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056號
KSHM,107,上訴,1056,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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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哲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
字第267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68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明哲林惠妙係兄妹關係,而林簡金玉則係二人之母親, 另張國川邱澤豪邱芊樺邱珺琦則係林惠妙之子女。緣 林簡金玉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死亡,並遺有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及0000地號土地2筆(持分均為15分之1, 面積分別為3489.21平方公尺、385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土地),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由林明哲與林 惠妙共同繼承。林明哲明知林惠妙並無拋棄繼承之意,並得 悉林惠妙欲將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登記予張國川邱澤豪、邱 芊樺邱珺琦,然因不甘林惠妙未能共同負擔林簡金玉晚年 之醫療、照顧等費用,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104年10月間之某日,佯以辦理繼承登記為由, 向林
惠妙取得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印章;復於 104年10月27日前之某日,囑由不知情之張公金(即林明 哲之前妻,二人於94年3月22日離婚)同以前揭事由,向林 惠妙取得張國川邱澤豪邱芊樺邱珺琦之國民身分證、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印章,並指示不知情之張公金,於 104年10月28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冒用林惠妙、張國 川、邱澤豪邱芊樺邱珺琦之名義,填寫具私文書性質之 「聲明拋棄繼承權狀」,同時指示其子即不知情之林家偉, 盜用上開林惠妙張國川邱澤豪邱芊樺邱珺琦之印章 ,各接續蓋印1枚在上開聲請狀之「聲明人」欄內,表示林 惠妙、張國川邱澤豪邱芊樺邱珺琦均願意拋棄繼承之 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旋由不知情之張公金林家偉(林 家偉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 4 年10月28日,共同持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



雄少家法院)遞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惠妙張國川邱澤豪邱芊樺邱珺琦,及司法機關對於遺產歸屬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林惠妙張國川邱澤豪邱芊樺邱珺琦委由陳魁元 律師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明哲(下稱被告)供認其有於前開時間 、地點,先後二次向告訴人林惠妙取得告訴人林惠妙、張國 川、邱澤豪邱芊樺邱珺琦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及印章,並由不知情之張公金(即被告之前妻)以林 惠妙、張國川邱澤豪邱芊樺邱珺琦之名義,填寫「聲 明拋棄繼承權狀」,同時指示不知情之林家偉(即被告之子 ),將上開林惠妙張國川邱澤豪邱芊樺邱珺琦之印 章,各接續蓋印1 枚在前揭聲請狀之「聲明人」欄內,隨即 由不知情之張公金林家偉於104 年10月28日14時48分許, 持以向高雄少家法院遞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林惠妙確實向我表示要拋棄繼承, 誰知道她後來會反悔,若我貪圖母親的遺產,可趁母親在世 時,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自己;辦拋棄繼承是我與林惠妙二個 人講好了,但因為之前媽媽的療養費不知道要如何處理,我 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林惠 妙因為她債信不佳,無法順利辦繼承,如果先辦理由林惠妙 繼承,她的部分再辦贈與給她的兒女,亦可能會有毀損債權 的問題;況如果她要先繼承再辦贈與給她的兒女,當初也應



該將她及她子女的印鑑章都要拿出來,顯見林惠妙是要拋棄 繼承;如果林惠妙要辦理給她的子女,需要支付贈與稅、代 書費,而告訴人對此並不關心;本件告訴人林惠妙就是要拋 棄繼承,才會去拿後面的印章,告訴人於原審所述與事實不 符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林惠妙係兄妹關係,而被告之母親林簡金玉於 104 年8 月31日死亡,並遺有前揭系爭土地,被告於104 年 10月間之某日,以辦理繼承登記為由,向告訴人林惠妙取得 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印章,復於104 年10月 27日前之某日,囑由不知情之張公金(即被告之前妻)同以 前揭事由,向告訴人林惠妙取得其子女張國川邱澤豪、邱 芊樺邱珺琦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印章, 被告並指示張公金於104 年10月28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逕以告訴人林惠妙張國川邱澤豪邱芊樺邱珺琦之 名義,填寫具私文書性質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同時指 