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080號
KSHM,107,上訴,1080,2018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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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仁正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5 年度訴字第263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629號、105 年度
偵字第7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仁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3 年9 月30日19時許起,迄105 年5 月9 日23時50分間之不詳日期 (扣除其於104 年3 月4 日起迄104 年4 月16日止之觀察勒 戒期間),在其坐落屏東縣○○市○○○路000 巷0 弄00號 住處,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N ,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假麻 黃鹼成分之「鹵水」加熱後,加入活性炭、食鹽等化學藥劑 ,置於冰箱內低溫冷凍析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後,而進行鹵 化、氫化、純化三階段法中之提高純度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行為。
二、余仁正明知「MDMA」、「Pentylone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年底某日,在屏東火車站 前,以不詳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附表六所示分別含 第二級毒品「MDMA」、「Pentylone 」之物,而非法持有之 。
三、嗣於105 年5 月9 日23時50分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 高雄調查站人員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余仁正 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經送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而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



索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 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46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以員警於105 年5 月9 日晚上8 時30分起至同日23時50分止,對被告坐落屏東縣○○市○○ ○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之搜索程序,未得住居人同意且無 急迫情形,違反夜間搜索規定,其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應 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件係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 雄調查站人員接獲被告製毒情資,研判被告在其上揭住處內 製毒,且其人幾乎都在住處內,很難拿捏其外出時間,但可 確定當天被告在製毒且人在其住處內,於當天上午分成二組 ,一組在被告上揭住處外守候,一組前往法院聲請搜索票, 中午取得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後,因未見被告出門,住處 大門未開,乃繼續守候;又根據情資,被告準備會儘快將毒 品處理掉,乃決定當天執行搜索。因其大門係電動鐵捲門, ,如果敲門或開門,擔心驚擾被告,有在其住處內湮滅毒品 及相關證據可能,乃決定等到開門再進入。直到日落後,看 到被告太太秦燕從外面回來開門,就直接出示職員證及搜索 票,當時秦燕講話聲音很大,音量、分貝很高,員警怕會驚 擾被告,讓其在樓上湮滅證據,所以一組人出示證件,另一 組人就直接到樓上搜索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調查員盛家聲 在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復有 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可憑(見警卷 第5 、17頁)。按製造毒品係屬重大犯罪,嫌犯為躲避警方 追查,採取各項隱避作法降低被查獲之機率,一旦遭警查察 時,藉機湮滅事證均屬常見之事,警方查緝此類犯罪,遇有 上開急迫情事,即須掌握時機,採取強制作為,俾免嫌犯有 逃匿、滅證之機會。本件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站調 查員係因接獲檢舉被告仍有在其上開住處製造毒品之情資, 而暗地蒐集證據,綜合判斷被告確有在其上開住處製造毒品 嫌疑,乃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此有該調查站調查報告暨檢舉 筆錄、照片附卷可稽(見警聲搜卷第3 頁以下);其等於執 行搜索前即有被告會儘快處理毒品之情資,乃自當天上午即 在該處外面守候,再依被告作息之習性及其住處大門為電動 鐵捲門,不易進入下,研判於大門開啟後為進入搜索之時機 ,是調查人員為避免被告處理毒品或進行滅證,難謂無儘速 執行搜索扣押必要。再者,被告於103 年間,亦在其上開住 處製造毒品,而為證人盛家聲等人查獲一節,業據證人盛家 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77 至281 頁),則 其等在被告住處外守候,若有驚動被告之任何舉動,為被告 發覺,被告確有滅證可能,是其在避免驚動被告,以防滅證



下,見證人秦燕於夜間返回住處,開啟大門時,把握時機進 入搜索,客觀上確有急迫情事,此觀上揭搜索扣押筆錄上載 有「因有急迫情形,於夜間執行搜索」等語即明,自難認證 人盛家聲等於未經住居人同意下,於夜間進入被告上揭住處 執行搜索有何違法不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違反夜間搜索 規定之主張,並無足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含法定傳聞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件各項符合傳聞法則例外 之證據,依法既具有證據能力,且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自無 逐一贅述之必要。
乙、實體方面
壹、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余仁正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辯稱:伊扣案物品係伊103 年前案遺留的,因要去執行 才清理出來要丟棄,伊無製毒情事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住處於103 年9 月30日遭警搜索,因而查獲其前案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復於前案查獲後,於105 年5 月9 日23時50分許再度遭警搜索,並扣得附表一至六所示物品。 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不明液體及物品,經鑑定均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除經被告自承明確外,且有法務部調查局 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2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



