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314號
KSHM,107,上訴,1314,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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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通億




選任辯護人 陳依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42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44 號、第14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通億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蕭通億於民國106 年9 月24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 鎮區○○○路000 號「湯姆熊」店內,因故與鄭文強發生口 角衝突,蕭通億因不滿鄭文強以三字經對其叫囂辱罵,乃應 鄭文強邀約一同至店外理論,二人並隨即在店門口外之騎樓 拉扯、互毆,於拉扯、扭打過程中雙方一同滾落騎樓外馬路 邊之際,蕭通億明知其隨身攜帶之摺疊刀1 把為尖銳利器, 而人體為血肉之軀,腹部又係人體臟器集中之處,以尖銳刀 刃往人體腹部刺擊,極有可能嚴重損傷腹腔內重要器官,並 造成大量出血,導致人體失血過多之死亡結果,卻仍因不滿 鄭文強稍早之挑釁態度及因拉扯過程中激發之憤怒情緒,乃 將其原先之互毆傷害犯意,昇高為縱使致鄭文強死亡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持上開摺疊刀刺入鄭文強腹部 一刀後拔出,致鄭文強受有腹部穿刺傷併小腸撕裂傷及腹腔 出血之傷勢。嗣因「湯姆熊」員工見鄭文強血流不止,立即 將之送往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 )急救,經醫師評估鄭文強休克,幾無生命跡象,且有生命 危險,而開立病危通知單予鄭文強之母毛效梅,並經多次手 術搶救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嗣經員警前往蕭通億暫居之高 雄市○○區○○○路00號某大樓樓梯間查獲蕭通億,並扣得 其所有上開折疊刀1 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文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蕭通億(下稱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 ,先與告訴人鄭文強(下稱告訴人)在店外騎樓拉扯、互毆 、扭打,於扭打過程中雙方一同滾落路旁之際,持其隨身攜 帶之折疊刀往告訴人腹部刺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 未遂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在店內時挑釁我,辱罵我三 字經,又叫我去門口並出拳打我,我為了要反抗他,才會拿 刀子刺他,但我沒有要殺死他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9 月24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 號「湯姆熊」店內,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 ,過程中告訴人對被告辱罵三字經,並邀約被告至店門外理 論,被告亦依約步出門外,二人至門外騎樓後,先呈近距離 對峙狀態,之後告訴人即以左手推被告身體一把,被告穩住 身體後旋出手抓住告訴人衣領,告訴人亦立即以左手抓住被 告,並舉起右手持握之啤酒鋁罐朝被告頭部砸下,之後雙方 持續拉扯扭打,期間被告握拳加速衝向告訴人,然因自身重 心不穩,經告訴人順勢將其放倒至騎樓外之路旁(在畫有禁 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內側),告訴人亦因被告重力牽引一同 滾落路旁,此時被告即持隨身攜帶之折疊刀1 把,刺入告訴 人腹部後抽出,並順勢將手尚抓住其衣領之告訴人往馬路方 向推送,致告訴人雙腳跨越被告上半身及頭部後,翻個筋斗 往前撲倒於路面(已在畫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外側之車 道處),被告隨即起身步行返回店門口騎樓處,告訴人不久 後亦起身返回騎樓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緝一卷 第49至50頁、第64至65頁;訴一卷第19至20頁、第162 至16 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文強、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毛



效梅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至7 頁;他字卷第36至38 頁;偵緝一卷第64頁;訴一卷第166 頁;訴二卷第28頁反面 至第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湯姆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及原審107 年6 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26 頁、第39至42頁;訴一卷第159 至162 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持刀刺入告訴人腹部後復行抽出,致告訴人腹部有穿 刺傷口及腸組織外露,而受有腹部穿刺傷併小腸撕裂傷及腹 腔出血之傷勢,經送往阮綜合醫院急救,經醫生第一時間評 估為出血性休克,幾無生命跡象,有生命危險,並開立病危 通知單予告訴人之母親毛效梅,並分別於106 年9 月24日、 25日、26日、29日為其進行手術,最後一次手術「醫師之聲 明」欄並載有「傷口癒合不良、傷口出血、腹內感染、腸穿 孔、腸阻塞。若發生腸穿孔、腸阻塞,可能須再次手術;若 發生腹內感染、敗血症,可能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語 ,經前開多次手術後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迄至106 年10月 13日始經醫師評估可以出院,惟需按時回診追蹤等情,則有 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麻醉說明同意書、氣 管內管置放術說明暨同意書、腸道手術說明書、腸道手術同 意書、阮綜合醫院107 年4 月3 日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 料等件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39至46頁;訴一卷第54至123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惟其於 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接押訊問時,均曾坦承有殺人未遂之犯行 (見偵緝一卷第50、64頁;訴一卷第19頁),嗣於原審審理 時始爭執其主觀犯意,其供述前後不一,所辯是否可採,已 有疑義。
⒉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是法院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 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 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 ,加害人使用之兇器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 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 如何,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 要參考資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 ,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 、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 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