示其不知情之子林家偉,以上開林惠妙張國川邱澤豪邱芊樺邱珺琦之印章,各接續蓋印1 枚在上開聲請狀之「 聲明人」欄內(表示林惠妙張國川邱澤豪邱芊樺、邱 珺琦均願意拋棄繼承之意),旋由張公金林家偉於104 年 10月28日,共同持以向高雄少家法院遞狀而行使上開「聲明 拋棄繼承權狀」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供認在卷(見調偵二卷第18至21頁、第41至42頁,原審卷㈠ 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林家偉張公金暨 證人(即告訴人)林惠妙張國川邱澤豪邱芊樺邱珺 琦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51至52頁背面,調偵 卷㈡第18至21頁、第41至42頁),並有「聲明拋棄繼承權狀 」暨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各1 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2 份、戶籍謄本9 張、印鑑證明6 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見高雄少家法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3834號影印卷第2 頁背面 至16頁背面,他卷第27至2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告訴人林惠妙有無向被告表示願 意拋棄繼承?茲依卷證之資料,分別敘明如下: ①證人郭文坤(即被告之同事)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希望 他妹妹(指告訴人林惠妙)要負擔他母親(即林簡金玉)的 醫療費用,因為有積欠凱旋醫院醫療費用,但是林惠妙不願 意付,所以被告不給她土地」等語(見調偵卷㈠第27頁)。 證人林惠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母親住療養院或養護所 的費用,有時候我會寄給她,有時候去看她,至於母親住療 養院的每月費用多少,我並不清楚,我只有寄錢給母親花用



而已,原則上費用都是被告負擔」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1頁 背面至52頁),可知林簡金玉之照顧、花費大多均由被告負 擔無訛。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林惠妙不願意 負擔母親的債務,只要求分土地(按即指系爭土地),所以 我土地沒有辦法給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頁),足見被 告因自認告訴人林惠妙並未負擔林簡金玉之醫療等費用,而 不願將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登記予告訴人林惠妙之事實,應可 認定。
②又證人(即告訴人)林惠妙於105 年10月28日偵查中證稱: 「我母親在104 年8 月30日(應係104 年8 月31日之口誤) 過世後,被告在殯儀館跟我說有留2 筆土地(即系爭土地) ,1 人1 筆」等語(見他卷第51頁背面);於106 年10月6 日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說要先把1 塊土地登記給我,我 說我有債務,被告說沒關係,反正上一輩的分割還沒有分清 楚,叫我看再如何登記予我的小孩」等語(見調偵卷㈡第19 頁);於107 年6 月28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母親 (即林簡金玉)留有2 筆土地,被告說他查到母親有留2 筆 土地,1 筆土地要分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0頁)。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先跟我拿印鑑章說要辦理分割,之 後再跟我拿我4 個小孩的印鑑章」、「被告說他要拿去處理 ,叫我不用煩惱相關的費用的事情」、「我說分割的話,先 給我4 個孩子,之後可以不用再轉移」、「因我有欠銀行的 錢,所以我要先轉移給我小孩,避免日後被移轉,但是被告 是說要先過戶給我;因為我不知道可以辦贈與,我只知道要 先過戶而已,我是不了解這個程序上」、「是我哥哥(指被 告)的前妻說需要4 個小孩的印章,我才交給她」、「我只 有說是我的份就要給我,我沒有說要拋棄繼承」等語(見本 院卷第62至63頁)。依證人林惠妙上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林惠妙就被告曾於母親林簡 金玉死亡後,向證人林惠妙表示要將「系爭土地」中之某1 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予證人林惠妙乙事,自林簡金玉死亡 之時(即104 年8 月31日),分別歷時約莫2 個月、2 年2 月、2 年10月等情,均能為明確且一致之證述,而徵之常理 ,人之通常記憶隨著時間之流逝當會逐漸模糊不清,除非該 記憶所及之事項因遭受異於通常情形之衝擊,而透過人之感 官、知覺在記憶中烙下深刻之印痕,而使該往事猶如歷歷在 目,並得於事後重複且多次為同一之回溯記憶並為一致之陳 述,使模糊記憶之時間因子在該等深刻衝擊下,導致影響該 記憶之程度顯著降低,而使人得清楚依該記憶為事後完整之 陳述,或刻意之設詞誣陷外,尚難能前後為一致之陳述。又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邱珺琦、張國川於偵訊時亦均結證稱:「 我奶奶(指林簡金玉)過世後,被告在殯儀館說奶奶留有2 筆土地,他與林惠妙1 人1 筆,沒有指定是那1 筆」等語( 見他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而林簡金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僅告訴人林惠妙與被告2 人,此觀之卷附繼承系統表、證人 林惠妙及被告之戶籍謄本自明(見揭高雄少家法院卷第4 頁 、第6 至7 頁背面),則本件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於告訴 人林惠妙及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之情況下,確係僅需告訴 人林惠妙、被告之證件及相關資料即可辦理繼承登記。又參 諸被告於104 年10月間之某日,亦僅向告訴人林惠妙索取其 個人之身分證正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印章,足徵被告 確實曾向告訴人林惠妙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予告 訴人林惠妙無訛。
