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媄月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391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165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2年間完成托育福利課程 ,並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且經核准加入高雄市第 4 區社區保姆系統,得受託照顧、養護嬰兒,為從事業務之 人。被告自104 年11月2 日起,受告訴人王耀○、甲○○夫 妻之託,在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188 巷6 號11樓之 2 住處,照護告訴人2 人所生育、未能獨立生活的嬰兒王○ (104 年9 月生,年籍詳卷。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犯罪被害兒童 身分之資訊,故就其法定代理人即王耀○、甲○○之資訊均 不予揭露),於托育期間,對於王○的生命、身體負有安全 維護及注意的義務。嗣告訴人2 人於105 年2 月17日上午9 時許將王○送至被告前揭住處,約定翌(18)日晚間7 時許 帶回,並將王○感冒之情形告知被告(即當(17)日凌晨3 時許有吐奶等狀況),請被告詳加照顧。被告依其托育責任 ,本應注意王○之身體狀況,並應隨時在旁照護,注意病情 演變,更應適時與告訴人2 人保持聯絡以告知王○之病情狀 況,且依其專業訓練,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王○病情惡化之 情事。詎被告於當(17)日晚間9 時許與告訴人甲○○以LI NE聯繫後,即未再告知告訴人2 人關於王○之身體狀況,並 於當(17)日晚間11時許與王○分房而睡,疏未能隨時注意 王○之狀況,更疏未即時將王○送醫急診治療,遲至翌(18 )日上午6 時20分許始發現王○已無生命跡象,於同(18) 日上午6 時42分許送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 稱阮綜合醫院)急救,致使王○於同(18)日上午7 時25分 宣告急救無效,因間質性肺炎、肺泡內水腫致呼吸衰竭而(
到院前)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 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刑法上之過失犯 ,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 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致發生結果,且必須結 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 成立。又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 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 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 ,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即刑法上之過失,其 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58年台上字第404 號、 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2 人之證述、證人即醫師蔡鵠 遠之證述、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市社兒少居證字第00000000 000-A08 號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影本、高雄市第4 區社
