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920號
KSHM,107,上訴,920,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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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20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9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賢誠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54號、第91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31號、10
5年度偵字第4018號)及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3894號
、105年度偵字第5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賢誠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9 、11至1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9 、1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一四八○九四三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九七一四七四○一三號、○○○○○○○○○○之SIM 卡共貳枚)及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於附表一編號7 、8 、10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周賢誠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1 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使用 插置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作為 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 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與楊時銘林振崑張清美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2 、3 、5 、11、12、13),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裕景徐政雄黃遠志等人(即附 表一編號4 、6 、9 )案經警方據報,先於105 年1 月5 日 上午11時通知張清美到場說明,後於105 年3 月1 日向原審 聲請對周賢誠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 號執行通訊監察,認周賢誠涉有重嫌後,乃於105 年4 月13



日16時25分許,經徵得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及 屏東縣○○鄉○○村○○路0 段000 號等房屋(上開二址為 一建物前後門牌)之屋主郭彥煒同意下,執行搜索,旋在屏 東縣○○鄉○○村○○路000 號房屋內,查獲周賢誠、徐政 雄及郭進南周賢誠因他案遭通緝,警方遂當場逮捕周賢誠 ,並扣得周賢誠所持用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徐政雄所 有摻有海洛因香菸1 支、郭進南所有海洛因4 包(徐政雄郭進南所涉持有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不明粉末1 包、殘 渣袋3 包、吸食器1 組、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黃旦宏個 人身分證件1 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周賢誠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 至6 、9 、11 至13販賣毒品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前開販賣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被告均否認,本件除購毒者的指訴還需 要其他的補強證據,從監聽譯文被告確實有與這些人聯絡, 但無法認定他們是從事毒品交易的行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 、2 楊時銘部分是被告有在他家借居,聯繫要把他的衣服 拿回來,從監聽譯文也有說明,編號3 黃裕景的部分,被告 說黃裕景打電話給他,約他在湯姆熊那邊玩遊戲機,編號4 的部分,被告當時是在湯姆熊附近與朋友在一起,有跟黃裕 景聯繫但是沒有毒品交易。編號5 部分,被告從來沒有帶徐 政雄去跟上游購買毒品的情形,從卷內資料徐政雄前後所述 不一致,被告無這樣的情形。編號6 部分,被告被查獲當天 在郭進南家,被告有點壹支含有海洛因的香菸,沒有施用完 畢,是徐政雄自己拿去抽。編號9 的部分是當時黃遠志在郭 進南的家打電話聯繫,被告也有去郭進南的家,雖然有碰面 ,但是沒有毒品交易的行為。我們認為郭進南可以證明沒有 交易。編號11林振崑的部分,被告是說徐振瑞林振崑聯繫



,被告並不清楚他們的約定是什麼,當天是被告開車載徐振 瑞,是徐振瑞下車與林振崑見面。編號12通訊監察譯文的聲 音,被告說是他的聲音,只是當天林振崑要約被告去他那邊 喝酒,當天也沒有毒品交易的情形。追加起訴的部分,被告 是十點半在台糖與張清美見面,也有載她去辦手機,只是沒 有辦成功,是到中午12點時,被告再去張清美的公司載她到 廣東路,那個時候才有申辦門號,被告沒有交付或販賣毒品 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張清美徐振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楊時銘黃裕景徐政雄黃遠致、林振崑於警詢、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上開證人與被告周賢誠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聯 譯文、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分析偵查 報告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1 份、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台灣之星門號0000 000000號、亞太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可佐, 復有查緝當天扣得徐政雄所有之摻有海洛因香菸1 支可稽。 ㈡又查證人張清美楊時銘黃裕景徐政雄黃遠致、林振 崑等人被警查獲後,分別於警局指認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指認犯罪嫌人相片記錄表在卷可 稽(見警一卷第98、99、119 、120 、139 、第140 頁、警 二卷第18頁)。次查證人郭進南於107 年1 月30日原審審理 時結證:105 年4 月13日,警方在我屏東縣○○鄉○○村○ ○路000 號住處查獲周賢誠徐政雄等人。周賢誠徐政雄黃遠志3 人先後來到我上開處所吸食毒品,黃遠志在警察 來之前就離去了,說要買飲料等情(見原審卷第217-221 頁 ),黃遠志徐政雄2 人在警方來之前,係在處所與周賢誠 一同吸食毒品,則黃遠志徐政雄2 人對周賢誠必相當熟悉 ,因此他們2 人在警局指認被告之相片,當不致誤指甚明。 而附表二所示之監聽譯文中,上開證人與被告在通話中雖未 提及購買之毒品數額及金額等情,然上開證人與被告相約見 面後,始進行毒品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金額多為5 00元或1000元,又據上開證人分別證述明確,且彼此之間之 證述又一致,是上開附表二之通聯譯文,尚足採為被告犯罪 之佐證。
