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吳清源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莊振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2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起訴時雖未將附表建物編號2未登記建物列入起訴 狀附表(見原審卷一第5頁),惟其於原審民事辯論意旨狀 、民事辯論意旨續狀之聲明均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 東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9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原審卷一第75頁正 面、第185頁正面),而上開未登記建物與附表所載之土地 及建物均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查封之標的(見原審卷一第51 -57頁),是起訴狀附表顯係漏載,原判決將之列入附表並 予審判,核無不合。又上訴人聲明上訴狀之附表,亦未將上 開未登記建物列入(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惟上訴聲明係 請求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且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表明上訴聲明之附表應包含上開未登記建物(見本院卷第77 頁頁反面-78頁正面),是聲明上訴狀之附表顯有漏載附表 建物編號2未登記建物之情形,未登記建物亦在上訴聲明範 圍內,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溢達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溢達 公司)於民國(下同)81年12月24日邀同伊與訴外人王文復 、王文振、柯清江、周秀里、王文平及莊心全(下合稱吳清 源等7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農民銀行)借款。嗣農民銀行與被上訴人合併,農民銀 行對溢達公司與吳清源等7人之上開債權及權利(下稱溢達 公司與吳清源等7人債權)由被上訴人承受。前開溢達公司 與吳清源等7人債權嗣由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5日債權讓與 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再於99年9月20日債權讓與訴外 人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首映公司)。首映公司再於 101年12月10日債權讓與訴外人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嗣伊於104年4月23日以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與中華公司達成和解,中華公司亦免除伊之 全部債務及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既已將溢達公司與吳清 源等7人債權讓與第三人,而伊亦與中華公司達成和解,已 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已非債權人,被上訴人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9785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東地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對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 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被上訴人俟伊與中華 公司達成和解後,始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伊 為強制執行,顯係權利濫用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求為:系爭執行事件 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溢達公司自80年起邀同吳清源等7人為連帶 保證人,分別向伊借款1億1,000萬元、4,000萬元、5,500萬 元(下稱前3筆債權)及5,0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系爭 債權係81年12月24日所借,尚積欠31,285,000元之本金、利 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經伊聲請獲臺東地院核發85年2月2日85年度促字第225號支 付命令並確定,嗣經伊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獲 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上開前3筆債權伊於95年10月間出售讓 與富析公司,伊於105年12月9日已回函答覆上訴人並檢附移 轉文件正本點交確認單影本,而系爭債權屬移送中小企業信 用保證基金保證案件依規定而未出售,債權金額即如系爭債 權憑證所示,是伊與富析公司間之95年10月25日債權讓與聲 明書之債權讓與範圍並未包含系爭債權;又依首映公司與中 華公司間之101年12月10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其上所載之受讓 執行名義文號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6年執 字第28715號債權憑證及同院85年執字第14534號債權憑證, 並無系爭債權憑證,是上訴人確尚積欠伊系爭債權債務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 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五、以下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溢達公司於81年12月24日邀同吳清源等7人為連帶保證人, 向農民銀行借款4,691萬元,並簽訂5,000萬元借據,約定借 款期限為5年,自82年12月24日起以每3月為1期,共分16期
,每期應於每年3月24日、6月24日、9月24日、12月24日前 ,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年息9.9%計算,遲延履行時,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 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溢達公司與吳清源等7人僅攤 還利息至84年5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31,285,000元及自84 年5月24日起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雙方所簽訂之 約定書第6條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農民銀行乃 於85年1月27日向臺東地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獲 臺東地院核發85年2月2日85年度促字第225號支付命令,並 於85年2月27日確定,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借據、民 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臺東地院85年度促字第225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41-46頁)。 ㈡農民銀行與被上訴人合併,農民銀行對溢達公司與吳清源等 7人之債權由被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5日與富 析公司簽立債權讓與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由被上訴 人將其對溢達公司與吳清源等7人間出售組合編號S-0000-00 0之全部相關債權(除現金卡及信用卡債權外)暨相關利息 、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 讓與富析公司;富析公司於99年9月20日與首映公司簽立債 權讓與聲明書,由富析公司將GEID流水編號000-000(0000 )即借戶溢達公司未清償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 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如有)及其他一切從 屬之權利讓與首映公司;首映公司於101年12月10日與中華 公司簽立債權讓與聲明書,由首映公司將案件編號0000即借 戶溢達公司未清償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 (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如有)及其 他一切從屬之權利讓與中華公司,並讓與高雄地院85年度執 字第14534號、86年度執字第28715號債權憑證;104年4月23 日上訴人與中華公司以100萬元達成和解,中華公司免除上 訴人之全部債務及連帶保證責任,此有各該債權讓與聲明書 、保證人免責確認書、被上訴人95年出售不良債權買賣合約 (含英文版及中譯文)、被上訴人移轉文件正本點交確認單 、出售組合編號S- 0000-000債權表彰文件、擔保文件、保 全追訴、抵押權移轉文件、債權移轉文件、前3筆債權及系 爭債權之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本票 等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10、86-181頁;原審卷二第21-32 頁)。
㈢100年間,被上訴人聲請對溢達公司與吳清源等7人(除柯清 江外)之財產強執無效果,經臺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嗣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0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就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明德、吳明崇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臺東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臺東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12月4日東院義105司執玄字第 1198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提出已代位債務人即上訴人就系爭 不動產向全體公同共有人提出分割系爭不動產訴訟之證明。 105年12月16日被上訴人代全體公同共有人提出代位分割共 有物訴訟,經臺東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駁回被上 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 確認吳清源與吳明德、吳明崇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不存在,應為分別共有;以及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吳 明德及吳明崇,並按系爭不動產3分之1之比例之價金補償予 吳清源,其中吳清源應得價金部分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 經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39號判決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不 動產以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並駁回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 下稱另案),此有系爭債權憑證、臺東地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12月4日東院義105司執玄字第11982號函、另案判決(原 審卷一第11-12、47-49、56-57頁;本院卷第47-69頁),並 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六、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與富析公司間於95年10月25日簽立之 系爭聲明書所載「全部相關債權」,係指對於系爭聲明書附 表所示之債務人(含上訴人)之債權全部讓與富析公司,且 伊與中華公司就系爭債權達成和解,已生清償效力,系爭債 權已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伊為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繼續持有系爭債權憑證,並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伊 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為權利濫用,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 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債權係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所 保證,不在系爭聲明書之債權讓與範圍內等語。是本件爭點 厥為系爭聲明書之債權讓與範圍是否包含系爭債權以及被上 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為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為權利濫用,已違反誠實 信用原則。
㈠系爭債權不在系爭聲明書之債權讓與範圍內,理由如下: ⑴系爭聲明書載明:「立聲明書人(即被上訴人)茲證明並確 認本行已於95年10月25日依本行與富析公司於95年7月27日 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約定,將對附表所示之債務人之全部 相關債權(除現金卡及信用卡債權外)暨相關利息、違約金 、墊付費用等債權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富 析公司。該項債權讓與,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以公告代債權讓與通知之方式