區保母系統影本、阮綜合醫院病歷(含急診護理記錄單)、 診斷證明書、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188 巷6 號11樓之2 履 勘筆錄、蒐證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33 3 號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5 )醫鑑字第1051100652號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保署105 年6 月14日健保高字第1056086558號函所附 就醫紀錄、安杏藥局病患用藥紀錄、宇安診所病歷資料、臺 灣兒科醫學會106 年3 月31日台兒醫字第106062號函為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民國92年間完成托育福利課程,並 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且經核准加入高雄市第4 區 社區保姆系統,得受託照顧、養護嬰兒,為從事業務之人。 自104 年11月2 日起,受告訴人王耀○、甲○○夫妻之託, 在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188 巷6 號11樓之2 住處, 照護告訴人所生育的嬰兒王○( 104 年9 月生) 。嗣告訴人 夫妻於105 年2 月17日上午9 時許將王○送至其前揭住處, 約定翌(18)日晚間7 時許帶回,並告知乙○○王○感冒及 有吐奶等狀況,於當(17)日晚上其未與王○同房睡覺,18 日6 時多發現王○無呼吸,經救護車送至阮綜合醫院急救無 效,因間質性肺炎、肺泡內水腫、致呼吸衰竭而(到院前) 死亡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然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 失致死犯行,辯稱:當天白天時我有觀察王○的體溫,沒有 發燒所以沒有紀錄,傍晚時王○有咳嗽,我有跟媽媽連絡說 藥量減半,我就餵王○吃藥,11點多王○睡著,我在凌晨3 點時餵他喝150 cc的奶,5 點多王○大哭、放屁,我將他衣 服脫掉,他就大便,我去處理髒衣服、洗手後,大約5 點40 幾分發現他沒有反應也沒有呼吸,我一邊做CPR 、一邊打電 話給119 ,我並無過失等語。其辯護人則以:王○之死因係 間質性肺炎,與感冒症狀類似,連專業醫師亦不易診斷出; 王○於105 年2 月10日經長庚醫院診斷出有急性支氣管炎且 有發燒,然告訴人於同年月17日將王○托育給被告時並未告 知實際病況,王○也沒有出現特殊異常的病況,被告對於王 ○後來因感染間質性肺炎,無從事先預見,王○其死亡結果 與被告之照護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無業務過失 致死罪行等語為被告辯護(見原審106 年度審訴字第518 號 卷(下稱審訴卷)第24-28 頁、原審卷卷一第14-15 、55-5 8 頁、原審卷二第25-32 頁)。
五、經查:
(一)被告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自104年11月2日起至本案發生 日止受告訴人2 人之聘僱,以每月16,000元之酬勞,擔任王
○之日托(10小時)保母,於星期一至五上午9時至下午7時負 責照護王○,屬從事保母業務之人。105年2月6日至2月14日 為年假期間,該段期間係由告訴人2 人照顧王○,王○因感 冒症狀,分別於2 月10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長庚醫院)、2 月15日至宇安診所就診,診斷為 急性細支氣管炎;被告年假後於同年月15日起擔任照顧王○ 工作,於同年月17日因告訴人甲○○工作之故,被告受告訴 人甲○○託付,允諾當日(17日)下午7 時後至翌日(18日 )上午9 時前(非原訂契約托育時間即上午9 時至下午7 時 )仍繼續照護王○,至同年月18日下午7 時再由告訴人2 人 接回王○;被告於同年2 月17日晚上8 時30分許餵王○服藥 ,晚上9 時喝奶200 毫升,同年月18日凌晨3 時許有餵王○ 