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榮峻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169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26號、107 年度
偵字第3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榮峻與已判決確定之林千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榮峻與林忠億( 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先由蔡榮峻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 毒品交易工具,而以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 額,在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方舜興。
㈡蔡榮峻與林千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榮峻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作為聯繫毒品交易工具,而以附表一編號3 、5 至7 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在附表一編號3 、5 至7 所示時間 、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方舜興、鍾譯 霆等人。
㈢蔡榮峻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榮峻以其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毒品交易工具, 而以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在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湘 婷。
㈣嗣經檢、警對蔡榮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 通訊監察,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民
國107 年3 月7 日15時55分許,在蔡榮峻位於高雄市○○區 ○○街00巷0 ○0 號5 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而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檢察官、當 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 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 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 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 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證據能 力,應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榮峻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方舜興、鍾譯霆、高湘婷及同案被告林千智等人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審法院107 年聲搜字第124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法院106 年聲監字第782 號、107 年聲監字第835 號、107 年度聲監 續字第24號、第75號通訊監察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4 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見 警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49頁 、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 、警二卷第89頁、第91頁、第125 頁、第127 頁、第143 頁 、第145 頁、第175 頁、第177 頁、偵一卷第191 頁至第19 3 頁) ,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信被告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 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寓 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 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
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易於分裝且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 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 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蔡榮峻自承:販賣毒品獲利 是賺價差(見原審法院卷第97頁),同案被告林千智亦稱: 鍾譯霆的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6 這次蔡榮峻有分一些甲基 安非他命給我施用(見原審法院卷第179 頁),足見被告確 有從中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榮峻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榮峻如附 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蔡榮峻與已經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林千智就附表一編號3 、 5 至7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被告蔡榮峻就 附表一編號1 至2 、4 所示犯行,分別與林忠億及某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蔡榮峻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蔡榮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 以99年度易字第708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 下稱甲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經同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以100 年度簡 字第19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上開3 案並經高雄地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28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下 稱乙案)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02 年度簡字第48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下稱丙案 ) ,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8 月5 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 月15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蔡榮峻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所示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除各罪就其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 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本刑各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蔡榮峻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即附表一所 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 見警一卷 第13頁至第19頁、警二卷第95頁至第97頁、原審法院卷第17 7 頁,本院卷第48、81頁) ,爰各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 ,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被告蔡榮峻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蔡榮峻犯罪次數非多,金額 亦僅5 百元至1 千元不等,購毒者亦僅3 人,其販賣規模甚 微、手法單純,且被告蔡榮峻於警方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甚佳,請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等語,為被 告蔡榮峻辯護。然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 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 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均可供參照。又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 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 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四肢健全,具有謀生能 力,本得從事正當工作以維生計,而販賣毒品為法律所禁止 ,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被告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 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意圖營利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又被告所犯如上揭事 實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已因被告偵審自白而減 輕其刑,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 害,於法定得減輕之刑度內為適當調整,並無過重之處,依 一般國民社會情感,對照被告依偵審自白減輕後可判處之刑 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蔡榮峻本件 為圖己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方舜興、高湘婷、鍾譯霆等人 ,已致毒品流通、擴散,綜合斟酌被告犯罪之原因、環境,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憫恕之情,自均無再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㈤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第38條第2項前段、並審酌 被告蔡榮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 案各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 風氣,助長毒品流通,衍生社會潛在治安問題,惟念被告犯 後均能坦白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慮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次數、對象、毒品數量、販賣所得多寡及被告分工方式 等情事。