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莞莉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陳煜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
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07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7號 ),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莞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計新臺幣參佰捌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贈與契約書」原本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莞莉自民國102年10月15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千 元之租金,向丘王南玉(8年1月11日出生,103 年9月2日死 亡)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之1 樓經營餐飲行業 ,並協助看顧居住於該處之丘王南玉生活起居,而獲丘王南 玉信任,並受丘王南玉授權、委託出售其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詎王莞莉明知丘王南玉年事已高、重聽且視力模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3年4月 15日在上開住處,持其預先委請代書製作,記載「…本人( 指丘王南玉)所有全部現金存款(含郵局楠梓郵局0041**** ***044號帳戶內所有存款及日後持續存入之存款及半俸存款 )及郵局壽險本息等全部贈與友人王莞莉所有,其並有權自 上開郵局及帳戶提領上開款項為其所有。及本人所有房屋( 門牌高雄市○○○路000 巷00號)暨土地(苓雅區林德官段 四小段3992、3992-1地號)全部贈與友人王莞莉所有,並即 辦理產權過戶,及有權處分出售等之一切權。…」之贈與契 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以不詳詐術方法,使丘王南玉 誤為同意而在系爭贈與契約贈與人處簽名、用印並捺指紋,
因而使王莞莉取得可憑該贈與契約書提領上揭帳戶款項、辦 理房地過戶等債權請求權之利益。其後王莞莉因取得丘王南 玉授權,再分別於附表編號2-19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在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帳號及金額,並蓋用丘王南玉之 印章,書立提款單,提領附表編號2-19所示之金額計3,813, 000元。
二、案經丘豐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 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取得之陳述,概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自然甚高。查證人丘豐熙、丘 劉桂花於偵查時,以其親身在場經歷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業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其後均未曾表示檢察官有 何不當訊問之情形,依該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觀察,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證人丘豐熙、丘劉桂花並於審判中到庭 作證,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 ,依前揭規定,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 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 ,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 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 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61頁),應俱有證據能力。