㈢次查證人張清美於偵查中結證:104 年9 月18日,被告在屏 東市台糖量販店後面賣冰的公園內拿2000元的海洛因給我, 我沒有付他錢,他載我去辦手機,辦好後我的手機號碼費給 他,毒品跟手機號碼相抵等語(見偵二卷第51至54頁),並 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見偵



二卷第42頁)。參佐被告於警詢亦自承:台灣之星00000000 00之門號是104 年9 月18日中午後,我去屏東市中正路張清 美她們店裡載她去申辦的,辦完後交給我使用等情(見偵二 卷第1-3 頁),足見該次毒品交易,張清美係辦好之手機門 號抵付毒品之價金,至為明確。
㈣政府對於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查緝,且毒品物稀 價昂、不易取得,苟無利可圖,行為人自無甘冒被查獲判處 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販賣,是行為人有從中牟利之意 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 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 ,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 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 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 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 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 證有所不足。查被告有如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9、11 、 12、13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均為有償行為,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 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 告甘承受重典完成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各次交易,並收 受價金,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2 款規範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得販賣。核被告周賢誠就附表編號1 至3 、5 、11、12 、13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4 、6 、9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同條第2 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4 、6 、9 之販賣犯行,係以 一販賣犯行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與同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周賢誠所犯附表編 號1 至6 、9 、11至13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等犯行,時間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一情,有被告周賢誠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周賢誠受前案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死刑及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本刑為無期徒刑部份, 依法均不得加重。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 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皆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 則。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 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然被告賣出毒品海洛因之對象有 5 人,然所得價金均非甚鉅,其販賣毒品情節自難與販賣或 運輸毒品數量單次即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 上之毒販,相提並論。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即為 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依其之犯罪情況,實有情輕法重 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6 、9 、11至1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三、原審予以被告此部分論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二之監聽譯 文內容,原判決漏未引用,復未說明其可資為被告犯罪佐證 之理由,即屬理由不備,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上述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審酌毒品除對 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危害外,亦降低施用者在社會 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損失 ,對國家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深知毒品對身體危害之深,詎猶未思 積極戒毒,復貪圖利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一 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禁令,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欠缺守法觀念,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縱



