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146號
KSHM,107,上訴,1146,2018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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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輝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翁松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熹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翁松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潤祥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翁松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340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775號;移送原審
併辦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10932 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
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155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建輝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黃耀熹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孫潤祥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建輝與大陸地區男子黃耀熹孫潤祥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



許可不得製造,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寶哥」及 「華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先由林建輝依「大寶哥」之成年男子指示,自民國106 年 9 月起,承租彰化縣○○鎮○○巷0 ○00號建瑋公司對面鐵 皮屋做為製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地點,並於106 年11、12 月間某日,聽從「大寶哥」指示,前往臺南市某公園路旁拿 取製毒原料及器具,另自行添購瓦斯爐及桶子等物品,放置 於上址鐵皮屋;黃耀熹則於106 年12月間,經由「華哥」之 成年男子介紹,入境臺灣地區並前往上址鐵皮屋查看廠房, 「華哥」於107 年1 月31日將製作愷他命之筆記交付黃耀熹 參考,指示其至臺灣地區製毒,應允完成後將給予人民幣30 萬元報酬。黃耀熹即邀集孫潤祥於107 年2 月3 日一同入境 臺灣地區,準備前往上址鐵皮屋製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 允諾孫潤祥製毒完成後將給予人民幣30萬元之報酬。其後孫 潤祥、黃耀熹先後於107 年2 月5 日、7 日、8 日進入上址 鐵皮屋,由黃耀熹主導,孫潤祥則依黃耀熹指示工作,林建 輝監督並負責攪拌、傾倒廢水,共同以附表編號69至86、89 、90、92、94、95、97、99至111 所示器具、原料製造愷他 命,並製成附表編號1 至17、19、20、23至28、30至33、35 至41、43、44、46、51、52、54至62、64至68所示之愷他命 (除編號68為結晶體外,其餘為液體,合計驗前淨重1,379, 258 公克,其中純度大於1 % 者,驗前總純質淨重61569.1 公克),附表編號69至71、73、82、85、86、90、100 至10 3 、105 至107 所示器物亦因而沾染微量愷他命。嗣於107 年2 月11日上午8 時20分許,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人員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鐵皮屋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結晶體、液體之愷他命及製毒器具原 料等物(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 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 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建輝黃耀熹孫潤祥就自 己如何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迭據渠等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被告林建輝部分,詳偵卷第34 頁至第37頁、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92 頁、第193 頁,原 審法院訴卷第99頁,本院卷第122 、148 頁;被告黃耀熹部 分,詳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第186 頁、第187 頁 ,原審法院訴卷第22頁,本院卷第122 、148 頁;被告孫潤 祥部分,詳偵卷第50頁至第53頁、原審法院訴卷第22頁,本 院卷第122 、148 頁);且對於其他共犯如何分擔工作,亦 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明確(林建輝指證部分,詳偵卷第36頁 背面、第37頁;黃耀熹指證部分,詳偵卷第55頁、第56頁、 第88頁、第89頁;孫潤祥指證部分,詳偵卷第50頁背面至第 52頁、第93頁),互核以上供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8 頁至第14頁 )、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4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卷第200 頁至第207 頁)、現場照片(偵卷第 19頁至第21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偵卷第 38頁、第39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訴卷第154 頁)在卷可憑,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所載各物品扣案可佐 。至辯護人雖以扣案愷他命尚未經活炭漂白過濾即遭檢警查 獲,未達既遂階段,而應論以未遂犯乙節,為被告3 人提出 辯護(原審法院卷第100 頁),然製造毒品是否已達既遂程 度,自應以製出物質之分子結構是否已由毒品先驅原料之原 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之結構而為判斷,與製出之物質是 否已達可供人體施用之程度並無關連(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2399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5550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7、19、20、23至28、30至33



