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728號
KSHM,107,上易,728,201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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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國元


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92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2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柳國元係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金元當鋪」負 責人,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2所示時間、利用如附表編 號1 至32「借款人」欄所示等人急迫而需錢孔急之際,以附 表編號1 至32「借款方式及金額」所示之方式、貸放如附表 編號1 至32「借款方式及金額」所示之金額,並各按該附表 一編號1 至32所示之計息方式,向附表編號1 至32所示「借 款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32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 牟利。嗣由郭庭瑜李亭蓁楊芯宇報警處理,警方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4 年8 月19日10時5 分許 ,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商業本票12張、空白繳款卡片 3 張、帳冊28本。
二、案經郭庭瑜李亭蓁楊芯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移送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本案借款人來借錢 的時候,我都會詳細告知收取的費用,讓借款人自己決定是 否借款,且本案借款人之擔保不足,無法向銀行借錢,我承 擔比較高風險又提供更便利的程序,我並沒有收取重利云云 。經查:
㈠被告係上開當鋪負責人,其乘借款人急迫而需錢孔急之際, 於附表時間出借款項予借款人,並收取如附表所載利息等事 實,業據附表編號1 至32「借款擔保文件、證據及出處欄」 所示借款人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相闗文件足資佐證 ,復有扣案商業本票、空白繳款卡片、帳冊等件為證。 ㈡被告收取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利息業已構成重利: ⒈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 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而 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 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間高 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 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 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 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 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 ,皆非所問。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 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 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 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 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 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 例意旨參照)。
⒉所謂「與原本顯不顯當之重利」,應就原本、利率、時期核 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 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舖業法第11條於99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後,將當舖業 者得收取之利息年率,限制不得超過30%,是倘若當舖業者