,於同日刊登公告於台灣新生報在案;是本債權業已合法移 轉,對附表所示債務人等立即發生效力,債務人等自公告日 起,應逕向富析公司清償相關債務。」(見原審卷一第7頁 )。可知,系爭聲明書之債權讓與範圍係以被上訴人與富析 公司間於95年7月27日所簽訂之不良債權買賣合約為據。 ⑵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95年7月27日不良債權買賣合約之英 文版及中譯本第10條「賣方之聲明與保證」之10.17約定: 「…但不包括(v)借款人積欠賣方之不良債權係由中小企業 信用保證基金或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者…」(見原審卷一 第117、120、160、164頁)。又系爭債權確實經信保基金同 意提供融資金額之7成保證金額,且因溢達公司逾期未清償 ,業經該基金先行交付備償款22,949,652元,有該基金81年 12月1日(81)業審一字第608622號函暨轉介融貸信用保証書 、87年12月31日業務二部(87)償一字第創824033函在卷可查 ,有另案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系爭債權既由 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所保證,自不在債權轉讓範圍之內。 ⑶系爭聲明書債權讓與之範圍為「附表所示債務人之全部債權 」,而附表已明載轉讓之債權是指出售組合編號S-0000-000 ,此觀系爭聲明書附表內容即明(見原審卷一第7頁反面) 。復依被上訴人移轉文件正本點交確認單上所載之組合編號 為S-0000-000,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讓與債權相關文件係本票 3張及1袋移轉文件,表彰之債權為5,500萬元、4,000萬元及 11,000萬元,並未包括系爭債權,有移轉文件正本點交確認 單及附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4-181頁)。又富析公司於9 5年間受讓被上訴人與溢達公司間之債權範圍共3筆借款,分 別為:80年4月8日借款11,000萬元、4,000萬元及82年5月18 日借款5,500萬元,並不包含系爭債權等情,業經原審及本 院審理另案時函詢富析公司,經富析公司陳報在卷(見原審 卷二第10、19頁;本院卷第89-90頁),核與上開移轉文件 正本點交確認單及附件之記載相符。
⑷綜上可知,系爭債權並未包含在系爭聲明書債權讓與之範圍 內。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債權屬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 證案件,依規定未出售,系爭聲明書債權讓與範圍並未包含 系爭債權,堪信為真實。系爭債權既未在95年間被上訴人讓 與富析公司之債權範圍內,則其後富析公司與首映公司、首 映公司與中華公司讓與債權之範圍,自不包括系爭債權,上 訴人縱於104年間與中華公司達成和解,該和解之效力範圍 ,亦無法及於系爭債權。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聲明書所載,被 上訴人已將系爭聲明書附表所示之債務人(包括上訴人)之 債權全部讓與富析公司,自包括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之系爭債權云云,顯不足採。
⑸上訴人另主張倘系爭聲明書債權讓與範圍不包含系爭債權, 則系爭聲明書理應將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系爭債權 除外,顯見系爭聲明書被上訴人意思表示錯誤,且未經被上 訴人撤銷,則被上訴人將其對上訴人之全部債權包含系爭債 權讓與,對兩造已生拘束效力云云,惟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已認定系爭聲明書債權讓與範圍確未包含系爭債權,詳如前 述,被上訴人就系爭聲明書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⑹系爭聲明書所示之債權讓與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以公告代債權讓與通知之方式 ,於同日刊登公告於臺灣新生報在案,系爭聲明書所示債權 (不包含系爭債權)已合法移轉第三人。至於上訴人復主張 縱被上訴人未轉讓系爭債權予富析公司,惟債權讓與通知屬 表見讓與,對於兩造仍具拘束力,上訴人對後手之受讓人即 中華公司之清償已生清償效力,不得以首映公司與中華公司 間101年12月10日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內容溯及或補充被上訴 人聲明之意思云云。惟系爭聲明書債權讓與範圍既不包含系 爭債權,則其後富析公司再讓與首映公司、首映公司再讓與 中華公司,當然亦不包括系爭債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同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將其對上訴人之所有債權讓與富析公 司,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可資行使,被上訴人繼續持有系 爭債權憑證,俟伊與中華公司達成和解後,始持系爭債權憑 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顯屬權利濫用而有違 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 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 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系 爭債權未在系爭聲明書債權讓與範圍內,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是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金額既未清償,被上訴人執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乃依法實現其債權以 獲償,為權利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可言 ,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因伊與中華公司達成和解, 已生清償效力,系爭債權已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債 權憑證對伊為強制執行,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債權 係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所保證,不在被上訴人與富析公 司間之95年10月25日債權讓與範圍內為可採。從而,上訴人
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 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土地: │
├─┬─────────────────────┬─┬──────┬─────────┬───┤
│編│ 土地坐落 │地│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
│1│臺東縣│臺東市 │○○段│ │000-00 │建│ 76 │公同共有999999分 │ │
│ │ │ │ │ │ │ │ │之999999 │ │
├─┴───┴────┴───┴───┴────┴─┴──────┴─────────┴───┤
│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備 考 │
│ │ │ │ │主要建築│ │ │ │
│ │ │ │ │材料及房├───────┬───┤ │ │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屋層數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範 圍 │ │
│ │ │ │ │ │ │物用途│ │ │
│號│ 號 │ │ │ │ │及面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415 │臺東縣臺東市│臺東縣臺東│鐵筋水泥│一層:50.23 │ │公同共有1分 │ │
│ │ │○○路000號 │市○○段 │磚造4層 │二層:76.28 │ │之1 │ │
│ │ │ │000-00地號│ │三層:76.28 │ │ │ │
│ │ │ │ │ │四層:36.97 │ │ │ │
│ │ │ │ │ │騎樓:13.53 │ │ │ │
│ │ │ │ │ │合計:253.29 │ │ │ │
│ │ │ │ │ │ │ │ │ │
├─┼───┼──────┼─────┼────┼───────┼───┼──────┼───┤
│2│13644 │臺東縣臺東市│臺東縣臺東│鐵架蓋鐵│四層:39.30 │ │公同共有1分 │未登記│
│ │ │○○路000號 │市○○段 │皮 │合計:39.30 │ │之1 │建物 │
│ │ │ │000-00地號│4層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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