喝150 毫升之牛奶(加水後約有160 毫升),直至同日上午 6 時20分許,被告察看王○狀況時,發現王○已無呼吸,對 之施作CPR 並撥打電話叫救護車,於6 時42分送至阮綜合醫 院,惟王○仍於同日上午7 時25分許宣告不治一節,業據被 告陳稱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3 頁、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333 號卷(下稱相卷)第40頁、原審 卷卷一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耀 ○、甲○○之證述相符(見相卷第23-24 頁、原審卷卷一第 190 、191-192 、193 頁、第195 頁背面),並有被告之居 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被告加入高雄市第四社區保母系統 通知函、高雄市第四社區保母系統在宅托育服務契約、托育 紀錄、救護紀錄表、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5 年相甲字第333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在 卷可稽(見相卷第35頁及背面、第85頁、警卷第30-34 、38 -40 頁、原審卷第19-23 頁),堪信實在。(二)王○之死亡原因、死亡時間及生前之情狀,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於105 年2 月18日上午6 時23分許打119 前,發現王○ 兩眼發直、無意識、無呼吸,經CPR 無效於6 時23分許打11 9 救護,而送往阮綜合醫院急救,到院前死亡乙情,有救護 紀錄、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相卷第35頁及背面救 護紀錄表),依鑑定人即法醫師潘至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王○是我解剖的,依照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1051100652號 鑑定報告,王○的右肺特別重,比左肺幾乎重一倍,氣管看 不出什麼阻塞的食物,肺泡裡面塞滿液體,肺泡裡面本來是 應該充滿空氣的,當肺泡裡面塞滿水的時候就沒辦法正常的 呼吸,所以會有呼吸困難,外觀上的表現會有呼吸急促的現 象。肺泡是主要發炎的位置,就是我們講的「間質」的位置
充滿發炎細胞,因為發炎的位置在肺泡的間隔或是間質,所 以我們稱為「間質性肺炎」。王○的肺泡間隔比一般的寬, 肺泡裡面有一些吞噬細胞,吞噬細胞的出現不是一下子就出 來,他有一個時間,以照片來看應該有數天以上,肺泡裡面 可以觀察到一些比較特別的細胞,這些細胞形狀比較怪異, 它的細胞核有點皺縮,正常細胞核會比較圓,以這樣的病理 表現,我認為是病毒感染可能性比較大,因為如果是細菌性 感染通常是白血球,病毒性感染比較常見的是淋巴球,這裡 主要是淋巴球跟吞噬細胞。腸子黏膜層的間質裡面充滿發炎 細胞,骨髓裡面有吞噬細胞,吞掉了一個紅血球,這種現象 叫做「骨髓的血球吞噬現象」,表示紅血球的表面可能有一 些感染源,骨髓血球吞噬現象多久會發生,文獻上沒有記載 ,但以病理上我個人的經驗來看,要出現這種現象應該也是 要7 天、10天以上。王○肺臟裡的肺泡充滿一些液體,所以 肺才會那麼重,小支氣管裡面確實有看到含有奶的酪蛋白成 份,因為它的量很少,加上有明顯的間質性肺炎情況,所以 我不認為這是致死的原因。頭部沒有外傷,但是為了慎重起 見,我有做染色,就是β-APP,染出來是沒有看到β-APP所 呈現出來的樣子,他頭部沒有外傷性的軸圖損傷。毒物化學 檢驗有驗出一些藥物,應該是抗組織胺的藥,這些藥我認為 應該不會影響到他整個病程的變化,我不認為這是死因,沒 有驗出鴉片、安非他命、鎮靜安眠藥或其他。另外這個檢體 我有送疾管局做微生物鑑定,有驗出兩支細菌,一個是金黃 色葡萄球菌、一個是長球菌,這兩個我認為是腐敗現象引起 ,因為從肺臟的病理切片來看,如果他有金黃色葡萄球菌或 長球菌感染的話,應該會有很多白血球圍過來,他沒有那個 現象,所以我認為那是死後的變化。