。惟念及其所販賣毒品數量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且考量被告坦承確有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審 酌販賣對象為5 人,金額並非甚高等情狀。再衡及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在市場賣牛肉、家境不 佳等情(參原審卷第245 頁背面),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獲利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9 、1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6月,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係被告周賢誠於如附表編號5 、6 、9 、11、12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中,持以聯絡購毒者約定交易毒品事宜 之物,自屬供被告周賢誠犯前揭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 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不問屬於被告周賢誠與否,於被告 前揭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主文內(非屬從刑),均併宣告 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含 該門號SIM 卡2 枚),係被告周賢誠於如附表編號1-4 、1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中,持以聯絡購毒者約定交易毒品 事宜之物,自屬供被告周賢誠犯前揭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 書、第4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前揭各該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非屬從刑),均併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周賢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9 、11至13所示之販 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其各該次販賣毒品所得,詳如附表 一編號1 至6 、9 、11至13所示除編號6 徐政雄部份,因徐 政雄尚未交付款項外,其餘均由被告取得,自係屬於被告周 賢誠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主文欄內(非屬從刑),各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周賢誠所犯 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販賣徐政雄第一級毒品罪,因迄未向徐 政雄收取該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尚無實際所 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賢誠意圖營利,於附表一編號7 、8 、10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7 、8 、10所示之交易方式,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每 次500 元,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有犯上述3 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及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臺上字第 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有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 黃遠志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附件二編號7 、8 、10之通 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販賣毒品 犯行,辯稱:編號7 、8 部分,都沒有跟黃遠志見面,我也 沒有販賣毒品給黃遠志。編號10部分是遭查獲當天,我到郭 進南家中時,黃遠志早就離開了。警方後來就進來查獲,當 天沒有毒品交易,郭進南可以證明云云。
四、經查:
㈠證人黃遠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述:我於附表一編號7 、8 、10之時地,與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每 次交易金額為500 元等情(見105 年5 月17日警詢筆錄及10 5 年5 月17日偵訊筆錄)。而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在通訊 監察譯文中有4 次與被告約見面,但只105 年4 月9 日(即 附表一編號9 部分)有見1 次,有購買毒品。其餘同年3月4 日(附表一編號7 )、3 月7 日(附表一編號8 )及4 月13 日(附表一編號10),均沒有見面,也沒有交易毒品。在警 詢說4 次若有見面及買到毒品,是因為那時我毒癮犯了,只 想快點說一說要出去,事實上3 月4 日、3 月7 日及4 月13 日3 次,沒有跟被告購買毒品等情(見107 年11月7 日審理 筆錄),其前後供述兩歧,已難以採信。
㈡證人郭進南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105 年4 月13日當天,警 方來我的住處查獲本案時,黃遠志已先行離開,說要去買飲



料。黃遠志徐政雄先後有在我住處拿周賢誠販毒品在吸食 ,但沒有看到他們拿錢給周賢誠等情(見107 年1 月30日審 理筆錄),縱證人黃遠志有於警方查緝之前,在郭進南住處 有施用被告毒品之情事,但無法證明被告與黃遠志間有交易 毒品之行為,是證人郭進南上開證述,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 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依上開判例之 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 查,遽為被告此部分科刑之判決,自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 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71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 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販賣對│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數量│交易方式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主文 │
│ │象 │ │ │及金額(│ │編號及位置 │ │
│ │ │ │ │新臺幣)│ │ │ │
├──┼───┼────┼────┼────┼────────┼────────┼──────────┤
│ 1 │楊時銘│105年3月│屏東縣萬│1小包海 │楊時銘於105年3月│警卷第96頁之電話│周賢誠販賣第一級毒品│
│ │ │6日17時 │丹鄉「春│洛因,詳│6日17時18分36秒 │門號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18分36秒│天汽車旅│細重量不│許,以其住家之08│0000000000號,於│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行│
│ │ │通話結束│館」外某│詳,金額│-0000000號市內電│105年3月6日17時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後10至15│處。 │5,00元。│話撥打予周賢誠所│18分36秒之電話聯│九七一四七四○一三號│
│ │ │分鐘內。│ │ │持之0000000000號│繫譯文。 │SIM 卡壹枚)、未扣案│
│ │ │ │ │ │行動電話聯繫購買│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毒品事宜,最後於│ │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 │ │ │ │ │左列交易時間,再│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至左列交易地點交│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易,楊時銘交付50│ │價額。 │
