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珅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192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24號、107 年度
偵字第4230號;併辦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914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秉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之。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出售如附表一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附表一所示之人。嗣為警掌握情資後報請指揮偵辦,於107 年3 月7 日15時許,持原審107 年度聲搜字第125 號搜索票 ,在林秉珅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實施搜索,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均得為證據。
㈡移送併辦部分即台灣橋頭地檢署107 年偵字第9147號與本案 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秉坤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育祥於偵查中之證 述〔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24號卷(下稱 偵一卷)第19頁〕、證人即居間聯繫被告及陳育祥之蔡宗儒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7至20頁)、證人劉偉棋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7 至11頁、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23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7頁反 面)、證人洪瑞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05 至107 頁、第117 至118 頁)、證人洪有森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一卷第123 頁正反面)、證人洪垣富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警四卷第3 至5 頁、偵一卷第149 頁正反面)大 致相符,並有原審107 年聲監字第49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 78號通訊監察書(見警一卷第117 至119 頁)、如附表一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137 至139 頁、第121 至12 2 頁、第125 至126 頁、第128 至130 頁、第131 至132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 偉棋指認被告林秉珅,見警三卷第19頁;洪垣富指認被告林 秉珅,見警四卷第9 頁;洪瑞旻指認被告林秉珅,見偵一卷 第111 頁)、107 年2 月27日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41頁) 、原審107 年度聲搜字第125 號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 77至83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2 部分,雖於原審供稱係向證人陳育祥販賣價值6,500 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95 頁),惟證人陳育祥於 偵查中則係證稱:我係向被告購買3,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而被告與陳育祥該次交易之通訊 監察譯文,亦未曾提及購買之數量為何,又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該次販賣與陳育祥之甲基安非他命為6,500 元,自不得 僅依被告之自白即為認定之依據,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應認該次交易之金額僅為3,500 元,公訴意旨認該次交易金 額為6,500 元,尚有未洽,應予更正,併此敘明。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 度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再以衡諸甲基安非他命堪認價值非低,且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 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 或避免毒品受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或在買家聯 絡毒品交易時手上雖無現貨,仍主動與上手聯繫以累積個人 與上手間之交易紀錄,以利日後向上手買入毒品時可獲取較 佳之利益等,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 然無營利意圖,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 即刻或為日後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 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 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案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 知被告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若干,然衡情被告並無 購入價昂之毒品無利益提供他人施用之可能,況被告自承: 從上游取得毒品再出售,可以獲得1、2次吸食的量(見本院 卷第95頁),足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確具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確有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 之人之行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一至六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 附表一所示6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 字第5114號、103 年度簡字第665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60 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5 月確定,並 經該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519號就上開三案件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簡字第1928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878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5 