雄調查站105 年7 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523206920 號鑑定書 (見偵字第3629號卷第155 頁至第160 頁)、扣案物品照片 79張(見偵字第3629號卷第161 頁至第200 頁)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至14、16、20、附表二(除編號8 、40 至43外)、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均供其前案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使用,業經被告在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 卷第234 頁至第235 頁);又附表一編號8 至20所示之燒杯 、勺子、攪拌器等物,經檢驗結果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殘留、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物,經檢驗結果均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 字3629號卷第155 頁至第160 頁);若被告未曾利用附表一 編號15、17、18、19所示之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焉會在其 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被告既供稱上開附表一編號15、 17、18、19所示之物係其新買之物(見原審卷第235 頁), 則被告曾利用上開附表一編號15、17、18、19所示之物從事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該等物品始會沾染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 訛;而附表二編號8 、40至43所示之物,縱係被告新買之物 ,惟其編號8 、40至42之物均已開封,編號43之烤箱(即附 表一編號19)則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憑 ,足認上開物品確係被告購得供其製造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物無訛。是被告確曾利用上開器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應可認定。
㈢證人即前案與本案前往搜索之調查員盛家聲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前案及本案對被告住處進行搜索,對於製毒的器具、原 料及鹵水,我們全部都有查扣,不會有遺落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280 頁)。而其等執行前案及本案搜索勤務均有全程錄 影,製成光碟存證,此有前案與本案蒐證光碟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49 頁至第207 頁);依該等光碟翻拍照 片所示,被告之前案及本案,執行搜索人員顯已將可疑為供 製造毒品所用之原料、器具、成品或半成品等均予以扣押, 且本案扣得物品眾多,執行人員焉有可能於前案搜索過程中 有所遺漏?又證人盛家聲僅因執行公務進入被告住處進行搜 索,與被告並無仇怨,足認證人盛家聲確係基於其本身見聞 所為證述,其證詞應可採信,並佐以上開蒐證光碟翻拍照片 及前後案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見被告於本案所扣得除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所供新買之物外,均非前案未遭扣押之物(被 告以扣案物藏至5 樓,而檢調於前案及本案搜索時均未至5 樓之辯稱不可採,詳後述),而係被告於其所犯前案審理中



,另行籌措、取得之物。
㈣被告雖辯稱:①扣案物品均為前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 ,然前案時未被檢調人員扣押②附表一編號1 至5 、7 所示 不明液體,經鑑定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係因其 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雜質丟置該溶液中所致,並未再 度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⒈扣案物品是否係前案未查扣之物:
被告於105 年5 月10日(即查獲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供 稱:扣案物是「斷斷續續」放在我家,有一些本來就在家裡 ,是我「收東西時,又把它翻出來」,一些是「新買的」, 但我不確定何時購買等語(見偵字3629號卷第42頁);復於 同日羈押庭訊中供稱:「瓶瓶罐罐的化學材料」都是我新買 的等語(見聲羈卷第6 頁);於原審105 年12月8 日準備程 序中卻稱:這些瓶瓶罐罐都是我整理時,從五樓找出來的, 鹽酸、酒精、丙酮及甲苯等物是後來買的,其他化學藥品都 是「藏在家裡」於前案未遭查扣的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56 頁)。則果若被告有於前案隱匿其犯罪事證,被告對於其隱 匿之物應知之甚詳,然被告究竟於前案中隱匿哪些犯罪事證 ,其前後所述不一、矛盾,所辯已非可採。
⒉扣案物究竟置放何處:
⑴被告於105 年9 月13日偵訊中供稱:本案所扣得的物品是前 案沒有搜索到的,是我「藏在5 樓家具裡面」,之後因為準 備要入監執行,整理家裡時,把這些物品翻出來,準備丟掉 等語(見偵字第3629號卷第221 頁);於原審105 年12月8 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物是前案怕被警方查獲,因此藏在 「洗衣機」及「床底」,這些東西都藏在家具以及「1 樓」 倉庫內,還有「5 樓」有些瓶瓶罐罐,也是我整理時找出來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於106 年8 月24日準備程序中 供稱:這些東西都是我本來要丟棄,原本放在「1 樓」及「 5 樓」,我是從「1 樓儲藏室」以及「5 樓的箱子」內將扣 案物拿出來,並且全部放到四樓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頁) ,則被告究竟將扣案物放置「1 樓」抑或「5 樓」?放置於 家具、床底抑或洗衣機內,其前後所述不一,難以盡信。 ⑵證人即前案與本案前往搜索之調查員盛家聲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們在前案查獲被告製毒工廠時,至被告住處的每個房 間、轉角及儲藏室都進行搜索,所有的工具、原料及鹵水都 一併查扣,僅有置物架未扣案,其他全數扣案,如果有查獲 磅秤、馬達、攪拌器等物,這些一定會帶走,不會留下等語 (見原審卷第278 頁至第280 頁),並有前案蒐證光碟影像 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9 頁至第185 頁),足



