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747號
KSHM,107,上易,747,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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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清瑞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
字第186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上訴人即被告尤清瑞(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 人(見本院卷第29-30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被告以「居住在偏鄉地區,地方民俗文化及知識水準與都市 有差異,有些粗俗詞語並非出於惡意,全屬口頭禪,員警誤 會是在罵他」等語,提起上訴。經查:
㈠被告現年30多歲,具國中畢業學歷,曾前往臺北木柵從事木 工、輕鋼架等工作1 、2 年,服役退伍後至今,在恆春地區 從事採椰子工作已10多年,為自營商等節,此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27-28 、45頁),顯見被告正值青壯,受有完 整之九年國民義務教育,並具有一定之社會經歷,其卻故意 於員警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時,口出意指女性下體之語「 機掰」(臺語),自具有因不服取締、侮辱值勤員警之意, 當難以一般對話或閒聊中,所為語帶戲謔之口頭禪或粗俗言



詞同視。
㈡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本件行為之惡性「以不雅、粗鄙之言語辱 罵值勤員警,絲毫未尊重員警所表彰之公權力,並貶損員警 之名譽」、犯後態度「坦承有講『機掰』之語,卻避重就輕 或稱『是在罵自己』」,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就法定刑為「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之侮辱公務員罪, 依累犯加重其刑後,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自屬適當。
㈢是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于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清瑞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清瑞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清瑞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晚上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恒南路與湖 內路口時,因安全帽帶未扣妥,且未開啟機車大燈,為駕駛 警車巡邏該處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警員 林柏寓楊子毅、陳海涵攔停,後於同日晚上11時許,警員 林柏寓在場以掌上型電腦查詢尤清瑞騎乘機車之車籍資料, 並由警員楊子毅製單舉發時,尤清瑞因不滿警員林柏寓、楊 子毅對其開立罰單,明知林柏寓楊子毅均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上址路邊,以臺語「機掰」(起訴書記載為「沒看 過這麼機掰的警察」,應予更正)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 警員林柏寓楊子毅(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 據,雖係被告尤清瑞(下稱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 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1頁), 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安全帽帶未扣妥,且未 開啟機車大燈而經警攔查,並口出「機掰」等語,惟矢口否 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罵我自己等語。惟 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警員製單舉發,而以「機掰」 等語辱罵警員林柏寓楊子毅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柏寓於 偵訊、本院審理中先後證稱:當時我與陳海涵、楊子毅



行巡邏勤務,發現被告沒有戴安全帽而攔查被告,我怕車 輛在路口會影響交通,請陳海涵將警車移到旁邊,我與楊 子毅先查證被告身分,但被告不是很配合,我們決定製單 舉發被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那時我距離被告大約1 公尺,我跟被告說要舉發他未戴安全帽,並用小電腦查被 告的車籍資料,楊子毅在旁製單,我在查詢時聽到被告說 「沒看過這麼機掰的警察」,我馬上問被告在說什麼,叫 他再講一次,當時現場除了我們幾位警員與被告以外,附 近沒有其他人等語明確(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94至98頁 ),核與證人楊子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攔查 被告時,被告沒有直接配合開單,後來我準備開單時,我 距離被告約1 公尺,林柏寓則站在我的右邊,林柏寓距離 被告比較近,當下我注意在開單,突然聽到我同事大聲說 「你在罵什麼」,我沒有聽清楚被告講什麼,但我配戴的 密錄器有錄下來等語(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99至101 頁 )大致相符。觀之證人林柏寓楊子毅上開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同,復佐以其等與被告間素不相識 ,亦無任何怨隙,證人林柏寓楊子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衡情實無甘冒偽 證罪責而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是其等之上開 證詞,應均可採信。
(二)再經本院勘驗警員楊子毅所配戴之密錄器錄音檔案(經擴 大音量之版本;因現場風聲太大,2 位警員統一以「警員 」稱之),結果略以:
「被告:差這麼多,也沒…(風聲,聽不清楚),開單的 …(風聲,聽不清楚),雞掰。
警員:你說什麼?你說什麼?你說「雞掰」,你說什麼 ?
被告:…(風聲,聽不清楚)。
警員:你侮辱公務員,你說「雞掰」,什麼「雞掰」? 被告:我說我沒有看過這麼…
警員:我跟你說,(突然大聲)蛤,手出來喔,來我跟 你說,什麼名字,什麼名字?
被告:我只是…
警員:什麼名字?
被告:我現在是有反抗嗎?
警員:你什麼名字,你什麼名字?
被告:我只有我說…
警員:你罵我「雞掰」!
被告:我有罵你嗎?