、35至41、43、44、46、51、52、54至62、64至71、73、82 、85、86、90、100 至103 、105 至107 所示之物,既已檢 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則本案製造第三 級毒品即已既遂,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辯護人復以 本案係調查局長期監控所查獲,所製造毒品不可能被銷售出 去,學理上類似不能未遂的概念乙節;以及被告等人在製造 第三級毒品前,已經為調查局所掌控,調查局仍然讓被告等 3 人繼續製造毒品完成,應有類似誘捕偵查之手段,應視為 未遂犯云云,為被告3 人提出辯護(原審法院卷第152 頁背 面,本院卷第122 頁)。然製毒既未遂以所製出物質之分子 結構是否已由毒品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之 結構為斷,與是否經偵查機關監控,如何查獲無關。況且所 製造之毒品是否有進一步流通擴散,亦與製造毒品既遂與否 毫無關係。縱認調查局於本案發生前已掌握相關情資,亦僅 處於調查蒐證階段,在尚未進一步查獲前,偵查機關對被告 3 人製造毒品之進展流程,實無施以控制之可能,所辯本件 不能發生製造毒品之危險,而類似不能未遂概念乙節,實屬 荒謬。而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 態之一,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 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 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 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 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 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 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 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 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 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 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 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 。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 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應不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 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 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 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刑事判決已說明甚為清楚。查本件 本件被告等3 人既已經自行決定製造毒品,本身已有犯意,



自無「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之可言,又辦案人員亦無「 提供被告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 其暴露犯罪事證」之可言,亦顯與「釣魚偵查」不同,被告 辯護人所辯亦顯無可採。另辯護人以被告林建輝未參與製毒 之構成要件行為,同案被告孫潤祥指證被告林建輝有參與攪 拌乙節,屬記憶錯誤乙情,為被告林建輝提出辯護(原審法 院卷第100 頁),然被告林建輝有從事將原料均勻攪拌及傾 倒廢水等製毒工作,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潤祥於偵訊時指 證在卷(偵卷第94頁),而孫潤祥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林建 輝素不相識,業據孫潤祥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52頁背面 ),核與被告林建輝於偵訊所供大致相符(偵卷第100 頁) 。衡情,孫潤祥林建輝素不相識,亦無怨仇,實無虛構事 實誣諂林建輝之動機存在,況且,被告林建輝於原審審理對 其有參與攪拌等之製毒行為乙節亦坦承不諱(原審法院卷第 25頁),是辯護人所辯,顯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實無可採 。是被告林建輝黃耀熹孫潤祥供承自己共同製造第三級 毒品犯行之自白,堪認均與事實相符。渠等所犯製造第三級 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核被告林建輝黃耀熹孫潤祥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3 人與「大寶哥」及「華哥」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製造第三級 毒品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本件扣案 含有愷他命之液體及晶體合計驗前淨重1,379,258 公克(計 算式:14525 +15940 +19100 +20960 +21210 +21605 +24355 +23295 +21255 +12730 +36795 +28045 +31 840 +17340 +39095 +37085 +38740 +24625 +24025 +26150 +23915 +21650 +22530 +24970 +25580 +22 080 +22045 +25165 +25665 +24045 +23000 +24835 +23525 +28750 +24230 +24295 +23750 +19095 +22 175 +28815 +28465 +38555 +28465 +27090 +28695 +31070 +25305 +21560 +29470 +18960 +30255 +29 170 +24000 +21400 +17968 =0000000 ),其中愷他命 之純質淨重總計達61569.1 公克(即附表編號1 至17、23、 39、44、46、54、60、62、68所示,計算式:873+1939.9 +1976.9+2385.2+4044.7+2957.7+496.8+414.7+1925 .7+1218.3+1320.9+4958.4+5148.5+2842+1540.3+13 05.4+1212.6+1043.4+699.9+2299+1625.4+1318.6+ 664+2451.5+14906.3=61569.1),是被告等3人持有純質 淨重達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先後於107年2月5日、7日、8 日,在上開工廠接續為愷他命之製程作為,並製造完成,係 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分別就各階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應 論以接續犯。被告3 人就前揭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先後於 調查局、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關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之規定, 減輕其刑。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林建輝雖負責安排 製毒地點及器具,並監督大陸地區男子即被告黃耀熹及孫潤 祥完成製毒工作,惟其應只是負責看查現場,於調查局詢問 中自承不知道如何製造愷他命毒品,同案被告黃耀熹亦稱被 告林建輝綽號「小弟」,除監控現場進度外,負責安排煮飯 (調查卷第5 、6 頁),同案被告孫潤祥亦稱:「我都是稱 呼他小弟」(調查卷第11頁),顯見被告林建輝之地位應僅 是打雜,與「大寶哥」及「華哥」不同,原判決認被告林建 輝與「大寶哥」及「華哥」同屬指揮監督之主謀地位,尚有 未洽。