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抗字,107年度,47號
HLHV,107,抗,47,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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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李立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育瑋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9月7日107年度原訴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於抗告程 序。
二、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07年9月7日107年度原訴字第22號 裁定提起抗告,至今尚未繳納抗告費。抗告意旨雖謂本件為 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之抗告費用等語,有民事抗告狀可 按,然並未提出本件經法院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以資佐 證,難認抗告人本件訴訟已經准予訴訟救助,爰依首揭規定 ,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抗告費;抗 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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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