放款之年息逾越30%者,實已不在立法者在修法過後對於高 利息之容忍程度範圍內,且已高出經營得有盈餘之年息甚多 ,再參以當今為低利率時代,此一年息30%已係相當高額, 逾越者若無正當理由即應可認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⒊查被告向附表編號1 至32所示借款人收取之如附表編號1 至 32「計息方式」所計算之利息,核算其週年利率多數均為12 0 %(除附表編號24-2部分為週年利率73%外,其餘為週年 利率120 %或更高,例如附表編號23、28,計算式及週年利 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 條所定 之週年利率5 %法定利率,及民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 週年利率20%之限制,亦遠高於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年息 最高不得超過30% 上限。被告於附表所收取利息與銀行之放 貸利息、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以及一般民間利息之計算 相較,均屬懸殊,是以衡諸被告放款當時之社會經濟情況, 其確係就貸與附表編號1 至32借款人之款項,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至明。被告辯稱其未收取重利,尚無可採。 ㈢被告係乘他人急迫處境而貸款並收取重利:
附表編號1至32所示借款人之證述分別如下: ⒈證人李盈瑯(附表編號1 )於警偵證稱:我因不好意思向朋 友開口,朋友也不一定有,跟銀行時間太久,急需用錢只好 向「金元當舖」借錢。因做進出口貿易要出國,不得已去借 錢(警卷第39頁);我曾經跟被告所經營的金元當舖借過錢 ,因為那時候家裡父親要做手術,所需金額比較大。這樣子 的條件我覺得可以接受。因為我已經有房貸,雖然可以再向 銀行借信貸,但是因為我常出國,覺得這樣子不方便。被告 一定會知道我是急著用錢才會找他借錢,我也有跟被告說我 是因為我父親生病急需用錢才來借錢,我沒有向其他類似借 貸業者借過錢的紀錄。沒有跟其他家業者比較過借貸條件, 因為離家裡比較近,詢問後發現很快就可以撥款,借新台幣 (下同) 5 萬元,一個月繳4500元的利息,我覺得可以接受 就借了,沒有想過合不合法(偵卷第30-31 頁)等語。 ⒉證人陳泓丞(附表編號2 )於警偵證稱:我因不好意思向朋 友開口,當時我沒工作無法向銀行借錢,也還有車貸要還, 因祖父母生病急需用錢支付醫療費用且車貸還不出來,不得 已只好向被告經營之「金元當舖」借錢(警卷第48頁、偵卷 第48-49 頁)。
⒊證人林呈紜(附表編號3 )於警偵證稱:我因為已有向朋友 借錢了,若向銀行借錢需薪資、財力證明才能借,我條件不 夠,因丈夫罹患心臟病住院急需用錢,不得已才向被告借錢



等語(警卷第56頁、偵卷第30頁)。
⒋證人楊信源(附表編號4 )於警偵證稱:我當時是因為當時 生活開銷不夠急需用錢,不好意思向朋友開口,而且我信用 有瑕疵,不能向銀行借錢,我是路過進入到被告經營的「金 元當舖」借款(警卷第65頁、偵卷第85頁)。 ⒌證人陳聰明(附表編號5 )於警偵證稱:我當時因不好意思 向朋友開口,向銀行借錢需時間較長,我失業生活開銷不夠 急需用錢,不得已只好到被告被經營的「金元當舖」借錢等 語(警卷第73頁、偵卷第44-45 頁)
⒍證人高仁厚(附表編號6 )於警偵證稱:我當時因家人結婚 費用不夠急需用錢,我不好意思向朋友開口,且銀行借錢需 時間較長,只好向被告經營的「金元當舖」借錢等語(警卷 第81頁、偵卷第84-85 頁)。
⒎證人謝炘言(附表編號7 )於警詢證稱:我之前經營事業失 敗,也曾向朋友借過幾次錢,已不好意思再向朋友開口借錢 ,且銀行借錢需時間較長,我當時因必須負擔生活開銷及購 車、車輛保養等費用,急需用錢,只好向被告經營的「金元 當鋪」借錢等語(警卷第89-90 頁)。
⒏證人楊孟龍(附表編號8 )於警偵證稱:我是因生活開銷不 夠,急需用錢,又不好意思向朋友開口,而且銀行借錢程序 比較麻煩,我在銀行有信用不良紀錄、積欠信貸及卡債,不 得已只好向被告經營的「金元當舖」借錢等語(警卷第97頁 、偵卷第54-55 頁)
⒐證人阮雯真(附表編號9 )於警偵證稱:我因生活開銷急需 用錢,又不好意思向朋友開口借錢,向銀行借錢程序比較麻 煩,不得已只好向被告經營的「金元當舖」借錢等語(警卷 第105 頁、偵卷第82頁)。
⒑證人蔡芳憶(附表編號10)於警偵及原審證稱:我當時因為 無力支付生活開銷,又急著要軋1 張支票,需要用錢,我已 經向朋友開口借過錢,且積欠信貸及卡債,在銀行的信用有 瑕疵,無法向銀行借錢,不得以只好找被告借錢等語(警卷 第113 頁、偵卷第52-53 頁、原審卷1 第213-215 頁)。 ⒒證人劉文旭(附表編號11)於警偵證稱:我當時失業生活開 銷不夠,急需用錢,又不好意思向朋友開口,向銀行借錢需 時間較長,且我有信用瑕疵,不得已只好向被告經營的「金 元當舖」借錢等語(警卷第118-122 頁、偵卷第83-83 頁反 面)。
⒓證人廖運昌(附表編號12)於警偵證稱:我因為曾經被倒債 約5 千萬,當時我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不好意思向朋友開 口借錢,我本身信用又有瑕疵,無法向銀行借錢,不得以只