又本件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雖達61餘公斤,但仍非屬 特別龐大,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1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等犯罪後於偵審中自白,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即被告等所犯本件犯行經減刑後之法定刑為3年6月以上有期 徒刑(1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且所製造之愷他命雖已達 既遂程度,然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實害較輕,原審量處 林建輝有期徒刑11年6月,黃耀熹有期徒刑10 年10月,孫潤 祥有期徒刑10 年8月,尚嫌過重,亦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 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林建輝黃耀熹孫潤祥,無視國家嚴令禁止毒品流 通之嚴刑峻罰,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錢財,貪圖製毒報酬而共 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製成含有愷他命之液體及晶體 合計驗前淨重1,379,258 公克,其中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高 達61569.1 公克,倘若該毒品流入市面由他人取得施用,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均潛藏鉅大程度之危害,將助長毒 害流通之虞,所生危害非輕,雖製造與販賣毒品併列為同一 項次,而有相同之法定刑範圍,然製造毒品之惡性與對社會 危害程度,顯非一般中盤或小盤之販賣毒品者可資比擬,是



量刑之基準難以從輕;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 年以 上有期徒刑,而有期徒刑之最高度依刑法第33條規定為15年 ,本件雖有上開偵審自白減輕事由,而依刑法第66條及第67 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最高度至二分之一,然該 條所謂「減輕其刑之二分之一」,最少為幾分之幾,裁判時 可自由酌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決議結果亦同此見 解),本院考量被告3 人所製造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 重逾61公斤,犯罪情節重大,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實不宜減至 2分之1,復考量被告林建輝應僅是打雜,非屬指揮監督之主 謀地位,而大陸地區男子黃耀熹則為實際操作製毒之人,孫 潤祥係受黃耀熹所邀加入並依其指示製毒,是其等涉案情節 之輕重有所不同,惟念及被告3 人均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且所製造之愷他命雖已達既遂程度,然尚未流入市面即遭 查獲,故尚查無相關之犯罪所得,另斟酌被告3 人之犯罪動 機、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 第2至第4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 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 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 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 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 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5252號、96年度臺上字第884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7、19、20、23至28、30至33、35至 41、43、44、46、51、52、54至62、64至71、73、82、85、 86、90、100 至103 、105 至107 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4 月12日調科 壹字第10723202200 號鑑定書(偵卷第200 頁至第207 頁) 在卷可佐,上開愷他命既為被告3 人所製造自為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而裝盛上開編號1 至17、19、20、23至28、30 至33、35至41、43、44、46、51、52、54至62、64至68所示 愷他命之容器、包裝袋,及編號69至71、73、82、85、86、 90、100 至103 、105 至107 所示器具,均於製造過程中殘 留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依目前 科學技術難以將之與所盛裝或殘留之愷他命及鹽酸羥亞胺完 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與所盛裝或接觸沾附之毒品一 併處分,則依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3 人與否,均諭知沒收。至鑑驗耗損之部分,既 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2、74至81、83、84、89、92、94、95、97 、99、104 、108 至111 所示之物,為被告3 人共同製造第 三級毒品過程中所使用之器具及原料,業據被告黃耀熹於警 詢供承在卷(偵卷第55頁背面);附表編號112 所示之手機 ,係「大寶哥」交付被告林建輝供聯絡製毒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林建輝於警詢供承在卷(偵卷第35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另附表編號87、88、91、93、96、98所示之物,被 告黃耀熹於警詢雖供稱係供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所需之工具 及原料(偵卷第55頁背面),並據被告林建輝於偵訊供稱該 物品均係「大寶哥」所有(偵卷第99頁、第100 頁),然上 開扣案物於調查局檢驗時均尚未開封(偵卷第224 頁、第22 6 頁、第227 頁、第229 頁、第231 頁),尚難認定於被告 3 人於共同製造愷他命過程中曾使用,惟其既為共犯「大寶 哥」所有供其與「華哥」暨被告3 人共同製造愷他命犯罪預 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8、21、22、29、34、42、45、47至50、53 、63所示之物,均屬製造愷他命過程中所產出之液體,然其 經檢驗均未含有法定毒品成分,非屬違禁物,應屬刑法第38 條第2 項所稱「犯罪所生之物」,自應依該條之規定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鑑 定 結 果 │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 │ │ │ │ │ │
├──┼─────┼──┼──────────┼───────┼───────┤
│1 │液態愷他命│1桶 │淨重14525公克,純度6│原扣押物品目錄│依刑法第38條第│
│ │ │ │.01%,純質淨重873.0 │表編號44-1 │1項之規定沒收 │
│ │ │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 │ │
│ │ │ │愷他命成分 │ │ │
├──┼─────┼──┼──────────┼───────┼───────┤
│2 │液態愷他命│1桶 │淨重15940公克,純度 │原扣押物品目錄│依刑法第38條第│
│ │ │ │12.17%,純質淨重1939│表編號44-2 │1項之規定沒收 │
│ │ │ │.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 │ │




│ │ │ │品愷他命成分 │ │ │
├──┼─────┼──┼──────────┼───────┼───────┤
│3 │液態愷他命│1桶 │淨重19100公克,純度 │原扣押物品目錄│依刑法第38條第│