綜合以上,我認為死亡 原因應該是因為間質性肺炎、肺泡裡面嚴重水腫,另外有腸 黏膜跟骨髓吞噬現象,這是我鑑定內容等語(見原審卷卷一 第202-204 頁),並有法醫研究所(105 )醫鑑字第105110 065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見 相卷第80-85 頁),是認王○之死亡原因為因間質性肺炎併 肺泡內水腫,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亡。 ㈡又鑑定人潘至信結證稱:(提示原審卷卷一第124 頁函)這 是法醫學上以體溫計算死亡時間的簡略公式,但是有很多變 數,如:環境因素、通風、運送等,我不知道當初法院提供 王○所測得的體溫是肛溫、口溫、耳溫或腋溫,所以無法推 估精確的死亡時間。而依護理紀錄單所載當日6 點42分時王 ○的四肢及嘴唇發紺,其實於死亡後立即、很快就會發生發 紺,發紺現象是因為紅血球攜氧能力不足,就是缺氧。王○
的屍體背部於當日上午9 點多已經出現屍斑,通常於死亡後 3 小時左右至8 小時間會出現屍斑,大概12小時以上屍斑會 固定,所以本案無法從屍斑推估死亡時間,應該要以胃排空 時間推算比較精準,解剖時我看到王○胃內剩下30毫升,偏 褐色的奶,一般的胃排空時間嬰幼兒約3 個小時左右,本來 說他喝150 毫升,消化掉剩30毫升,大概有消化掉120 毫升 ,也就是他可能餵完奶3 個小時內,大概2 個小時到3 個小 時左右生命現象停止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204 頁背面至第 205-207 頁),另參照105 年2 月18日之托育紀錄(見警卷 第38頁),堪認王○應係於凌晨3 時20分許進食完約150 至 160 毫升間(150 毫升之水加上奶粉)之牛奶,於解剖時胃 內僅剩約30毫升之胃內容物,已消化約4/5 ,則以嬰幼兒胃 排空時間約3 小時計算,王○約於上午5 時30分至6 時間即 因生命現象停止而無法再進行消化作用,是以推估當日上午 5 時30分至6 時間應為王○之死亡時間。
㈢再參照臺灣兒科醫學會106 年3 月31日臺兒醫字第106062號 函略以:. . .5、未滿1 歲之幼兒罹患間質性肺炎如導致肺 泡內水腫後呼吸衰竭之情形,. . . 是否會出現發燒、呼吸 喘、呼吸困難等外在徵兆?答:臨床上症狀:呼吸喘、呼吸 費力、喘鳴、發紺、缺氧、肺部聽診有水音鑼音、痰中水泡 多等。外在徵兆:不一定會發燒,嚴重時可能出現呼吸喘及 呼吸困難。. . .7、未滿1 歲之幼兒罹患間質性肺炎,有無 可能未產生發燒、喘鳴、呼吸困難等徵兆兒直接導致死亡? 或未有呼吸衰竭症狀而於睡眠中死亡?答:(1 )應不太可 能無任何所述前驅症狀而直接導致死亡。(2 )應不太可能 未有呼吸衰竭症狀而於睡眠中死亡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165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6頁), 及佐以證人蔡鵠遠證述:間質性肺炎如惡化至「肺泡內水腫 」乃至「呼吸衰竭」之程度,幼兒會有喘鳴的現象,另外會 有鎖骨上及肋骨下的肌肉凹陷,如果不即時處理會導致缺氧 ,醫學上稱發紺,一般人是可以看得出來的,且會有病徵, 不會在睡眠中過世等語(見偵二卷第74頁)。鑑定人潘至信 結證稱:王○的肺泡裡面有很多的液體,換氣功能會嚴重的 受影響,呼吸一定會很困難,所以外觀應該會產生呼吸困難 的症狀,呼吸頻率會增加,也有可能會張口呼吸,但王○的 支氣管管腔沒有水腫,所以不一定會有哮喘的聲音等語(見 原審卷卷一第203 頁背面至第204 頁背面),綜合上開證據 顯示之結果,應堪認定王○於當日(18日)凌晨3 時20分許 食用牛奶完畢後至上午約6 時許死亡前該段期間內,王○的 支氣管管腔沒有水腫,所以不一定會有哮喘的聲音,但肺泡
有很多的液體,換氣功能受影響,外觀應該會產生呼吸困難 的症狀,呼吸頻率會增加,也有可能會張口呼吸等症狀,一 般人均得以察覺該情狀乙節。