好向被告經營的「金元當舖」借錢等語(警卷第129 頁、偵 卷第64-65 頁)。
⒔證人莫睿均(附表編號13)於警偵證稱:我當時因為薪水不 固定、家庭開銷不夠,急需用錢,我本身信用有瑕疵,無法 向銀行借錢,不得已只好向被告經營的「金元當舖」借錢等 語(警卷第37頁、偵卷第87-87 頁反面)。 ⒕證人許振宏(附表編號14)於警偵證稱:當時因為我孫子住 院動手術,急需支付醫療費,被告撥款速度較銀行快,門檻 也沒有銀行高,我不得已只好向被告經營的「金元當舖」借 錢(警卷第145 頁、偵卷第33頁)。
⒖證人盧珮庭(附表編號15)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因為朋友 李亭蓁急需用錢請我幫忙,我跟朋友李亭蓁一起去被告經營 的當舖由我出名向被告借款,原本我朋友會還錢,後來還不 出來,是我把錢還給被告等語(偵卷第88頁) ⒗證人鄭麗月(附表編號16)於警偵證稱:我因為曾經被倒債 且急需給付車禍賠償金,不好意思向朋友開口借錢,向銀行 借錢的程序比較麻煩,不得已只好向被告經營的「金元當舖 」借錢等語(警卷第161 頁、偵卷第38-39 頁)。 ⒘證人吳榮寬(附表編號17)於警偵證稱:我當時因為工作薪 水不固定、生活開銷不夠,急需用錢,我不好意思向朋友開 口,也不想讓家人知道我缺錢,且我的工作無法提供薪資證 明,無法向銀行借錢,不得已只好向被告經營的「金元當舖 」借錢(警卷第168 頁、偵卷第31-32頁)。 ⒙證人侯吉隆(附表編號18)於警偵證稱:我當時因為生活開 銷不夠,急需用錢,我不好意思向朋友開口,且向銀行借錢 的播款時間比較久,不得已只好向被告經營的「金元當舖」 借錢等語(警卷第177 頁、偵卷第28-29頁)。 ⒚證人黃笙凱(附表編號19)於警偵及原審證稱:我當時因為 薪水不固定、生活開銷不夠,急需用錢支付小孩的補習費, 又不好意思向朋友、親戚開口借錢,也無其他抵押品可向銀 行借錢,不得已只好向被告經營之「金元當舖」借錢等語( 警卷第185 頁、偵卷第56-57 頁、原審卷1 第83-85 頁)。 ⒛證人李添得(附表編號20)於警偵證稱:我當時因為工作薪 水不固定、生活開銷不夠,急需用錢,我不好意思向朋友開 口,且我的工作無法提供薪資證明,也沒有擔保品,無法向 銀行借錢,不得已只好向被告經營的「金元當舖」借錢等語 (警卷第192 頁、偵卷第34頁)。
證人林美娥(附表編號21)於警偵證稱:我當時因為開店急 需資金周轉,我不好意思向朋友開口,且我的信用有瑕疵, 無法向銀行借錢,不得已只好向被告經營的「金元當舖」借



錢等語(警卷第201 頁、偵卷第86-87 頁)。 證人孫志忠(附表編號22)於警偵證稱:我當時因為生活開 銷不夠,急需用錢,我不好意思向朋友開口,且我沒有工作 無法提供薪資證明,無法向銀行借錢,不得已只好向被告經 營的「金元當舖」借錢等語(警卷第209 頁、偵卷第27-2 8 頁)。
證人陳怡立(附表編號23)於警偵證稱:我當時因為經營房 屋仲介業,我有個客人賣的房子設定二胎抵押權,為了要順 利成交,我就借錢給他周轉幫他塗銷抵押權,所以急需用錢 ,我朋友也沒錢可以借我,且也無法向銀行借錢,不得已只 好向被告經營的「金元當舖」借錢等語(警卷第216 頁、偵 卷第58-59 頁)。
證人萬清其(附表編號24-1、24-2)於警偵證稱:我當時因 要做怪手生意資金不夠,急需用錢,我不好意思向朋友開口 ,且我信用有瑕疵,無法向銀行借錢,不得已只好向被告經 營的「金元當舖」借錢等語(警卷第223-224 頁、偵卷第50 -51 頁)。
證人郭庭瑜(附表編號25)於警偵及原審證稱:我當時因為 欠繳車貸,家庭生活開銷也不夠用,急需用錢,不得已只好 向被告經營的「金元當舖」借錢等語(警卷第233-234 頁、 偵卷第27頁、原審卷1 第86-88 頁)。
證人楊芯宇(附表編號26)於警偵及原審證稱:我當時因為 要負擔家庭生活開銷、車貸,急需用錢,我無法向朋友借錢 ,且我的信用有瑕疵,無法向銀行借錢,不得已只好向被告 經營的「金元當舖」借錢等語(警卷第242 頁、偵卷第41頁 、原審卷1 第86-88 頁)。
證人黃麗花(附表編號27)於警偵證稱:當時我因為母親住 院動手術,急需支付醫療費,我又有卡債正在協商中,無法 向銀行借錢,我不得已只好向被告經營的「金元當舖」借錢 等語(警卷第145 頁、偵卷第26-37 頁)。 證人李亭蓁(附表編號28)於警偵證稱:當時我因為做生意 需要資金周轉,急需用錢,無法向朋友借錢,向銀行借錢也 比較麻煩,我不得已只好向被告經營的「金元當舖」借錢( 警卷第145 頁、偵卷第32-33 頁)。
證人傅瓘翔(附表編號29)於警偵證稱:我當時因為家庭生 活開銷不夠,急需用錢,我朋友沒錢可以借我,且我信用有 瑕疵,銀行借錢程序繁雜,不得已只好向被告經營的「金元 當舖」借錢等語(警卷第265頁、偵卷第46-47頁)。 證人姜文傑(附表編號30)於警偵證稱:我當時因為無法支 付家庭生活開銷,急需用錢,又不好意思向朋友借錢,且我



無法向銀行借錢,不得已只好向被告經營的「金元當舖」借 錢等語(警卷第273 頁、偵卷第29-30 頁)。 證人劉珮盈(附表編號31)於警偵證稱:我當時因為要負擔 貸款,急需用錢,又不好意思向朋友借錢,且向銀行借款程 序繁瑣,需要的時間也比較久,我又有卡債協商還款中,不 得已只好向被告經營的「金元當舖」借錢等語(警卷第282 頁、偵卷第42-43 頁)
證人楊淑淳(附表編號32)於警偵證稱:我當時因為要支付 家庭生活,急需用錢,又不好意思向朋友借錢,且我已經有 卡債、房貸跟車貸,沒想到再向銀行借錢,不得已只好向被 告經營的「金元當舖」借錢等語(警卷第289 頁、偵卷第60 -61 頁)。
