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宛臻
指定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曾秀金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
第1471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084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喑啞人士,患有精神障礙,平日生活起居均由其母 丙○○照料。緣乙○○與甲○○曾係國小同學,乙○○先前 因故對甲○○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下午3 時 許,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欲找 甲○○,嗣甲○○與其配偶黃彥華駕車返回該住處,甲○○ 下車之際,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甲○○臉 部,再拉住甲○○頭髮,並持其身上攜帶之紗布剪刀朝甲○ ○頭部刺擊,致甲○○受有頭皮撕裂傷、左手背穿刺傷、左 手腕穿刺傷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嗣黃彥華見狀後,立即下 車制止,經報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甲○○車上行車紀錄 器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傷害被害人甲○○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頁背 面、原審卷第59、6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即甲○○之夫黃彥華、證人即被告之母親丙○○分別於警及 偵查時證述屬實(甲○○部分見他字卷第6 至7 、48至49頁 ;黃彥華部分見他字卷第9 至10、41至43頁;丙○○部分見 他字卷第4 至5 、39至40、54至55頁),並有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12頁)、行車紀錄器光碟(他字 卷後紙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勘驗筆錄(他字卷第 48頁反面)、員警翻拍告訴人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之照 片(他字卷第11頁)、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於該院之 病歷紀錄(他字卷第13、64至8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先 後毆打、拉扯、持紗布剪刀刺擊告訴人甲○○之行為,係出 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有明文。查被告經原法院囑託凱 旋醫院鑑定其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綜合被告之 精神鑑定、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及過去病歷所得資料, 依據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DSM-5 )的診斷準則,被告 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與「輕度智能不足」。根據鑑定過 程觀察被告對於傷害案件表示後悔,但會談過程中對甲○○ 充滿憤怒,認為因為國小的(霸凌)事件,影響讓被告一直 走不出來,因而容易有情緒激動、行為衝動之表現,其雖可 認知傷害是違法行為,但在情緒失控當下無法控制自己的行 為,而出現傷害事件。被告於傷害罪案發當時,應符合「持 續性憂鬱症」與「輕度智能不足」之判斷,臨床上呈現遭受 刺激或挫折等壓力源時,出現情緒起伏大或衝動行為,上述
強度隨壓力源之大小而有不同,如平時不開心時的摔東西, 而至本次因為想到霸凌事件的重大壓力源,出現拿剪刀刺傷 人之行為,雖然心理衡鑑顯示其並無明顯衝動問題,但在遭 受壓力源之下且智能不足,其認知力、判斷力與控制力均較 一般人為差,故推論被告於案發當時,可能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該院107 年6 月15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至47頁)。綜合上情,並依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足認被告行為時應有因精神障礙致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 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施以暴力, 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行為雖非可取,然考其因「持續性 憂鬱症」及「輕度智能不足」,而適應功能缺損,復因就學 期間之霸凌事件,造成個人在重大壓力源之下,降低其自制 能力所為,復於犯後猶能坦認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暨其教育程度 、現於生技公司做簡單包裝工作(原審卷第6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及說明:告訴人請求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部分 (見原審卷第16頁),惟審酌被告於本案起訴後迄今,未有 再犯傷害罪或其他犯行,且被告於105 年10月12日(案發之 翌日)至同年月31日因「F39 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至凱旋 醫院急性病房全日住院,迄106 年8 月17日均在門診追蹤治 療之事實,有凱旋醫院105 年10月31日、106 年8 月17日診 斷書在卷可考(參原審卷第19至20頁),是被告於案發後確 有定期接受治療,應可避免被告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行 為。而本次事件尚屬偶發事件,難依其犯罪情狀認有再犯或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未予宣告監護處分。其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足稽,且被告現已按時就醫治療,目前從事幫人洗碗工作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足憑,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之科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