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江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7 年度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488 、209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7 月11日22時8 分後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 巷0 號之住處(下稱前述住處)內,由購毒者焦德明 前往前述住處本欲找另名販毒者蔡月娥購毒,然因該2 人無 法取得共識,被告遂出面表示販毒之意,於上揭時、地,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予焦德明。嗣於106 年10月25日7 時20分許為警持拘票 拘提其到案說明,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第154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因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本案被告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 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 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 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 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 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81、1705號判決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焦 德明、蔡月娥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現場蒐證照片及焦德 明繪製現場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焦德明到我 家後就直接去找蔡月娥,我沒有跟蔡月娥說:「嫂阿,這個 給我做」,也沒有販賣毒品給焦德明等語。經查: ㈠焦德明與綽號「良阿」之被告原即相識,其於106 年7 月11 日21時許兩度致電斯時在前述住處之蔡月娥,而經蔡月娥告 以「我在良阿他家」後,乃前往前述住處,並於同日22時8 分27秒第三次致電蔡月娥「嫂阿,我到了」,經蔡月娥以「 好」回應之,而被告在焦德明該次前來時,亦在前述住處內 各情,除據被告坦言不諱外,並經證人焦德明自106 年10月 11日偵訊起及證人蔡月娥證述明確,並有焦德明、蔡月娥雙 方前揭三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證人焦德明固於106 年10月11日偵訊中,指證其於前述第三 次通話(106 年7 月11日22時8 分)後之同日某時,在前述
住處內,以1000元代價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情; 嗣再於106 年10月19日警詢及偵訊、107 年6 月19日原審審 理時,迭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自己之情(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卷,下稱警一卷第34至35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488 號卷,下稱 偵一卷第55至57頁、第82至83頁;原審卷第82至86頁)。惟 由證人焦德明前於106 年10月11日警詢中對本案所證稱:前 述3 次通話是我要向蔡月娥購買毒品,第一通蔡月娥罵我叫 我不要亂說就掛我電話,第二通我改方式問蔡月娥方不方便 去找她,她說她在被告之前述住處,然後我就直接前往前述 住處,第三通是我抵達前述住處門口後再致電蔡月娥,然後 由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出來給我,我就 拿1000元給該男子,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就騎機車離開 了等語(警一卷第25頁反面),可知依證人焦德明於本案最 初之證述(警詢)內容,其乃係在前述住處「外」,與並非 前述住處屋主即被告以外之「某不相識男子」,當場銀貨兩 訖完成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而在「完成交易之 確切地點」、「毒品、價金授受對象」等關鍵事項,已明顯 不一,而確有瑕疵可指,本無由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況依首揭法文及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縱使購毒者指 證明確而無瑕疵,猶然不能單以購毒者之指證遽採為被告有 罪之認定,仍應有其他證據以佐證購毒者指證之真實性。茲 就檢察官本案所舉事證得否補強焦德明不利被告指證真實性 之部分,逐一析述如下:
1.全卷中與本案有關之焦德明、蔡月娥雙方前揭三次通話通訊 監察譯文,全文乃為:「
⑴21時13分20秒
蔡月娥:喂。
焦德明:嫂阿,我紅?的朋友。
蔡月娥:嘿。
焦德明:我一個朋友。
蔡月娥:電話不要給我說什麼。
焦德明:要另外一種的。
蔡月娥:你是要那一種的,我叫你電話不要說,你說什麼。 ⑵21時54分3 秒
蔡月娥:喂。
焦德明:嫂阿,有方便去找你嗎?