│ │ │ │10.35%,純質淨重1976│表編號44-3 │1項之規定沒收 │
│ │ │ │.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 │ │
│ │ │ │品愷他命成分 │ │ │
├──┼─────┼──┼──────────┼───────┼───────┤
│4 │液態愷他命│1桶 │淨重20960公克,純度 │原扣押物品目錄│依刑法第38條第│
│ │ │ │11.38%,純質淨重2385│表編號44-4 │1項之規定沒收 │
│ │ │ │.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 │ │
│ │ │ │品愷他命成分 │ │ │
├──┼─────┼──┼──────────┼───────┼───────┤
│5 │液態愷他命│1桶 │淨重21210公克,純度1│原扣押物品目錄│依刑法第38條第│
│ │ │ │9.07%,純質淨重4044.│表編號44-5 │1項之規定沒收 │
│ │ │ │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 │ │ │
│ │ │ │品愷他命成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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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液態愷他命│1桶 │淨重21605公克,純度 │原扣押物品目錄│依刑法第38條第│
│ │ │ │13,69%,純質淨重2957│表編號44-6 │1項之規定沒收 │
│ │ │ │.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 │ │
│ │ │ │品愷他命成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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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液態愷他命│1桶 │淨重24355公克,純度 │原扣押物品目錄│依刑法第38條第│
│ │ │ │2.04%,純質淨重496.8│表編號44-7 │1項之規定沒收 │
│ │ │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 │ │
│ │ │ │愷他命成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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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液態愷他命│1桶 │淨重23295公克,純度 │原扣押物品目錄│依刑法第38條第│
│ │ │ │1.78%,純質淨重414.7│表編號44-8 │1項之規定沒收 │
│ │ │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 │ │
│ │ │ │愷他命成分 │ │ │
├──┼─────┼──┼──────────┼───────┼───────┤
│9 │液態愷他命│1桶 │淨重21255公克,純度9│原扣押物品目錄│依刑法第38條第│
│ │ │ │.06%,純質淨重1925.7│表編號44-9 │1項之規定沒收 │
│ │ │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 │ │
│ │ │ │愷他命成分 │ │ │
├──┼─────┼──┼──────────┼───────┼───────┤
│10 │液態愷他命│1桶 │淨重12730公克,純度 │原扣押物品目錄│依刑法第38條第│
│ │ │ │9.57%,純質淨重1218.│表編號44-10 │1項之規定沒收 │
│ │ │ │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 │ │ │




│ │ │ │品愷他命成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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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液態愷他命│1桶 │淨重36795公克,純度 │原扣押物品目錄│依刑法第38條第│
│ │ │ │3.59%,純質淨重1320.│表編號44-11 │1項之規定沒收 │
│ │ │ │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 │ │ │
│ │ │ │品愷他命成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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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液態愷他命│1桶 │淨重28045公克,純度 │原扣押物品目錄│依刑法第38條第│
│ │ │ │17.68%,純質淨重4958│表編號44-12 │1項之規定沒收 │
│ │ │ │.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 │ │
│ │ │ │品愷他命成分 │ │ │
├──┼─────┼──┼──────────┼───────┼───────┤
│13 │液態愷他命│1桶 │淨重31840公克,純度 │原扣押物品目錄│依刑法第38條第│
│ │ │ │16.17%,純質淨重5148│表編號44-13 │1項之規定沒收 │
│ │ │ │.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 │ │
│ │ │ │品愷他命成分 │ │ │
├──┼─────┼──┼──────────┼───────┼───────┤
│14 │液態愷他命│1桶 │淨重17340公克,純度 │原扣押物品目錄│依刑法第38條第│
│ │ │ │16.39%,純質淨重2842│表編號44-14 │1項之規定沒收 │
│ │ │ │.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 │ │
│ │ │ │品愷他命成分 │ │ │
├──┼─────┼──┼──────────┼───────┼───────┤
│15 │液態愷他命│1桶 │淨重39095公克,純度 │原扣押物品目錄│依刑法第38條第│
│ │ │ │3.94%,純質淨重1540.│表編號44-15 │1項之規定沒收 │
│ │ │ │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 │ │ │
│ │ │ │品愷他命成分 │ │ │
├──┼─────┼──┼──────────┼───────┼───────┤
│16 │液態愷他命│1桶 │淨重37085公克,純度 │原扣押物品目錄│依刑法第38條第│
│ │ │ │3.52%,純質淨重1305.│表編號44-16 │1項之規定沒收 │
│ │ │ │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 │ │ │
│ │ │ │品愷他命成分 │ │ │
├──┼─────┼──┼──────────┼───────┼───────┤
│17 │液態愷他命│1桶 │淨重38740公克,純度 │原扣押物品目錄│依刑法第38條第│
│ │ │ │3.13%,純質淨重1212.│表編號44-17 │1項之規定沒收 │
│ │ │ │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 │ │ │
│ │ │ │品愷他命成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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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液態物品(│1桶 │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原扣押物品目錄│依刑法第38條第│