③再者,觀諸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上之「以上共同送達 代收人」欄,明確載明被告之姓名及戶籍址,此有「聲明拋 棄繼承權狀」1 份在卷可憑(見前揭高雄少家法院影印卷第 3 頁);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 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3 條設有明文 規定,則以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狀」而言,既已明確向高 雄少家法院陳明該拋棄繼承事件之送達代收人係「被告」, 則相關該拋棄繼承事件之文書,於該非訟程序上,將不會送 達予告訴人林惠妙張國川邱澤豪邱芊樺邱珺琦等人 ,此觀之卷附高雄少家法院104 年11月11日高少家美家司志 104 司繼字第3834號之補正通知之受文者欄,僅記載「正本 :林明哲」亦明(見前揭高雄少家法院影印卷第19頁背面) ,倘本件被告前揭所辯為真,則何須於該拋棄繼承事件上指 定自己為送達代收人?此益彰顯被告主觀上不願該拋棄繼承 事件乙事,為告訴人林惠妙張國川邱澤豪邱芊樺、邱 珺琦等人知悉之主觀心態,以及刻意遮掩上情之事實,至為 灼然。
④至被告於原審固亦辯稱:我若要貪,就趁母親在世時,即可 辦理過戶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母親最後幾 年已臥病在床,後來須以鼻胃管進食,不能講話,但是可以 點頭、搖頭,雖然聽得懂人家在講甚麼事情,但是很呆滯, 雖然沒有老人痴呆症,但是有精神分裂症」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57頁),足見林簡金玉過世前,身體狀況已明顯不佳, 甚且罹患有精神分裂症,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林簡金玉過世前 之意識仍清楚。況本件系爭土地倘於林簡金玉過世前即辦理 登記,則登記之原因無非係「贈與」、「買賣」,惟按已規 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



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 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 稅,土地稅法第28條設有明文規定。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 承:「我信用有瑕疵,而且積欠醫院與其他親戚之欠款」等 語(見他卷第58頁),足見被告之經濟狀況顯非良好,則本 件被告倘於林簡金玉過世前,即以「贈與」或「買賣」為由 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開土地稅法第28 條之規定,並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則以被告前揭所自 承之客觀經濟條件,是否有能力負擔等稅賦,亦非無疑。縱 使於其母親生前過戶,則仍須承擔遭債權人查封拍賣之風險 ,此觀被告亦拋棄繼承,而將系爭土地辦理由其二子繼承即 明,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7至28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執之辯詞,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⑤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一再辯稱:告訴人林惠妙曾 向我表示願意拋棄繼承云云;惟本件被告前揭之犯行,業據 告訴人林惠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郭文坤於偵訊時為上開不 利於被告之證詞(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林惠妙並無向被 告表示願意拋棄繼承。綜上各情,被告既不願將系爭土地之 應繼分登記予告訴人林惠妙,竟向告訴人林惠妙表示要將系 爭土地中之某1 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予告訴人林惠妙,可 見被告確係以辦理繼承登記為由,向告訴人林惠妙索取本件 告訴人林惠妙張國川邱澤豪邱芊樺邱珺琦之戶籍謄 本、國民身分證正本、印鑑證明及印章等資料,以遂行其擅 自冒用告訴人林惠妙張國川邱澤豪邱芊樺邱珺琦之 名義,填寫具私文書性質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並向高 雄少家法院行使之,而達其將「系爭土地」逕辦理繼承登記 予其不知情之子林家宏林家偉公同共有之目的,已昭然若 揭。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辯護人前開之辯解,亦無可採,被告前開犯行 堪以認定。
二、論罪的理由
㈠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 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 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且所謂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害 之發生。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公金,擅自以證人林惠 妙、張國川邱澤豪邱芊樺邱珺琦之名義,製作本件具 私文書性質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並利用不知情之證人



