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7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9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關於上訴意旨補充如後述外,其餘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單純持有子彈(寄藏5顆子彈): 被告隨查緝之員警到警局後,隨即將身上所帶之黑色包包打 開,交給員警,並告知員警其包包內有子彈之事實,有原審 審理時勘驗員警搜索扣押錄影帶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且員 警於被告交出槍彈前,並無任何線索或情資得知被告持有槍 彈,有證人即員警王俊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可佐。足見,被 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 條之減刑規定甚明,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僅構成「同意搜索」 ,不符合自首要件,顯有違誤。②持有槍枝及子彈(黃冠彰 借予被告之槍枝及8顆子彈):查緝過程同上,僅此部分之 子彈是被告帶同員警到其所使用之自小客車上查獲,亦有前 揭員警搜索扣押錄影帶之勘驗筆錄可佐,是被告此部分亦符 合前開自首減刑之規定,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僅構成「同意搜 索」,不符合自首要件,顯有違誤。③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審 判決,另依自首並報繳槍彈之規定,依法減輕刑度,以符罪 刑相當原則,並斟酌被告雖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與本案 同時查獲),因遭分別起訴,而受分別判決,並請求為緩刑 宣告。㈡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①被告係隨員警前往警局後 ,即主動將身上所攜帶藏放槍彈之黑色包包交給警方,應符 合自首規定,原審判決未予減刑,顯有違誤;②被告雖向黃 冠彰借用扣案槍枝而非法持有,並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友人所託,代為寄藏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 之子彈2顆,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上開槍彈從事犯 罪之情事,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尚在潛伏階段,犯罪情狀並
非重大;③本件雖據證人即查獲員警王俊傑於原審到庭證稱 :查獲被告當日,我和同事陳宏進要外出買晚餐,看見被告 車子違停在公車站牌,坐在公車站牌形跡可疑,因為被告未 帶身分證件,將他帶回警局查驗身分,於警局中,其他同仁 發現被告一直將黑色隨身包置於身後掩飾規避查緝,遂要求 被告打開黑色隨身包,被告因而將該黑色隨身包打開並交予 該名同仁,並表示:「給你們看(台語)」該名同仁查看該 袋子後發現裡面有槍枝,其餘過程就如同蒐證影片集勘驗結 果,被告在員警打開黑色隨身包前,並未向員警表示持有槍 彈犯行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06頁),依證人所述,渠等 僅是外出買晚餐,並非執行逮捕或拘提等勤務,且被告僅是 違規停車,並無犯罪嫌疑,警方並無權利可搜索其身體、隨 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處所,亦 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1條之規定,即無同法第 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適用,因而被告主動將所攜帶之黑 色包包打開交給警方,並告知員警其包包內有槍彈之事實, 應符合前開自首之規定,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僅符合「同意搜 索」,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予以 撤銷等詞。
三、經查:
㈠①按「警員除為行政人員(特種行政人員)外,亦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衡諸犯罪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 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卻因行政檢查, 偶然發現刑事犯罪,是欲將此二種不同程序截然劃分,有 時甚為困難。然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察勤務條例 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員 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進 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拘捕或附帶搜索。或經 被搜索人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所定之同意搜索」(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41號判決亦同此旨);②⑴警 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對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 之場所,得對於該條所列6款之人查證其身分,查證身分時 ,若以採取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 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或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之措施而顯 然無法查證其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 ;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時起 ,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即 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此亦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 1項第2、3款及第2項所明定;⑵又為預防犯罪,維持治安 ,以保護社會安全,並使警察執行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
務條例第11條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明文之規定,其中第 3款即規定:「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 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 賦予之勤務。」是臨檢乃警察對人或場所涉及現在或過去 某些不當或違法行為產生合理懷疑時,為維持公共秩序及 防止危害發生,在公共場所或指定之場所攔阻、盤查人民 之一種執行勤務方式。臨檢與刑事訴訟法之搜索,均係對 人或物之查驗、干預,而影響人民之基本權,惟臨檢係屬 非強制性之行政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預防、維護社會安 全,並非對犯罪行為為搜查,無須令狀即得為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③從而, ⑴依證人即員警王俊傑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和同事陳宏進 要外出買晚餐,看見被告車子違停在公車站牌,坐在公車 站牌形跡可疑,我們上前問他說你可不可以出示證件讓我 們盤查。後續就是被告表示沒有帶證件,然後又不願意配 合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06頁),輔以原審於107年7月24 日就員警於105年6月29日現場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 翻拍照片(見原審訴緝卷第10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 可知被告因在公共場所,經員警認為形跡可疑,實施臨檢 以查證其身分,又因未依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而顯然無法 查證身分,遂遭員警帶往勤務處所查證,整個檢查過程屬 行政檢查階段無誤,參諸前揭說明,員警在此行政檢查階 段,發覺受檢人員即被告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 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為拘捕或附帶搜索,或經被搜索人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所定之同意搜索,⑵又依證人王俊傑於原審具結證稱 :在現場被告拒絕出示證件時,因為我們員警為了自身的 安全都貼他貼得很近,他背一個包包,我們同仁在勤務上 及職務經驗上的反應已經覺得有可能裡面是武器。