見調查員於前案執行搜索時,就一樓至四樓之每樓層之轉角 、櫃子、層板均進行詳細之搜索,是縱認調查員於前案並未 前往五樓進行搜索,然調查員自1 樓起即進行地毯式搜索, 卻未見被告所稱有將扣案物放置一樓儲藏室之情,而係於被 告住處查獲製毒所需之工具及原料,則被告所辯,亦與卷證 資料不合。
⑶被告於前案即103 年9 月30日遭檢警搜索時,其於住處4 樓 製造毒品之工具、化學藥劑琳瑯滿目,並擺放數瓶不明液體 ,更有正在進行化學反應之物品,此有蒐證光碟影像翻拍照 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1 頁至第185 頁)。證人即被告 之同居人秦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住處總共有5 層樓, 5 樓是頂樓加蓋鐵皮屋,而被告除了我的3 樓房間不得進入 使用外,整棟樓的空間,被告都可以使用,且家裡(除了5 樓)還有很多空間可以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33 頁至第 334 頁)。被告前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既在4 樓,已 無必要將物品分散放置在不同樓層,增加製造過程之不便; 且其當時並不知將遭檢警搜索扣押,亦無必要事先就將其製 造毒品之大量工具及化學藥品(如被告所辯稱)分別藏至1 樓及5 樓以躲避查緝、搜索、扣押。且被告家中既尚有許多 空間可供被告擺設物品,被告亦無必要將當時正需要使用之 工具及物品藏至不同樓層。遑論製造毒品乃重罪,為避免遭 查獲,衡情被告應加速進行製造流程,而無暇將大量「可用 到」之「工具」及「化學藥劑」分別藏至「不同樓層」可能 。證人秦燕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固證稱:被告在上開住處5 樓 所放包括玻璃杯、桶子等雜物,伊均未翻動、查看等語(見 本院卷第78頁),則證人秦燕上開證述亦難證明被告所辯扣 案物品係其前案所遺留物品之事實至明。是被告所辯,顯與 事理不合,難認可採。
⑷縱如被告所辯,扣案之物大多數為前案遭查獲時所未扣案之 物,被告未曾以之再製造第二級毒品,則其前案所為之製毒 流程及半成品狀態之物品應均無改變。然依被告前案之原審 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書所載,被告在前案所製造之 半成品,分別檢驗出「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對- 甲氧基乙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207 至212 頁),惟本案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 未檢出「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對-甲氧基乙基安 非他命」,反而檢出均含有(包括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上開鑑定書可憑,足見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鹵 水(6 係結晶體),均非被告所犯前案所遺留之物,其屬其 前案後之物甚明。且扣案之器具與材料,僅能支持被告從事



純化階段之行為,有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3629號卷第15 7 頁),故若扣案物為前案所遺留,則扣案器具、原料,應 兼含能供被告從事同前案製毒行為流程所用,而不應「只留 下僅供可純化毒品階段所使用之器材」。換言之,本案查獲 時所扣得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器材及原料,雖無法據以認定被 告係以「原料」製造出扣案附表一1 至7 所示鹵水(6 係結 晶體),然已可認定被告已將取得既有之鹵水,並著手於將 之加工純化、結晶犯行。
⒊被告於105 年5 月10日調詢及偵訊中均供稱:扣案疑似毒品 之化學液體係「我自己製造」,因為我想要製造第三級毒品 PMMA,雖然我還有「嘗試製作安非他命」,但沒有成功等語 (見偵字第3629號卷第16頁反面);經調查員告以扣案液體 (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7 )中檢驗出含有安非他命反應時 ,被告旋即又稱:而扣案之化學液體有安非他命反應,是我 向一名阿賓的男子購買少量的安非他命毒品,但我覺得「純 度」不夠,所以「拿丙酮清洗」,並「將清洗後的水」倒入 扣案的液體內,所以該液體才會有安非他命反應(見偵字第 3629號卷第17頁反面、第42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 :我向一名叫做阿冰的男子購買一包安非他命,價值新臺幣 (下同)3000元,結果對方拿了一包黃色結晶體的安非他命 給我,所以我就挑了一些結晶的安非他命起來,用「酒精」 清洗後施用,其餘的黃色結晶粉末我就丟入扣案的液體內, 所以該液體內才有安非他命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 56頁)。然被告於第一時間遭檢警查獲時,對於扣案之化學 液體尚不知有何毒品反應時,已明確供稱「這些化學液體都 是我自己製造的」,卻於知悉有第二級毒品反應時,翻異前 詞,顯見所辯已不足採信。況且,究竟被告係用丙酮抑或用 酒精清洗,前後所述不一,又究竟是將清洗毒品後之「毒水 」倒入扣案之化學液體內,抑或將整包安非他命雜質丟入化 學液體內,其前後所述亦有齟齬,益徵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 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鹵水(6 係結晶體),係被告另行取 得。
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將不需要的安非他命丟到液 體內,但我沒有將液體分裝成數瓶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稱 :這些液體是被告以前作模型生意,「長期」累積下來,是 1 瓶、1 瓶累積,並無分裝等語。然被告於前案中已因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而遭檢調扣得數瓶不明液體送 驗,倘本案扣得之化學液體均是被告長期累積下來,則不可 能於前案中未經扣案送驗。且該化學液體,其重量均不一致 ,倘被告係「長期」累積下來,自應一瓶裝滿後,再盛裝下



