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永泰
指定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鴻
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湸程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珮慈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吳珮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旗翃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783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521號、第27898號
、第27972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第41號、105年度偵字第
6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志鴻附表一編號23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洪志鴻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洪志鴻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志鴻(原名洪志偉)、黃湸程(原名黃俊泰)均明知愷他 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洪志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單獨犯意,黃湸程與鄭存芸(原名鄭寓萱,本 院將另行審結)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營利,先後於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點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郭坤豫、吳栢丞、陳建瑋(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於10 4年10月27日下午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號5樓,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物;同日下午 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6樓之2,扣 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
二、陳珮慈與張旗翃(原名張豪)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與黃 湸程、葉逸淳、葉永泰、少年許○耀(87年0月生,行為時 未滿18歲,另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6年5月9日以106年 度少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緩刑3年確定)均明知 愷他命及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及非 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為下列行為: ㈠葉永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 號6所示時地,以回帳方式販賣1公斤愷他命予張旗翃(詳如 附表二編號6所載)。
㈡張旗翃、陳珮慈及葉逸汛(葉逸汛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結)意 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 號5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某男子(詳如附表 二編號5所載)。
㈢陳珮慈、張旗翃、黃湸程及許○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單獨犯意或共同犯意聯絡,共組販毒集團,先由張 旗翃向葉永泰購得1公斤愷他命(即前述㈠部分)及自不詳 來源購得摻有愷他命及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 包作為毒品來源,將愷他命以夾鍊袋和電子磅秤加以分裝後 ,陳珮慈則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00樓之0作為居處 ,利用陳珮慈及張旗翃行動電話上通訊軟體WECHAT(微信) 之販毒群組,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若由黃湸程、許○ 耀外出交付毒品,張旗翃或陳珮慈即以販毒所得之10分之1
作為交付毒品之酬勞,其餘則由張旗翃及陳珮慈作為生活開 銷(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人、時點及交易對象、方式 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7至編號15所示)。嗣經 警於104年11月18日下午6時23分,在高雄市○○區○○街00 號12樓之3,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於104年11月19日下 午2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扣得 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三、洪志鴻就附表一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陳珮慈 就附表二編號15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各主動於104年11月2日及同年12月7 日警詢時,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自首前揭 犯行,嗣並接受法院裁判。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志鴻、葉永泰、黃湸程、 陳珮慈、張旗翃(下稱被告洪志鴻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或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 意見,表示無意見者,經本院於調查證據並告以要旨後,均 知悉證據之性質,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一第162頁背面、第163頁,及卷二第4頁到50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甲、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部分:
一、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鴻、黃湸程 、張旗翃、陳珮慈及葉永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及如附表 三、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扣案附表四編 號1、編號2所示物品,經檢驗後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附表四編號4所示物品,經檢驗後驗出摻有微量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及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細重量見附 表三編號1、編號2及編號4所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4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五 卷第225至226頁)、高雄市凱旋醫院105年1月12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382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五卷第227至 228頁)份附卷可憑,被告洪志鴻、葉永泰、黃湸程、陳珮 慈、張旗翃等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至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 14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販賣者固記載「摻毒咖啡 包1包」而未載明究係何種毒品,然觀諸該次譯文中被告陳 珮慈與許○耀提及「貓咪」作為毒品代號(見偵三卷第43頁 ),而被告陳珮慈及張旗翃處亦經扣得毒品咖啡包(即附表 四編號4之毒品咖啡包),其中即有白包咖啡包(上繪製有 黑色貓咪圖案及寫「喵」者,見警二卷第73頁下方照片), 被告陳珮慈明確供稱:譯文中的『貓咪』應該指畫有貓咪圖 案的咖啡包,就是警卷第73頁下方照片的咖啡包(見原審卷 三第101頁)等語。而前揭咖啡包經送驗後,檢出微量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及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有內政部 警政署104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五 卷第225至226頁)附卷可憑,堪認被告陳珮慈、張旗翃及許 ○耀該次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即摻有前述愷他命及對-甲氧基 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三級毒品之「貓咪」咖啡包無疑,附表二 編號14犯罪事實應予更正。
