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694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62 號、107 年
度毒偵字第1102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家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94 號判決判處「林家慶施用第 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 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刑8 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2 月。」,該判決書於107 年10月11日送至法務部 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由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 (原審卷第44頁)。嗣被告於107 年10月17日合法提起上訴 ,惟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 法院乃於107 年11月16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694 號裁定命被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經郵務 機關於107 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10頁),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迄今仍未補 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