帶同返 回駐地請他出示證件,在盤查的過程,同仁發覺他把背包 一直藏在身後,因為槍是金屬,而且是硬物,同仁已經幾 乎是可以確定他身上背了一把槍,他把包包拿出來說「給 你們看、給你們看」,打開了,確實裡面就是一把槍等語 (見原審訴緝卷第106頁背面),是依首揭說明,員警於行 政檢查階段已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可能涉及犯罪,自得依 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拘捕或附帶搜索,或經被搜索 人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所定之同意搜索。⑶辯護人 前揭辯護意旨認為員警此時並非執行逮捕或拘提等勤務, 被告亦僅違規停車,並無犯罪嫌疑,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30條、第131條之規定,即無同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
」之適用等語,已有誤會,其據此主張被告主動將所攜帶 之黑色包包打開交給警方,並告知員警其包包內有槍彈之 事實,應符合自首之規定乙節,除與上揭證人所述不合, 亦與原審勘驗筆錄記載係員警請被告打開背包,被告從肩 上拿下背包打開邊說:「給你們看(台語)」,「員警」 表示裡面有槍枝之情(見原審訴緝卷第105頁)未完全相合 ,是其就此主張有自首規定適用,並不足採。
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①⑴該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 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 始克當之。且其所稱「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不 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 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 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 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 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368號判決亦同此旨)。⑵依上揭證人即員警王俊 傑證述可知,被告係在員警基於勤務及職務經驗透過被告 當時反應之相當根據,合理懷疑其背包內可能藏放武器後 ,要求被告拿出並打開背包時,被告始邊打開背包邊稱「 給你們看」等語,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所據為主張自首之 行為(即打開背包稱「給你們看」),係在員警發覺犯罪 後之坦承犯行,為自白,並非自首,被告仍執以主張有自 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與法未合,自不足採。②⑴自首須對 未發覺之犯罪而為之,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等情形, 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 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亦同此旨)。⑵被告於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為警發覺後,帶 同員警前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起出先前提到的8 顆子彈之情節,亦經原審勘驗現場蒐證光碟之筆錄在卷可 稽(見原審訴緝卷第106頁背面),是就被告非法持有具殺 傷力之子彈6顆(其餘2顆不具殺傷力)之犯行,與上揭非 法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係因向黃冠彰同時借得而非法持 有,此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原審訴緝卷 第112頁),是二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參諸前揭說明,其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既已被發覺, 其告知員警並帶同警方前至自小客車起出具殺傷力子彈之 犯行,亦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被告就此主張應有自首減刑
規定之適用,亦不足採。
㈢量刑部分,經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國家對於查緝槍彈之禁令,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持有或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以及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迭於警偵至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且檢警因被告偵查中 自白而查獲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來源黃冠彰,足見其犯 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持有槍枝、持有或寄藏子彈無證據 認以之從事犯罪之情事,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在潛伏階段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目前無業 、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訴緝卷第112頁反面 )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⑴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4萬8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⑵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 折算1日。⑶又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時間、犯罪所生危害 等節,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罰金刑部分定應 執行罰金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②以上,可見原審已於量刑時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則原審判決所 為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自稱現有正當工作,別無其他 前案紀錄等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③本院另 審酌被告本案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非法寄藏子彈之 犯行,係具有反社會性、暴力性犯罪,單就犯罪行為本身 即應認有藉執行刑罰促其省悟其行為之重大違法性之必要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亦無可 採。
㈣以上,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所執指摘之處,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伽(原名林承諭)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伽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之。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伽(原名林承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 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未經許可, 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下午3 時許,向友人黃 冠彰(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向借用其所製造之槍、彈, 雙方遂相約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之大東醫院前,林伽因 而取得由黃冠彰將其所製造及出借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子彈8 顆(其中具殺 傷力子彈如附表編號2-1 、2-2 所示共6 顆,不具殺傷力子 彈附表編號2-3 、2-4 所示共2 顆,起訴書誤載為其中2 顆 具殺傷力、其餘6 顆不具殺傷力,業據檢察官更正)後,無 故持有之。