衡酌被告蔡榮峻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 尚有賭博、竊盜等前科,兼衡被告蔡榮峻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監,入監前與女友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 活狀況,經濟狀況勉持,無重大疾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各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 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蔡榮峻所犯如附表 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集中,販毒對象非多 ,各行為犯罪態樣相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 原則。另衡以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 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蔡榮峻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另就沒收部分,敘明 :㈠被告蔡榮峻如附表一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 獲有如附表一交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 蔡榮峻所自承(見原審法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爰各依刑 法第38 條之1第1、3項之規定,於其等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依被告蔡榮峻所述,係其販賣所剩餘(見原審法院卷第 9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 )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電子磅秤、 行動電話等物,係供被告蔡榮峻為附表一各次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蔡榮峻供述在卷(見原審法院卷第97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蔡榮峻如附 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4 所示之夾鏈袋1 包,係預備供被告蔡榮峻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物(見原審法院卷第9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於被告蔡榮峻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另說明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吸食器、行動電 話等物,經核尚乏證據足證與被告蔡榮峻、同案被告林千智 2 人本件各次犯行相關,亦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又㈣說明被告蔡榮峻經多次宣告沒收、沒收銷燬 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手臂前遭 他人持西瓜刀砍傷,無法正常出力,顯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手臂無法正常出 力,仍可從事其他行業,並無因手臂無法正常出力,即可販 賣毒品之理由,或予以同情之理,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原審量刑亦未過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同案被告林千智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毒品種類│交易方式及金額│主文 │
│ │ │(民國)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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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榮峻│107年1月│高雄市楠│方舜興 │甲基安非│蔡榮峻以其持用│蔡榮峻共同犯販賣第│
│ │ 、 │11日12時│梓區後昌│ │他命 │門號0000000000│二級毒品罪,累犯,│
│ │林忠億│至13時間│路與吉昌│ │ │號行動電話與方│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之某時許│街附近某│ │ │舜興持用之0966│。 │
│ │ │ │工地 │ │ │691218號行動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話聯繫購買價值│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 │1千元之甲基安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非他命後,由蔡│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榮峻交代林忠億│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 │ │ │ │ │ │於左列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
│ │ │ │ │ │ │左列地點,林忠│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億交付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1包給方舜 │ │
│ │ │ │ │ │ │興,價金1千元 │ │
│ │ │ │ │ │ │則自蔡榮峻積欠│ │
│ │ │ │ │ │ │方舜興之欠款中│ │
│ │ │ │ │ │ │扣除。 │ │
├──┼───┼────┼────┼────┼────┼───────┼─────────┤
│2 │蔡榮峻│107年1月│高雄市楠│方舜興 │甲基安非│蔡榮峻以其持用│蔡榮峻共同犯販賣第│
│ │ 、 │13日14時│梓區後昌│ │他命 │門號0000000000│二級毒品罪,累犯,│
│ │林忠億│許 │路與吉昌│ │ │號行動電話與方│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街附近某│ │ │舜興持用之0966│。 │
│ │ │ │工地 │ │ │691218號行動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話聯繫購買價值│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 │1千元之甲基安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非他命後,由蔡│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榮峻交代林忠億│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 │ │ │ │ │ │於左列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
│ │ │ │ │ │ │左列地點,林忠│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億交付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1包給方舜 │ │
│ │ │ │ │ │ │興,價金1千元 │ │
│ │ │ │ │ │ │則自蔡榮峻積欠│ │
│ │ │ │ │ │ │方舜興之欠款中│ │
│ │ │ │ │ │ │扣除。 │ │
├──┼───┼────┼────┼────┼────┼───────┼─────────┤
│3 │蔡榮峻│107年2月│高雄市楠│方舜興 │甲基安非│蔡榮峻以其持用│蔡榮峻共同犯販賣第│
│ │ 、 │23日14時│梓區後昌│ │他命 │門號0000000000│二級毒品罪,累犯,│
│ │林千智│30分許 │路與吉昌│ │ │號行動電話與方│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街附近某│ │ │舜興持用之0966│。 │
│ │ │ │工地 │ │ │691218號行動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話聯繫購買價值│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 │5百元之甲基安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非他命後,由蔡│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榮峻交代林千智│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 │ │ │ │ │ │於左列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
│ │ │ │ │ │ │左列地點,林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均沒收銷燬│
│ │ │ │ │ │ │他命1包給方舜 │。附表二編號三至五│
│ │ │ │ │ │ │興,價金5百元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則自蔡榮峻積欠├─────────┤
│ │ │ │ │ │ │方舜興之欠款中│林千智部分已確定。│
│ │ │ │ │ │ │扣除。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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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蔡榮峻│107年2月│高雄市鳳│高湘婷 │甲基安非│蔡榮峻以其持用│蔡榮峻共同犯販賣第│
│ │ 、 │5日14時 │山區瑞隆│ │他命 │門號0000000000│二級毒品罪,累犯,│
│ │某真實│30分許 │東路特力│ │ │號行動電話與高│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姓名年│ │屋旁巷內│ │ │湘婷持用之0981│。 │
│ │籍均不│ │停車場 │ │ │709717號行動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詳之成│ │ │ │ │話聯繫購買價值│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年男子│ │ │ │ │1千元之甲基安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非他命後,由蔡│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榮峻交代某真實│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 │ │ │ │ │ │姓名年籍均不詳│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
│ │ │ │ │ │ │之成年男子於左│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列時間前往左列│ │