林家偉,於前開文書之「聲明人」欄上,盜蓋「林惠妙」、 「張國川」、「邱澤豪」、「邱芊樺」、「邱珺琦」之印文 各1 枚,且利用證人張公金林家偉,持上揭文件向高雄少 家法院行使辦理拋棄繼承,足生損害於林惠妙張國川、邱 澤豪、邱芊樺邱珺琦,以及司法機關對於遺產歸屬管理之 正確性。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林家偉於前揭文書之「聲明人 」欄上,盜蓋「林惠妙」、「張國川」、「邱澤豪」、「邱 芊樺」、「邱珺琦」之印文各1 枚,其盜蓋行為之時間密切 接近,方法相同,應論以接續犯。又其盜用印文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並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吸收,而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公金林家偉,分別為前開偽造「 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私文書)及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行為, 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規 定,並審酌被告曾於7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3 年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件雖未構成累犯,然已見其素 行不佳,且被告為告訴人林惠妙之胞兄,竟以本件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方式,侵害林惠妙之繼承權益及司法機關對於遺產 歸屬管理之正確性,且間接損及林惠妙之子女即張國川、邱 澤豪、邱芊樺邱珺琦之利益,所為顯有不該,兼衡被告係 因主要負擔林簡金玉晚年之醫療、照顧等花費,而自認林惠 妙並未適時於金錢上支應林簡金玉之各項生活花費外,或給 予親情之扶助、照護等動機與目的,及其犯後迭次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 林惠妙張國川邱澤豪邱芊樺邱珺琦等人達成和解, 暨衡酌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擔任遊覽車司機、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已離婚、育有3 名子女等語(見 原審卷第56頁背面)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就沒收部分敘明:⒈按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 告行為後、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 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同法第219 條關於署押之沒收乃屬總 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 之。次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 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 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 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判決參照)。⒉上揭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即「聲明拋棄繼 承權狀」,業經行使而交付予高雄少家法院,已非屬被告所 有,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⒊又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狀」 之編號2 、11、12、13、14「聲請人(即拋棄繼承權人)」 欄(影印高雄少家法院卷第2 頁背面、第3 頁)、「繼承系 統表」之「死者子女」及「死者孫子女」欄上(影印高雄少 家法院卷第4 頁),故分別記載證人林惠妙張國川、邱澤 豪、邱芊樺邱珺琦之簽名各1 枚,且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證人張公金所簽,已如上述,然此僅係為表彰本件「聲明拋 棄繼承權狀」之聲請人姓名,或表明林簡金玉之繼承人為何 人之意,應均非屬本人簽名之署押性質,徵之上開說明,該 「林惠妙」、「張國川」、「邱澤豪」、「邱芊樺」、「邱 珺琦」之名,核均非署押,俱毋庸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諭知沒收之。⒋至前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之「聲明人」 欄上「林惠妙」、「張國川」、「邱澤豪」、「邱芊樺」、 「邱珺琦」之印文各1 枚(影印高雄少家法院卷第2 頁背面 至第3 頁背面),則係盜用真正印章所為,亦如上述,俱非 屬偽造之印文,無從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 3 號判例參照)。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 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就被告前揭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已敘明綦詳(詳如前述),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勸諭後,仍未 與告訴人林惠妙等人達成和解,故本院認不宜諭知緩刑為當 ,故不予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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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