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薇娜
輔 佐 人 翁源富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年度易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為甲○○前配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離婚後仍共同居住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7 樓之1 房屋。丙○○於民國107 年1 月 11日上午8 時45分許稍早某時,明知甲○○欲從上開住處出 發前往高雄小港國際機場趕搭遠東航空FE-091班次於同日上 午10時30分飛往金門之班機,因懷疑甲○○將對其與前夫所 生之子乙○○不利並逃往大陸地區躲藏,竟基於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之犯意,於上開房屋外以鑰匙將該房屋大門從外反鎖 ,使甲○○受困於屋內,藉此妨害甲○○自由離開家門之權 利。嗣甲○○各於107年1月11日上午8時45分許、8時53分許 從屋內撥打電話報警,經警於同日上午8 時59分趕抵現場, 丙○○在員警勸說下才以鑰匙開啟上開房屋大門,甲○○始 得自由外出。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當事人於
本院同意作為證據,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 甲○○行動自由之強制犯行,辯稱:當時太緊張,基於要保 護兒子乙○○,因為告訴人天天都在恐嚇,所以不讓告訴人 離開,希望告訴人將事情好好解決,沒有犯意云云。三、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107年1月11日上午8時45分許以0000000號 市內電話撥打110 專線報案,陳稱:「因為我現在要趕飛 機喔,我太太(指被告)從外面把我反鎖了,請你馬上來 一下」等語,嗣於同日上午8時53分再次撥打110專線,表 示:「我已經剛剛10分鐘前報案了」、「我報我太太從外 面把我反鎖,我要趕飛機,我來不及了,他(指110 專線 人員)說馬上來,我等了10分鐘都沒有一個來」等語,嗣 經110 專線人員強調如果要破門需聯絡消防隊之情,告訴 人以急促且刻意提高之音量指稱:「沒有,她人在外面, 她鎖了我」等語,有107年7月12日新興分局以高市警新分 偵字第10771997900號函所檢附110報案紀錄單2份及報案 錄音光碟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卷第13頁至第15頁), 並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上開報案錄音無訛(見原審易卷第 19頁及背面勘驗筆錄)。警員蕭棋元、黃郁霖獲報後於10 7年1月11日上午8時59分許趕抵現場,到場後可見首揭房 屋對外大門係呈關閉狀態,被告站立於大門前,將手放在 大門手把上,並有1支鑰匙插在鑰匙孔內,告訴人從屋內 不斷拍門並吼叫:「叫她(指被告)開門啊!我飛機趕不 上了!妨害自由啊!」、「她強制、她強制把我拘留在裡 面!」等語,經員警勸誡被告已觸犯強制罪,被告才轉動 前揭鑰匙於同日上午9時許開啟大門等情,經證人甲○○ 於警詢、偵訊時指述(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偵卷第13頁 背面)、證人蕭棋元、黃郁霖於偵訊時結證明確在卷(見 偵卷第15頁及背面、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蕭棋元、黃 郁霖所提密錄器攝錄現場影音檔案光碟2份經原審當庭播 放勘驗確認無訛,有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筆錄各1份存卷足 佐(見偵卷第26頁至第31頁、原審易卷第18頁),另有甲 ○○所提遠東航空班機購票證明影本1張(見警卷第17頁 )、甲○○入出境查詢紀錄1份(見原審審易卷第7頁)及 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16頁)可稽,堪以認定甲○○於
107年1月11日上午8時45分稍早某時起遭被告反鎖於首揭 房屋內,被告俟於同日上午9時許才在員警勸說下以鑰匙 開啟大門之事實。
(二)被告否認有何妨害甲○○自由離開家門之強制犯意,辯稱 :伊拿鑰匙要從外面開門,甲○○剛好要從裡面開,2 支 鑰匙插在一起,無法開門,伊是不小心把甲○○鎖在屋內 ,並非故意,後來才知道甲○○要去搭飛機云云(見原審 易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然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伊與甲○○於107年1 月7日晚上11時許在伊與前夫所生兒 子乙○○住處內有糾紛,乙○○勸架遭甲○○毆打,旋於 次日報案,伊後來聽甲○○揚言要找人砍乙○○,並說砍 完後要去大陸躲起來,伊當時不知道甲○○是否要出去找 人砍乙○○,因此才把鑰匙插在大門上讓甲○○無法開門 ,後來警察到場後說這樣涉嫌妨害自由,伊就把鑰匙拔出 來等語(見警卷第5 頁)、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其不讓 告訴人離開是否係害怕甲○○跑去大陸躲起來之問題,答 稱:有這個意思,但只有幾分鐘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4頁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係甲○○要去砍伊兒子,然 後跑去大陸躲起來,伊才拿鑰匙插鑰匙孔,過程不到5 分 鐘,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7頁背面),明確陳 述其係有意將甲○○反鎖於屋內,顯與上開辯解矛盾。此 外,員警趕抵現場時,甲○○從屋內叫喊「我機票趕不及 了!」等語,被告旋回應:「不管」,經員警詢問狀況, 被告明確向員警告稱:「他(指甲○○)要殺我兒子,派 4 個兄弟在台北要殺我兒子,然後他要跑去大陸躲起來」 等語,雖在員警勸誡下轉動鑰匙開啟大門,然甲○○從屋 內步出時,被告仍激動表示:「我不能讓他走」、「他現 在要去大陸躲起來」等語,並以自己身體阻擋甲○○前進 ,復伸手嘗試將甲○○拉回屋內,而甲○○向員警陳稱: 「唉呦,你能不能幫我拿一下,我手發抖喔」等語,顯見 因此飽受驚嚇等情,有前揭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筆錄各1 份 參憑,足見被告經員警勸誡後即可自行轉動鑰匙開門,並 無其所稱因與甲○○同時插入鑰匙致大門無法開啟之情形 ,復從被告於大門開啟後仍不斷阻止甲○○離去之情以觀 ,可見被告確有制止甲○○前往搭機之主觀意思,堪以認 定其係刻意將甲○○反鎖於屋內之事實,準此,被告辯稱 其不小心將甲○○反鎖於屋內,並無妨害甲○○行動自由 犯意云云,無從採憑。至甲○○於原審訊問時以告訴人身 分改稱:當時門鎖著,伊要開門打不開,被告回來也打不 開,因為伊急了,所以才報警,整件事係誤會云云(見原
