壹仟柒佰玖拾玖元沒│ │
│ │ │除設定,章龍志信以│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為真而匯款至右列帳│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戶。 │ │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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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健偉 │詐騙集團假冒露天拍│103 年7 月│同上 │黃敏雄共同犯詐欺取財│原判決關於附表│
│ │ │賣人員,以電話向吳│6 日21時28│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編號3 部分撤│
│ │103年7月6 │健偉佯稱先前購物多│分許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銷。 │
│ │日21時 │訂一筆商品需要解除│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敏雄共同犯詐│
│ │許 │,再假冒郵局客服人│29,912元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欺取財罪,累犯│
│ │ │員誘騙吳健偉至ATM │(被告黃敏│ │幣壹仟柒佰玖拾伍元沒│,處有期徒刑參│
│ │ │操作解除訂單,致吳│雄取得報酬│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月,如易科罰金│
│ │ │健偉信以為真而匯款│為29,912元│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新臺幣壹仟│
│ │ │至右列帳戶。 │×6%≒1795│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元折算壹日。 │
│ │ │ │元) │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
│ │ │ │ │ │ │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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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曹紘綺 │詐騙集團假冒中國信│103 年7 月│同上 │黃敏雄共同犯詐欺取財│上訴駁回。 │
│ │ │託客服專員,以電話│6 日21時39│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103年7月 │向曹紘綺佯稱在JOYC│分至21時41│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6日21時8 │E 拍賣網站交易之付│分間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分 │款設定錯誤,誘騙曹│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紘綺至ATM 操作取消│29,980元 │ │幣壹仟柒佰玖拾玖元沒│ │
│ │ │設定,曹紘綺信以為│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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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玉慈 │詐騙集團假冒好物購│103 年7 月│華南商銀 │黃敏雄共同犯詐欺取財│上訴駁回。 │
│ │ │物客服人員,以電話│12日20時6 │(008)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103年7月 │向黃玉慈佯稱之前購│分許 │000000000000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12日19時 │物誤下單為一年份產│ │(吳全樂所有,│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5分許 │品,將連續扣款12期│29,989元(│業經原審判決幫│。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再假冒銀行行員,│補充理由書│助詐欺罪確定)│幣壹仟柒佰玖拾玖元沒│ │
│ │ │誘騙黃玉慈至ATM 解│誤載為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除設定,黃玉慈信以│29,980元)│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為真而匯款至右列帳│ │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
│ │ │戶。 │ │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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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譽麗 │詐騙集團假冒亞瑪勁│103 年7 月│同上 │黃敏雄共同犯詐欺取財│上訴駁回。 │
│ │ │公司員工,以電話向│12日20時3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103年7月 │陳譽麗佯稱之前購物│分許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12日19時 │誤為預購12期,再假│21,998元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0分 │冒銀行行員,誘騙陳├─────┤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