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勝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
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120號、106 年度偵字第8390
號、106 年度偵字第8600號、106 年度偵字第9707號、106 年度
偵字第9708號、106 年度偵字第9709號、106 年度偵字第97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洪勝裕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或與原審共同被告簡國慶(業經原審認定係單獨竊盜 而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4、7)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因認被告 洪勝裕所為,分別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嫌。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條文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 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 證據上之價值。是共犯之自白非有補強證據,不得逕採為被 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又基於證據裁判主義之要求,刑事訴訟 法明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至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其種類除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令設有限制,例如自白、傳聞 證據等情形外,固無限制。然前科、或數罪併罰中經被告認 罪之犯罪事實,在審判實務上固有承認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適格及證明力之先例,然相對的,同一種前科或經被告 承認犯罪事實,容易使事實認定者產生被告有犯罪傾向之連 結,造成缺乏實證根據之人格評價,導致事實認定錯誤之危 險。為避免上開危險,有必要將之限定在合理推論之範圍內 ,亦即除行為態樣、手法等有須具備有「明顯特殊性」,而 該特徵與待證事實間有相當之「類似性」,不會有因缺乏事 實根據之人格評價,導致錯誤之事實認定嫌疑外,並尚需考 慮時間及地點是否緊密性,始能用以證明被告與該犯人之同 一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洪勝裕(下稱被告)涉有附表所示罪嫌, 係以:㈠原審共同被告簡國慶於警、偵訊之自白及供述。㈡ 附表編號1所示證人即被害人郭合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 證述,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㈢附表編號2所 示證人即被害人關云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及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㈣附表編號3所示證人即告訴人何宗益於 警詢時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畫面等,為證據。訊 據被告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罪嫌,辯稱其並未為附表所示 之犯行。
四、經查:
甲、附表編號1部分:
㈠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簡國慶於警詢中固證稱:「(經警查詢 自小客車車籍資料為被害人郭合成、中華牌、銀色 ,另查詢失車資料發現被害人已至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報稱 該2面車牌已於106年1月28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00號旁地遭竊,本起竊盜案件是否為你所為?是 否有其餘共犯?)不是我所為。該2面車牌是我們 從東港到鳳山的路上,在路旁由洪勝裕下手行竊得手後,再 將原本的車牌拆下,裝上所竊取的兩面車牌。」、 「(你們如何行竊?使用何種犯罪工具?如何分工?)當時 只有洪勝裕下車使用板手竊取車牌,我在車上替他把風。」 、「(警方另在上記被害人郭合成所有之自小客車 車牌遭竊現場,於車號車體上尋獲另2面車號0000 -00失竊車牌,該2面車號0000-00失竊車牌是否為你本人所 棄置在現場?目的為何?)也是洪勝裕裝上去的,為了怕警 方查緝,所以將兩台車的車牌互換。」等語(見警卷六第2 頁至第3頁);嗣於原審則改口供稱:「我沒有和洪勝裕一 起偷車牌,是洪勝裕偷的,我沒有在場,我也沒有在車上幫 他把風,我是在車上睡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反面 );嗣又供稱:「是我自己偷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 ),於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詰問時則證稱:「(你剛剛表示這 件事你自己去偷車牌時,但是為何上次準備程序時,你是回 答你和洪勝裕一起去現場,但是是他下手偷車牌,你在車上 睡覺,為何前後所言不一?)沒有。」、「(所以你們是一 起去,但是你不知道他有下車?)不是這件,是林園的。」 、「(為何警詢時,你表示那二面車牌是你跟洪勝裕由東港 到鳳山的路上,經過大樹地區,在路旁由洪勝裕下手,用扳 手行竊,得手後,將原本的車牌卸下,裝上偷上的車牌,這 樣的話,你應該是沒有在睡覺?哪一次說的是真實的?)警 察叫我們承認,可以判輕一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
反面至第26頁正面)。