│ │ │ │ │ │0元與周賢誠後, │ │ │
│ │ │ │ │ │周賢誠即交付第一│ │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1小 │ │ │
│ │ │ │ │ │包(價值500元) │ │ │
│ │ │ │ │ │與楊時銘。 │ │ │
├──┼───┼────┼────┼────┼────────┼────────┼──────────┤
│ 2 │楊時銘│105年3月│屏東縣萬│1小包海 │楊時銘於105年3月│警卷第96頁背面、│周賢誠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1日9時 │丹鄉「四│洛因,詳│11日9時18分10秒 │第97頁之電話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57分15秒│維國民小│細重量不│許,以其住家之08│00-0000000號與 │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行│
│ │ │通話結束│學」外某│詳,金額│-0000000號市內電│0000000000號於10│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後10分鐘│處。 │5,00元。│話撥打予周賢誠所│5 年3 月11日9 時│九七一四七四○一三號│
│ │ │許。 │ │ │持之0000000000號│18分10秒;電話門│SIM 卡壹枚)、未扣案│
│ │ │ │ │ │行動電話聯繫購買│號00-0000000號與│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毒品事宜,期間楊│0000000000號,分│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 │ │ │ │ │時銘再以公用電話│別於同日9 時39分│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00-0000000號與周│25秒、同日9 時40│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賢誠所持用行動電│分53秒、同日9 時│價額。 │
│ │ │ │ │ │話0000000000號聯│42分05秒、同日9 │ │




│ │ │ │ │ │繫,最後於左列交│時57分15秒等時間│ │
│ │ │ │ │ │易時間,再至左列│聯繫之電話譯文。│ │
│ │ │ │ │ │交易地點交易,楊│ │ │
│ │ │ │ │ │時銘交付500元與 │ │ │
│ │ │ │ │ │周賢誠後,周賢誠│ │ │
│ │ │ │ │ │即交付第一級毒品│ │ │
│ │ │ │ │ │海洛因1小包(價 │ │ │
│ │ │ │ │ │值500元)與楊時 │ │ │
│ │ │ │ │ │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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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裕景│105年3月│屏東縣屏│1小包海 │黃裕景先於105年3│警卷第118頁之行 │周賢誠販賣第一級毒品│
│ │ │6日12時5│東市民生│洛因,詳│月6日12時29分49 │動電話門號091312│,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5分58秒 │路上「湯│細重量不│秒許,以其所持之│3508號與00000000│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行│
│ │ │通話結束│姆熊遊藝│詳,金額│0000000000號行動│13號,分別於105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後10分鐘│場」後方│5,00元。│電話撥打予周賢誠│年3月6日12時29分│九七一四七四○一三號│
│ │ │許 │某處。 │ │所持之0000000000│49秒、同日12時55│SIM 卡壹枚)、未扣案│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分58秒等時間聯繫│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買毒品事宜,期間│之電話譯文。 │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 │ │ │ │ │又有右列數通聯繫│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電話,最後於左列│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交易時間,再至左│ │價額。 │
│ │ │ │ │ │列交易地點交易,│ │ │
│ │ │ │ │ │黃裕景交付500元 │ │ │
│ │ │ │ │ │與周賢誠後,周賢│ │ │
│ │ │ │ │ │誠即交付第一級毒│ │ │
│ │ │ │ │ │品海洛因1小包( │ │ │
│ │ │ │ │ │價值500元)與黃 │ │ │
│ │ │ │ │ │裕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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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裕景│105年3月│屏東縣屏│1小包海 │黃裕景先於105年3│警卷第118頁背面 │周賢誠販賣第一級毒品│
│ │ │8日22時0│東市「復│洛因及甲│月8日21時56分17 │之行動電話門號09│,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分22秒通│興醫院」│基安非他│秒許,以其所持之│00000000號與0971│陸年。未扣案之行動電│
│ │ │話結束後│旁之巷內│命混合毒│0000000000號行動│474013號,分別於│話壹支(含門號○九七│
│ │ │30分鐘許│某處。 │品,詳細│電話撥打予周賢誠│105年3月8日21時 │一四七四○一三號SIM │
│ │ │ │ │重量不詳│所持之0000000000│56分17秒、同日22│卡壹枚)、未扣案之販│
│ │ │ │ │,金額1,│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時0分22秒等時間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000元。 │買毒品事宜,期間│聯繫之電話譯文。│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又有右列聯繫電話│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最後於左列交易│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時間,再至左列交│ │。 │




│ │ │ │ │ │易地點交易,黃裕│ │ │
│ │ │ │ │ │景交付1,000元與 │ │ │
│ │ │ │ │ │周賢誠後,周賢誠│ │ │
│ │ │ │ │ │即交付第一級毒品│ │ │
│ │ │ │ │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 │ │ │ │混合毒品1小包( │ │ │
│ │ │ │ │ │價值1,000元)與 │ │ │
│ │ │ │ │ │黃裕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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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徐政雄│105 年4 │屏東縣竹│1小包海 │徐政雄先於105年4│警卷第162 頁之動│周賢誠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11日15│田鄉鳳明│洛因,詳│月11日12時58分29│電話門號098161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時25分37│村外某處│細重量不│秒許,以其所持之│7743號與00000000│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