㈡復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藏放附表編號3 所示子彈5 顆(其中具殺傷力子彈如附表編號3-1 、3-2 所 示共3 顆,不具殺傷力子彈如附表編號3-3 、3-4 所示2 顆
,起訴書誤載為1 顆具殺傷力、4 顆不具殺傷力,業據檢察 官更正)。
嗣警方於105 年6 月29日晚間6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見林伽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因林伽未帶身 分證件,遭員警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 分局)查驗身分,林伽於警局中將隨身攜帶之黑色隨身包交 給員警並同意搜索,員警當場扣得黃冠彰出借之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及不詳友人寄藏如附表編號3 所示子彈5 顆, 林伽復同意員警搜索其所使用之AJY-1679號自小客車,員警 於上開車輛中扣得黃冠彰所出借如附表編號2 所示子彈8 顆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林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結),林伽於警詢中自白附表 編號1 、2 所示全部槍彈來源係黃冠彰,並於同日晚間10時 許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當場逮 捕黃冠彰,因而查獲黃冠彰出借上揭槍彈犯行。二、案經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 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 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 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訴緝 字卷第10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伽(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14頁,偵卷第21-22 頁、訴緝 卷第112 頁),核與證人黃冠彰於警偵、另案審理時之證述 (見警卷第22-25 頁、偵卷第25-27 頁、訴字卷第110 頁) 相符,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38頁)、搜 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39-41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
卷第42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見警卷第49-53 頁 )、證人黃冠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44頁)、搜 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45-46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 卷第47頁)、扣案物品照片5 張(見警卷第58-59 頁)被告 Beetalk 通信軟體之畫面截圖(見警卷第54-55 頁)、車號 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4頁)、內政部警政 署105 年7 月28日刑鑑字第1050068759號刑事警察局(下稱 刑警局)鑑定書(見訴字卷第42-44 頁反面)、扣案物品照 片4 張(見訴字卷第22頁)、現場蒐證光碟1 片(見訴字卷 第52之1 頁)、刑警局105 年9 月20日刑鑑字第1050086120 號函(見訴字卷第72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判 決(黃冠彰部份,見訴字卷第131-135 頁)、仁武分局107 年5 月1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1210200 號函(見訴緝字 卷第38頁)、高雄地檢署107 年5 月28日雄檢欽唐(珍)10 5 偵16932 字第38172 號函(見訴緝字卷第51頁)、仁武分 局107 年5 月29日高市警人分偵字第10771408300 號函暨刑 事案件報告書(見訴緝字卷第53-55 頁)、本院勘驗筆錄( 見訴緝卷第105 頁正、反面)等件在卷,及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扣案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經警方送刑警局鑑定結果略以 :
⒈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
⒉附表編號2 所示子彈8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9.0 ±0. 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子彈3 顆試射: 附表編號2-1 所示子彈2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 編號2-3 所示之子彈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 不具殺傷力。
⒊附表編號3 所示子彈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子彈2 顆試射: 附表編號3-1 所示子彈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編 號3-3 所示子彈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上情有刑 警局105 年7 月28日刑鑑字第1050068759號刑警局鑑定書( 見訴字卷第42-44 頁反面)。
㈢本院再將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送請刑警局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
⒈附表編號2-2 所示子彈4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附表編號3-2 所示子彈2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⒊附表2-4 、3-4 所示子彈各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
足,認不具殺傷力。
上情有刑警局105 年9 月20日刑鑑字第1050086120號函(見 訴字卷第72頁)附卷可憑,堪認上揭附表編號1 改造手槍1 枝及附表編號2-1 、2-2 所示非制式子彈6 顆、附表編號3 -1、3-2 所示非制式子彈3 顆,均具有殺傷力,其餘如附表 編號2-3 、2-4 、3-3 、3-4 所示之子彈均無殺傷力甚明, 是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1 支及如附表編號2-1 、2-2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6 顆、 寄藏如附表編號3-1 、3-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 顆之事 實無訛。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 、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 條定有明 文。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 力之子彈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 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起訴書雖漏論被告關於 事實欄一、㈡犯行之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加以敘明 ,本院自應加以裁判,且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所犯法條業據公 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敘明(見訴字卷第75頁),併予說明。 ㈡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槍枝,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被告未經許可,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同 時持有改造手槍1 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 顆,係以單一持 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處斷;復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寄藏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3 顆,揆諸前揭說明,仍屬單純一罪,並無想像競 合犯之問題。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上揭犯行之罪數關係,業 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見訴字卷第75頁),附此敘明 。