蔡月娥:我在良阿他家。
焦德明:好。
⑶22時8分27秒
蔡月娥:喂。
焦德明:嫂阿,我到了。
蔡月娥:好。」
,有該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警一卷第5 頁)。是被告未曾親 自參與該等通話過程,而不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否認有指 示蔡月娥與焦德明為該等通話內容(警一卷第3 頁,偵一卷 第16頁反面),即令證人蔡月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亦 不曾指證其係受被告指示而與焦德明為該等通話內容,如此 已難認被告有何透過電話與焦德明聯絡販賣毒品事宜,而該 通話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焦德明於該等通話後有前往前述 住處與蔡月娥見面之事實,然焦德明在前述住處與蔡月娥見 面之過程中,是否確有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交易?若肯 定,究竟係由蔡月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焦德明?抑或係由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焦德明?卷附監聽譯文實無從佐證 此部分之事實。
2.證人蔡月娥於106 年10月30日警詢及偵訊時,固指證其於10 6 年7 月11日夜間,確曾在前述住處內目賭被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焦德明之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 卷宗,下稱警二卷第42至43頁;偵一卷第91至92頁)。然依 前述通話監聽譯文可知,蔡月娥乃係涉嫌販賣毒品予焦德明 之犯罪嫌疑人,此由員警於106 年10月12日以蔡月娥涉嫌販 賣毒品為由詢問蔡月娥,並以前述通話監聽譯文詢問蔡月娥 該次通話是否即係其販賣毒品予焦德明之通話內容;暨檢察 官於同日亦以蔡月娥為販賣毒品之被告,並以該通話監聽譯 文訊問蔡月娥有無販賣毒品予焦德明(警一卷第40至46頁、 偵一卷第71至75頁所附各該警詢及偵訊筆錄參照),亦足佐 之。而蔡月娥既因前述通話而涉嫌販賣毒品予焦德明,則蔡 月娥自不乏為否認、脫免自己販毒罪嫌,而誣指他人販賣毒 品之動機與可能性,憑信性原核屬低微。遑論證人蔡月娥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其於前述通話後並無販 賣毒品予焦德明(警一卷第40至46頁;偵一卷第71至75頁、 第91至92頁;警二卷第42至43頁;原審卷第86至88頁),然 觀諸前述通話監聽譯文,蔡月娥對於焦德明於電話中提及毒 品暗語乙事極為不滿,因而有斥責焦德明之情形,此為證人 蔡月娥於警詢所不爭執(警一卷第42頁反面),是蔡月娥於 接獲焦德明第一次來電後,顯已知悉焦德明要購買毒品,衡 情,倘若蔡月娥確實無意販賣毒品予焦德明,其於焦德明第 二次致電詢問「嫂阿,有方便去找你嗎?」之際,大可表示 其不方便見面,甚進而斥令焦德明勿再持續致電騷擾,何以 蔡月娥竟回應以「我在良阿他家」而表明其斯時正確之所在
,而使焦德明得以前往前述住處順利與其見面?益徵蔡月娥 所證其並無販賣毒品予焦德明,而係被告自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焦德明乙節,顯與常情有違,要難信為真實。綜上, 蔡月娥既有推諉嫁禍他人之可能,其所述內容之憑信性原屬 可疑,遑論其所述復無以合理自身與焦德明之通話內容而背 於常情,更難信為真實,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末由本院前所認定之焦德明與被告原即相識,且經蔡月娥告 以「我在良阿他家」後,無待進予究明確切之地址,旋得前 往前述住處順利找到蔡月娥各情,可知焦德明於本案發生前 對前述住處已甚為熟悉,是卷附焦德明就員警至被告住處拍 攝照片所為之指認,及焦德明所繪製前述住處現場圖(警二 卷第66至67頁),亦顯不足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併 指明之。
㈣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其中最為關鍵之購毒者 焦德明指證內容,本即有前後明顯不一之重大瑕疵。而檢察 官所執通訊監察譯文、前述住處照片、焦德明所繪製前述住 處現場圖等件,均無足補強焦德明不利被告指證之真實性; 另蔡月娥之指證內容,則有推諉嫁禍他人而偽指他人販毒之 動機,復無從就通訊監察譯文提出合理並符於常情之解釋致 難信為真實,自亦不能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簡言之,被告 究竟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焦德明,實尚未達毫無合理懷 疑存在之確信程度,法院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無罪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