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206號
KSHM,107,上訴,1206,201812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君瑩



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848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839 號、106 年
度偵字第192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君瑩林宗賢(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林宗賢黃佩瑜先以 通訊軟體微信聯絡後,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9 時55分許, 由楊君瑩林宗賢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佩瑜持用 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不久,即由林宗賢 駕駛汽車搭載楊君瑩前往高雄市○○區○○○街00○0 號外 ,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由楊君瑩交付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佩瑜,並向黃佩瑜收取500 元價金 之方式(林宗賢並未將販毒所得分予黃佩瑜),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佩瑜1 次得逞。嗣警方於106 年 7 月13日上午9 時1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00號拘提林宗賢到案,並 經檢察官偵訊楊君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44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君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 白不諱(見原審卷第169 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反面、46頁 ),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宗賢及購毒者黃佩瑜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第10至11、71至72頁;偵一 卷第27頁正反面、89至90頁;原審卷第77至83、115 頁反面 ),並有原審法院106 年聲監字第000467號通訊監察書、附 表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採尿檢驗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見警一卷第76、85、87至88頁;警二卷第70至71頁)等證 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 為本件論科之依據。再者,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 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 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 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 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 ,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 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 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 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 與購毒者黃佩瑜並非至親好友,苟非有利可圖,亦殊無可能 為本件犯行,堪認被告等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係為賺取轉手 利潤,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林宗賢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惟以其犯罪確有可憫恕之事由為限(即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 ,猶嫌過重),即可予以酌減。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倘若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或其他減刑事由,最低刑度即為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其刑度顯然非輕,依證人林宗賢於原審證稱:我當時與 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我先跟證人黃佩瑜聯繫好販毒事宜後 ,就開車載被告一同去找黃佩瑜,路程中因我在開車,所以 由被告幫我接黃佩瑜打來的電話,抵達現場後被告再幫我把 裝好的毒品交給黃佩瑜,我並沒有將500 元分給被告(見原 審卷第81至82頁反面)等情,可知本件主要是林宗賢欲將第 二級毒品販賣給黃佩瑜,被告單純係基於男女朋友關係而轉 交甲基安非他命,本身並未獲取任何報酬及利益,審酌被告 係85年5 月生,於行為時約20歲,涉世未深,單純基於男女 朋友情誼而協助交付毒品,未實際分配販毒之利益,其參與 販毒行為,顯與林宗賢不同;且交付之毒品價值僅500 元, 數量甚微,與一般販賣而持有之大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 ,犯罪之情節非屬至惡,顯係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依其犯罪 情狀,即令處以法定本刑最低之有期徒刑7 年(被告並無其 他減刑事由),猶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 條第4 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 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 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無視 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而為本件犯行,任意與林宗賢共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惟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自小父母離異、經濟狀況勉 持、從事板模工、身體健康情形良好並無重大疾病(見原審 卷第175 頁反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 。並敘明(沒收部分):①未扣案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林宗賢所有並供其等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林宗賢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5 頁 反面),並有附表之通聯譯文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之罪刑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至本件販毒所得500 元,均歸由 林宗賢取得支配,被告並未取得或支配該款項等情,業據林 宗賢及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175頁反面) ,被告既未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 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3年6月,已係 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度即為7年以上有期 徒,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後之最低刑,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至同案被告林宗賢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原審另行審 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宛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黎 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106 年4 月5 日09:55:54許: │
│被告楊君瑩林宗賢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佩瑜持用09│
│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對話內容: │




├────────────────────────────┤
楊君瑩:喂。 │
黃佩瑜:喂,那個阿賢勒。 │
楊君瑩:我們快到五甲了。 │
黃佩瑜:喔喔,他沒跟我說,我想說等下我要出去怕來不及阿,│
│ 嘿阿賀阿。 │
楊君瑩:我們在路上了。 │
黃佩瑜賀賀賀,沒,他沒跟我說啦,挖阿災,OK好。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