18號就上開二案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 經分別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甫於104 年11月10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2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各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 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見偵一卷第87頁、原審卷第94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諸此規定之立法說明 ,其以立法方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 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旨在擴大落實毒品追查,俾有效斷 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 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 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 應皆屬之;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當指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 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 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例如:製造、運 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皆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曾志文( 見警一卷第45至57頁),並經員警據以查獲同案被告曾志文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7 年6 月19日高市警左分 偵字第10771767100 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依卷內證據復無從認於被告供出其 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曾志文前,員警已有任何合理事證足以 懷疑同案被告曾志文即為其毒品來源,自應認本件被告確有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遞 減輕之。
五、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並審 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 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 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 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 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 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其中 附表一編號六部分僅實際交付半數即價值500 元之數量),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各次販
賣毒品之價量、被告自陳之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見原審卷 第196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8 月,以資懲儆。並 認: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供被告販賣如附表一 所示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 、第262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不問是否屬於其所有,各於附表一所犯之罪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見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以 收取數額為準),雖均未扣案,然其自承均已收得款項(見 原審卷第195 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分別於其就附表一所犯各罪,併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適度,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定執行刑過高不當,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 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行為人│販毒對│時間/地點/毒│交易過程 │主 文│
│號│ │象 │品種類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一│林秉珅│陳育祥│107年2月3日 │林秉珅持用如附表二編號│林秉珅犯販│
│ │ │ │14時10分許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 │賣第二級毒│
│ │ │ │ │行動電話透過持用門號09│品罪,累犯│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處有期徒│
│ │ │ │高雄市鼓山區│蔡宗儒與陳育祥聯繫,於│刑壹年拾月│
│ │ │ │九如四路2014│107年2月3日14時5分許聯│月,扣案如│
│ │ │ │巷21號 │絡交易毒品事宜,於左列│附表二所示│
│ │ │ │ │時、地先向陳育祥收取10│之物沒收;│
│ │ │ │ │00元款項後,先交付部分│未扣案之販│
│ │ │ │ │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同│賣毒品所得│
│ │ │ │ │日17時30分、17時49分許│新臺幣壹仟│
│ │ │ ├──────┤、17時50分許、18時2分 │元沒收,於│
│ │ │ │1000元甲基安│許、18時12分許、18時27│全部或一部│
│ │ │ │非他命 │分許、18時37分再透過蔡│不能沒收或│
│ │ │ │ │宗儒與陳育祥聯繫,而於│不宜執行沒│
│ │ │ │ │同日18時40分許,於高雄│收時,追徵│
│ │ │ │ │市○○區○○路000號「 │其價額。 │
│ │ │ │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
│ │ │ │ │」大門旁,將剩餘數量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補交付與陳│ │
│ │ │ │ │育祥。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 │ │
│ │ │ │ │卷第137至138頁) │ │
├─┼───┼───┼──────┼───────────┼─────┤
│二│林秉珅│陳育祥│107年3月1日 │林秉珅持用如附表二所示│林秉珅犯販│
│ │ │ │21時41分許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賣第二級毒│
│ │ │ │後某時 │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品罪,累犯│
│ │ │ ├──────┤206號行動電話之陳育祥 │,處有期徒│