(三)被告於105年2月17日下午7時後至王○死亡前,其照護行為 是否妥適,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①於105 年2 月18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05 年2 月17日 20時30分有餵他吃藥。藥袋內這兩罐藥水,因為媽媽交代說 藥水一半就好,才各減量為1.5cc (醫師建議量為各3cc ) ,再加上一包藥粉。21時許有餵他吃奶,我2 月17日晚上11 點多睡覺,是睡在小孩的隔壁房間,因為怕大人的作息會影 響小孩,且王○習慣睡他那張嬰兒床,所以沒有將小孩放在 我房間。我當天是睡在客廳的沙發椅,於(18日) 3 點我餵 他喝奶,4 點將他放到嬰兒床睡,我去客廳休息,5 點察看 王○狀況,他咳嗽,我幫他拍痰、換尿布,約5 點半王○睡 了我就休息一下,接著在5 點50幾分我將小孩房門關起來, 因為要開燈拖地,到6 點半起床刷牙完到他房間察看他狀況 ,發現他雙眼微張,然後我叫他都沒有反應,沒有檢查到脈 搏,我就把他從嬰兒床抱到地上,然後我就幫他做CPR 同時 打電話通知119 救護人員來現場等語(見警卷第2 頁、相卷 第40-41 頁)。②於105 年8 月29日偵訊時陳稱:2 月17日 傍晚我還有用line與甘小姐聯絡,我說小孩還有痰,甘小姐 就說再繼續餵藥,最後一次餵藥是在2 月17日晚上8 時許; 凌晨2 時多我幫王○換尿布,3 時多王○有喝奶,快到5 時 ,王○一直哭、一直放屁,我想說他可能要大便,就將尿布 解開,我到客廳拿尿布,大概5 時20分王○就大便出來在衣 服及身上,我把他的衣服脫掉並擦乾淨,將他抱起來拍幾下 他就睡了,換好尿布後我去客廳休息,想說5 時半至6 時幫 他洗澡,結果6 時多就發現王○沒有動靜,就做CPR 並打 119 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141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38頁背面);③又於105 年12月13日偵訊 時陳稱:那天我是11點去休息,跟王○不同房的原因是因為 我會夜咳,怕吵到他,他在2 點20分至30分間有哭鬧,一直 在放氣,有一點點大便,我幫他換尿布,大約在3 點左右, 小朋友喝奶喝了120cc ,餵了20分,中間有休息5 分,剩下 的30cc也有喝完,差不多到4 點王○要睡覺,我抱他到嬰兒 床,他睡到5 點20幾分就突然大哭,我當時人在客廳休息, 我進去看到王○冒汗,我把尿布打開後發現乾淨尿布在客廳 ,我出去拿進來時他已經大便了,我拿衣服把大便擦一擦, 用一塊大方巾包著他,他是清醒的,我就把有大便的衣服、 肚兜放在陽台,我再進到房間時,他就沒有聲音了,我把他
抱出來放在地上幫他吸,有吸到像是酸奶的味道,這時候是 6 點前後等語(見偵二卷第19-20 頁);④又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陳稱:2 月17日那天晚上11點多,王○睡著了,我就回 我的房間睡,因為我會夜咳。凌晨1 點多我睡不著,我到王 ○的房間,看他睡的很好,我就到客廳沙發看書,2 點多我 聽到王○發出哼哼的聲音,我就去泡奶,2 點10幾分餵他喝 120cc 的奶,他大約十分鐘就喝完了,我看他還想喝,就再 泡30cc,他喝完之後我幫他換尿布,再幫他拍嗝,3 點多才 讓他上床睡覺,然後我回我的房間,但我睡不著,之後我就 坐在客廳看電視,後來我有點睡意,眼睛一閉,到了5 點, 王○大哭,我進去聽到王○放屁,因為吹電暖器、身上又包 很多衣服,他身上衣服都濕了,我把他的衣服脫掉,一脫他 的大便剛好噴出來,我就拿衣服往他的屁股蓋,然後我去外 面拿濕紙巾跟尿布,他就沒有哭了,我把髒衣服放在陽台門 邊、進屋洗手,之後我再進去房間,王○就沒有聲音了,這 時候大約是5 點40幾分,我一直叫他都沒反應、也沒有呼吸 ,我把他抱出來一邊做CPR 、一邊打給119 等語(見原審卷 卷一第29頁及背面);⑤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平常我是9 點睡覺,但睡覺時間過了就睡不著,約11點多我有去瞇一下 ,2 點多有聽到王○哼哼的聲音,我就去看他,那時候快3 點我就去泡奶,喝奶前有換尿布,我給他喝120cc 的奶,到 3 點20分再加30cc,喝完奶之後就拍嗝,差不多3 點45分他 想睡,我把他抱回去讓他繼續睡,我已經睡不著了,我平常 起床的時間是4 點,我就做其他的事情,做一做到了5 點多 ,他有點鬧,約5 點40幾分,我進去聽到噗噗噗排氣的聲音 ,我解開衣服時想到尿布在客廳,我去拿尿布跟濕紙巾回來 房間就發現他大便了,他沒有哭,我把衣服往他屁股塞,拿 大浴巾幫他包身體,包起來以後我把大便跟衣服丟在陽台, 進來以後看到他沒有睡,眼睛張很大精神很好,我就出去確 定陽台的門有沒有關好再回來,之後我叫他他就沒有動靜等 語(見原審卷卷一第197 頁背面至第198 頁、第200 頁背面 至第201 頁)。