三、再「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雖 係被告上訴,惟就原判決敘明不予沒收之判決,仍為上訴效 力所及,亦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莞莉固坦承有受丘王南玉之託出售系爭房地,並 於103年4月15日由丘王南玉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且有於附表 所示之時、地,提領丘王南玉郵局帳戶內共計4,158,500 元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①系爭贈與契約是丘王南玉念給我聽,我再打 字成書面,所以丘王南玉知道;②是丘王南玉將存摺、印章 、密碼給我,她要把郵局帳戶內的錢贈與給我,所以讓我去 提領云云。辯護人亦以:①被告向丘王南玉承租房屋,丘王 南玉之生活起居均倚賴被告照顧,丘王南玉係感念被告無微 不至之照顧,始決定將其此生及身後事託付被告,並將其財 產全數贈與被告,並於103年4月15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並 敦促被告盡快將存摺內之存款提領,被告始於103年4月16日 起陸續提領丘王南玉郵局帳戶內存款;②依卷內就診病歷等 函文,丘王南玉於案發時對事物認知及理解能力尚屬良好, 並非如起訴書所述無法辨識系爭贈與契約;③系爭贈與契約 簽立之時系爭房地雖已售予朱明德,然丘王南玉之意係欲將 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且系爭房地雖已簽立買賣契約書,惟尚 未移轉過戶,是系爭贈與契約與系爭房地何時簽立買賣契約 書,並無任何關連;④丘王南玉於出售系爭房地時,堅持賣 6 百萬元,不能議價,且只付增值稅,其他費用都不付,足 見丘王南玉當時意識清楚,丘王南玉豈會在不瞭解書面內容 下簽名,亦證丘王南玉係感念被告照顧其生活起居,而願將 其財產贈與被告等情,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王莞莉自102 年10月15日起,向丘王南玉承租高雄市○ ○區○○街00號1 樓,從事餐飲生意,並協助看顧丘王南玉 生活起居。丘王南玉於103年3月間,授權、委託被告出售系 爭房地,嗣於同年3 月30日經代書鄒佩玲仲介出售系爭房地 予朱明德,並約定價金6百萬元,朱明德遂於103年3 月30日 、4月15日、5月19日、22日共計交付現金6 百萬元予鄒佩玲 收執,鄒佩玲扣除稅捐、規費後,應被告要求,而於同年5 月23日將剩餘價金5,099,692 元匯入其女王芃緯(原名王姿 蓉,下稱王芃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福山郵局帳號 0041******8484 號帳戶(下稱王芃緯郵局帳戶)內等情,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12頁、第132頁反面、原審卷 第33頁至第34頁),核與證人鄒佩玲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 175頁至第176頁),並有103年3月30日授權書影本、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鄒佩玲確認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8日儲字第1040004471 號函暨所附 王芃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3年5月21日授權書在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16 4頁至第168頁、第18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103年4月15日,持系爭贈與契約,交由丘王南玉 在贈與人處簽名、蓋印、捺指紋。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臨櫃書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自丘王南玉郵局帳戶 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415萬8,500元。並於103 年5月至6月間以自丘王南玉郵局帳戶內、出售系爭房地取得 之金錢中,取2百至3百萬元清償自己負債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及自承(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138頁 ),並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右昌郵局103年11月7日右昌103 執字第227 號查詢回復簡函暨所附丘王南玉郵局帳戶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被告提出之系爭贈 與契約書影本及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 年7 月21日高營字第1061801524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影本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78頁至第90頁、第137 頁至 第138 頁、偵續二卷第45頁至第46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 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系爭贈與契約係丘王南玉出於己願簽署 ,而非被告訛騙所簽立及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係本於丘 王南玉贈與而有權提領云云,然查:
㈠被告供稱:103年4 月至7月間,丘王南玉郵局帳戶之存摺、 印鑑均為我持有,是丘王南玉交付給我,103年7 月6日丘王 南玉去醫院時跟我要身分證跟健保卡,我本來要把存摺、印 鑑交還給丘王南玉,但她說不用,她說還會回來。我每次領 完錢,存摺、印章都會還給丘王南玉,在丘王南玉103年7月 6 日要去醫院時,她叫我東西要拿著,她要交給我,我要她 自己拿著,她說不用,意思是我跟丘王南玉推來推去,她要 拿給我,我說不用。到103 年7月6日前,我領錢之外,存簿 、印章都是丘王南玉自己保管等情(見原審卷第35頁、第13 9頁)。依其所述,足見被告仍有歸還丘王南玉郵局帳戶存摺 、印章之意,丘王南玉亦均自行保管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印 章,倘丘王南玉係真心贈與,被告焉有每次提領即歸還之可 能,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是否可採,實非無疑。反而係為避 免丘王南玉發現而有零星提領款項之必要,則被告取得系爭 贈與契約是否為丘王南玉知悉內容情形下所簽立,及其嗣後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是否基於丘王南玉真實贈與,自亦有 疑。
㈡證人丘豐熙證稱:丘王南玉偶爾會囉嗦,她比較重視錢,親 情甚麼都不看(見偵續一卷第74頁反面),證人丘劉桂花亦 證稱:丘王南玉年輕就很愛錢,很喜歡賺錢(見原審卷第66
頁),證人鄒佩玲則證稱:仲介本件房地時,丘王南玉一開 始堅持6 百萬元,而且只付增值稅,其他費用都不付,所以 我認為丘王南玉對金錢很在乎(見偵續二卷第24頁反面)。 而丘王南玉出售系爭房地時,尚且要求出售價金需達6 百萬 元,且只願負擔增值稅,足見丘王南玉對於金錢相當重視。 倘其欲將系爭房地,抑或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贈與被告,理 當全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出售、出售價格,豈有仍在意出售 金額之可能,則丘王南玉堅持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格,其意應 在變現養老留用,應可認定。而依丘王南玉對於金錢之觀念 ,再以被告係於102 年10月15日向丘王南玉承租房屋,其後 始協助看顧其生活起居,至103年4月15日丘王南玉簽立系爭 贈與契約時,期間不超過6 個月,實難以相信她會輕易將其 所重視之金錢、財產全數贈與僅給予短期照護之被告。再者 ,證人丘劉桂花、丘豐熙均稱:丘梃鏵(丘王南玉之子,10 3年3月17日死亡)是獨子,丘王南玉很疼愛、喜歡丘梃鏵( 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第66頁、第76頁),被告亦稱:丘王 南玉很疼丘梃鏵等語(見原審卷第138 頁)。而證人丘劉桂 花、丘豐熙並均稱:丘王南玉賣第一筆土地時,是要給丘梃 鏵看病用,但後來不了了之(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第77頁 反面)。是丘王南玉於知悉其疼愛有加之獨子丘梃鏵重病之 時,尚未提供金錢予丘梃鏵就醫治療,何有願提供金錢予被 告償還債務之可能(丘王南玉主觀上尚不知悉丘梃鏵已過世 ,及被告提領丘王南玉郵局帳戶款項清償自己債務等情,均 詳後述),被告所為辯解,顯與常理不符,實難採信。 ㈢證人丘豐熙復證稱:丘王南玉於103年2月之前就知道丘梃鏵 胃癌的事情,她說要給他錢去治療,沒有說要去哪裡,丘梃 鏵往生後我們有刻意不跟丘王南玉講,到她臨終前可能有人 跟她講,我不知道她何時知道,我們家屬都沒有跟她講,幫 丘梃鏵辦喪事時,丘王南玉不知道,有辦理喪事也有通知親 友,沒有告知丘王南玉(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1頁)。證人 丘劉桂花亦證稱:丘王南玉住加護病房幾天,也有問我先生 有沒有怎樣了,因為我心疼她,怕她難過也不敢講,後來丘 王南玉在加護病房出來後,一直問我,醫生說她也不能吃了 ,好像很危險,我才告訴她丘梃鏵過世(見原審卷第63頁、 第73頁)。而被告亦供稱:我一直不知道丘梃鏵過世,是約 103年5月才知道,我沒有告訴丘王南玉,丘王南玉在103年5 月時就一直催促我帶她去醫院看丘梃鏵(見原審卷第137 頁 )。則丘王南玉於103年4月15日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時,尚不 知悉丘梃鏵已過世,而丘王南玉相當疼愛丘梃鏵,亦如上述 ,丘王南玉更於103年5月間要求被告帶同前往醫院探視丘梃
鏵,顯見丘王南玉主觀上仍認為丘梃鏵重病住院,當未因此 即認丘梃鏵係刻意疏離或因不孝而不前往探視丘王南玉。況 被告自陳:丘王南玉從102年10月至103年7 月間,除了贈與 契約書上所寫的東西外,沒有贈送我什麼東西。租用三山街 23號期間,平常還是住在重愛路地址,我通常早上6 點買稀 飯到丘王南玉家,然後我就不會離開,幾乎整天都會在丘王 南玉家,這樣的情況從103 年農曆年開始等情(見原審卷第 137頁至第138頁)。則被告自103年1月底起(103年農曆除夕 為103年1月30日),始較有照料丘王南玉日常起居之情形, 迄至丘王南玉簽署系爭贈與契約之103年4月15日,相隔不超 過3 個月,且丘王南玉與被告相處期間,亦未曾餽贈物品。 從而,丘王南玉焉有於尚不知悉丘梃鏵過世,且從未贈與被 告任何物品之情形下,不將其所有或部分財產贈與丘梃鏵, 反係毫無保留,全數贈與被告之可能。尤其丘王南玉於簽署 系爭贈與契約時,又非病危不久人世,其貿然將財產贈與被 告,日後始何能保證獲得被告照養?雖系爭贈與契約另有被 告應繼續照養至其百年及負擔喪葬之約定,惟以丘王南玉前 述對金錢之重視,亦當於被告確實履行照護義務後,以遺贈 方式為之,實無先行贈與被告之理。