審審易卷第26頁),然甲○○撥打110 專線報案稱其遭反 鎖於屋內,受理報案人員一度以為係屋外無人得持鑰匙開 門之情形,遂向其告稱破門需轉知消防隊之意,甲○○旋 大聲以「沒有,她人在外面,她鎖了我」等語反駁,業如 前述,足見甲○○改稱被告想打開大門也打不開云云絕非 事實,況嗣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甲○○到庭,甲○ ○以被告前配偶身分行使拒絕證言權,有原審審判筆錄可 稽(見原審易卷第18頁背面),從而上開甲○○於原審訊 問時以告訴人身分所陳述之意見,要難採憑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被告於本院雖提出光碟示範而主張上開門鎖無法 單由門外即可以上鎖並阻止告訴人離去云云;惟倘非被告 自外加以反鎖家門,告訴人本可輕鬆打開家門離去,而無 須一直翻轉門鎖最後或因操作不當而無法打開門鎖,上開 示範開門之光碟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三)按刑法第304 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不可以用強暴脅迫之方式,強要 他人去做或不做某件事,亦即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是意志 形成及行動的自由,嚴格而言,是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 不當的或過度的干擾。而因為本條之構成要件甚不明確, 屬「開放性構成要件」之規定,司法者即有義務藉具體個 案,建立具體明確之要件,以補充本罪之構成要件要素。 本件告訴人甲○○與被告之子乙○○於107年1 月7日晚間 曾有扭打及恐嚇之糾紛,二人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審理中,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6718號起訴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卷第26頁至第28頁),顯見二人確 有宿怨,從而被告所稱其反鎖甲○○係出於擔心甲○○恐 對乙○○不利且將逃往大陸躲藏之動機,固非不可採信。 然被告僅主觀上有此顧慮,從未指出可資證明甲○○確預 備或已著手對乙○○不利之具體跡證,是依現有證據尚難 證明乙○○具有迫切之生命、身體危險,遑論此危險須藉 即時私力限制甲○○行動自由始能排除或避免之情形。復 審酌甲○○遭反鎖在其與被告共同居住之住處至少15分鐘 ,在屋內固得自由使用電話對外通聯,然其身體行動自由 已因被告強暴行為而受限制,綜此情形雖未達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受私行拘禁之程度,惟絕非僅對甲○○造成一時 之不便,此從大門開啟後甲○○仍發抖不止情形以觀,足 見甲○○飽受驚嚇,是將被告妨害甲○○行動自由之目的 及手段為整體權衡,被告之強制手段尚非輕微而不具社會 倫理之可非難性,足認被告手段已逾必要程度,應具實質
違法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堪 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 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甲○○為前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一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卷第4 頁),是被告以強暴手段妨害甲○○行動自由,已屬家庭 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 依刑法強制罪之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強制罪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於主觀上懷疑甲○○恐對乙○○不利,不思以理性 態度求證、處理,竟以上開強暴方式將甲○○反鎖於屋內 而妨害其行動自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惟於案發後已與甲○○達成和解,經甲○○撤 回告訴並具狀請求對被告所犯之罪從輕量刑並准予緩刑, 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陳述意見狀各1 份在卷可參,兼衡 被告年事已高(案發時75歲),並審理時自承:國小畢業 之最高學歷,已離婚,現與告訴人同住,生有3 子均成年 ,目前沒有收入,每月可領政府補助新臺幣(下同)3,50 0 元,二兒子會補貼生活費,目前身體狀況不佳等語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無非係就經原審及本院審酌之相同事 證,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 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 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
曾接受之教育,從犯罪狀態瞭解行為人之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看法,從生活狀況 與環境推測其將來之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及 後續是否有再犯罪之虞。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 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 緩刑,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 之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又 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 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 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 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 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 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 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 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 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 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 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 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 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 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案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於103 年間犯 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71號判決判處 拘役45日,緩刑2年確定,於106年10月28日緩刑期滿),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傷害案件判決在 卷可稽,衡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婚姻關係又繼續同居一處 ,被告係因主觀誤解被告要對其子為不利之行為,因而強 制被告行使自由離開家門之權利,而犯下本件強制犯行, 屬於一時情緒失控之偶發性犯罪,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 然經由偵審程序之調查與審理,顯已受有相當教訓而當知
所警惕,入監執行自由刑對其效用不大,且衝擊被告現年 事已高,生活平穩,本院認基於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觀 點,緩刑可避免短期自由刑產生之弊害,且有利於被告將 來更生遷善,依現在各項科刑情狀而言,只須為刑罰宣示 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信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