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億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信億於民國100 年年底開設便當店,後吳西文受邀加入投 資,並由李信億負責該店營運事宜,另李信億前曾向林冠良 借款,所欠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嗣於101年1月間,李信億向 吳西文告以該便當店資金有虧損,而帶同吳西文出面與林冠 良及其友人商量能否為吳西文辦理信用貸款事宜,經林冠良 之友人評估吳西文之個人條件應可順利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 ,林冠良遂要求吳西文先行準備相關貸款資料,而在吳西文 提出申貸資料以前,李信億又向吳西文表示便當店亟需資金 ,須先向林冠良借款應急等語,二人因而共同簽發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本票,供李信億持向林冠良借款,並以上開本 票供作借款擔保。詎李信億為求能自林冠良處借得更多款項 使用,竟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 持以行使之犯意,在與吳西文共同開立附表編號1、2所示本 票後,旋於吳西文不知情之情況下,另以自己及吳西文為共 同發票人而開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並在發票人欄偽 簽「吳西文」之署名1枚,及於該欄位暨其後地址欄內捺印 指印共2枚,佯為吳西文之指印,再連同附表編號1、2所示 本票持往位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與瀋陽街附近之泡沫紅 茶店交予林冠良而行使,並向林冠良佯稱因吳西文家中有急 用,欲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可提供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本票作為擔保云云,致林冠良不疑有他,誤信該3紙本 票均係由吳西文與李信億所共同開立,因而同意貸款,並於 逕自扣除李信億先前對其所欠之部分款項後,將15萬元現金 交予李信億。嗣因李信億、吳西文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 到期均未清償,林冠良乃於101年8月間持該3紙本票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非訟中心聲請本票裁定,吳西文於收受裁
定後,向林冠良表示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上之署名非其所 親簽云云,林冠良因對李信億追索無著,乃提出告訴,進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良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以證人即告訴人林冠良於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李信億犯罪之證據,被 告及辯護人則就其中未經具結部分(即105 年6 月15日所為 之陳述)否認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援引證人林冠良此部 分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毋庸論斷該部分 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至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則業經檢察官、被告李信億及辯護人於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李信億就其有在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 簽署「吳西文」之姓名,而以自己及吳西文名義共同開立該 本票,並持向告訴人林冠良借款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與吳西文從 100年間就合作便當店生意,吳西文有概括授權我可以其名 義調度資金,且開立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時,也有打電話向 吳西文確認云云。惟查:
(一)被告李信億於100年年底開設便當店,後吳西文亦受邀出 資,而由被告負責該店營運事宜,嗣於101年1月間,被告 為取得資金,乃與吳西文一同向被告先前之借款對象即林 冠良以及林冠良之友人商討為吳西文辦理信用貸款事宜, 經林冠良及其友人評估後,認吳西文應可向銀行貸得款項 ,遂指示吳西文先準備貸款資料,被告又以便當店有資金 缺口,要求吳西文先向林冠良借款應急,吳西文遂與被告
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供被告持向林冠良借 款並作為擔保,被告另以自己及吳西文之名義開立如附表 編號3 所示本票,且連同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交予林 冠良供作借款擔保,經林冠良同意並扣除被告先前部分欠 款後,將餘款15萬元交予被告,後因林冠良就上開3 紙本 票所擔保之借款未獲清償,提示本票亦未獲付款,遂於10 1年8月間向本院民事非訟中心聲請本票裁定等節,業據證 人林冠良於105年7月18日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到庭具 結證述綦詳,另證人吳西文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附表 編號1所示本票之開立過程證述在卷,且有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本票、本院106院總管1700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法 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922號民事裁定,以及法務部調查局 107年5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7032136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 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鑑定分析表附卷可 稽,而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二)證人吳西文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到庭作證時,雖否認附表編 號2所示之本票為其所親簽,惟原審將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 ,與證人吳西文所親簽之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以及吳西 文於100年至103年間在臺灣土地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所留存之開戶 申請書、印鑑卡、貸款申請書等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 行筆跡鑑定,以查明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上「吳西文」之 簽名與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及上開文件上「吳西文」之簽 名是否均為同一人所為,經該局鑑定後函覆略以:附表編 號2所示本票上「吳西文」之簽名編為甲類筆跡,附表編 號1所示本票及上開申請書文件上「吳西文」之簽名均編 為乙類筆跡,經由特徵比對法予以鑑定結果,因甲類筆跡 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均相同,二 者筆畫特徵相同,研判應出於同一人手筆等情,有該局前 揭函文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 鑑定分析表存卷可證,據此,堪認證人吳西文陳稱附表編 號2所示本票非其所親簽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其關於此 部分之證述自非可採。