二、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 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 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 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 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 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 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 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 洪志鴻、葉永泰、黃湸程、陳珮慈、張旗翃與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購毒之交易對象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苟非確有利益 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重罪風險,鋌而走險與其等為毒品
交易之理。足見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有從中賺取差額或抽 取毒品以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等人主觀上當有從中牟利 之意圖,殆無疑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出 於營利之意圖,為前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均堪認定。
乙、論罪理由部分:
一、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洪志鴻附表一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及編 號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黃湸程附表一編號3(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 二編號10至編號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核被告陳珮慈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編號5、編號8至編號1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
㈣核被告張旗翃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9、編號11 至編號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張旗翃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㈤核被告葉永泰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黃湸程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與將另行審結之共同被 告鄭存芸;被告陳珮慈與張旗翃就附表二編號2、編號8至編 號9所示犯行;被告葉逸淳、陳珮慈及張旗翃就附表二編號5 所示犯行;被告陳珮慈與黃湸程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 被告陳珮慈、張旗翃及黃湸程就附表二編號11至編號13所示 犯行;被告陳珮慈、張旗翃及少年許○耀就附表二編號14所 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等5人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丙、刑罰加重減輕部分:
一、被告張旗翃為滿20歲之成年人,許○耀則為87年0月生(偵 一卷第40頁),其等共犯附表二編號14犯行時,許○耀未滿 18歲,是被告張旗翃就該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與少年 許○耀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加重 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被告陳珮慈就附表 二編號14部分亦與少年許○耀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然因
陳珮慈前揭行為時亦未滿20歲而尚未成年,毋須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二、被告洪志鴻、陳珮慈自首減輕部分:
㈠被告洪志鴻於104年11月12日下午13時許在警詢中供稱:「 (除了你曾幫助鄭寓宣(即更名後之鄭存芸)販賣愷他命予 羅偉傑,並曾販賣過愷他命予郭坤豫外,是否另曾販賣愷他 命予他人?)我還有販賣給一個綽號牛牛的男生,他的聯絡 電話是0000000000,我記得在104 年9 月16日下午4 點多跟 鄭寓宣拿到25公克愷他命後,大約在晚上6 點左右,不知道 是使用電話還是通訊軟體跟綽號牛牛約在我家樓下交易,當 時我是用1000元價格賣給綽號牛牛2 公克左右愷他命」等語 (見偵一卷第96頁背面) 。而證人吳栢丞係於同日晚間始接 受警方調查,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四卷第194 頁), 則證人吳栢丞之指證顯係在被告洪志鴻自白後。再者,證人 甲○○(即承辦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記得 104 年11月12日下午有作洪志鴻第二次警詢筆錄?)有。」 、「(你是否記得曾問過被告幫助販賣愷他命給羅偉傑、郭 坤豫以外,有無販賣過給其他人?)有。」、「(被告是否 曾經告訴你,他有販賣給一個叫『牛牛』的人?)有。」、 「(有把他的電話號碼告訴你,還把販賣時間、種類、地點 都告訴你?)對。」、「(你是否因為他的自白陳述裡面得 知有「牛牛」這個人?)對。」、「(是否根據被告所提供 的資訊,當天用電話0000000000電話聯絡到『牛牛』?)對 。」、「(後來是否查明他的名字叫做吳栢丞?)對。」、 「(你向吳栢丞製作筆錄時,他是否也坦承不諱?)對。」 、「(有關吳栢丞的部分是否因為被告的自白陳述而查獲? )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則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顯係於 警方知悉其販賣愷他命予吳栢丞前,即主動供出此部分犯罪 事實應堪認定,且事後復接受法院之審判,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陳珮慈就附表二編號15部分所示犯行於104年12月7日警 詢時,主動供述:「(除上述時地外,你是否還曾販賣愷他 命予詹博鈞?)詹博鈞最後一次是在104年11月10日早上5點 多,直接來我家,用800元向我買到2公克的愷他命。」等語 (見偵三卷第37頁背面),早於詹博鈞105年1月7日之警詢 筆錄(警五卷第163至167頁)。被告陳珮慈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附表二編號15犯罪前,主動向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自首前揭犯行並接受法院裁
判等情,已如前述,核與自首規定相符,就此部分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部分: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 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被告洪志鴻、黃湸程、陳珮慈、張旗翃、葉永泰就各自所 犯附表一、附表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已自白(或於偵查中未經警察或檢察官訊問,然已於法院 審判中自白),此經被告等5人之供述在卷可憑,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 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 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 。
