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1233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展銘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自陳有取走本案手機,證人林○宇 亦證述被告要求其不要向警察說出其在場,且被告未於吳增 文死亡後立刻將本案手機送交吳○文之家屬或警方,而係經 家人告知警方欲通知其到案說明後,方於事後至派出所製作 筆錄乙節,均為原審肯認之事實。原審忽略被告無正當理由 占有本案手機,在無其他對被告有利證據之情況下,逕以推 論之方式認定被告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動產之 主觀犯意,其認事用法顯然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三、經查:被告雖有取走被害人手機之事實,然被告當時處於驚 嚇之狀態,確有可能誤而取走手機,嗣後又無處分、利用本 案手機之行為,尚無從因被告有取走手機之事實,逕認被告 當時有竊盜之主觀犯意。況被告當時若有竊盜之犯意,應無 可能僅取走一支手機而未取走其他財物之理。從而,原判決 認定被告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故意,而對被告為無罪之 諭知,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3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銘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展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展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3 日22時47分許,在屏東縣○ ○路000 ○0 號5 樓A 室,徒手竊取吳○貴、林○妹所有( 起訴書誤載為吳○文所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手機1 支 (廠牌:HUAWEI、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 ,下稱本案手機)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吳○貴、林○宇於警詢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現場錄影畫面共12張,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想要竊取手 機,當時是我看到吳○文死亡,我就慌了,我有把吳○文的 手機拿到隔壁給他鄰居,但他鄰居不敢拿,之後我向吳○文 的遺體磕三個頭,我就離開了,我忘記手上還拿著他的手機 ,之後我回家時我媽媽說警察找我,我就去警局做筆錄,我 沒有使用過那支手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9 月3 日22時47分許,在吳○文(已歿)位於 屏東縣○○路000 ○0 號5 樓A 室之租屋處,徒手取走本案 手機之事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林○宇、吳○貴於 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1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現場錄影畫面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9 頁), 堪以認定。
㈡、證人林○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106 年9 月3 日15時50分 許我鄰居吳○文來我房間找我,叫我陪他去棒球路7-11旁邊 吃蚵仔煎,我跟吳○文到場後看到他朋友(即被告)也到場 ,我們3 人一起吃蚵仔煎,吃到一半吳○文跟被告就先離開 ,我一個人去運動,運動到18時我回家,看到被告的機車放 在一樓,我想吳○文跟被告應該在房間裡,我就回我房間玩 手機,到同日22時46分時,突然有人敲我房門,我開門後看 到被告,被告說趕快救吳○文,要我立即去看住在A 室的吳 增文,當我走到A 室門口我看到吳○文躺在房間地上,我很 清楚的看到吳○文右手邊地上有一支針筒,身體動也不動, 人整個有點發黑的感覺,很像死掉了,我看到就很怕,馬上 拿我的手機打119 請消防隊派救護車來救人,現場被告說他 很想死,又說要去通知妻小,還要我不要跟警察說他有來過 ,然後他就跑走了,留下我一個人報119 等警察等語(見警 卷第11-13 頁、相卷第54-55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述 :106 年9 月3 日我因為跟家人吵架,想去投靠吳○文,當 天下午我跟吳○文和他鄰居一起去吃蚵仔麵線,我跟吳○文 就先騎車離開,我們去屏東市○○街○○○路○0000○○○ ○○○○○號「大姊」的人買海洛因,我們在現場等大姊, 大概17時許交易的,交易完我跟吳○文就回到他租屋處,我 們就在房間施用海洛因,我當時打完就睡著了,我睡醒時發 現吳○文嘴唇發紫倒在地上,我就去把他扶起來CPR 但沒用 ,所以我去隔壁敲E 室的門,請一位小朋友(即證人林○宇 )幫忙叫救護車,因為我的孩子剛出生,我怕被關,所以才 叫小朋友不要告訴警察我有來過,後來我有跟他說那你跟警
察說我有來,我才離開的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6 頁) 。故被告當日發覺吳○文死亡後,並未直接離開現場,而係 先至隔壁房間請證人林○宇到場查看並叫救護車、報警等事 實,應堪認定。衡諸常情,一般有意竊取他人物品者無非希 望無人察覺,被告卻主動至證人林○宇房間求救請其到場查 看吳○文之狀況,則被告當時是否有竊取他人物品之主觀意 圖,顯有可疑。
㈢、又被告雖於警方到場前即離去,且取走本案手機,然審酌被 告與死者吳○文於106 年9 月3 日下午尚相約吃蚵仔麵線, 再向綽號「大姊」之人購買海洛因,並一同返回吳○文租屋 處等節,經被告供述與證人林○宇證述明確,足見被告與吳 增文應為熟識之朋友;又吳○文於同日晚間22時47分許前某 時,在屏東縣○○路000 ○0 號5 樓A 室之租屋處內施用海 洛因後,因成癮性藥物中毒,導致中毒性休克死亡等節,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毒物案件送驗單、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 單、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見相 卷第40-44 頁、60 -68頁、72頁),故被告供稱其與吳○文 在上開租屋處各自施用海洛因後,其在吳○文床邊睡著,嗣 後其被吳○文的手機鈴聲吵醒,便發現吳○文死亡等語,應 屬可信。衡諸常情,一般人於睡醒時突然發現友人倒臥身旁 死亡,必定遭受極大之驚嚇,而當人處於驚嚇慌張之際,本 難以期待其思慮及行為舉措與平常相同,故被告供稱其本欲 將本案手機交給證人林○宇,但林○宇不敢拿,其返回死者 吳○文房間後看到吳○文之遺體過於驚慌,恍神之際忘記手 上拿著本案手機,就趕緊離開現場等語,並未違反經驗法則 ;此外,被告於106 年9 月9 日經警通知至屏東分局建國派 出所製作筆錄,當場即自行提出本案手機供警方扣押,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21 頁),而被告在持有本案手機期 間,均未使用撥打電話或接聽電話之事實,亦有本案手機之 雙向通聯紀錄與基地台位置查詢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 頁)。若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本案手機, 應會盡快將其處分(變賣或贈送他人),或加以使用,殊無 可能單純持有並於到案說明時直接交予警方扣案之理。從而 ,被告既無竊取本案手機之動機,且係於驚嚇之中取走本案 手機,嗣後又無處分、利用本案手機之行為,被告辯稱其並 無竊盜之意圖等語,應認屬實。
㈣、另被告未於吳○文死亡後立刻將本案手機送交吳○文之家屬 或警方,而係經家人告知警方欲通知其到案說明後,方於10
6 年9 月6 日致電建國派出所警員表示欲至派出所說明,警 員許瑞峰始與其約定於106 年9 月9 日製作筆錄乙節,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7 年2 月5 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 4475600 號函暨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之3 -44 之7 頁),然吳○文係與被告共同購買海洛因施用後死 亡,被告主觀上擔憂檢警可能因此認定其涉犯刑事犯罪,或 吳○文之家屬會責怪其害死吳○文,實為自然之理;被告畏 於上開因素,不敢留在現場等警方到場,亦不敢主動將本案 手機送還吳○文之家屬,實為其畏懼刑責之反應,與其是否 對本案手機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係屬二事,不得以此認為被 告即有竊取手機後逃逸躲避警方查緝之意。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固得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取走本案手機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竊取他人動產之主觀犯意,自難以刑法竊盜罪相 繩,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