依被告歷次所陳內容,可知其就2 月17日晚 上及當日(18日)凌晨至其發現王○有異狀之期間內所發生 之事件順序、發生時間或有差異,然因依照嬰兒之習性,除 了喝奶時間係依循固定之時間(如:4 小時一次)而得以大 致知悉發生時間外,其餘如大小便、咳嗽等因發生之時間不 固定,當嬰兒以哭泣方式表示其因排泄或有痰等不舒服之情 形時,照顧者未能於事後說出確切換尿布、抱起拍痰等發生 之時間,應符常情,且上揭事件發生時間係於被告睡眠期間 ,是以其未能正確說出事件發生之確切時間,應屬合理,先
予敘明。
㈡本院依被告上開所陳,被告於2 月17日20時30分許,依告訴 人甲○○指示交代說藥水一半就好才各減量為1.5cc ,再加 上1 包藥粉,21時至21時25分有餵奶200 毫升;18日3 時至 3 時20分有餵奶160 毫升,5 時許王○有哭、排便,被告為 其更換尿布等情,有2 月17日、18日之托育紀錄可按(見相 卷第36、37頁),而王○之胃內有剩餘30毫升之偏褐色的奶 ,應堪認定被告於18日3 時至3 時20分確實有為餵奶行為, 依胃排空時間約3 小時推斷王○於上午5 時30分至6 時間死 亡,亦經證人潘至信證述明確;又被告上揭住處於2 月18日 確實有見到沾有大便之衣物,有照片可稽(見警卷第23-24 頁),應可認定被告於18日凌晨5 時許有為王○換下沾有大 便之尿布;再參酌當日救護紀錄表之記載(見相卷第35頁) ,救護人員係於6 時23分接獲出勤通知,堪認被告應係於6 時23分前不久察覺王○之異狀;是王○於105 年2 月17日晚 上睡著後至被告於18日6 時23分許發現王○出現異狀前,被 告有於3 時許餵奶、5 時許換尿布,其餘時間被告係於其房 間或客廳睡覺,而未與王○同睡一房乙情,洵堪認定。(四)被告未與王○同睡一室之不作為與王○之死亡結果發生是否 有相當因果關係,茲敘述如下:
㈠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疏忽懈怠與結果之發生,具 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就結果觀之,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 ,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足當之。王○ 之死亡原因為間質性肺炎併肺泡內水腫致呼吸衰竭乙節,業 據本院敘述如上,則被告是否因其未與王○同睡一室之不作 為,致造成王○死亡之結果,自應視被告對於上開結果是否 具預見可能性及防果可能性。
㈡依告訴人甲○○所述:王○於年假時有一點感冒,初一時開 始咳嗽,那時咳嗽咳比較多時會有吐的情形、喝奶後會咳比 較兇,有時候會咳到吐、喝奶量比較少。2 月10日有帶去長 庚看,那時還有一點鼻涕問題,15日時因為咳嗽還沒好,就 帶去宇安診所看。案發前一天晚上王○特別難睡,有咳嗽有 吐,喝完奶後咳到吐。年假期間及2 月15、16日王○都沒有 發燒,我沒有餵他喝退燒藥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191 頁至 第193 頁背面、第194 頁背面),並參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 係載「2 月10日有咳嗽、流鼻水,2 月8 日有發燒、體溫37 .9度、有紅斑、紅疹,沒有吐、沒有腹瀉,沒有哮喘的病史 ,沒有過敏性鼻炎,有食慾降低」(見原審卷卷一第49頁) 、台大宇安診所病歷資料係載「主診斷:急性細支氣管炎」 (見偵二卷第11-12 頁),及被告陳稱:王○於2 月15日上