㈡本案係依監察所得資料,於104年10月27日先行查緝鄭存芸 、葉逸汛、洪志鴻及黃湸程等人到案,嗣經被告黃湸程於10 4年11月17日警詢過程中之證述,確認綽號「泰哥」之真實 身分即葉永泰,復於104年11月18日第二波搜索行動查緝陳 珮慈、張旗翃等人外,併行查獲葉永泰到案。在被告黃湸程 供述前,雖已跟監發現疑似「泰哥」之代步車輛及知悉其為 本案毒品上手,尚無足夠資料可證明「泰哥」即葉永泰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2月18日高市警刑 大偵五字第10670402500號函、107年1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 五字第10770131900號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可憑(見原卷一 第157頁、原審卷三第12至13頁)。則被告黃湸程因供述與 其共犯販賣愷他命之張旗翃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葉永泰附 表二編號6部分犯行,因而就其與張旗翃、陳珮慈所犯附表 二編號11至編號13共同販賣愷他命部分,應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㈢被告張旗翃於到案後,固另供出他案被告林聖欽係其毒品上 游,案經偵辦後,於104 年12月16日查獲林聖欽到案,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2 月18日高市警刑大偵 五字第10670402500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7 頁) 。然參以林聖欽係被訴於104 年11月17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張豪(即被告張旗翃),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46號、547號、8733號、9663號起訴書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26頁)。惟被告張旗翃本案被訴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最後一次犯行為附表二編號13即104年10 月30日,均在其向林聖欽104年11月17日購買第三級毒品之 前,難認林聖欽為被告張旗翃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毒 品來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被告陳珮慈指述「黃智敬」部分,經依所提供之情資調查, 通話手機已無使用跡象,亦未在被告陳珮慈住居所周邊發現 「黃智敬」行蹤或交通工具,而未依其所提供情資查獲「黃 智敬」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77013190 0號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2至13頁 );亦未因被告陳珮慈指述而查獲「朱子敬」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1月22日雄檢欽霜10 6偵13188字第21058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4頁); 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雖因被告葉永泰之指述而開始偵辦陳 柏樺,然業經就陳柏樺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7年1月31日中檢宏歲107偵1298字第013051號函及所檢 附刑事告發狀、相關筆錄及107年度偵字第1298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42至63頁)。則依前揭證據資 料說明,難認因被告陳珮慈、葉永泰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
五、刑法第59條酌減部分: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亦即酌量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酌量減輕雖係法 院所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此由刑法第59條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時,將原條文:「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為要件,其立法理由亦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 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
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 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可資參 照。
㈡本件被告等事後雖坦白犯行,然愷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 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為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等 持以販賣,助長毒品氾濫,傷害國人身體健康,自難認有何 顯可憫恕、或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特殊事由,自無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洪志鴻等人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
六、被告洪志鴻附表一編號2;被告陳珮慈附表二編號15各有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第1 項減輕事由;被告黃湸程就附表二編號11至13部分有同條例 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減輕事由,均應依法遞減之,同條第17 條第2項既設有得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得減輕至3分之2,則被告黃湸程上開第17條第1項 及第2項減輕事由,應先依第2項減輕後再依第1項減輕。被 告張旗翃就附表二編號14部分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丁、被告洪志鴻撤銷改判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洪志鴻附表一編號2部分,認為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洪志鴻此部分合於自首之規定 ,原判決未為認定,尚有未洽,被告洪志鴻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洪志鴻犯後態度,販賣數量非多,散佈毒品對他人健 康所造之危害、所得款項僅新台幣(下同)1000元,犯罪之 動機在圖利,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見原審卷三)一 切情事,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得1000 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追徵其 價額。
二、原審就被告洪志鴻附表一編號1部分認事證明確,而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審酌其犯 罪之動機在圖利,販賣之金額、對象、殘害購毒者之身心及 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事,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被告洪志鴻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依刑法 第59條酌減,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洪
志鴻所犯附表一編號1、2部分既合於數罪併罰應定應執行之 規定,爰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得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
戊、被告黃湸程、陳珮慈、張旗翃、葉永泰上訴駁回部分一、原審因認被告黃湸程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 ;被告陳珮慈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編號5、編號8至編號15 所示;被告張旗翃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9、編 號11至編號14所示;被告葉永泰附表二編號6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前揭規定,審酌其等貪圖 利益,為轉賣獲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愷他命及 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予他人,殘害購毒者 身心,;被告黃湸程犯行集中於104年6月至10月間,交易次 數為5次,且主要依共同被告鄭存芸、張旗翃及陳珮慈指示 送交毒品,並分得其中10分之1販毒所得400元;被告張旗翃 、陳珮慈犯行集中於104年6月至(10月)11月間,交易次數 均為11次,被告張旗翃、陳珮慈販毒所得各18,350元、14, 250元,及被告葉永泰為一次販入毒品後陸續販賣予被告張 旗翃,金額高達180,000元,其等5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黃 湸程尚供出毒品來源,被告陳珮慈亦就附表二編號15部分自 首犯行,足可見其等尚有悔意,及其等犯罪手段及造成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上開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以: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 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衡酌被告黃 湸程、陳珮慈、張旗翃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次販毒時間 集中接近,販賣對象亦有集中特定數人之情,尚非眾多,以 及各自獲利情況等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實難與中、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就被告黃湸程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就被告陳珮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 月;就被告張旗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二、就沒收部分則以:㈠扣案附表三編號1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為共 同被告鄭存芸所有,且供其與被告黃湸程共同聯絡附表一編 號3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有前揭附表各該通訊監察譯文 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依責 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黃湸程所犯上開罪名下宣告沒收。㈡扣 案附表四編號1、編號2之愷他命共5包(純質淨重39.351公