(三)另證人吳西文雖又證稱其係在林冠良、被告均在場之情形 下簽立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並交予林冠良等語。惟因證人 林冠良證稱被告持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前來借款時,本 票上之簽名均已完成等語,而被告亦供稱該3 紙本票係一 起交給林冠良等語,而與吳西文之證述情節相左,參以被 告在持該3 紙本票向林冠良借款以前,確曾因請託林冠良 為吳西文辦理貸款之事,而有3 人同在現場談論借款事宜
之情況,故證人吳西文上開證述,應係就本案事發經過之 諸多細節順序,於記憶上發生混淆或錯置所致。是證人吳 西文並非係在林冠良、被告均在場之情況下開立附表編號 1、2所示本票,而應係在他處與被告共同開立後,再交由 被告持向林冠良借款之事實,亦可認定。
(四)被告李信億雖辯稱其與吳西文共同投資經營便當店,係經 吳西文概括授權及同意後,始以吳西文名義開立附表編號 3 所示本票云云。惟縱吳西文有投資被告經營之便當店, 然此與被告得否逕以吳西文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或簽立契 約、開立票據、借調資金,本屬二事。且被告在105年7月 18日檢察官訊問時,經問及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上「吳 西文」之簽名係被告在何種狀況下所簽一節,被告先是供 稱:當時吳西文在現場簽1張(按即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 以後,剛好有電話來,所以他叫我幫忙他簽云云,隨後又 改口稱:當天我有約吳西文,但吳西文說他有勤務在外島 ,因此我打電話約林冠良去泡沫紅茶店,我有跟林冠良說 明狀況,我有打電話跟吳西文說我要幫他簽本票云云,而 對其究係經吳西文現場口頭授權,抑或經由電話聯繫吳西 文以取得授權,前後所為之供詞顯然歧異,可見被告供述 之可信度實屬低落,尚無從遽信。再依證人吳西文於審判 中所述可知,其雖有投資被告所開設之便當店,然當時並 未明確約定該店日後如有盈虧,雙方應如何分配、處理一 事,遑論談及是否概括授權被告得以其名義開立本票向外 借調款項以彌補資金缺口;又卷內亦未見任何有關被告於 開立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之際,曾經以電話聯絡方式取得 吳西文同意之事證,況倘依被告所辯,其事前既已取得吳 西文之概括授權,則其又有何必要再特地聯絡當時遠在花 蓮服役之吳西文以求取同意,益徵被告辯稱其業經吳西文 概括授權,且就開立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更已具體取得同 意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又依被告供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係一起交予林冠良, 以及證人林冠良證述被告持上開3紙本票前來借款時,其 上之簽名均已完成等情,佐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上所 載發票日、到期日均相同,且票號均為連號之情狀,堪認 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開立該3 紙本票。而吳西文當時 既已同意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倘其當時知悉被告 欲再開立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以資借款,並且亦同意擔任 共同發票人,則其當時連同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一併加 以簽名即可,何以竟未見此情,可見吳西文證稱被告係在 其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以其名義開立附表編號3所示本
票一情,應屬可信。
(六)再者被告對於證人林冠良在審判中證稱被告在本案以前亦 曾多次向其借款,惟屆期並未清償,而被告在開立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本票當時尚積欠7、80萬元等語均表示沒有意 見,足見被告在開立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向林冠良借款 時,確仍積欠林冠良債務,在此情況下,被告個人如欲再 借款,林冠良在被告前債未還之情形下,衡情,其同意貸 款之可能性應不高,由此或可窺知被告於本案何以要攜同 吳西文出面商談申辦貸款之事,嗣又以吳西文家中有急用 作為另向林冠良借款之理由。且參諸證人林冠良於審判中 所述本件借款緣由,亦可知林冠良本次之所以願意出借款 項,確係著眼於吳西文為軍職,信用尚稱良好,可向銀行 貸得高於其所貸金額之款項,而認自己之債權可獲確保, 故同意以由吳西文與被告共同開立之本票作為擔保而將款 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被告。易言之,倘本件係由被告持其個 人名義開立之本票向林冠良借款,吳西文未牽涉其中,亦 未擔任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林冠良應不 致同意貸款予當時仍積欠7、80萬元債務、無從認為債信 良好之被告,以免日後因被告無法清償,致自己所受損害 之範圍更形擴大。基上,被告當時既有資金需求,其為向 林冠良借得更多款項,自有利用吳西文已同意並開立附表 編號1、2所示本票供被告持向林冠良借款之情況下,藉此 機會另私自開立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並在該本票之發票 人欄簽署吳西文之姓名,使林冠良誤認吳西文係欲以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本票向其借款之動機。是以,被告否認附表 編號3所示本票上「吳西文」之簽名係其擅自偽簽、其上 表彰「吳西文」之指印非其所捺,自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李信億於前揭時、地確有未經吳西文同意, 即擅自以吳西文名義開立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事証明確, 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堪 認定。
二、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 證券,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無簽發之權而以他人名義簽發 本票者,即應負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又以偽造之有價 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 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 詐欺罪之牽連犯者,係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 新債清償,而有再借款之行為,始足當之。倘偽造有價證券 ,旨在對取得證券之人實現其證券之利益,當然含有詐欺意 思,既論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部分,即應為其所包括,不