│ │ │ │ │ │ │地點,該男子交│ │
│ │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1包給高湘婷, │ │
│ │ │ │ │ │ │高湘婷則交付價│ │
│ │ │ │ │ │ │金1千元給該男 │ │
│ │ │ │ │ │ │子轉交予蔡榮峻│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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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蔡榮峻│107年2月│高雄市鳳│鍾譯霆 │甲基安非│蔡榮峻以其持用│蔡榮峻共同犯販賣第│
│ │ 、 │15日15時│山區瑞隆│ │他命 │門號0000000000│二級毒品罪,累犯,│
│ │林千智│50分許 │東路特力│ │ │號行動電話與鍾│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屋旁公車│ │ │譯霆持用之0903│。 │
│ │ │ │站牌 │ │ │654351號行動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話聯繫購買價值│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 │1千元之甲基安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非他命後,由蔡│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榮峻交代林千智│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 │ │ │ │ │ │於左列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
│ │ │ │ │ │ │左列地點,林千│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智交付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包給鍾譯 │林千智部分已確定。│
│ │ │ │ │ │ │霆,鍾譯霆則交│ │
│ │ │ │ │ │ │付價金1千元給 │ │
│ │ │ │ │ │ │林千智轉交予蔡│ │
│ │ │ │ │ │ │榮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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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蔡榮峻│107年2月│高雄市鳳│鍾譯霆 │甲基安非│蔡榮峻以其持用│蔡榮峻共同犯販賣第│
│ │ 、 │17日16時│山區瑞隆│ │他命 │門號0000000000│二級毒品罪,累犯,│
│ │林千智│20分許 │東路特力│ │ │號行動電話與鍾│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屋旁公車│ │ │譯霆持用之0903│。 │
│ │ │ │站牌 │ │ │654351號行動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話聯繫購買價值│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 │1千元之甲基安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非他命後,由蔡│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榮峻交代林千智│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 │ │ │ │ │ │於左列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
│ │ │ │ │ │ │左列地點,林千│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智交付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包給鍾譯 │林千智部分已確定。│
│ │ │ │ │ │ │霆,鍾譯霆則交│ │
│ │ │ │ │ │ │付價金1千元給 │ │
│ │ │ │ │ │ │林千智轉交予蔡│ │
│ │ │ │ │ │ │榮峻。(事後蔡│ │
│ │ │ │ │ │ │榮峻並交付價值│ │
│ │ │ │ │ │ │約5 百元之第二│ │
│ │ │ │ │ │ │級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予林千智作為報│ │
│ │ │ │ │ │ │酬。)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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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蔡榮峻│107年2月│高雄市鳳│鍾譯霆 │甲基安非│蔡榮峻以其持用│蔡榮峻共同犯販賣第│
│ │ 、 │22日23時│山區瑞隆│ │他命 │門號0000000000│二級毒品罪,累犯,│
│ │林千智│10分許 │東路特力│ │ │號行動電話與鍾│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屋旁路邊│ │ │譯霆持用之0903│。 │
│ │ │ │停車格 │ │ │654351號行動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話聯繫購買價值│臺幣捌佰元沒收,於│
│ │ │ │ │ │ │1千元之甲基安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非他命後,由蔡│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榮峻交代林千智│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 │ │ │ │ │ │於左列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
│ │ │ │ │ │ │左列地點,林千│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智交付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包給鍾譯 │林千智部分已確定。│
│ │ │ │ │ │ │霆,鍾譯霆則交│ │
│ │ │ │ │ │ │付價金8百元給 │ │
│ │ │ │ │ │ │林千智轉交予蔡│ │
│ │ │ │ │ │ │榮峻,而尚積欠│ │
│ │ │ │ │ │ │2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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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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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鑑定結果(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4月20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529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91│
│ │ │ │ │頁至第19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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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他命 │9包 │蔡榮峻│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
│ │ │ │ │0.357公克,檢驗後淨重0.345公克。 │
│ │ │ │ ├────────────────────────┤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
│ │ │ │ │0.689公克,檢驗後淨重0.677公克。 │
│ │ │ │ ├────────────────────────┤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
│ │ │ │ │0.355公克,檢驗後淨重0.342公克。 │
│ │ │ │ ├────────────────────────┤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
│ │ │ │ │0.067公克,檢驗後淨重0.055公克。 │
│ │ │ │ ├────────────────────────┤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
│ │ │ │ │0.706公克,檢驗後淨重0.691公克。 │
│ │ │ │ ├────────────────────────┤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
│ │ │ │ │0.182公克,檢驗後淨重0.170公克。 │
│ │ │ │ ├────────────────────────┤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
│ │ │ │ │0.115公克,檢驗後淨重0.102公克。 │
│ │ │ │ ├────────────────────────┤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
│ │ │ │ │0.360公克,檢驗後淨重0.352公克。 │
│ │ │ │ ├────────────────────────┤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
│ │ │ │ │0.342公克,檢驗後淨重0.332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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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吸食器 │4組 │蔡榮峻│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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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電子磅秤 │1台 │蔡榮峻│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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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夾鏈袋 │1包 │蔡榮峻│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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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行動電話(含門號090│1支 │蔡榮峻│無 │
│ │0000000號SIM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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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行動電話(含門號090│1支 │蔡榮峻│無 │
│ │0000000號SIM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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