㈡原審共同被告簡國慶上開證述,先則供稱與被告共同行竊, 由被告下手行竊;嗣則稱係被告單獨行竊;後又證稱係其單 獨犯案,前後所述顯然不一,容有瑕疵,且有推諉卸責之可 能,而被告則始終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此外,所為不利 於被告之陳述部分亦無補強證據,自難僅憑原審共同被告簡 國慶對被告不利之指證,遽認被告有共同行竊之情事。 ㈢公訴意旨所舉證人即被害人郭合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 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部分之證據,僅能證明 被害人有失竊車牌,不能證明被告有行竊,亦不能補強原審 共同被告簡國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
乙、附表編號2部分:
㈠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簡國慶固於警詢中證稱:「(經警查詢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發現該車車主為被害人 關云、三陽牌、紅色,且查詢失車資料發現被害人已至林園 分局林園派出所報稱該2面00-0000號車牌已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遭竊,本起竊盜案件是否為你所為?是否 有其餘共犯?)該面00-0000號車牌是洪勝裕所竊取的。我 跟他一同前往的。」、「(你如何行竊?使用何種犯罪工具 ?如何分工?)他也是使用板手將00-0000號車牌從紅色自 小客車拔下,我們再一起將00-0000號車牌裝上黑色馬自達 上。」、「(你們為何要將黑色馬自達的車牌換成00-0000 號車牌?)為了躲避警方查緝。」等語(見警卷六第8頁) ;於原審行準備程序行隔離訊問時改稱:「否認,洪勝裕和 我一起去,但是是洪勝裕下手行竊的,我當時是在那裡睡覺 ,當時車輛是洪勝裕開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反面) ;嗣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詰問時則證稱:「(竊取車牌的事情 ,準備程序時你表示是洪勝裕和你一起去,是洪勝裕下手行 竊,你在車上睡覺,是這樣?)對。」、「(所以這次洪勝 裕有在場?)對。」、「(這次洪勝裕偷到車牌後,有無將 車牌裝在車上?)我不知道。」、「(那為何在警訊時,你 說車牌後來有裝在車上?)我不知道。」、「(當時你是不 是沒有在睡覺?)我有睡著。」、「(那為何當時跟警察說 洪勝裕有換車牌?)警察叫我承認的。」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6頁反面)。
㈡原審共同被告簡國慶上開供述,先則供稱與被告共同犯案, 由被告下手行竊;嗣又證稱係被告單獨犯案,其在睡覺不知 情,前後所述顯然不一,並有推諉卸責之可能,被告則始終 堅詞否認犯案,而共同被告簡國慶上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亦 無補強證據,自難僅憑共同被告簡國慶單一片面之不利指證
,遽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行竊犯行。
㈢至證人即被害人關云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失竊車輛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僅能證明被害人有失竊車牌,並不 能為共同被告簡國慶指證被告共同行竊之補強證據。丙、附表編號3部分:
㈠檢察官所舉告訴人何宗益於警詢之證述,僅得證明其財物遭 竊,並不能證明被告有竊取該物。其次,證人即承辦警員張 智良於原審證稱:「(107年4月4日《指原確定判決附表四 編號000-0000自小客車牌失竊案》、7日這2案是如何查獲? )一開始只有監視器畫面,因為我們不認識被告,所以不知 道是誰,但是從犯罪的手法來看,是駕駛馬自達的車輛來犯 案,而且是針對商家,而且手段是搜尋櫃台附近的財物等特 徵跟我們警方建立的資料庫去比對,有發現比較相符的就是 洪勝裕。」、「(為何說會符合洪勝裕的犯罪手法?)因為 他之前的手法就是針對商家,撬門,然後再比對他的身形、 特徵,發現跟洪勝裕相符。我們警方內部有一個資料庫,毒 品、竊盜都有不同的檔案,讓我們去找,不同的案件就有不 同的資料庫,每一個涉嫌人他自己犯案的習慣、習性、手段 ,都會很類似。」、「(但是現在會這樣犯案的,可能不只 洪勝裕,尚有無其他證據可佐證?)因為跟監視器比對,就 是跟他很像,雖然有帽子,但是有眼鏡、包含耳朵、下巴的 特徵,都很相符合。我有刻意做放大圖,今日提出給鈞院參 考。因為下巴尖尖的,眼鏡旁邊這條比較粗,放鏡片的部分 比較細。」、「(照片是在哪裡拍攝到的?)從○○○羊肉 火鍋店進去後,爬到隔壁的商家,再從隔壁商家出來。」、 「(106年4月4日被告偷竊福特車車牌的部分,如何認定的 ?)這部分是沒有監視器。」、「(是不是因為隔了4天後 ,被告在○○○羊肉火鍋店的現場,也有被拍攝到那台懸掛 偷來車牌的馬自達車輛,所以才因此連結起來這二案的?) 是的。」、「(是不是因為在潮州的光春路的現場,拍攝到 懸掛00-0000號車牌的馬自達車輛,所以認該車應是被告到 ○○○羊肉火鍋店所駕駛,因此將106年4月4日在東港偷車 牌000-0000的案件與被告連結在一起?)是的。」各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正面),並有自監視器錄 影影像翻拍畫面附卷可佐(見警卷二第11頁至第17頁反面) 。
㈡證人張智良於原審上開所證,係綜合竊嫌駕駛「馬自達」針 對「商家」而「撬門」入內行竊、且依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見警卷二第16頁),竊嫌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 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行竊,憑以認定附表編號3所示與原判
決附表四編號3之手法相似云云。然上開行竊之手法為常見 過程,不具個人專屬性,亦不能排除竊嫌間互相學習模仿之 可能,尚難僅以2者相似,即據以推認2者係同一人所為,況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而被告始 終堅詞否認竊取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所示車輛,自難遽認被 告洪勝裕竊取該車輛後,再駕駛該車侵入附表編號3所示羊 肉火鍋店內行竊。
