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峰哲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194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64號、106 年度偵字第19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峰哲部分撤銷。
王峰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元(即附表編號5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王峰哲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 號「三山彩券行」之實 際負責人,其以每個月約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僱佣 王詩蓉、蔡慧如、吳靜雯(王詩蓉等3 人均業經原審法院判 處徒刑確定)在該「三山彩券行」工作,其等竟與綽號「言 言」之人共同基於賭博、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 月 10日為警查獲時止,由王峰哲提供上開「三山彩券行」,或 向隔鄰之小上海香酥雞攤借用後方隔間(下稱該香酥雞攤後 方隔間)聚集不特定人士簽賭「香港六合彩」,賭法係由賭 客於「香港六合彩」每週星期二、四、六開獎前簽選號碼, 親自到場向王詩蓉下注2 星、3 星、4 星及特別號,嗣再以 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互核對,決定其間賭博輸贏,上 開港號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中「2 星」可得賭金5, 700 元、「3 星」可獲得5 萬7,000 元、「4 星」可獲得70 萬元,由王詩蓉在該香酥雞攤後方隔間收取賭客簽注單及賭 金,匯整簽單後,將下注4 星之簽單及賭金轉給綽號「言言 」之人,如下注4 星之賭客未簽中,賭金悉歸綽號「言言」 之人所有,王峰哲從中以每簽注抽取6 元作為報酬;若下注 2 星、3 星之賭客未簽中,則所繳之賭金歸王峰哲所有。蔡 慧如、吳靜雯則負責招攬賭客、以傳遞簽單等工作,並聽從 王詩蓉指示而見機行事。賭客李坤村、邢淑貞(李坤村、邢 淑貞2 人賭博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罰金確定)基於在
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分別於106 年1 月10日為警查 獲前2 、3 天、106 年1 月10日至上開場所簽選號碼賭博財 物。嗣於106 年1 月10日19時許,員警前往上開「三山彩券 行」及香酥雞攤後方隔間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邢淑貞前 往下注,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下述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 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27-28 頁),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 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 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且與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峰哲(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39頁反面) ,而同案被告王詩蓉於警詢亦稱:我為「三山彩券行(楠一 )」、「德賢彩券行(楠二)」、「鼓山彩券行」、「大豐 彩券行」、「三民彩券行」等5 間彩券行之幹部,負責管理 營業銷售情形,公司負責人叫小賴,是小賴以現金發放之方 式發薪給我等語(見警卷一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另證人 許可欣於警詢時亦證稱:我的綽號就是小賴,是王峰哲的助 理,我會聽從老闆王峰哲的指示,將要發給店員的薪水拿到 店裡給員工等語(見偵一卷第31-33 頁),並有王詩蓉、蔡 慧如、吳靜雯之行動電話LINE訊息畫面、邢淑貞下注情形之 電腦頁面擷圖、原審法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26號搜索票、仁 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見 警一卷第8-11頁、34-36 、58-67 、72-74 頁)、扣案物品 照片(偵一卷第14-20 頁)、仁武分局106 年8 月17日高市 警仁分偵字第10672297300 號函檢附之查訪筆錄、房屋租賃 契約、平面圖、現場照片、吳靜雯手機還原資料中之LINE對 話紀錄、手機內存放照片、王詩蓉手機還原資料中之LINE對 話紀錄、SMS 訊息紀錄(見原審一卷第26-51 、85-252頁) 附卷可稽,復有扣案賭客邢淑貞手寫簽注單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與王詩蓉、蔡慧如、吳靜雯、綽號「言言」之成年人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 是被告王峰哲於密切期間,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簽賭為業務之犯意 ,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 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
(四)被告與不特定人多次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 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對此未及審酌, 稍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與王詩蓉等人共 同以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不但敗壞社會 善良風俗,且易造成參與賭博之人所屬家庭功能失調,甚 至因需款孔急鋌而走險,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尚非輕微, 考量被告雖為本件簽賭站之實際經營者,惟經營之期間不 長及所獲取之利益,及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坦承犯罪)、