㈣又丘王南玉固於103年2月27日、同年4 月17日委由被告申請 印鑑變更及證明,經戶籍員親訪本人確認其意願後准予核發 ,此有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11月13日高市楠戶字 第103705896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按(他字卷第93-104頁) ,而證人即戶籍員李國儀證稱:103年2月27日當天丘王南玉 意識清醒,眼神有跟我對焦,且我跟丘王南玉對話,她雖重 聽,但只要我重複大聲的講,她還是聽得到(見他字卷第17 2頁)。另證人即戶籍員李吳秀珠亦證稱:103年4 月17日丘 王南玉意識很清楚,表達很明確等情(見他字卷第173頁)。 雖可認丘王南玉於103年4月15日簽定系爭贈與契約時,其辨 識能力尚可,惟觀之卷附103年2月27日戶籍員前往丘王南玉 住處辦理印鑑變更、印鑑證明錄影光碟之勘驗報告(見偵續 一卷第69頁至第71頁),均可見丘王南玉就戶籍員之詢問有 答非所問之情形,足見丘王南玉因年事已高,其視力、聽力 確屬不佳,若無耐心溝通,實難確知外人意圖。此由丘王南 玉曾於97年12月6日前往上明眼科診所初診,右眼視力0.02 ,左眼視力0.4,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0.03,左眼0.5,103 年3 月16日進行右眼續發性白內障雷射,而後右眼視力仍然 只有0.05,左眼因為白內障視力約0.3,至101年11月26日門 診,右眼視力0.01,左眼視力0.3;其於96 年7月5日純音聽 力檢查,平均聽力損失右耳43分貝,左耳大於100 分貝,且
於102年12月5日、103年5月20日前往王勇智耳鼻喉科診所就 診,其耳朵流出分泌物及有閉塞感等情,有上明眼科診所10 4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104年10月5日函文在卷、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104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王勇智耳鼻喉科診所病 歷暨回覆信函亦可得證(見他字卷第201頁至第202頁、偵續 一卷第26頁、第56頁)。更可證證人丘豐熙(即103年4月17 日在場)證稱:丘王南玉回答戶政人員問題時,有很明顯感 到她答非所問的情況,103年4月17日戶政到丘王南玉家辦印 鑑證明時,有拿印鑑證明的文書給丘王南玉看,依我觀察, 她可能看不懂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79頁)。且縱丘王南玉 於103 年間意識仍屬清醒,然因其視力、聽力之退化,亦使 其無法閱讀書面、文字,且與人溝通不易,則丘王南玉於10 3年4月15日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時,若未經他人詳予說明解釋 (如上開戶籍員般),極易誤解其所簽署之系爭贈與契約之 內容及其法律效力甚明。
㈤被告於原審先供稱:贈與契約書是丘王南玉於103年4月14日 口述,她念一句,我寫一句,然後打好字列印讓丘王南玉簽 ,幾乎九成是丘王南玉唸,贈與契約書上的指印也是丘王南 玉蓋的(見原審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然細觀系爭贈 與契約之內容,用詞拗口、條理清晰,對比前揭勘驗報告( 見偵續一卷第69頁至第71頁),丘王南玉與戶政人員之對答 ,多僅能回答簡短語句或以點頭方式代替回答,益徵丘王南 玉於103年4月14日並無足夠表達能力,可逐點口述如此冗長 之內容供被告抄寫。又系爭房地業於103年3月30日出售給朱 明德,並為被告與證人鄒佩玲一同前往簽約,此據被告、證 人鄒佩玲分別供述、證述在卷(見偵續二卷第16頁反面、原 審卷第86頁反面),卷內丘王南玉授權予被告之授權書亦係 同日所簽立(見他字卷第12頁),顯見丘王南玉斯時已知系 爭房地業已出售,丘王南玉意識既屬清醒,又焉有於口述系 爭贈與契約內容之時,仍將系爭房地產權贈與被告之可能。 復觀之卷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24 日高市地新登字第10370944100 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登記案 件影本(見他字卷第42頁至第48頁),可見被告於丘王南玉 簽署系爭贈與契約翌日即103年4月16日曾代理丘王南玉前往 地政辦理所有權狀補發。從而,系爭贈與契約並非丘王南玉 口述後,囑咐被告繕打而成,被告利用丘王南玉之信任,於 其委託出售系爭房地之際,以不詳詐術方法,矇使丘王南玉 誤信所簽署文件係屬出售系爭房地相關文件,應足堪認定。 ㈥被告另供稱:丘王南玉要送給我時,我有拒絕,我叫她房子 、錢都給她的養女,她不要,丘王南玉一直哭,她說我不拿