上開附表編號1 至32所示之借款人均已明確就其急需款項情 形加以證述,其中部分證人雖就急需用錢原因之證述前後略 有差異,然證人證述是否可採需考量證人之記憶力與個人之 觀察能力、關注程度、時間之時距等一切情狀,本難期待渠 等就細節陳述鉅細靡遺,且一般人財務狀況不佳或急需用錢 成因甚多(例如被倒債、急需支付家用或貸款等等),各該 原因本身亦非互斥,不應僅以證人前後間之證述有些許之出 入,即認證人所言均無可採,上開證人既均已明確表達當時 借款有急迫之情事,復參以被告貸放款項予附表編號1 至32 所示之借款人之利息,除附表編號24-2部分為週年利率73% 外,其餘均為週年利率120 %以上,可見被告收取之利息已 遠遠超過民法所定最高利率年息20%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 借貸之利息甚多,顯非一般人於正常狀況下所能、或所願負 荷,附表編號1 至32借款人茍非出於急迫,當不至屈就而向 被告借款,茲附表編號1 至32借款人之借款原因既出於現實 情勢所迫而不得不然,亦即,附表編號1 至32所示借款人既 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借款 ,衡情如非迫於亟需款項週轉之急迫情事,何以致此,故附 表編號1 至32借款人係出於急迫,不得已始向該被告借款周 轉,允無疑義,自不因附表編號1 至32借款人於借款前主觀 上是否已經自行評估清償能力、或曾向被告借款而影響其重 利要件之成立甚明。又被告自承來向我借款的人大多是急需 要用錢等語(原審卷2 第230 頁),益徵上情,足認被告乘 附表編號1 至32所示借款人急迫之處境,而為附表編號1 至 32所示貸以金錢之舉。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合法當舖業者,有阻卻違法事由;被告收 取之利息,係含倉棧費及手續費,並無不法,為被告辯護。 惟查:按「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即構成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又同條第2 項規定「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 之費用」。又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44 條第2 項之立 法理由載明:考量社會上重利案件,常以手續費、保管費、 違約金等各類費用名目,取得原本以外之款項,無論費用名 目為何,只要總額與原本相較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即應屬於 重利。為避免爭議,爰參考義大利刑法重利罪第644 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增訂第2 項,以資周延。是由上開刑法重 利罪立法理由觀之,無論被告向借款收取名目為何,無論被 告是否為當舖業者,只要因而向借款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即該當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委 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飾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行為後, 刑法第344 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 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施行,而於同年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係規定:「乘他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 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 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正後增加第2 項之規定, 而第1 項除增列乘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外,亦提高法定 刑度,因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犯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4 條規定予 以論處。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 至9 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共9 罪。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0至32各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共24罪。