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姿懿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
字第146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0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姿懿與其男友周宇傑於民國106 年2 月27日上午9 時15分 許,搭乘周宇雄駕駛之車牌7J-6870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 市燕巢區義大醫院外之產業道路時,適遇周宇傑之債務人蘇 豊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遂駕車追 逐蘇豊哲至高雄市燕巢區鳳龍巷17弄無尾巷內,於蘇豊哲騎 乘機車迴轉時,周宇傑等3 人旋自前揭自小客車下車,周宇 傑、周宇雄、王姿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蘇豊哲 並分持安全帽、腳踹、徒手之方式毆打蘇豊哲之頭部、身體 等處,致蘇豊哲受有頭部紅腫、嘴唇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 業據蘇豊哲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由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 定)。因蘇豊哲欠周宇傑新臺幣(下同) 1500元無法清償, 王姿懿、周宇傑、周宇雄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由周宇雄抓扯蘇豊哲之外套衣領,將蘇豊哲半推半 拉坐進前揭自小客車內後座中間位置,周宇雄及周宇傑並分 坐後座兩側挾制蘇豊哲防止脫逃,並換由王姿懿駕駛前揭自 小客車離開現場,要求蘇豊哲找親友借錢還債,途中周宇雄 在車內並對蘇豊哲恫稱:「你如果沒有給交代,要把你綁起 來5 分鐘打你一次、打斷你的手腳」等語,致蘇豊哲心生畏 懼,而表示可前去岡山區等處找侄子或親友籌錢,而以此方 式剝奪蘇豊哲之行動自由。嗣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岡山 區中華路段時,蘇豊哲藉故已抵侄子處要求停車,並趁周宇 傑、周宇雄、王姿懿未及注意之際,逃出車外奔向鄰近之派 出所求助並報案,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蘇豊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33、4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姿懿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 當天與周宇傑、周宇雄兄弟開車適遇蘇豊哲,我沒有參與毆 打蘇豊哲,周宇傑兄弟向蘇豊哲追討債務,要載蘇豊哲找親 友借錢還債,因為小客車是我的,所以我才開車載他們離開 ,如果我與周宇傑兄弟有共同押人之意思,我不會將車停在 前鋒派出所附近,讓蘇豊哲跑去報案,此事與我無關等語。(二)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姿懿於原審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 周宇傑、周宇雄供述相符(見原審二卷第178 至181 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豊哲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5 至6 頁、原審二卷第146 至152 頁),並有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蒐證及告訴人傷勢照片8 張、牌照 號碼:7J-687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王姿懿)、牌照 號碼:WCV-18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高林春花)、警 員吳承諭於106 年12月27日、107 年2 月21日製作之職務報 告各1 份、警員簡瑞君於107 年2 月2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高雄市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原審107 年6 月25日勘驗筆錄(見警卷第8 至26頁,偵卷第32頁,原 審一卷第115 、117 、119 至121 頁,原審二卷第128 至13 0 頁)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王姿懿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雖被告王姿懿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王姿懿明知共同被告 周宇傑、周宇雄2 人將蘇豊哲押進自小客車內,並將蘇豊哲 夾於後座中間位置,再由被告王姿懿駕駛該小客車載蘇豊哲
前往尋找親友借錢還債,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 王姿懿將小客車停在高雄市岡山區中華路靠近前鋒派出所附 近,係蘇豊哲佯稱已抵侄子處要求停車,趁機跑進派出所報 案,並非被告王姿懿有意將車停於該處,以便蘇豊哲報案等 情,亦據證人蘇豊哲於本院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46頁 ) ,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 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王姿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被告王姿懿與周宇傑、周宇雄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 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 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 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王姿懿等3 人於以上述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後,被告周宇雄雖在車內以上開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然 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仍係屬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說明。三、上訴論斷部分:
原審認被告王姿懿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王姿懿因共同被告周宇傑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竟以前述 非法方式恣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均實不足取,被 告王姿懿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情節及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暨告訴人所受妨害自 由之強度,暨衡以告訴人已當庭表示此事原本與被告無關, 係受周宇傑兄弟牽連,不再追究,及本院公訴人表示被告王 姿懿部分請從輕量刑(見本院訴卷第181 頁)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 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同案被告周宇傑、周宇雄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自不另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