一瓶,然扣案編號1 至5 、7 所示之化學液體重量均不一, 且內含之成分反應亦不相同;且被告上開所辯將雜質倒入溶 液內,結合上開所供稱是1 瓶瓶長期累積,衡情亦僅會有1 瓶溶液內驗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則本案卻 有高達6 瓶之化學液體內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其供述 顯與卷證資料及常理不合。益徵被告係另行取得附表編號1 至7 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鹵水(6 係結晶體),而打算 進一步為純化,提高純度。
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買來的3000元安非他命,重量 約幾十公克,不超過五十公克,我挑1 、2 克出來用丙酮清 洗,其他雜質再倒入附表一編號3 所示溶液內,打算提高純 度以利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77 頁)。然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7 所扣得之化學液體內,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該化 學液體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鹵水,其中附表一編 號3 之化學液體,原始淨重達5220公克,測得之甲基安非他 命純度約2.81%,則換算之純質淨重為146.7 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則被告如何將不超過50公克之安非他命雜質,倒入 化學液體內,卻得以變成純度百分百之甲基安非他命達146. 7 公克,此於客觀上顯然不可能存在;被告隨即供稱:這些 液體都是前案留下來,但我從調查局、偵訊及準備程序時都 沒有主張過這些液體是前案留下(見原審卷第338 頁),經 原審審判長質問:(你明知前案搜索後仍留下高達數公斤含 安非他命半成品之液體,為何不向檢察官或法院供述繳出? )我怕被再起訴。(問:當時有無辯護人?)沒有(問:為 何不問你的律師?)沒有問,想說找時間丟掉就好。(問: 結果你沒丟,你還拿出來用?)我沒有拿出來用。(問:你 說你拿來稀釋安非他命,這樣不是拿來用嗎?)我沒有把買 來的安非他命用丙酮稀釋等語(見原審卷第338 頁反面、 339 頁)。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已與上開所辯之詞大 相逕庭,足見被告所辯乃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而附表 一編號3 所示鹵水之純度顯已高於附表其他僅含有微量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鹵水,佐以被告所坦承有對附表一編號3 所 示鹵水進行提高純度行為,可見該鹵水已因被告著手於純化 流程,而提高其純度甚明。
㈤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 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 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 ,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物料製 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 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