│ │白桶) │ │品成分 │表編號45-1 │2項之規定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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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液態愷他命│1桶 │淨重24625公克,檢出 │原扣押物品目錄│依刑法第38條第│
│ │(白桶) │ │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表編號45-2 │1項之規定沒收 │
│ │ │ │成分(微量指純度小於│ │ │
│ │ │ │1 %,下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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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液態愷他命│1桶 │淨重24025公克,檢出 │原扣押物品目錄│依刑法第38條第│
│ │(白桶) │ │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表編號45-3 │1項之規定沒收 │
│ │ │ │成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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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液態物品(│1桶 │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原扣押物品目錄│依刑法第38條第│
│ │白桶) │ │品成分 │表編號45-4 │2項之規定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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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液態物品(│1桶 │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原扣押物品目錄│依刑法第38條第│
│ │白桶) │ │品成分 │表編號45-5 │2項之規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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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液態愷他命│1桶 │淨重26150公克,純度 │原扣押物品目錄│依刑法第38條第│
│ │(白桶) │ │3.99%,純質淨重1043.│表編號45-6 │1項之規定沒收 │
│ │ │ │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 │ │ │
│ │ │ │品愷他命成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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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液態愷他命│1桶 │淨重23915公克,檢出 │原扣押物品目錄│依刑法第38條第│
│ │(白桶) │ │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表編號45-7 │1項之規定沒收 │
│ │ │ │成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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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液態愷他命│1桶 │淨重21650公克,檢出 │原扣押物品目錄│依刑法第38條第│
│ │(白桶) │ │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表編號45-8 │1項之規定沒收 │
│ │ │ │成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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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液態愷他命│1桶 │淨重22530公克,檢出 │原扣押物品目錄│依刑法第38條第│
│ │(白桶) │ │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表編號45-9 │1項之規定沒收 │
│ │ │ │成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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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液態愷他命│1桶 │淨重24970公克,檢出 │原扣押物品目錄│依刑法第38條第│
│ │(白桶) │ │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表編號45-10 │1項之規定沒收 │
│ │ │ │成分 │ │ │
├──┼─────┼──┼──────────┼───────┼───────┤
│28 │液態愷他命│1桶 │淨重25580公克,檢出 │原扣押物品目錄│依刑法第38條第│
│ │(白桶) │ │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表編號45-11 │1項之規定沒收 │




│ │ │ │成分 │ │ │
├──┼─────┼──┼──────────┼───────┼───────┤
│29 │液態物品(│1桶 │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原扣押物品目錄│依刑法第38條第│
│ │白桶) │ │品成分 │表編號45-12 │2項之規定沒收 │
├──┼─────┼──┼──────────┼───────┼───────┤
│30 │液態愷他命│1桶 │淨重22080公克,檢出 │原扣押物品目錄│依刑法第38條第│
│ │(白桶) │ │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表編號45-13 │1項之規定沒收 │
│ │ │ │成分 │ │ │
├──┼─────┼──┼──────────┼───────┼───────┤
│31 │液態愷他命│1桶 │淨重22045公克,檢出 │原扣押物品目錄│依刑法第38條第│
│ │(白桶) │ │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表編號45-14 │1項之規定沒收 │
│ │ │ │成分 │ │ │
├──┼─────┼──┼──────────┼───────┼───────┤
│32 │液態愷他命│1桶 │淨重25165公克,檢出 │原扣押物品目錄│依刑法第38條第│
│ │(白桶) │ │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表編號45-15 │1項之規定沒收 │
│ │ │ │成分 │ │ │
├──┼─────┼──┼──────────┼───────┼───────┤
│33 │液態愷他命│1桶 │淨重25665公克,檢出 │原扣押物品目錄│依刑法第38條第│
│ │(白桶) │ │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表編號45-16 │1項之規定沒收 │
│ │ │ │成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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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