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胡佳潔
相 對 人 韓春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異議意旨略以:
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有之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40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抵押 物),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擔保債權總額及範圍限於因借貸、票 據等所產生之債務,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下稱系爭抵 押權)。嗣相對人未清償票據債務,抗告人取得原審法院司 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拍字第3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107年 度司執字第10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並向原審法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抵押物。原審法院民事 執行處以107年6月22日東院義106司執地字第8015號函檢附 之計算書附註欄記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3號胡佳潔與債 務人韓春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107年5月21日確定)在案」 ,認系爭抵押債權超過63萬元部分不存在,然該判決並未排 除違約金之約定,抗告人尚有1,579,510之債權未獲滿足, 應列入優先受償分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年7月27日106 年度司執字第8015號裁定應予廢棄,續行強制執行等語。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一)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7月27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015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強制執行之聲請,理由略以:原審 106年度司執字第801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所有系爭抵押物,原訂於107年3 月15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相對人於前一日依原審法院 107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並經原審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確定抗告人所主張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於超過63萬元部分不存在。嗣因相對人提出現款到 院主張清償,經原審法院依執行名義所載各債權金額,抗告 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主張之執行債權已獲完全清償,有計 算書可憑,經通知兩造當事人發款事宜,抗告人於107年7月
2日具狀到院稱同意計算書所載數額,惟稱尚有違約金債權 1,382,640元未受清償,聲請繼續執行,然系爭執行程序因 債務人清償完畢業已終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 語。
(二)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 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 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法第881 條之1第1、2項、第88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則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者,係「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並不區分 其擔保者究竟係本金、利息、或違約金,而是對「一定範圍 內之不特定債權」擔保之「最高額度」設限之概念。查原審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3號民事事件已認定:抗告人主張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63萬元部分不存在, 且該判決已於107年5月21日確定,即對兩造生既判力,抗告 人不得再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大於63萬元。原審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即應受106年度訴字第143號 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3號民事確定判決,判決主文雖為 「確認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408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均全部),於民國101年8月30日以臺 東地政事務所東地字第063670號,以被告為抵押權人所設定 之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超過新 臺幣陸拾參萬元部分不存在。」,依據該主文內容所示,即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在63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然該63萬元 究係單指本金、利息或違約金?抑或係三者之總和?應為本 案首應探究之重點。
(二)依據上開確定判決理由所載,雖排除利息之約定,但是否排 除違約金之約定,則隻字未提,然因主文所稱之新臺幣63萬 元,依據該判決理由所載,顯係全指「本金」部分,關於違 約金部分則漏未判決,惟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有約定違約 金以本金按日加付仟分之壹計算,並有設定登記在案,因此 ,上開確定判決固認本金超過63萬元部分不存在,然就違約
金部分之約定,該判決於理由中既未排除,應認本件抗告人 即債務人仍得就已約定並設定登記之違約金部分,以本金按 日加付仟分之壹計算,並含本金債權63萬元在內,於不超過 抵押債權擔保總金額150萬元之範圍內,仍應准許抗告人即 債權人行使拍賣抵押物以保障債權,始符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之設定。
(三)原審107年6月22日東院羲106司執地字8015號函檢附之計算 書,其附註欄所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3號胡佳潔與債務 人韓春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107年5月21日確定)在案」, 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依該確定判決主文所載,認定債權人就 該部分之債權為新臺幣63萬元,然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143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內,僅認定「兩造就上開132萬元之 借貸契約,無利息之約定」,並未排除「違約金」之約定, 故就「違約金」部分仍屬本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件中之 債權,自應列入分配。
(四)再觀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提供擔保權利種類「所有權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150萬元整」擔保債權 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與抵押權人間因借貸、票據等所生之 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日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利 息(率)則為「按中央銀行規定之放款利率計收標準計算」, 違約金之約定為「本金按日加付仟分之壹」,其他擔保範圍 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 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 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因此,在 102年12月30日前,相對人向抗告人因借貸、票據等所產生 之債務,除本金「150萬元整」之範圍內,為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範圍外,雙方所約定之違約金在「本金按日加付仟分 之壹」之範圍內,皆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因此就各 筆相對人遲延清償之情形,各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違約 金之約定,按日加付仟分之壹之違約金,違約金金額共計為 1,579,510元,應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五)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7月27目107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裁定 撤銷。
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8015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繼續執行。
4.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提出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相對人向原 審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法院於107年1月25日以 106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抗告人之最高限額150萬元之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超過63萬元部分不存在,抗告人提起上訴後, 於107年5月21日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下稱第143號確定判決 );另原審法院107年6月22日計算書記載,系爭抵押權本金 共為630,000元,違約金部分合計為1,382,640(計算式為: 247,060+670,500+465,080);上開計算書上附註則記載「 一、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3號胡佳潔與債務人韓春山確認抵 押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核發判 決確定證明書(107年5月21日確定)在案。二、依債權人胡佳 潔107.6.20聲請更正計算書,依上開原審判決意旨所示,抵 押權擔保上限為新臺幣63萬元,併此敘明」,有各該裁定、 第143號確定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可按(見原審106年度司執字第8015號執行卷)。(二)按民法第881條之2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 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 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 限額範圍者,亦同。」其立法理由並以:關於最高限額之約 定額度,有債權最高限額及本金最高限額二說,目前實務上 採債權最高限額說(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 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觀諸外國立法例日本民法第 三百九十八條之三第一項、德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第二 項、我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亦作相同之規定, 本條爰仿之。於第二項規定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或違 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始得行使抵押 權。」可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一定範圍內之不 特定債權」,並不區分其擔保者究竟係本金、利息、或違約 金,而是對「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擔保之「最高額度 」設限之概念。本件原審第143號確定判決主文已經明白宣 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超過新臺幣陸拾參萬元部分不存 在。」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即為63萬元,甚 為明確,而上開判決既已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規定,對兩造即有既判力,抗告人自不得再主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大於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63萬元。原審司 法事務官依據第143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範圍超過63萬元部分不存在,因相對人提出現款至原 審法院主張清償,而抗告人已獲完全清償(見司執字第8015 號卷附107年7月3日保管款支出清單),認本件執行程序已因 債務人清償完畢而終結,即無不合。
(三)至於抗告意旨主張原審第143號確定判決理由中,對於兩造 間是否有違約金之約定、違約金是否在抵押權範圍內等等均 漏未判決,顯未排除違約金部分等節,顯係對第143號確定 判決之實體內容加以爭執,非本件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程序所 能斟酌;況原審第143號確定判決主文與該案原告即相對人 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完全相同,相對 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亦稱兩造間並無違約金之約定等語, 有原審第143號確定判決可參,則第143號確定判決就形式上 觀察,實無法認定僅是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 權超過新臺幣陸拾參萬元部分不存在之情形,又倘若抗告人 認原審第143號確定判決有漏未判決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原審法院尋求救濟,尚無從 執此指摘本件執行程序有何違誤。
(四)從而,原審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續行強制執行之聲請,抗 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審裁定駁回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