│ │ │秒通話結│。 │詳,金額│0000000000號行動│43號,分別於105 │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束後4 、│屏東縣萬│5,00元 │電話撥打予周賢誠│年4月11日12時58 │七一四八○九四三號行│
│ │ │5 分鐘許│丹鄉「燦│ │所持之0000000000│分29秒、同日13時│動電話SIM 卡壹枚)沒│
│ │ │。 │坤商店」│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35分14秒、同日14│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105 年 │外某處。│ │買毒品事宜,期間│時47分17秒、同日│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
│ │ │411 日15│ │ │又有右列數通聯繫│15時25分37秒等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時25分37│ │ │電話,最後於左列│間聯繫之電話譯文│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秒通話結│ │ │所示交易時間及交│。 │時,追徵其價額。 │
│ │ │束後14、│ │ │易地點,徐政雄先│ │ │
│ │ │15分鐘許│ │ │交付500 元與周賢│ │ │
│ │ │。 │ │ │誠,因周賢誠身上│ │ │
│ │ │ │ │ │已無毒品存貨可供│ │ │
│ │ │ │ │ │販售,故周賢誠遂│ │ │
│ │ │ │ │ │駕駛車牌號碼不詳│ │ │
│ │ │ │ │ │之車輛,搭載徐政│ │ │
│ │ │ │ │ │雄前往屏東縣萬丹│ │ │
│ │ │ │ │ │鄉「燦坤商店」,│ │ │
│ │ │ │ │ │周賢誠下車向上游│ │ │
│ │ │ │ │ │購買毒品,徐政雄│ │ │
│ │ │ │ │ │在車上等候,周賢│ │ │
│ │ │ │ │ │誠在購得毒品後,│ │ │
│ │ │ │ │ │於左列所示交易時│ │ │
│ │ │ │ │ │間周賢誠交付第一│ │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1 小│ │ │
│ │ │ │ │ │包(價值500 元)│ │ │
│ │ │ │ │ │與徐政雄。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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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徐政雄│105年4月│周賢誠之│1小包海 │徐政雄先於105年4│警卷第163頁之行 │周賢誠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3日16時│友人郭進│洛因及甲│月13日14時59分13│動電話門號098161│,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許。 │南位於屏│基安非他│秒許,以其所持之│7743號與00000000│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
│ │ │ │東縣萬丹│命混合毒│0000000000號行動│43號,分別於105 │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鄉廈北村│品,詳細│電話撥打予周賢誠│年4月13日14時59 │七一四八○九四三號行│
│ │ │ │下蚶路13│重量不詳│所持之0000000000│分13秒、同日15時│動電話SIM 卡壹枚)沒│
│ │ │ │2號住處 │,金額8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06分50秒等時間聯│收。 │
│ │ │ │內。 │0元(欠 │買毒品事宜,期間│繫之電話譯文。 │ │
│ │ │ │ │款800元 │又有右列數通聯繫│ │ │
│ │ │ │ │)。 │電話,最後於左列│ │ │
│ │ │ │ │ │交易時間,再至左│ │ │
│ │ │ │ │ │列交易地點交易,│ │ │
│ │ │ │ │ │徐政雄周賢誠表│ │ │
│ │ │ │ │ │明欲購買第一級毒│ │ │
│ │ │ │ │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之混合毒品800元 │ │ │
│ │ │ │ │ │,周賢誠即交付第│ │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之混合毒品│ │ │
│ │ │ │ │ │1小包(價值800元│ │ │
│ │ │ │ │ │)與徐政雄,而徐│ │ │
│ │ │ │ │ │政雄在取得毒品後│ │ │
│ │ │ │ │ │,當場將毒品摻入│ │ │
│ │ │ │ │ │香菸施用,正在吸│ │ │
│ │ │ │ │ │食過程,尚未及將│ │ │
│ │ │ │ │ │購買毒品款項交付│ │ │
│ │ │ │ │ │周賢誠,即遭警方│ │ │
│ │ │ │ │ │進入左列地點當場│ │ │
│ │ │ │ │ │查獲,扣得徐政雄│ │ │
│ │ │ │ │ │所有摻有毒品之香│ │ │
│ │ │ │ │ │菸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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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黃遠志│105年3月│屏東縣新│1小包甲 │黃遠志於105年3月│警卷第138頁之行 │無罪 │
│ │ │4日19時 │園鄉新園│基安非他│4日19時12分32秒 │動電話門號090901│ │
│ │ │12分32秒│村「媽祖│命(詳細│許,以其所持之09│5530號與00000000│ │
│ │ │通話結束│廟」附近│重量不詳│00000000號行動電│13號,於105年3月│ │
│ │ │後3、4分│某處。 │)及1小 │話撥打予周賢誠所│4日19時12分32秒 │ │




│ │ │鐘許。 │ │包海洛因│持之0000000000號│之聯繫電話譯文。│ │
│ │ │ │ │(詳細重│行動電話聯繫購買│ │ │
│ │ │ │ │量不詳)│毒品事宜,最後於│ │ │
│ │ │ │ │,合計金│左列交易時間,再│ │ │
│ │ │ │ │額5,00元│至左列交易地點交│ │ │
│ │ │ │ │。 │易,黃遠志交付50│ │ │
│ │ │ │ │ │0元與周賢誠後, │ │ │
│ │ │ │ │ │周賢誠即交付第一│ │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各1小包(合 │ │ │
│ │ │ │ │ │計價值500元)與 │ │ │
│ │ │ │ │ │黃遠志。 │ │ │
├──┼───┼────┼────┼────┼────────┼────────┼──────────┤
│ 8 │黃遠志│105年3月│屏東縣屏│1小包甲 │黃遠志於105年3月│警卷第138頁之行 │無罪 │
│ │ │7日凌晨 │東市自由│基安非他│7日凌晨0時49分37│動電話門號090342│ │
│ │ │0時49分 │路與民生│命(詳細│秒許,借用朋友09│2680號與00000000│ │
│ │ │37秒簡訊│路口某處│重量不詳│00000000號之行動│13號,於105年3月│ │
│ │ │傳送後10│。 │)及1小 │電話傳送簡訊予周│7日凌晨0時49分37│ │
│ │ │分鐘許。│ │包海洛因│賢誠所持之097147│秒之聯繫譯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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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