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 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工 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 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 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 判決參照);又「『如以化學鑑驗觀之,其先驅原料(假麻 黃、甲基麻黃)之化學結構經由適當條件轉換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時,表示已完成全部之化學反應,即屬已完成製 造行為。至後續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純化過程,僅係去其雜 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雖仍屬製 造行為之一環,但因其並不涉及結構改變之化學變化,即不 以之為製造既遂之條件』旨在說明完成全部之化學反應,即 屬已完成製造行為,其後去其除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 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雖仍屬製造行為之一環,但非屬製 造既遂之必要條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 決參照)。查本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2 、4 、5 、7 所 示鹵水(6 已係結晶體,純度已達93.12%),與附表一編號 3 所示鹵水相較之下,其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均小於1 %,並佐以上開被告供承曾對於某瓶鹵水為加工提高純度行 為,益徵被告所取得之鹵水中原本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純 度應係低於1 %,嗣經被告對其中附表一編號3 之鹵水加工 後,以使其純度提高至2.81%,足認被告已著手於對其取得 鹵水中之附表一編號3 為純化之加工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 闡釋之見解,自應認其已經著手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且其既已達到提高鹵水中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 的階段性目的,自應認屬既遂而非未遂犯。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前後矛盾,且與卷證、事理不合 ,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 認定,此部分自應依法論科。
貳、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 至第20頁)。再扣案之附表六所示白色粉末3 瓶,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檢出附表六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等 情,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自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是被告此部分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被告取得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鹵水著手於純 化行為,已達製造既遂之程度。又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持有附表六所示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修正後第38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及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具有成癮性之第二級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嚴重,仍為 貪圖一己私利而非法製造,又甫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遭警查 獲,竟故態復萌,又為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持有 附表六所示第二級毒品,可認前案偵、審過程,不足使被告 心生警惕。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審酌被 告雖已完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然並未外運,尚未造成 毒品氾濫,暨被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 年、4 月,並就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之 折算標準。又敘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 至38 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 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另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相對於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應屬「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㈠扣案附表一所示之 物,為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品及所用之物,上開液體 及物品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 調查局105 年7 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52320692號鑑定書附卷 可憑(見偵字第3629號卷第155 頁至第160 頁),是均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㈡ 扣案之附表六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檢出附表六所示第 二級毒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盛上開毒 品之瓶子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 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㈢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 (惟辯稱部分係前案所遺留,惟不足採信,已如上述),業 經被告自承明確(見原審卷第234 頁至第235 頁),故不問 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沒收;㈣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屬未拆封之新品, 有現場照片及上開鑑定書可憑(詳如附表三所示),經核該 等物品之性質及參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稱(辯稱係 前案中預備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原審卷第234 頁至第23 5 頁,惟經本院認定為非前案所用),顯均係預備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 ;㈤扣案附表四所示第三級毒品PMMA,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五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認與 本案犯行有何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本判決其餘部分,如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調查站扣│鑑定結果 │備註 │ 證據出處 │
│ │ │ │案物品目│ │ │ │
│ │ │ │錄表所示│ │ │ │
│ │ │ │之編號 │ │ │ │
├──┼───────┼──┼────┼────────┼─────────┼───────┤
│ 1 │不明液體 │10公│ 8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原始淨重10200 公克│警卷第26頁 │
│ │ │斤 │ │基安非他命 │,測得甲基安非他命│ │
│ │ │ │ ├────────┤純度小於1 %。 │ │
│ │ │ │ │第二級毒品: │ │ │
│ │ │ │ │N,N- 二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 │ │ │
│ │ │ │ ├────────┤ │ │
│ │ │ │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 │
│ │ │ │ │命 │ │ │
│ │ │ │ ├────────┤ │ │
│ │ │ │ │第四集毒品:先驅│ │ │
│ │ │ │ │原料(假)麻黃鹼│ │ │
│ │ │ │ │成分 │ │ │
├──┼───────┼──┼────┼────────┼─────────┼───────┤
│ 2 │不明液體 │3 公│ 1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原始淨重1627公克,│警卷第26頁 │
│ │ │斤 │ │非他命 │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 │ ├────────┤度小於1 %。 │ │
│ │ │ │ │第二級毒品: │ │ │
│ │ │ │ │N,N- 二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 │ │ │
├──┼───────┼──┼────┼────────┼─────────┼───────┤
│ 3 │不明液體 │5 公│ 1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原始淨重5220公克,│警卷第26頁 │
│ │ │斤 │ │非他命 │,測得甲基安非他命│ │
│ │ │ │ ├────────┤純度約2.81%,換算│ │
│ │ │ │ │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約146.7 公│ │
│ │ │ │ │N,N- 二甲基安非 │克。 │ │




│ │ │ │ │他命 │ │ │
│ │ │ │ ├────────┤ │ │
│ │ │ │ │第四級毒品:先驅│ │ │
│ │ │ │ │原料苯基丙酮 │ │ │
│ │ │ │ ├────────┤ │ │
│ │ │ │ │第四級毒品:先驅│ │ │
│ │ │ │ │原料(假)麻黃鹼│ │ │
│ │ │ │ │ │ │ │
├──┼───────┼──┼────┼────────┼─────────┼───────┤
│ 4 │不明液體 │4 公│ 17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原始淨重3077公克,│警卷第27頁 │
│ │ │斤 │ │基安非他命 │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 │ ├────────┤度小於1 %。 │ │
│ │ │ │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 │
│ │ │ │ │命 │ │ │
├──┼───────┼──┼────┼────────┼─────────┼───────┤
│ 5 │不明液體 │1 公│ 18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原始淨重520 公克,│警卷第27頁 │
│ │ │斤 │ │基安非他命 │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 │ │ │度小於1 %。 │ │
├──┼───────┼──┼────┼────────┼─────────┼───────┤
│ 6 │白色結晶體 │1包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警卷第25至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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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