,她要怎麼辦,她很感謝我,丘王南玉簽贈與契約後,就叫 我快點去提領這些錢,不要把錢放在她的存摺。丘王南玉在 寫系爭贈與契約時,我有跟她說我會幫她照相,這樣比較確 證,會在丘王南玉簽贈與契約書時拍照是因為丘王南玉說要 做一個證據,丘王南玉說不會讓我去坐牢等語(見他字卷第 115 頁、偵續一卷第77頁反面、偵續二卷第16頁反面、原審 卷第36頁、第141 頁),依被告所述,丘王南玉係懇求被告 接受其所贈與,並為確保系爭贈與契約之真實性不受他人質 疑,乃要求被告拍照存證,以保障被告不受繼承權人訴究, 被告並於偵查中提出丘王南玉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書之照片為 證(他字卷第138 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時坦承系爭贈與契 約書是伊另外委託「朱代書」整理後打字的(本院卷第165 頁),可見被告於受贈丘王南玉上開鉅額財產時,已明知勢 必有極大爭議,甚至將遭繼承權人之告訴,其既曾先行徵詢 代書意見而製作系爭贈與契約書,並於丘王南玉簽署時照相 存證,則其縱使存有私心而不願先告知繼承權人,亦當於丘 王南玉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時另尋公正第三人在場,或是全程 錄影,以資證明丘王南玉之真意,其不為此圖,竟僅拍攝一 紙相片,更可見其心虛不欲人知其內幕之情,自無從取信於 人。
㈦被告復供稱:「(問:丘王南玉賣林德官段房地,為何不把 錢匯入自己的帳戶?)她說看我這樣提錢太慢了,本來她是 要跟我一起去提領的,但是我擔心她走路身體不好,我跟她 說不用,我說我自己去提(見原審卷第140 頁)。然丘王南 玉既有意保護被告,且願與被告一同前往郵局提領金錢,則 若被告帶同丘王南玉前往郵局,除可一次提領完畢,滿足丘 王南玉所要求之不將金錢留存在其帳戶內外,尚可向郵局人 員證明被告確有受丘王南玉贈與金錢,被告捨此不為,反係 多次於如附表所示之左營福山郵局、左營菜公郵局、海軍官 校郵局、仁武台塑郵局、左營果貿郵局、左營華夏路郵局、 楠梓郵局、楠梓加工區郵局、高雄郵件中心郵局、高雄前鋒 郵局等不同郵局提領款項,更證明被告確實係為免遭人發現 而零星提領甚明。且被告於103 年11月12日14時32分許至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供稱:103年4月21日至 103 年7月4日自丘王南玉郵局帳戶提領之金錢都放在我左營 福山郵局裡,目前這些錢我都沒有用(見他字卷第115頁) ,然迅於同日16時2分許,再自王芃緯郵局帳戶中提領3萬元 (見他字卷第166頁,提領後王芃緯郵局帳戶內僅餘1,372元 ),而被告自該筆5,099,692 元匯入王芃緯帳戶後,不僅有 於103 年5、6月間用以清償自己債務,並有持續將該筆金錢
分次提領後轉存於其配偶王嗣國、其母親王馮翠蘭之帳戶中 ,此均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36頁、第138 頁),則被 告既稱王芃緯帳戶均為其所使用(見原審卷第132 頁),且 該筆金錢係丘王南玉所贈與,其並執有丘王南玉親簽之贈與 契約書,又焉有認為該筆金錢存放在王芃緯帳戶不好之理( 見原審卷第142 頁反面)。從而,被告多次於不同郵局提領 丘王南玉郵局帳戶金錢,且明知出售系爭房地之金錢早已由 被告本人自王芃緯郵局帳戶提領一空,部分並已用於清償己 身債務,於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時,當知該筆金錢已涉糾紛, 仍於偵訊中供稱金錢均放在自己左營福山郵局帳戶內,且未 花用,訊後並再將王芃緯郵局帳戶提領一空,明顯意在避免 多次於同一郵局提領,而遭郵局人員發覺異狀,並延滯檢方 查得金錢存置地點。
㈧辯護意旨雖以:丘王南玉身邊並無親人一起生活照顧,心靈 並無寄託、慰藉,而丘王南玉之生活起居均倚賴被告照顧, 丘王南玉感念被告無微不至之照顧,始決定將其此生及身後 事託付被告,並將其財產全數贈與被告。且丘王南玉既視錢 如命,豈有在不瞭解書面之內容下簽名之可能云云,為被告 辯護。然而,丘王南玉於103年4月15日主觀上既認知其獨子 丘梃鏵尚未過世,心中對於丘梃鏵之關心、羈絆可想而知, 實在不可能會沒有提供任何金錢給丘梃鏵治療或留下部分財 產予丘梃鏵。而丘王南玉確實信賴被告,此觀其願將郵局帳 戶存摺、印章、密碼交由被告保管,並委託出售系爭房地即 明,而丘王南玉意識雖屬清醒,且信賴被告,惟其視力、聽 力不佳,本於對於被告之信賴,未詳加審視甚至受誤導即簽 署文件,亦合於情理。縱然實務上不乏獨居老人將遺產致贈 照護者之例,惟自前揭被告僅係短期照顧丘王南玉,丘王南 玉認知其尚有罹患重病之獨子,應需款項治病,其本人更有 繼續照養之需要,實不致貿然全數贈與財產,而被告明知存 有爭議,仍不願於丘王南玉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書時,全程錄 影或尋求公正第三人在場,其後更分多次零星提領其存款等 各節,均難認本案丘王南玉確有贈與之真意,其簽立系爭贈 與契約,當係受被告不詳詐術方法而誤導,則辯護意旨所指 ,均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辯護人所為辯 解,均與本院認定丘王南玉並無贈與全部財產予被告之論述 相互重疊,爰不逐一贅為論駁,併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護人所為辯解均非 可採,被告確係施用不詳詐術,使丘王南玉陷於錯誤而簽立 系爭贈與契約,使被告獲得提領其帳戶存款及辦理房地過戶 之不法利益,其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莞莉為上揭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施行,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提高罰金刑額度,並未 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之規定。