│ │ │ │高雄市梓官區│,於107年3月1日21時18 │刑貳年貳月│
│ │ │ │典寶橋附近 │分許、21時26分許、21時│,扣案如附│
│ │ │ │ │41分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表二所示之│
│ │ │ │ │,並於左列時、地向陳育│物沒收;未│
│ │ │ │ │祥收取3500元款項,而於│扣案之販賣│
│ │ │ │ │取得毒品後,再於同日21│毒品所得新│
│ │ │ │ │時56分許、22時11分許、│臺幣參仟伍│
│ │ │ ├──────┤22時26分許、22時47分許│佰元沒收,│
│ │ │ │3500元甲基安│、23時10分許與陳育祥聯│於全部或一│
│ │ │ │非他命 │繫,並於高雄市楠梓區建│部不能沒收│
│ │ │ │ │楠路楠梓火車站前,交付│或不宜執行│
│ │ │ │ │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時,追│
│ │ │ │ │1包與陳育祥。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 │ │
│ │ │ │ │卷第138至139頁) │ │
├─┼───┼───┼──────┼───────────┼─────┤
│三│林秉珅│劉偉棋│107年2月8日 │林秉珅持用如附表二所示│林秉珅犯販│
│ │ │ │19時38分許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賣第二級毒│
│ │ │ │後某時 │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品罪,累犯│
│ │ │ │ │978號行動電話之劉偉棋 │,處有期徒│
│ │ │ ├──────┤,於107年2月8日19時26 │刑壹年捌月│
│ │ │ │高雄市楠梓區│分、19時38分許聯絡交易│,扣案如附│
│ │ │ │加昌國小附近│毒品事宜,並於左列時、│表二所示之│
│ │ │ │之全家便利商│地向劉偉棋收取500元款 │物沒收;未│
│ │ │ │店 │項後,帶同劉偉棋前往高│扣案之販賣│
│ │ │ │ │雄市梓官區取得毒品後,│毒品所得新│
│ │ │ │ │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臺幣伍佰元│
│ │ │ │ │他命1包與劉偉棋。 │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
│ │ │ │500元甲基安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 │能沒收或不│
│ │ │ │非他命 │卷第121至122頁) │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四│林秉珅│洪瑞旻│107年1月29日│林秉珅持用如附表二所示│林秉珅犯販│
│ │ │ │23時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賣第二級毒│
│ │ │ │ │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品罪,累犯│
│ │ │ ├──────┤339號行動電話之洪瑞旻 │,處有期徒│
│ │ │ │高雄市梓官區│,於107年1月29日20時56│刑貳年,扣│
│ │ │ │嘉展路文宏二│分許、21時1分許、21時 │案如附表二│
│ │ │ │巷41號轉角處│22分許、21時33分許、22│所示之物沒│
│ │ │ │之典寶溪旁 │時45分許聯絡交易毒品事│收;未扣案│
│ │ │ │ │宜,並於左列時、地向洪│之販賣毒品│
│ │ │ │ │瑞旻收取2000元款項後,│所得新臺幣│
│ │ │ │ │於旋於同日23時5分許返 │貳仟元沒收│
│ │ │ ├──────┤回原地交付左列價量之甲│,於全部或│
│ │ │ │2000元甲基安│基安非他命1包與洪瑞旻 │一部不能沒│
│ │ │ │非他命 │。 │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 │追徵其價額│
│ │ │ │ │卷第125至126頁) │。 │
├─┼───┼───┼──────┼───────────┼─────┤
│五│林秉珅│洪有森│107年2月27日│林秉珅持用如附表二所示│林秉珅犯販│
│ │ │ │20時4分許稍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賣第二級毒│
│ │ │ │後某時 │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品罪,累犯│
│ │ │ ├──────┤336號行動電話之洪有森 │,處有期徒│
│ │ │ │高雄市楠梓區│,於107年2月27日17時42│刑壹年拾月│
│ │ │ │壽民路16巷8 │分許、18時18分許、20時│,扣案如附│
│ │ │ │號2樓洪有森 │4分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 │表二所示之│
│ │ │ │住處外 │,並於左列時、地向洪有│物沒收;未│
│ │ │ │ │森收取1000元款項後,於│扣案之販賣│
│ │ │ │ │取得毒品後,再於同日21│毒品所得新│
│ │ │ │ │時18分許、22時7分許、 │臺幣壹仟元│
│ │ │ ├──────┤22時8分許與洪有森聯繫 │沒收,於全│
│ │ │ │1000元甲基安│,並於22時8分許稍後某 │部或一部不│
│ │ │ │非他命 │時於左列地點交付左列價│能沒收或不│
│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 │宜執行沒收│
│ │ │ │ │洪有森。 │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 │ │
│ │ │ │ │卷第131至132頁) │ │
├─┼───┼───┼──────┼───────────┼─────┤
│六│林秉珅│洪垣富│107年2月2日 │林秉珅持用如附表二所示│林秉珅犯販│
│ │ │ │20時9分許稍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賣第二級毒│
│ │ │ │後某時 │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品罪,累犯│
│ │ │ ├──────┤308號行動電話之洪垣富 │,處有期徒│
│ │ │ │高雄市楠梓區│,於107年2月2日14時7分│刑壹年玖月│
│ │ │ │加昌路729巷 │許、16時39分許、19時25│,扣案如附│
│ │ │ │5號洪垣富住 │分許、20時1分許、20時 │表二所示之│
│ │ │ │處外 │9分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 │物沒收;未│
│ │ │ │ │,並於左列時、地向洪垣│扣案之販賣│
│ │ │ │ │富收取1000元款項,於取│毒品所得新│
│ │ │ │ │得毒品後,再於同年月2 │臺幣壹仟元│
│ │ │ ├──────┤時4日8時41分許、11時26│沒收,於全│
│ │ │ │1000元甲基安│分許與洪垣富聯繫,並於│部或一部不│
│ │ │ │非他命(僅實│同日11時30分許於左列地│能沒收或不│
│ │ │ │際交付500元 │點交付500元之甲基安非 │宜執行沒收│
│ │ │ │之甲基安非他│他命1包與洪垣富,剩餘 │時,追徵其│
│ │ │ │命,尚餘500 │數量迄今尚未交付。 │價額。 │
│ │ │ │元部分未依約│ │ │
│ │ │ │交付)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 │ │
│ │ │ │ │卷第128至130頁) │ │
│ │ │ │ │ │ │
└─┴───┴───┴──────┴───────────┴─────┘
附表二:
┌──────────┬─────┬───────────────┐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行動電話(含門號0905│1支 │林秉珅所有 │
│-000000號SIM卡1張) │ │IMEI:00000000000000號、866005│
│ │ │00000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