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217號
KSHM,107,上訴,1217,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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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
355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仕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仕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自稱「郭宗勝 」之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仕晉於 民國105 年10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大樹區九曲路之某便利 商店前,將其開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0000000000 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樂」。該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05 年10月18日12時26分 許,佯裝係高順宗之友人,以電話向高順宗訛稱:亟需調借 款項云云,使高順宗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要求,於 同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詐騙集 團成員旋先於同日,以提款卡提領其中2 萬元;其餘8 萬元 則由陳仕晉於105 年10月21日,親自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 發分行臨櫃提領。嗣高順宗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順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 本院卷第24頁)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之傳 聞證據,於本院明示同意其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1頁) , 被告於原審均已知其情,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未到庭,亦未對 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高順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金山地區農會匯款申 請書1 紙、被告開設之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之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105 年10月17日至28日之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106 年5 月25日106 大發字第88 1A0008號函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 號之交易明細共4 紙 、105 年10月21日領現8 萬之取款憑條1 張及臨櫃領現人影 像光碟1 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106 年12 月5 日106 大發字第106 A0033 號函檢送被告掛失金融卡資料及105 年10月17日之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
㈠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 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 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



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復參以目前查 獲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 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收購及取得人頭帳戶、 通訊門號、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前往取款、分贓等階段,乃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
㈡本案詐欺犯行,係由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後,由所屬詐欺集團 中某年籍姓名不詳成員,先撥打電話詐欺告訴人,而對告訴 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後,由該詐欺集 團所屬之成員先提領2 萬元後,再指示被告於上揭時、地取 款,被告取款後再轉交給詐欺集團,完成詐欺犯行,堪認渠 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 畫。本件被告雖僅提供帳戶,並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負責領 取部分款項,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另本案詐欺犯行,參與人員除擔任車手之被告外, 依卷證資料,至少尚有被告交付帳戶之對象「阿樂」,及詐 欺集團某撥打電話行騙之人,足認本案犯罪係3 人以上共同 對告訴人實行詐騙,是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自應該 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構成要件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於107年6 月6 日在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第1 項為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8 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 指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中崙分行、戶名:高順 宗、帳號:000000000000) ,給付方法:自民國107 年7 月 5 日起108 年2 月5 日止,每月一期,分別於每月5 日前( 如遇例假日不順延)各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原審107 年度附民字第 103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20 頁) ,然被告迄本 院審理期間,均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23頁) ,且於本院107 年11月5 日準備程序期日 及同年月20日審判期日均未到庭說明有何未能履行之原因, 再審酌上訴人主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庭均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復未依和解條件給付任何賠償 ,被告根本無意賠償,僅係利用和解制度企求判處較低刑罰 ,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情,難認被告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原審對被告為緩刑宣告 ,難認妥適。②原審認定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 ,且有臨櫃提款8 萬元之犯罪所得,然未予沒收犯罪所得( 詳後論述) ,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竟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而與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借款詐騙方式詐取財物,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損及一般人民對金融秩序之信賴,並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其行為誠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 犯罪角色、分工、地位、犯罪情節、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依和解條件給付任何賠償,其係 高職畢業、在電子廠上班及其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提領8 萬元後已 交付給其他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自己並未獲得利益。然 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且其至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大發分行臨櫃提款8 萬元之整個過程,未見被告有將8 萬元交付給他人,此有銀行臨櫃提款影像擷圖5 張在卷可佐 (偵查卷第20-21 頁) 。是被告所辯犯罪所得已交給他人, 自己無犯罪所得,尚難採信。被告既有詐得現金8 萬元,此 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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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