是核被告王莞莉如事實欄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利用暫時保管丘王南玉郵局帳戶存摺、 印鑑,並得知丘王南玉郵局帳戶密碼之機會,未經丘王南玉 同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偽簽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接續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提領415萬8,500元,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罪嫌(即起訴犯罪事實三部分)。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 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 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主要係以被告王莞莉之供述、證人丘劉桂花之證述、楠梓右 昌郵局103年11月7日右昌103執字第227號查詢回復簡函丘王 南玉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41******2044號102年1月1日至103 年10月22日交易清單、附表編號1-19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影本 、楠梓右昌郵局106年6月19日右昌106執字第200號回復簡函 等為其論罪依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103 年4月8日提領的34萬5500元是丘王南玉要給我賣惠安街土地 的佣金(即附表編號1 ),永慶等仲介一直跟丘王南玉殺價
,她不要,堅持要賣多少錢,後來她問我是不是可以幫她處 理,是我出面議價的,賣的價錢她很滿意等語(見偵續二卷 第51頁、原審卷第141 頁);其他金額則係丘王南玉贈與, 其辯解如前。
四、經查:
㈠丘王南玉確曾於102年9月14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號土地(案名惠安街建地),先與凱璿不動產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永慶房屋加盟店)簽定不動產委託銷售契 約書,再於103年2月25日就同筆土地與該公司簽立土地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並告知後續買賣事宜,委託被告代為處理等 情,業經本院函詢明確,此有該公司107年11月9日陳報狀及 上開契約書(委託銷售價格800 萬元)、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影本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8-100頁、第133-142 頁),則 丘王南玉確曾於103年2月25日之後委託被告處理上開惠安街 建地買賣相關事宜,其因此給付被告報酬,尚非無由,檢察 官既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並無權提領丘王南玉所有如 附表編號1 部分之款項,即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被告此部 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且此部分係前述經論罪之詐欺得利犯 行前所為,並無實質一罪關係,即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 知(附表編號1)。
㈡再被告於103年4月15日施用不詳詐術,使丘王南玉陷於錯誤 而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使被告獲得提領其帳戶存款及辦理房 地過戶等權利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就被告提領附 表編號2-19存款部分,自本於丘王南玉被詐欺後授權之結果 而來,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是以被詐欺後之意思表示,僅處於 效力未定之狀態,並非當然無效,因本案並未經丘王南玉撤 銷其意思表示,難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19之以丘王南玉名義 填寫提款單提款之行為,係屬刑法無權偽造行為。再丘王南 玉形式上既有上開授權行為,更難令郵局負審查義務,郵局 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應付款,則 被告因此至郵局提領存款,亦不能認係使郵局員工陷於錯誤 而涉詐欺犯行,更難認有何損害郵局帳務管理正確性之情節 ,是以,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 如構成犯罪(即附表編號2-19),亦屬前開經論罪之詐欺得 利罪部分之不罰後行為,因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肆、對原判決之審查
原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如附表編 號1 之提領存款行為,其犯罪不能證明,原判決予以論科, 尚有違誤;㈡、被告如附表編號2-19之提領存款行為,係本