克,驗前淨重49.805公克,驗餘淨重49.657公克,詳見附表 四編號1、編號2),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為違禁物,且為 被告張旗翃附表二編號13販賣所餘(見原審卷三第159頁背 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 則,對被告張旗翃、陳珮慈及黃湸程均宣告沒收。而前開愷 他命包裝袋5包,因直接包裝毒品,其上毒品無法析離,亦 依前開規定一併沒收。扣案附表四編號4「喵」毒品咖啡包2 包,經檢驗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詳見附表四編號4),為違禁物,且為被告張旗翃 所有且供其附表二編號14販賣所餘,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對被告張旗翃、陳珮慈均 宣告沒收。㈢扣案附表四編號5夾鍊袋、編號10電子磅秤均 為被告張旗翃所有,且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使用,另附表四 編號6、編號13及附表五編號7之行動電話各為被告張旗翃、 陳珮慈及葉永泰所有,且供其等作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聯 繫使用,有各該譯文及被告葉永泰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 109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該被告(及共同被告)所犯項 下宣告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為被告張旗翃所有,且供其作為本案附表二編號5、編號8 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使用;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為被告黃湸程所有,供其作為本案附表二 編號12及編號13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使用,有各該譯文附卷 可憑,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 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該被告(及共同正犯)前開所犯 項下宣告沒收,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三 、附表四及附表五其餘扣案物,或非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使用或所得,或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無關(詳如附表三、 附表四及附表五備註欄所載),均不予沒收。㈣未扣案附表 一編號3及附表二所示被告黃湸程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所得(各依被告供述所得而為認定,若無明白供詞,則 依均分認定所得平分,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關於 被告黃湸程、陳珮慈、張旗翃、葉永泰部分,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無不當,其等上訴意旨或請 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或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等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鄭存芸、葉逸汛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結。
四、被告洪志鴻被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即附表一編號8,及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22所示時地;黃湸程被訴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3,亦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地陳珮慈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至編號7時地;張旗翃被訴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地販 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未據檢察官上訴, 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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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交易對象、時間、地│證據 │通訊監察譯文 │主文 │
│ │ │點及方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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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洪志鴻│郭坤豫 │⑴被告洪志鴻於警詢│無 │洪志鴻販賣第三級毒│
│ │ ├─────────┤、偵查及法院之自白│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即│ │104年7月19日下午 │ (見偵一卷第15 │ │捌月。 │
│起訴│ │10時許 │ 頁背面、第96頁、│ │ │
│書附│ ├─────────┤ 原審卷一第84、85│ ├─────────┤
│表一│ │高雄市三民區○○街│ 頁、原審卷二第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編號│ │000號0樓(被告洪志│ 43頁背面、本院卷│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27)│ │鴻住處) │ 一第161頁背面)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⑵證人郭坤豫於警詢│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洪志鴻在上列時間、│ 、偵查中具結之證│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地點,以1,000元之 │ 述(見警一卷第61│ │。 │
│ │ │價格,販賣第三級毒│ 至62頁、偵一卷第│ │ │
│ │ │品愷他命1包(2公克│ 23頁背面) │ │ │
│ │ │)予郭坤豫。 │ │ │ │
├──┼───┼─────────┼─────────┼──────────┼─────────┤
│2 │洪志鴻│吳栢丞 │⑴被告洪志鴻於警詢│無 │洪志鴻販賣第三級毒│
│ │ ├─────────┤中及法院之自白(見│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即│ │104年9月16日下午6 │ 偵一卷第96頁背面│ │陸月。 │
│起訴│ │時 │、原審卷一第84、 │ │ │
│書附│ ├─────────┤ 85頁、原審卷二第│ ├─────────┤
│表一│ │高雄市三民區○○街│ 43頁背面、本院卷│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編號│ │000號 │ 一第161頁背面)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28)│ ├─────────┤⑵證人吳栢丞於警詢│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洪志鴻在上列時間、│ 之證述(見警四卷│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地點,以1,000元之 │ 第195頁)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價格,販賣第三級毒│ │ │。 │
│ │ │品愷他命1包(2公克│ │ │ │
│ │ │)予吳栢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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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鄭存芸│陳建瑋 │⑴被告鄭存芸於警詢│監察對象(A)鄭存芸 │ │
│ │ ├─────────┤中及法院之自白(見│(原名鄭寓宣) │ │
│(即│黃湸程│104年6月24日下午7 │ 警一卷第 │:0000000000 │ │
│起訴│ │時1分許 │ 5至6頁、偵一卷第│通話對象(B)陳建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