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 院20年非字第104 號、44年台上字第373 號、78年台上字第 5216號判例意旨參考)。次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明定: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同條第2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 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 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 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 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 為已足。
⒊查本案被告用以刺擊告訴人腹部之工具為折疊刀,該刀具經 測量全長為22.5公分、刀刃長約10.5公分、刀柄長約12公分 ,有扣案刀具暨所附量尺照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5頁) ,並據被告供承該刀係其平時在吃檳榔,供其切檳榔之用等 語(見訴一卷第163 頁;本院卷第76頁)。足認該刀具前方 有尖銳、鋒利之刀刃,而可供切開具有一定硬度之檳榔使用 ,並有相當長度之刀柄可供持刀者掌握施力,如以該刀具刺 入人體血肉之軀,當可輕易刺穿,甚可深入其內臟器,此情 應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者所知悉。
⒋再者,被告刺擊告訴人之部位為腹部,乃係人體大部分消化 道所在之處,並有肝臟、膽囊、胃、小腸、脾臟、盲腸、闌 尾、結腸等重要器官,構造甚為脆弱,且不堪外力重擊,倘 以鋒利刀械朝該部位刺擊,將會造成大量出血,且易同時傷 及腹部內極多脆弱之重要臟器,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等情況 ,而使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此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參以 告訴人遭被告刺擊腹部後,受有腹部穿刺傷及腸子外露之傷 勢,顯見傷口深度已非淺層傷勢,而係深入腹腔臟器深處, 足見被告刺擊過程用力之猛。又被告係於與告訴人扭打過程 中,將折疊刀刺入告訴人腹部後復拔出,其當可預見刀刃將 因告訴人身軀本處於劇烈扭打、擺動之狀態,而加劇腹部臟 器毀壞之結果,致生告訴人大量失血及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 性。且告訴人被送到醫院時確已呈休克病危狀態,若不予立 即救治將會有生命危險,此有阮綜合醫院病危通知單1 紙在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9頁)。佐以被告自陳受有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並曾服役空軍警衛旅3 年,51歲之前均從事車床 工作(見訴二卷第37頁反面),堪認其於案發當時具有相當 智識程度並有一定之社會經驗,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承其於84年間所犯殺人未遂案件,亦是持刀刺入對方 腹部,並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等語(見訴一卷



第46頁;本院卷第76頁反面),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 度訴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3至36頁、第86至94頁),則其對 於持刀往他人腹部刺擊,將有致生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性, 自當甚為明瞭,詎其竟僅因不滿告訴人言詞挑釁,及於雙方 肢體扭打中醞釀之憤怒、衝動狀態,執意持刀刺入告訴人腹 部,益徵其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準此,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前開判例所揭示之各項因素,依被 告行為之動機、所持之兇器、下手攻擊之力道及方式、告訴 人傷勢之位置與程度,以及所造成之告訴人傷勢,暨告訴人 所受傷勢若不予緊急救治將會有生命危險等因素綜合以觀, 足認被告持刀刺入告訴人腹部時,應可預見其行為可能造成 告訴人死亡之結果,質言之,被告具有縱使造成告訴人死亡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洵可認定。 ㈣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遭告訴人言語挑釁及毆打,始為前開行 為,其應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必須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 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 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 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 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 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 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 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 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106 年度台上字第56 3 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依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被告持刀刺入告訴人腹部之前,雙方已有互毆之情節,業 如前述,且若被告僅欲抵抗或防衛,自可徒手為之,實無必 要於告訴人已與其一同滾落路旁之際,再持刀朝告訴人腹部 要害刺擊,是其行為自難認係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 正當防衛行為甚明。
⒉被告另辯稱:其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恨,故其並無殺人之 動機云云。然查,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行為人因自身情緒管 理不佳,或個性偏執,或認為社會不公,甚或可能毫無理由 ,而任意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之情形,在現今社會時有所聞, 是尚無從單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無深仇大恨,即可逕認其無殺 人之動機。且被告亦自承其係因告訴人言詞挑釁及出手毆打 ,才在衝動下持刀刺向告訴人腹部,是縱被告與告訴人過往 並不相識,然其於本案行為之際,確實已因告訴人稍早之言



行舉止,而升起不滿、憤怒之高漲情緒。且衡情正因被告與 告訴人素昧平生,今突遭告訴人此番對待,反更足使被告萌 生憤怒、失控之情緒狀態,其於盛怒之下升起縱使告訴人死 亡亦無所謂之心理,亦非不可想像。職是,被告上開辯解, 洵屬無據。
⒊被告再辯稱:其持刀刺擊告訴人腹部後,並未再持刀追擊告 訴人,足證其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查,行為人犯 意之有無,係以其行為時為斷,行為後行為人之反應為何, 固可供作研求行為人行為時犯意之參酌事項,然尚無從倒果 為因,或逕以此反面推論行為人之犯意。再者,被告選擇不 再繼續追擊告訴人之原因甚多,或係因怒氣已在刺擊告訴人 後發洩完畢,或因現場有路人經過,並有保全人員在場,擔 心事跡敗露而逃逸,而未繼續為之,然尚難憑此執為被告在 持刀刺擊告訴人當時並無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理由。職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認。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公共危險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並於102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除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 罪尚屬未遂,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



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 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 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與告訴 人調解不成立,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 有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133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5頁),此資為量刑基礎之犯後態度,原審未及審酌, 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有殺人犯意,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告訴人以三字經對其 叫囂辱罵,即應告訴人之邀約,至「湯姆熊」店門外與告訴 人理論,並與告訴人在店外互毆、扭打,告訴人所為固有不 當,然被告亦未思以理性、和平手段化解彼此間之爭執,而 於互毆過程中持刀刺擊告訴人腹部,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並 危及生命安全,其法益侵害情節實難認為輕微;且被告前於 84年間亦因持刀刺擊被害人腹部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並入監服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歷經前案偵審及執行程序, 仍未能尊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遵法意識實屬薄弱;又本案 雙方於原審審理時雖調解不成立,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達成 和解,有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133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兼衡本案係因告訴人之挑釁而引起,而被告對於其持刀刺擊 告訴人腹部之客觀事實並未否認,且已多次表達悔悟之情; 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用兇器、刺擊部位、下手方式及 情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父母雙亡、現無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有期徒刑5 年10月,以資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摺疊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 其供承在卷(見訴一卷第163 頁;本院卷第76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被告 案發當時所穿之衣物,亦供其平日穿著使用,核與本案犯罪 事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孫啓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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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