㈢證人張智良於原審雖證稱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畫面顯示竊嫌 之眼鏡、包含耳朵、下巴的特徵,都與被告相當符合云云。 惟證人張智良於同次審理中亦證稱:「一開始只有監視器畫 面,因為我們不認識被告,所以不知道是誰」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73頁反面),則證人張智良所為之辨識有無可能失準 ,監視器畫面解析度是否足以清晰辨識人臉特徵,而排除其 他相類似樣貌之人,均非無疑。況並未扣得被告行竊時之帽 子(見原審卷二第74頁反面),無從以同樣之裝扮、角度, 而由同樣之監視器拍攝後,重新與案發時所拍攝之監視器錄 影影像翻拍畫面進行比對,自難僅以證人張智良主觀上認為 耳朵、下巴的特徵,都與被告相當符合之臆測一情,遽認被 告洪勝裕確有為附表編號3部分之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起訴書認被告附表一所示罪嫌部分,所舉證據尚 不能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有合理懷疑之程度,原審因而就被告 被訴為如附表一部分罪嫌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證據之取捨 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不合情理之處。六、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年4月7日涉嫌侵入○○鎮 ○○路00號羊肉火鍋店竊盜,警方循監視器影像而查獲外, 另於同年5月23日侵入○○鎮○○路0號「○○○家鄉味豬 腳店」行竊,警方根據該店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被告(見 警卷一第22頁影像照片),該豬腳店所錄竊嫌影像,經與 前開羊肉火鍋店所錄竊嫌影像(見相互對照結果,無論由 外貌或身材觀之,均彼此相互神似,有照片在卷可憑,堪 信兩者應為同一人,豬腳店該件既經原審認定係被告所為 ,並判處罪刑,則何以羊肉店本件卻被認定非被告所為? 況共同被告簡國慶亦指認係被告(見原審卷二第27頁背面 ),因此羊肉店失竊案,應係被告所為等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惟附表編號3所示羊肉店竊嫌於行竊時係戴 帽子,影像模糊不清楚(見警二卷第14至15頁),無從目 睹嫌疑犯之容貌或其他特徵,依警員張智良所提出經放大 翻拍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93、94頁),與被告所認罪即 ○○○家鄉味豬腳店行失竊案所錄下之影像(見警一卷第 22頁)比對,亦無從判斷係同一人,且如前所述,從事犯
罪偵查之警員張智良亦係依竊嫌犯罪之手法、習性,及耳 朵、下巴等憑以推認,無從一眼即判定二者係同一人所為 。至原審共同被告簡國慶雖指認上開羊肉店拍得之影像係 被告云云,然於反對詰問時旋又證稱不是被告(見原審卷 二第27頁背面),證述反覆,參與其就附表編號1、2部分 所為證述亦係反覆無常,並有嫁禍之嫌,自無從據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審共同被告簡國慶及被告關於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三部分 ;暨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3、5、6、8部分,經原審判決後 未據上訴,因此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表一
┌──┬───┬───┬───┬───────┬──────┬──────────────┬──────┬─────────┐
│編號│原起訴│被告 │被害人│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法、遭竊物品(新臺幣)│查扣物品 │所涉罪嫌 │
│ │書編號│ │告訴人│ │ │ │ │ │
├──┼───┼───┼───┼───────┼──────┼──────────────┼──────┼─────────┤
│ 1 │附表一│洪勝裕│郭合成│106 年1 月28日│高雄市大樹區│洪勝裕與簡國慶(簡國慶部分另│左列車牌2 面│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 │編號3 │ │ │下午4 時許 │○○路000之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持客│(已發還)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 │ │ │ │ │00旁空地 │觀上足認為兇器之板手(未扣案│ │盜罪嫌 │
│ │ │ │ │ │ │),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 │
│ │ │ │ │ │ │車牌2面既遂 │ │ │
├──┼───┼───┼───┼───────┼──────┼──────────────┼──────┼─────────┤
│ 2 │附表一│洪勝裕│關云 │106 年3 月12日│高雄市○○區│洪勝裕與簡國慶(簡國慶部分另│無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 │編號9 │ │ │下午3 時前某時│○○○路000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持客觀上│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 │ │ │ │ │號旁 │足認為兇器之扳手(未扣案)竊│ │盜罪嫌 │
│ │ │ │ │ │ │取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 │ │
│ │ │ │ │ │ │既遂 │ │ │
├──┼───┼───┼───┼───────┼──────┼──────────────┼──────┼─────────┤
│ 3 │附表二│洪勝裕│何宗益│106 年4 月7 日│屏東縣○○鎮│洪勝裕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不│無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 │編號2 │ │(告訴│凌晨3 時30分許│○○路00號「│詳工具(未扣案),破壞鐵門後│ │第2 、3 款之攜帶兇│
│ │ │ │人) │ │○○○羊肉火│侵入店內,竊取現金3000元、高│ │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 │ │ │ │鍋」店內 │梁酒20瓶(價值共1 萬2000元,│ │罪嫌 │
│ │ │ │ │ │ │未扣案)既遂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