被告所為附 表編號1 至32所示3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至於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 至32所示借款人因輕率或 因無經驗而為本件借貸,因上開借款人並未就此部分為證述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容有未恰,應予更正。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 第344 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不法重利 ,竟趁附表編號1 至32所示之借款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 ,分別收取附表編號1 至32所示高額利息,對社會秩序之危 害甚大,令借款者深陷鉅額利息之泥沼,所為實有不該,且 被告犯後未與附表編號1 至32所示借款人和解並賠償損害, 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坦認有附表編號1 至32所示貸與金錢 及收取利息之客觀事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各該 借款人之借貸金額、約定之利息及所獲之利益,被告為上開 犯行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健康情形良好、無重大疾病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復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手法類似,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並考量被告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 程度、附表編號1 至32所示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且犯 罪手法近似等情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暨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㈡原審並敘明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 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 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 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以為 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次按金錢借貸利息之計算應以預扣後 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 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重利罪之犯罪所得,自應以 借款人實際取得款項所生之利息而經實際交付者為準,再者



,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 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 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 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查被告借 款予附表編號1 至32所示借款人,均已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 32所示利息,是上開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先行預 扣利息部分並非實際取得借款人實際交付之利息,不計入被 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1 至32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併均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之規定,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2.至附表編號1 至32借款人分別因本案借款所簽署之借款擔保 文件,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本應 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借據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 用之票據、借據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自難 認係被告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商業本票12張、空白繳款卡片3 張、帳冊28本,缺乏其他事 證得以證明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 物,復難認與本案犯罪相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提出和解書20份主張借 款人多人已與被告和解,不予追究被告責任( 本院卷第108- 123 頁) 云云。然本院審核上開和解書內容並未返還犯罪所 得予被害人,對原判決宣告犯罪所得沒收不生影響,且被告 於本院否認犯行,犯後未見悔意,難認原審量刑基礎有所變 更,是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
┌─┬─┬──┬────────┬───────┬────────┬──────┐




│編│借│借款│借款方式及金額 │計息方式 │借款擔保文件、證│ 主文 │
│號│款│時間│(新臺幣/ 下同)│ │據及出處 │ │
│ │人│ ├────────┤ │ │ │
│ │ │ │已收取之利息(即│ │ │ │
│ │ │ │犯罪所得) │ │ │ │
├─┼─┼──┼────────┼───────┼────────┼──────┤
│1 │李│101 │以原車使用方式(│每30日為1 期,│簽發本票1 張,並│柳國元犯重利│
│ │盈│年12│車號:00-0000號│每期利息4,500 │提供本人身分證影│罪,處有期徒│
│ │瑯│月底│)借款5 萬元,預│元,月息9.9%,│本、行照影本各1 │刑參月,如易│
│ │ │某日│扣1 期利息4,500 │換算年利率約為│份 │科罰金以新臺│
│ │ │某時│元,實拿4 萬5,50│120%【計算式:│證人供述(警卷第│幣壹仟元折算│
│ │ │許 │0 元,已付32期,│年利率=日息÷│36-40 頁、偵卷第│壹日,未扣案│
│ │ │ │共14萬4,000元, │實際交付之本金│30-31 頁) │之犯罪所得新│
│ │ │ │不包含清償本金。│×365 ;(4500│現金餘額明細單(│臺幣拾肆萬肆│
│ │ │ │ │÷30)÷(50,0│警卷第42頁) │仟元沒收,於│
│ │ │ ├────────┤00 -4,500)×3│車籍系統資料單(│全部或一部不│
│ │ │ │14萬4,000元 │65 ≒1.204 】 │警卷第44頁)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被告提供之借款往│執行沒收,追│
│ │ │ │ │ │來當票3 紙(審易│徵其價額。 │
│ │ │ │ │ │卷第207-208 頁)│ │
├─┼─┼──┼────────┼───────┼────────┼──────┤
│2 │陳│102 │以原車使用方式(│每30日為1 期,│簽發本票、當票各│柳國元犯重利│
│ │泓│年4 │車號:000-0000 │每期利息4,500 │1 張,並提供本人│罪,處有期徒│
│ │丞│月某│號)借款5 萬元,│元,月息9.9%,│身分證影本、行照│刑參月,如易│
│ │ │日某│預扣1 期利息4,50│換算年利率約為│正本各1 份 │科罰金以新臺│
│ │ │時許│0 元,實拿4萬5,5│120%【計算式:│證人供述(警卷第│幣壹仟元折算│
│ │ │ │00 元,已付28 期│年利率=日息÷│45-49 頁、偵卷第│壹日,未扣案│
│ │ │ │,共12萬6,000 元│實際交付之本金│48-49 頁) │之犯罪所得新│
│ │ │ │,不包含清償本金│×365 ;(4500│現金餘額明細單(│臺幣拾貳萬陸│
│ │ │ │。 │÷30)÷(50,0│警卷第51頁) │仟元沒收,於│
│ │ │ ├────────┤00-4,500)×36│車籍系統資料單(│全部或一部不│
│ │ │ │12萬6,000元 │5 ≒1.204 】 │警卷第52頁)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被告提供之借款往│執行沒收,追│
│ │ │ │ │ │來當票1 紙(審易│徵其價額。 │
│ │ │ │ │ │卷第209 頁) │ │
├─┼─┼──┼────────┼───────┼────────┼──────┤
│3 │林│102 │以原車使用方式(│每30日為1 期,│簽發本票、當票各│柳國元犯重利│
│ │呈│年9 │車號:0000-00號│每期利息5,400 │1 張,並提供本人│罪,處有期徒│
│ │紜│月16│)借款6 萬元,預│元,月息9.9%,│身分證影本、行照│刑參月,如易│
│ │ │日某│扣1 期利息5,400 │換算年利率約為│正本各1 份 │科罰金以新臺│




│ │ │時許│元,實拿5 萬4,60│120%【計算式:│證人供述(警卷第│幣壹仟元折算│
│ │ │ │0 元,已付24期,│年利率=日息÷│53-57 頁、偵卷第│壹日,未扣案│
│ │ │ │共12萬9,600元, │實際交付之本金│30頁) │之犯罪所得新│
│ │ │ │不包含清償本金。│×365 ;(5400│郵政跨行匯款申請│臺幣拾貳萬玖│
│ │ │ │ │÷30)÷(60, │書(警卷第59頁)│仟陸佰元沒收│