警員:你剛剛在罵他,沒關係啦,你去跟檢察官說。 被告:我有罵你嗎?
警員:你剛剛跟誰說「雞掰」?
被告:我有罵你嗎?
警員:你剛剛跟誰說「雞掰」?
警員:你叫什麼名字?
被告:阿我有罵你嗎?
警員:你是不是有罵「雞掰」?
警員:你是不是有罵?
被告:我現在是有罵你嗎?
警員:你有罵「雞掰」不是罵嗎?
被告:我罵我自己很「雞掰」卻不行?
警員:不行啦
警員:你罵你很「雞掰」,你罵給鬼聽喔…(風聲,聽 不清楚)。」
此有本院107 年7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74至75頁),堪認被告確有口出「機掰」等語,且 全部過程僅被告與警員對話互動,並無其他人在場參與對 話。而觀之上開勘驗內容,被告係於警員製單舉發時,始 提及「開單」,並緊接著辱罵「機掰」等語,核與證人林 柏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在我們要製單舉發他未戴 安全帽時,才罵那句話等語(本院卷第98頁)相符,佐以 被告自承:我是警察開完罰單後說的,我會這樣說是因為 我被開單不高興,我跟警員說我家就在隔壁,這樣也要攔 我等語(本院卷第50、100 頁),足見被告對警員攔檢並 製單舉發時,甚為不滿,而出言辱罵,主觀上確有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且其以上開言語辱罵,顯係針對在場執行勤 務之警員表達不滿之意,被告辯稱其係罵自己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所謂侮辱,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被告以「機掰 」等語,辱罵在場警員林柏寓楊子毅,依據社會一般通 念,有輕蔑、嘲諷、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以貶損 在場警員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顯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四)至起訴意旨雖依證人林柏寓之證述,而認被告係以「沒看 過這麼機掰的警察」等語辱罵警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 口出「沒看過這麼機掰的警察」等語,辯稱:我當時是說 「機掰」等語(本院卷第50、104 頁),經查,觀之上開 勘驗內容,被告口出「機掰」等語,警員立刻回應被告: 你說「機掰」?什麼「機掰」?你剛剛跟誰說「雞掰」? 你是不是有罵「雞掰」?(本院卷第74至75頁),應認被



告當時係以「機掰」等語辱罵警員,警員方會為上開陳述 ,又卷內除證人林柏寓之證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 被告係以「沒看過這麼機掰的警察」等語辱罵警員,是起 訴意旨前開所認有所誤會,應予更正。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 罪。又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罪,所處罰者係行為 人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 員個人,故行為人同時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2 人當場侮辱 ,仍係單純一罪,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是以,被告辱罵 之對象雖有警員林柏寓楊子毅2 人,依上開說明,仍僅 成立單純一罪。
(二)被告前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 易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 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9 至13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之際,僅 因不滿警員製單舉發,竟恣意以上揭不雅、粗鄙之言語辱 罵警員林柏寓楊子毅2 人,絲毫未尊重警員所表彰之公 權力,影響公權力之執行,並貶損警員林柏寓楊子毅之 名譽,其實有應深自反省之必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業工、收入普通之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104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影響公務執行之程度,暨被告犯罪後雖坦承有講「機掰」 之語,卻避重就輕或稱「是在罵自己」等語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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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