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自動販賣機之 業務,每月平均收入約3 萬5000元等其他一切情況,改量 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為 折算1 日之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經營本件六合彩 賭博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現金3 萬6,800 元,業據同案被 告王詩蓉於偵查中坦承為當週收取之投注金等語在卷(見 偵一卷第12頁),於原審雖改稱:有些是警察從我皮包拿 出來,有些是簽注金額,我不知道從我皮包拿出來多少錢 云云。惟審酌王詩蓉於偵訊時即已明確表示所查扣之現金 均係收取之投注金,故嗣後於原審中翻異前詞,對於投注 金之詳細數額又含糊其詞,故其於原審之供述是否可信, 已非無疑。再者,王詩蓉既係受雇於被告而收受簽注,自 無可能會將公款、私款混淆不清之理。準此,應認在王詩 蓉身上所扣案現金3 萬6,800 元均係被告犯罪所得無訛。 2、又被告於前揭期間內經營六合彩,係自105 年11月間某日 起至106 年1 月10日止,業經認定如前,固無法具體105 年11月間何日起經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 取該月中間之日估算被告自該月15日後之開獎期數,故犯 罪期間之開獎次數經估算後應為24期〔計算式為:11月( 計7 期)+12 月(計14期)+ 1 月(計3 期)《然需扣除 106 年1 月10日》=24 期〕,參以王詩蓉於警詢供稱每期 下注金額約2 至3 萬元左右等語(見警卷一第7 頁)佐以 當天查獲在王詩蓉身上查獲之投注金為3 萬6,800 元,爰 依刑法第38之2 第1 項規定估算每期簽注金額為2 萬元, 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48萬 元(計算式:2 萬元x24=48萬元)。
3、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於查獲當日在王詩蓉 身上扣案之犯罪所得現款為3 萬6,800 元,而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估算為48萬元,已如前述,爰就扣案現款3 萬6,80 0 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犯罪所得48萬元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 件犯罪所得係現金貨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 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6-11所示之物,則於「三山彩
券行」、香酥雞攤後方隔間所扣得,而依卷內資料,前開 等物品尚難認與前開被告所犯本案罪行有何直接關連性, 故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2所示簽單雖自賭客李坤村 身上所扣得,惟此簽單係李坤村106 年1 月10日預備簽賭 所用之物,亦不宣告沒收。
參、同案被告王詩蓉、蔡慧如、吳靜雯、李坤村、邢淑貞部分, 原審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另同案被告徐文賓部分,則經原審 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孫啓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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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六合彩簽注單 │3 張│王詩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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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電子計算機 │1 台│王詩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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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1號,│1 支│王詩蓉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4 │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 │1 台│王詩蓉指係│
│ │ │ │該香酥雞攤│
│ │ │ │老闆所有 │
├──┼──────────────────┼──┼─────┤
│5 │現金新台幣3 萬6,800元 │ │王詩蓉 │
├──┼──────────────────┼──┼─────┤
│6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 支│吳靜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 │
│ │卡1 張) │ │ │
├──┼──────────────────┼──┼─────┤
│7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1 支│蔡慧如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91│ │ │
│ │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8 │經銷商識別證(陳欣瑋) │1 張│三山彩券行│
├──┼──────────────────┼──┼─────┤
│9 │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 │1 台│三山彩券行│
├──┼──────────────────┼──┼─────┤
│10 │現金17萬9,097元 │ │三山彩券行│
├──┼──────────────────┼──┼─────┤
│11 │六合彩簽單 │3 張│不詳 │
├──┼──────────────────┼──┼─────┤
│12 │簽注單(1 月10號) │1 張│李坤村 │
├──┼──────────────────┼──┼─────┤
│13 │簽注單 │3 張│邢淑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