另論罪,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0號、76年度台上 字第76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因有資金需求, 而持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本票向林冠良借款,該本票應係 擔保性質,其行使偽造本票之行為內涵與以借款為由之取款 行為並非一致,其尚無以偽造之本票作為債務清償或給付手 段之意思。是核被告李信億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吳西文」之簽名及指印(數量詳如附表編號3「 備註」欄所示)之行為,係其偽造該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處斷。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 例要旨參照)。審酌被告李信億係基於自己債信不佳,又為 順利取得資金以維持便當店經營之動機,而為本件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行,其犯罪動機尚非至惡,又其偽造之有價證券僅 只1 張,數量非多,面額亦僅10萬元,尚屬小額,且係提供 予告訴人林冠良作為擔保之用,尚無以之抵付或獲取其他利 益之情形,而該偽造之有價證券實際上亦未在外流通,此與 大量偽造並流通於社會以資牟利之情形尚有不同,對於金融 交易秩序之影響應屬有限,是以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所生損害 ,並考慮其上述犯罪之原因與環境等節而言,倘仍遽處以本 罪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無情輕法重之虞, 故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即3年之有期徒刑仍有過重之情,如 處以該刑度以下之有期徒刑,應足給予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 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 倍,即3萬元。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將罰金數額自3萬元提高至50萬元,顯然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信億於前揭時、地,除擅自使用吳西 文名義而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外,同時亦偽造如附表 編號2所示本票,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部分亦涉有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部分涉有前開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吳西文於偵查中否認該本票係其所親簽, 復證稱未授權被告簽立等情,為其論據。
(二)訊据被告李信億否認有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並持向告 訴人借款之行為,就該紙本票並指為吳西文所親簽。而附 表編號2所示本票上「吳西文」之姓名實際上確係吳西文 親自書寫之事實,業經鑑定及認定如上,足見被告所辯係 與事實相符。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之舉證,即因證人 吳西文之證述失其憑信而無從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三)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所指除被告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 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就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本 票部分,因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此部分自不得以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 等罪名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有罪部分具 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五、原審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1條第1項、( 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李信億經營之便當店縱有資金缺口,仍應尋求其他合夥人吳 西文之協助或以其他正當方式取得款項,其竟在明知自己尚 積欠告訴人款項,如僅以自己個人名義,實難以向告訴人借 得款項之情形下,為圖順利取得款項,即趁與吳西文共同開 立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後,旋擅自冒用吳西文名義再行開
立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供作擔保,使告訴人誤判貸出之款項 日後能否收回之風險程度,而取得其原本無法單憑自己名義 而取得之款項,所為除破壞票據流通之信用及交易安全,亦 已損及林冠良、吳西文之財產權益,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 否認犯行,並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經營便當店 擔任負責人,現則受僱他人而為上班族,及其所述之家庭生 活狀況,兼衡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僅1張,以及所詐得之 款項部分業經由和解方式返還予告訴人,有和解書1份在卷 可參,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2 年。又說明: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為刑法第76條前段所明定。查被告 李信億前雖曾犯侵占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 字第4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宣告緩刑2年,而於10 2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茲上開案件所宣告之緩刑期間業於104年12月16日 屆滿,且未經撤銷,依前引規定,被告就該案經宣告罪刑之 效力即歸消滅,換言之,在法律上即等同被告未曾因犯罪受 法院為刑之宣告,是以,如被告於本案所為,倘符合刑法第 74條之規定,本院仍得為緩刑之宣告。審酌被告李信億應係 為求取更多資金而謀一時之便利,未先行徵求吳西文同意即 擅自以吳西文名義開立本票致罹刑章,且其於原審審理中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告訴,並請求法院對 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卷附之和解書及刑事 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存卷可稽,當可信被告受此次偵審程 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 年,以 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之所以犯本案,除主觀上存有僥倖之心 外,顯係欠缺法治觀念所致,為促使其日後知曉尊重法治之 觀念,並謹言慎行,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 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 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並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關於沒收部分並說明如下:
⒈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 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 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
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 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 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 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 ,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另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 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查本件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有價證券,其中被告自任共同發 票人而簽名部分,既屬真實,就該部分自不得將該有價證券 宣告沒收,惟就被告偽造「吳西文」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 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予以沒收。又上開有價證券就偽造「 吳西文」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諭知沒收,則其上偽造之「 吳西文」署名1 枚、指印2 枚,因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 ,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 諭知。
⒊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形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持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 以吳西文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事實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因交付該紙本票而取得之款項自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將等同於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票面金額之和解金20萬元 給付予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陳述在卷,並有前 開和解書可查,則告訴人之求償權既已獲得滿足,且被告因 此亦難認實質上仍保有不法利得,參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 立法目的及該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本院就此 自無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判處緩刑亦屬適當,檢 察官上訴謂被告否認犯罪不應判處緩刑云云,惟查:被告李信 億已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也具狀撤回告 訴,並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卷附 之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存於原審卷可稽(見原 審一第31、32頁),又被告偽造之本票金額為10萬元本票,金 額尚非鉅大,案情尚非嚴重,其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如前述,雖被告否認犯罪,惟仍符合緩刑條件,原審判處 緩刑,並諭知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4 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均無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一審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一審檢察官簡婉如提起上訴二審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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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面額(新│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
│ │ │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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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541836 │10萬元 │李信億│101 年1 月│101 年3 月│發票人欄「吳西文」之簽名│
│ │ │ │吳西文│26日 │10日 │係吳西文親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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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541837 │10萬元 │李信億│101 年1 月│101 年3 月│發票人欄「吳西文」之簽名│
│ │ │ │吳西文│26日 │10日 │,鑑定結果,係吳西文親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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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541838 │10萬元 │李信億│101 年1 月│101 年3 月│發票人欄「吳西文」之簽名│
│ │ │ │吳西文│26日 │10日 │係李信億所簽,該欄位暨其│
│ │ │ │ │ │ │後地址欄內之指印各1 枚,│
│ │ │ │ │ │ │均為李信億所捺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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