班日就開始感冒,甲○○說是被哥哥傳染,2 月17日早上帶 來我家時,甲○○有跟我說王○凌晨吃奶有吐,白天我都沒 有給王○吃藥,他睡覺、喝奶都正常,沒有咳,也很有精神 活力,到傍晚有咳,但不是很嚴重,甲○○有說睡前要餵王 ○藥水減半,所以我二瓶藥水各減半為1.5cc ,藥粉一包, 我有寫在聯絡簿上等語(見警卷第2 頁、相卷第40頁),是 認被告自2 月15日照顧王○起至17日間,均認為王○係罹患 感冒乙節。再參以臺灣兒科醫學會106 年3 月31日臺兒醫字 第106062號函略以:1 、間質性肺炎之定義及病徵為何?答 :(1 )定義:肺組織實質疾病,亦可能有肺泡及氣管的疾 病。(2 )病徵:症狀可輕可重,包括咳嗽、有痰、呼吸喘 、呼吸有雜音、發紺、生長遲緩、呼吸衰竭、缺氧,胸部X 光或電腦斷層可見異常發現。2 、未滿1 歲之幼兒之前開病 徵非醫護人員有無能力從外觀判斷?答:無法直接由外觀微 狀判斷為此病。. . .4、未滿1 歲之幼兒罹患間質性肺炎得 否以藥物控制或減輕症狀?答:視其病因而定,病毒感染引 起者無特殊藥物治療,其他主要是症狀治療等語(見偵二卷 第86頁),及證人蔡鵠遠證稱:「間質性肺炎」是快速進展 的間質性肺病,一開始的症狀跟感冒很像,會有微發燒、有 痰、咳嗽,文獻顯示大概50%的病人在一星期內會喘起來, 在幾天至幾週內會惡化成為呼吸衰竭。王○於105 年2 月15 日來就診時,主訴咳嗽有痰約一星期,有鼻水,食慾略為下 降,精神活力是正常的,在診所生命跡象是穩定的,沒有發 燒,體溫為36.9度,身體檢查部份喉嚨稍微有發炎,肺部略 有痰音,呼吸平順,沒有喘鳴聲。開立的藥物就是止嗽、化 痰跟止鼻涕的藥物。如果沒有按醫囑服藥,不會對疾病有影 響,因為這些藥物只是舒緩症狀。王○就醫時醫師不可能發 現他有間質性肺炎,因為間質性肺炎的診斷必須要排除所有 的可能性,還要安排觀察病程,如果變喘,我們會讓他住院 檢查,必須把所有的病毒、細菌的感染的檢查都作完,約要 一星期時間,等排除是病毒或是細菌感染的可能時,患者的 病程持續我們才會認定他是間質性肺炎等語(見偵二卷第73 、75頁),可知「間質性肺炎」外觀上之症狀因與一般感冒 時相類似,於2 月15日為王○看診之宇安醫師亦依照王○顯 現於外之症狀而認為王○係「急性細支氣管炎」,則被告於 17日允諾於下午7 時後繼續托育王○時,雖已知悉王○有感 冒症狀,誠難以查知王○當時已患有間質性肺炎;況依17日 至18日之托育紀錄(見相卷第36-37 頁)及被告上開所陳, 可知王○於17日晚上睡前僅於傍晚有咳嗽、整天均無發燒、 於17日20時30分許尚認病情不嚴重藥量減半服用及於18日凌
晨3 時尚能飲用150 毫升之牛奶完畢等節,則就一般客觀常 規之判斷,被告應無法預期王○之感冒會造成死亡結果之發 生。
㈢復參鑑定人潘至信結證稱:王○的肺泡間隔比一般的寬,肺 泡裡面有一些吞噬細胞,吞噬細胞的出現不是一下子就出來 ,他有一個時間,以照片來看這個應該有數天以上,肺泡裡 面可以觀察到一些比較特別的細胞,這些細胞形狀比較怪異 ,它的細胞核是有點皺縮,正常細胞核會比較圓,以這樣的 病理表現,我認為是病毒感染可能性比較大,如果是細菌性 感染通常是白血球,不是我們現在看到的淋巴球,病毒性感 染比較常見的是淋巴球,這個主要是淋巴球跟吞噬細胞。腸 子的黏膜層的間質裡面充滿發炎的細胞,骨髓裡面有吞噬細 胞,吞掉了一個紅血球,這種現象叫做「骨髓的血球吞噬現 象」,表示紅血球的表面可能有一些感染源,骨髓血球吞噬 現象多久會發生,文獻上沒有記載,但以病理上我個人的經 驗來看,要出現這種現象應該也是要7 天、10天以上。(參 閱原審卷卷一第49頁長庚醫院病歷資料)王○在105 年2 月 10日有咳嗽、流鼻水、2 月8 日有發燒,體溫37.9度,我病 理上看到的狀況不是一天、兩天造成,我覺得2 月10日之症 狀跟死亡原因有關,因為2 月8 日已經有呼吸道感染的症狀 ,死亡的時候已經經過10天,符合解剖的病理表現。本案依 照病理切片的觀察,我認為是病毒感染可能性比較高,通常 是沒有抗病毒的藥,只能開緩解症狀的藥,所以小孩是否會 好因人而異,本案在病程前段用藥不一定會好,因為沒有藥 能治療病毒(除了皰疹),王○的右肺腫的很厲害,左半邊 還可以呼吸,可以呼吸的情況下,應該還可以代償,但是再 進一步下去,沒辦法用快速的呼吸、呼吸深度加大來代償, 就會一下子往下走了。本件病程已經到後期,已經感染很嚴 重了,即使提早送醫也很難救,即使送醫用呼吸器來打,會 不會合併感染沒有人可以掌握,需要綜合很多問題來看。如 果在發現王○有呼吸困難的情形及時送醫,因為當時不知道 是什麼病毒,醫師連要用什麼藥都不知道,那麼短的時間要 選擇一個恰當的藥物,假設是病毒的話根本沒藥物可以治, 通常病毒性的感染都是病人自己產生抗體慢慢才會好,到醫 院去即使是插管其實也都是支持性的藥法,維繫他的生命現 象,讓他能夠自己產生抗體把病毒消滅掉,一般醫院的處理 方式也是這樣,所以不知道是否一定可以救活等語(見原審 卷卷一第202 頁背面至第203 頁、第209-211 頁、第212 頁 背面至第213 頁、第214 頁),是以,堪認王○罹患之間質 性肺炎應為病毒性感染所致,並無藥物可以治療,僅能倚靠
