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偉傑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333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097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林偉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偉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於民國 106 年6 月13日上午8 時4 分、11時15分、11時28分許,與 黃義宗使用之室內電話00-0000000號聯繫後,由林偉傑於同 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二路之「界揚超商」, 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他命1 小包予黃義宗,共1 次。嗣經警對林偉傑所持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7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偉傑固坦承於上述時地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與黃義宗聯繫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黃義宗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義 宗之犯行,辯稱:伊係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黃義宗施用 ,並非販賣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黃義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所施用之甲基安 非他命係向被告所購買,我有先以室內電話00-0000000號與 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106 年6 月13日上午 8 時4 分至11時28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即係我向被告購買 毒品之通話內容,平常除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外,不會與 被告聯繫,我都是拿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有跟被告 談過,假如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知道我是要買毒品。我 於當天通話結束後不久約11時43分左右,在高雄市鳳山區海 洋二路之「界揚超商」,以5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1 小包,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至於106 年6 月 27日下午4 時3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我也是要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但想要賒帳,被告女友不同意,所以沒有交易 成功。我與被告認識3 、4 年了,一開始認識的時候,被告 曾經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就不願意請我了等語(見 偵卷第29至31頁、原審卷第70頁正面至第74頁正面)。經核 證人黃義宗上開證詞可知,關於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時間、交易地點、買賣價金及如何聯絡等細節,均前後證 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復觀諸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與證人黃義宗使用之室內電話00-0000000號、 公共電話00-0000000號,於106 年6 月13日上午8 時4 分、 11時15分、11時2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分別為:「(證人黃 義宗語音留言)傑啦,你有空打0000000 (應為0000000)給 我一下」、「B (證人黃義宗):喂,我去找你。A (被告 ): 喔。」、B (證人黃義宗): 喂,我到了」,此有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及106 年聲監字第860 號通訊監察書(見 偵卷第33頁、原審卷第34至36頁)在卷可證;佐以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黃義宗想要用毒品所以 來找我,後來有與證人黃義宗在我家巷口界揚超商見面,亦
有提供毒品供證人黃義宗施用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相 互以觀,可知被告於上開通話中雖未直接言及交易毒品之種 類、數量及金額,然被告既知悉證人黃義宗聯絡意在取得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證人黃義宗詢問見面乙事,未多加詢 問即予以肯定之答覆,並逕自前往「界揚超商」交付毒品, 顯見其等就毒品交易存有一定默契,並刻意隱晦談論,避免 遭偵查機關查緝;且衡諸販賣毒品者為免遭監聽、查緝,就 交易毒品名稱、販毒相關事宜,大多以暗語為之,甚至僅於 電話中相約見面地點,則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購毒者( 即通訊之一方)之證詞比對,如符合情節,該通訊監察譯文 ,自足以作為購毒者證詞之補強證據;而觀之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之內容,與證人黃義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前揭證 述,關於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情節,係由證人黃義宗與被告先 以電話聯繫,相約在被告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二路界揚超 商進行毒品等事項,均互核相符。準此,證人黃義宗上開證 述係屬信而有徵,而堪採信。
㈡被告原審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黃義宗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受 到檢察官逼問及告知偽證罪之壓力下所為之陳述,與實情不 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惟按證人具結前,應告以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 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定有 明文。是檢察官於證人黃義宗作證前,向證人告知具結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而經原審當庭勘驗106 年12月20日偵訊光碟 ,畫面內容顯示:證人黃義宗先經檢察官告知證人權利,並 命其朗讀結文、具結後,檢察官提示106 年6 月13日通訊監 察譯文,並問及:「此通話是要幹嘛?」,證人黃義宗先回 答:「算是我要跟他拿東西。」,檢察官問「拿什麼東西? 」,證人黃義宗回答:「安非他命。」,檢察官問:「拿是 買還是叫他給你?」,證人黃義宗回答:「叫他給我,希望 他能給我安非他命」,並詢問檢察官作證是否得因此減刑, 檢察官乃向證人黃義宗解釋,你部分已經確定了,你現在是 證人,並再度告知證人具結後之效果,倘未據實陳述,恐受 偽證罪之處罰,證人黃義宗因而表示不願與被告見面,且恐 因說實話而遭被告報復,接著檢察官問「所以這通電話是你 要跟他拿安非他命?還是怎樣?」,證人黃義宗答:「對, 買。」,檢察官問「你是要跟他買是不是?」,證人黃義宗 答:「恩,買300 至500 啦。」,檢察官問「這通電話多久 後跟他碰面?」,證人黃義宗答:「差不多十幾分鐘吧。」 、「在他家附近的界揚,好像是海洋路」,檢察官問:「碰 面之後發生什麼事?」,證人黃義宗答:「碰面之後我就拿