於被告於103年4月15日施用不詳詐術,使丘王南玉陷於錯誤 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使被告獲得提領其帳戶存款及辦理房地 過戶等權利而來,尚難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 亦如上述,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亦有未當,何況被告既因 施用詐術取得邱王南玉對郵局存款請求權之權利,而應予論 罪,若再因其實現該存款請求權所為,復予另行論罪,亦嫌 過度評價,即有不當;㈢、原判決認定被告以詐術行為取得 提領邱王南玉郵局帳戶存款及辦理房地過戶等請求權,而論 以詐欺得利罪,固屬正確,惟被告嗣後既憑該請求權提領如 附表編號2-19之存款,而實現其請求權,其犯罪所生損害( 犯罪所得)已有擴大,則原判決就詐欺得利部分事實認定, 即有未洽(此部分原判決係另行分論併罰);㈣、本件被告 提領丘王南玉郵局帳戶如附表編號2-19所示金錢為其犯罪所 得,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固 以告訴人本案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而認此部分 沒收徒增程序繁雜及使被告承受雙重不利,應屬過苛,乃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惟告訴人取得民事執 行名義,與被告犯罪所得由刑事判決沒收交由檢察官執行, 係屬兩事,本得併行,於被告全未履行之前,並無雙重追徵 之問題,而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結果如何,尚 屬未定,尤以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 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 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 號民事 判例參照),則於告訴人尚未實際獲償或與被告達成民事和 解前,即難認於刑事判決沒收其犯罪所得係屬雙重追徵而有 過苛之情形,原判決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亦嫌違 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就詐欺得利罪部分,並無理由 ,惟原判決仍有上開可議之處;另就附表所示提領存款所涉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被告上開有罪部分及所定執行刑均撤銷改判,並就附表 編號1部分另為無罪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伍、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丘王南玉年邁可欺, 且視力、聽力不佳,竟枉顧丘王南玉之信任,利用受丘王南 玉委託出售系爭房地及保管其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密碼之 便,託人繕打系爭贈與契約,矇騙丘王南玉同意在系爭贈與 契約簽名,復持丘王南玉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密碼前往如 附表所示各該郵局提領款項,所為誠屬不該。再衡酌被告於 偵審程序中並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違反動產擔保
交易法、過失傷害、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其如上揭事 所示犯行,獲有可據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超過9,706,590 元之 利益(即系爭房地出售價金之剩餘5,099,692 元+丘王南玉 郵局帳戶於103 年4月7日結餘4,606,898=9,706,590元), 復進而提領丘王南玉郵局帳戶如附表編號2-19所示之金額, 合計達3,813,000 元,所生損害甚鉅。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端賴配偶退休金維生,除房貸外,並 無其他負債之經濟狀況,與配偶、2 個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 狀況,無重大疾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且本院就詐欺得利罪部分認定被告所犯情節較 原審認定為重,已如上述,兩者所適用之刑罰法條,就形式 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 ,顯有不同,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 總統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1 至38-3、40-2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 、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第38-3條 條文,且均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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