支持性療法維繫生命,仰賴病人之抗體痊癒,又王○應係於 同年月8 日有呼吸道感染症狀時即已受感染,至同年月18日 凌晨5 時之狀況已屬間質性肺炎之病程後期,縱使被告當晚 有與之同睡一室而均未離開王○所在房間,於被告發現王○ 有呼吸困難之病徵後即時予以送醫急救,亦不必然可避免死 亡結果之發生,是認王○死亡之結果並無防果可能性,被告 前開不作為與結果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審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認定王○之死因屬間質性肺 炎導致之自然死亡,此一結果被告並無預見可能及防果之可 能,且王○病徵並無特別異狀,與被告是否有與王○同睡一 室以於發現病徵後即時送醫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 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受託照顧被害人王○時,即已知 被害人王○有感冒症狀,則其夜晚受託照護被害人王○時, 自應同睡一室始能隨時照護、注意被害人王○之身體狀況及 是否出現重症危險病徵。而被害人王○罹有間質性肺炎死亡 前,必定有喘鳴、呼吸急促、呼吸困難等重症危險病徵,如 被告與王○同睡一室,自當可發現及時送醫,被告發現時王 ○已死亡,是被告未與被害人王○同睡,具有過失,且有因 果關係。雖原審引用鑑定人潘至信之證詞,認定本件縱被告 及時將被害人王○予以送醫急救,亦不必然可避免死亡結果 之發生;然證人潘至信亦證稱:被害人王○送醫後可用呼吸 器來打,或插管等支持性的療法,維繫他的生命現象,讓他 能夠自己產生抗體把病毒消滅掉等語,是既本件被害人王○ 就醫後,可藉呼吸器、插管等支持性的療法,維繫生命現象 ,待被害人王○產生抗體,則可認若被告將被害人王○送醫 ,仍可為有效醫療,王○即有救護可能等語。
八、惟查:
(一)告訴人甲○○陳稱,被害人王○因感冒症狀,分別於2月10 日至長庚醫院、2 月15日至宇安診所就診,診斷為急性支氣 管炎,有咳嗽有吐,喝完奶後咳吐。年假期間及2 月15、16 日王○都沒有發燒等情明確,核與被告陳稱:17日白天王○ 睡覺、喝奶都正常,沒有咳,也很有精神活力,我都沒有給 王○吃藥,到傍晚有咳,但不是很嚴重,甲○○有說睡前要 餵王○藥水減半,所以20時30分許,我餵藥2 瓶藥水各減半 為1.5cc ,藥粉1 包,且21時至21時25分許喝奶200cc ,18
日凌晨3 時至3 時20分許喝奶160cc 等之情節,並無矛盾, 據此觀之,堪認王○案發前沒有發燒,只有咳,喝奶正常, 於17日20時30分許,被告及告訴人甲○○亦認病情不嚴重, 藥量減半服用,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王○於死亡前,病徵 有何特別異常現象。
(二)又間質性肺炎在不同患者身上是否一定都會出現喘鳴、呼吸 急促、呼吸困難等症狀,醫學上也無定論,且本件鑑定人潘 至信於原審時證稱:「王○的右肺腫的很厲害,左半邊還可 以呼吸,可以呼吸的情況下,應該還可以代償」、「王○的 肺泡裡面有很多的液體,換氣功能會嚴重的受影響,呼吸一 定會很困難,所以外觀應該會產生呼吸困難的症狀,呼吸頻 率會增加,也有可能會張口呼吸,但王○的支氣管管腔沒有 水腫,所以不一定會有哮喘的聲音。」、「所謂哮喘的聲音 是因為管腔有水腫,管腔狹窄,所以氣流通過狹窄的通道的 時候才會產生咻咻咻,那種聲音,這個我沒有看到,因為不 一定會有喘的、不一定會有哮喘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 卷一第203 頁背面至第204 頁背面),參以衛生福利部疾病 管制署期刊《感染控制雜誌》第16卷第2 期,長庚兒童醫院 兒童感染科主治醫師林本一所著論文「細說人類間質肺炎病 毒」,內文有明確指出「臨床上人類間質性肺炎病毒感染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