錢給他」、「拿500 塊」、「被告就拿安非他命給我」、「 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檢察官接著又提示106 年6 月27日下午4 時31分通訊監察譯文,並問及:「這通電話是 在講什麼?」,證人黃義宗回答:「我當天要找傑仔拿安非 他命,後來因為被告不在,他女朋友就是不能決定我要跟他 用欠的,他女朋友說不行,就沒有了。」等語;而偵訊過程 中,檢察官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證人黃義宗,並不時向證 人黃義宗確認回答內容,證人黃義宗對於何次交易成功,何 次未完成交易均回答清楚,並無意識不清,或施用毒品戒斷 之情況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4頁正 面至第78頁正面)。準此,檢察官係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 證處罰,證人黃義宗於偵查時所述並未遭檢察官不法訊問, 且證人黃義宗相當忌憚被告,表示不願與被告同時出庭,並 數度向檢察官表示擔心據實陳述會遭被告報復,仍肯定表示 106 年6 月13日該次確有交付500 元等情,檢察官訊問過程 ,亦未向證人黃義宗暗示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係證 人黃義宗對於檢察官所詢問之前揭開放性問題下,仍關於其 在何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及交易價金等事 項為明確供述,且尚能明確區分106 年6 月27日未完成毒品 交易,倘證人黃義宗係受檢察官逼問而為不自由之陳述,或 故意誣陷被告,其大可將6 月27日亦證述為購買毒品之通聯 ,然證人黃義宗並未如此,益見證人黃義宗於偵查中之證述 ,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黃義 宗於原審亦證稱,該次是當面交錢給被告500 元等情明確( 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是辯護意旨辯稱證人黃義宗之證詞 欠缺可信性云云,自非可採。
㈢至被告雖辯稱:係免費提供毒品供黃義宗施用,而非販賣, 黃義宗是挾怨報復云云。然被告於106 年12月22日偵查中陳 稱:證人黃義宗於105 年4 月間有被我朋友帶到山上修理, 黃義宗沒有報案,我也沒有辦法提出證人,我認為證人黃義 宗因此誣陷我販賣毒品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反面)。苟如被 告所述其與證人黃義宗已有嫌隙,何以仍於106 年6 月13日 提供毒品予證人黃義宗施用?參以證人黃義宗於106 年6 月 13日、27日均係因毒品交易事宜而與被告聯繫,已如前述; 故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已難採信。況如證人黃義宗遭被 告朋友帶到山上修理,與被告有何關聯,被告亦未說明;且 證人黃義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與被告沒有仇怨 或嫌隙,除了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以外,沒有其他往來等語( 見偵卷第30頁、原審卷第71頁反面);並觀諸其與被告間前 揭通訊監察譯文,亦僅有聯繫見面,並無一般朋友相互寒暄
、問候等閒聊之情,可見證人黃義宗與被告間僅因毒品交易 方有所往來,並無其他恩怨仇隙,自無挾怨報復而誣陷被告 販毒之動機。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昂物稀,如非有特殊情誼, 自以金錢交易為常態。益徵證人黃義宗前揭偵查中之證述, 應非子虛。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㈣本案雖因被告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致無從得知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價格,進而與其賣 出之價格相較以查知被告獲利為何。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 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 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 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 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 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 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與證人黃義宗既非至親,亦不熟識 ,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 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 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 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 判斷。由上述說明,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 確有營利之意圖,至為顯明。從而,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 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義宗1 次,應堪認定。(三)綜上所述,被告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義宗部分,所為各 項辯解,顯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有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義宗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義宗之毒品來源,於偵查中供稱係於106 年5 月30日20時
4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路某大樓管理室前,以3,500 元向龔振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情( 見偵查卷第23頁) ,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6 年12月4 日查 獲龔振豪,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11號、107 年度訴字 第318 號判決龔振豪販賣第二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 年 10月在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11月20 日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0772741600 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 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8、49、65至77頁) ,足見被告確實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是就被告 就本件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供出本件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義宗之來源,係向龔振豪購 買,並因而查獲,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得一己之私利,明知 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所為販賣毒品之對象僅黃義宗1 人,且該次販賣毒品所得僅 500 元;暨被告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不佳, 患有心衰竭疾病及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二)沒收部分:
㈠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該條立 法理由謂:「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於如何執行抵 償之困擾,爰刪除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 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有關同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第19條已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刑法 「沒收」章之相關規定;另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則依上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若該供犯罪所
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 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以追徵等方式執行之。查,未扣案之 門號0000000000號(含該門號SIM 卡1 張)手機1 支,係供 被告用以聯繫前揭販賣毒品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 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 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如事 實欄所示販毒之犯罪所得500 元,已由被告收取,為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依上開規定,應隨 同被告所犯該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