㈢被告關於事實欄一、㈠犯行,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減免其刑: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 第18條第4 項定有明文。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 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 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 。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 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 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 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 ),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偵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持有附表編號1 、2-1 、2-2 所示全部 槍彈之犯行,並供明其來源為同案被告黃冠彰,使檢警因而 查獲其出借上揭槍彈犯行,同案被告黃冠彰上開犯行業經本 院判處罪刑,是以被告既未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 、2-1 、2 -2所示槍彈移轉持有,被告持有之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 向,則其既已供明上開槍彈之來源並因而查獲,依上開說明 ,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關於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被告雖供稱其寄藏之 子彈來源為案外人陳柏翰,然案外人陳柏翰經檢警傳訊,始 終否認犯行,檢察官並未起訴案外人陳柏翰此部分犯行,此 有高雄地檢署107 年5 月28日雄檢欽唐(珍)105 偵16932 字第38172 號函(見訴緝卷第51頁)、案外人陳柏翰之警詢 筆錄(見訴緝卷第56-61 頁)在卷可稽,並未因被告偵查中 自白而查獲來源,是此部分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前段規定適用,併予敘明。
㈣被告關於本件犯行均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首」,乃指犯
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 接受裁判,始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 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 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 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查獲經過由本院勘驗蒐 證光碟(訴字卷第52-1頁「林伽涉槍砲案現場蒐證光碟1 片 」光碟一片,共3 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⒈檔案名稱「IMG_4462.MOV」
檔案全長:11分39秒
勘驗時間:(畫面未顯示)
勘驗內容:
員警於路邊公車站盤查身穿黑色上衣手臂有刺青(即被告) 、黑白polo衫(乙男)之男子
(4 :19)兩人未帶證件遭員警帶回警局
(5 :55)員警搜索被告身體
(6 :15)員警請被告打開背包,被告從肩上拿下背包打開 邊說:「給你們看(臺語)」,員警表示裡面有 槍枝。
(6 :31)員警詢問:「那是改的還是制式的?(臺語)」 ,被告:「改的啦。」並表示槍枝是他人(聽不 清楚)交給他的。
(7 :00至結束)員警檢查槍枝、搜索背包、詢問槍枝是何人所 有並表示要帶被告至車上進行搜索。
⒉檔案名稱「00454.MTS」
檔案全長:40秒
勘驗時間:2016.06.29 18:22
勘驗內容:員警將被告帶出警局
⒊檔案名稱「00455.MTS」
檔案全長:8分51秒
勘驗時間:2016.06.29 18:23至18:32 勘驗內容:
員警將被告帶往車牌AJY-1679自小客車進行搜索 (18 :23至18:25,檔案時間50秒起)員警詢問被告先前提 到的「子」(臺語)在哪?隨後員警依照被告供述於車內搜 出裝有吸食器、子彈8 顆之袋子。
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訴緝卷第105 頁以
下),員警王俊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查獲被告當日, 我因為被告因未帶身分證件,將他帶回警局查驗身分,於警 局中,其他同仁發現被告一直將黑色隨身包置於身後掩飾規 避查緝,遂要求被告打開黑色隨身包,被告因而將該黑色隨 身包打開並交予該名同仁,並表示:「給你們看」(臺語) ,該名同仁查看該袋子後,發現裡面有槍枝,其餘過程就如 同蒐證影片及勘驗結果,被告在員警打開黑色隨身包前,並 未向員警表示持有槍彈犯行等語(見訴緝卷第106 頁),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5-47 頁、訴緝卷第 38頁),是被告於警局中雖表示同意員警查看並交出黑色隨 身包,但被告並未於員警發現其內裝有槍彈,而對被告犯行 產生合理懷疑前,向員警告知其犯行,被告上舉至多僅屬「 同意搜索」,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辯護人主張被告自首並報 繳全部槍彈,依法應減免其刑,應不足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槍彈 之禁令,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或寄藏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具有潛 在危險性,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迭於警偵至本院審理坦 承犯行,且檢警因被告偵查中自白而查獲附表編號1、2所示 槍彈來源黃冠彰,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持有槍枝 、持有或寄藏子彈無證據認以之從事犯罪之情事,對社會治 安之危害尚在潛伏階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 業之學歷、目前無業、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訴緝 字卷第11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事實欄一、㈠、㈡ 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又審 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時間、犯罪所生危害等節,依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同上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1 、2-1 、3-1 、3-2 所示之子彈經送鑑認均具有殺傷力,已 如前述,但均因經試射擊發而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 並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起訴,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 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