│ │ │ ├────────┤000-5,400 )×│現金餘額明細單(│,於全部或一│
│ │ │ │12萬9,600元 │365 ≒1.204 】│警卷第60頁)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車籍系統資料單(│不宜執行沒收│
│ │ │ │ │ │警卷第61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被告提供之借款往│。 │
│ │ │ │ │ │來當票1 紙(審易│ │
│ │ │ │ │ │卷第210 頁) │ │
├─┼─┼──┼────────┼───────┼────────┼──────┤
│4 │楊│102 │以原車使用方式(│每30日為1 期,│簽發本票、當票各│柳國元犯重利│
│ │信│年10│車號:00-0000號│每期利息5,400 │1 張,並提供本人│罪,處有期徒│
│ │源│月7 │)借款3 萬元,預│元,月息9.9%,│身分證影本、行照│刑貳月,如易│
│ │ │日某│扣1 期利息2,700 │換算年利率約為│正本各1 份 │科罰金以新臺│
│ │ │時許│元,實拿2 萬7,30│120%【計算式:│證人供述(警卷第│幣壹仟元折算│
│ │ │ │0 元,已付23期,│年利率=日息÷│62-66 頁、偵卷第│壹日,未扣案│
│ │ │ │共6 萬2,100元, │實際交付之本金│85-85 頁反面) │之犯罪所得新│
│ │ │ │不包含清償本金。│×365 ;(2700│現金餘額明細單(│臺幣陸萬貳仟│
│ │ │ │ │÷30)÷(30,0│警卷第68 頁) │壹佰元沒收,│
│ │ │ │ │00-2,700)×36│車籍系統資料單(│於全部或一部│
│ │ │ ├────────┤5 ≒1.204】 │警卷第69頁) │不能沒收或不│
│ │ │ │6 萬2,100元 │ │被告提供之楊莎妮│宜執行沒收,│
│ │ │ │ │ │借款往來當票1 紙│追徵其價額。│
│ │ │ │ │ │(審易卷第211 頁│ │
│ │ │ │ │ │) │ │
├─┼─┼──┼────────┼───────┼────────┼──────┤
│5 │陳│102 │以原車使用方式(│每30日為1 期,│簽發本票、當票各│柳國元犯重利│
│ │聰│年12│車號:0000-00號│每期利息2,700 │1 張,並提供本人│罪,處有期徒│
│ │明│月3 │)借款6 萬元,預│元(起訴書附表│身分證影本、行照│刑貳月,如易│
│ │ │日某│扣1 期利息5,400 │誤載為5,400 元│正本各1份 │科罰金以新臺│
│ │ │時許│元,實拿5 萬4,60│,月息9.9%,換│證人供述(警卷第│幣壹仟元折算│
│ │ │ │0 元,已付7期, │算年利率約為12│70-74 頁、偵卷第│壹日,未扣案│
│ │ │ │共3 萬7,800元, │0%【計算式:年│44-45 頁) │之犯罪所得新│
│ │ │ │不包含清償本金。│利率=日息÷實│現金餘額明細單(│臺幣參萬柒仟│
│ │ │ │ │際交付之本金×│警卷第76頁) │捌佰元沒收,│
│ │ │ ├────────┤365 ;(5400÷│車籍系統資料單(│於全部或一部│
│ │ │ │3 萬7,800元 │30)÷(60,000│警卷第77頁) │不能沒收或不│




│ │ │ │ │-5,400)×365 │被告提供之借款往│宜執行沒收,│
│ │ │ │ │≒1.204 】 │來當票2 紙(審易│追徵其價額。│
│ │ │ │ │ │卷第212-212 頁反│ │
│ │ │ │ │ │面) │ │
│ │ │ │ │ │ │ │
├─┼─┼──┼────────┼───────┼────────┼──────┤
│6 │高│103 │以原車使用方式(│每30日為1 期,│簽發本票、當票各│柳國元犯重利│
│ │仁│年1 │車號:0000-00號│每期利息9,000 │1 張,並提供本人│罪,處有期徒│
│ │厚│月3 │)借款10萬元,預│元,月息9.9%,│身分證影本、行照│刑貳月,如易│
│ │ │日某│扣1 期利息9,000 │換算年利率約為│正本各1 份 │科罰金以新臺│
│ │ │時許│元,實拿9 萬1,00│120%【計算式:│證人供述(警卷第│幣壹仟元折算│
│ │ │ │0 元,已付3期, │年利率=日息÷│78-82 頁、偵卷第│壹日,未扣案│
│ │ │ │共2 萬7,000元, │實際交付之本金│82-84 頁反面 ) │之犯罪所得新│
│ │ │ │不包含清償本金。│×365 ;(9000│現金餘額明細單(│臺幣貳萬柒仟│
│ │ │ │ │÷30)÷(100,│警卷第84頁) │元沒收,於全│
│ │ │ ├────────┤000-0000)×36│車籍系統資料單(│部或一部不能│
│ │ │ │2 萬7,000元 │5 ≒1.204】 │警卷第85頁)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被告提供之借款往│行沒收,追徵│
│ │ │ │ │ │來當票1 紙(審易│其價額。 │
│ │ │ │ │ │卷第213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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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