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張同文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羅丹翎律師
被上訴人 李耀顯即宜蘭佳恩手工鍛造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俐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張同文(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一)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9日簽訂訂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李耀顯即宜蘭佳恩手工鍛造實業社( 下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供之規格樣式製作「旋轉梯扶 手、迴廊室外扶手、陽台欄杆、迴廊玻璃門、後玻璃門、 3樓玻璃門、大門」,並將上開物件安裝於上訴人坐落花 蓮縣壽豐鄉之興建中兩棟農舍(下合稱系爭工程),並約 定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90萬元,上訴人簽約前(即 106年2月25日、同年3月4日)已提供被上訴人上開材料之 鍛造樣式、規格、參考圖片及注意事項,並親自至被上訴 人營業所與其逐一討論施工細節,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所有 施工需求(包含需以電腦繪製施工圖)及預定交貨日期( 即106年5月31日),被上訴人亦同意上開請求,雙方始簽 訂系爭契約,並議定依定金30%、門框安裝10%、圖樣定稿 20%、安裝門片30%、尾款10%之完成進度現金付款,另約 定應於106年3月18日完成門框安裝作業,上訴人簽約後亦 隨即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定金27萬元。
(二)嗣被上訴人以估價錯誤為由需追加工程款、未見地絞鍊尺 寸圖及實品照為由,遲至106年3月30日始完成門框安裝, 上訴人仍依約給付第二期款9萬元予被上訴人。其後,被 上訴人本應依約提供系爭工程之鍛造設計圖予上訴人確認 ,然經上訴人先後於106年4月5日、同年月15日以通訊軟 體LINE催告,被上訴人竟僅提供未附尺寸之手繪草圖,亦 未依上訴人之要求改善。又上訴人於106年4月24日將所有 欄杆圖按照比例用電腦繪製完成,並標上尺寸、材質及施 工法,寄交被上訴人請其照圖施工,被上訴人卻一再更改 設計圖之規格,甚至以無法找到相對應材料為由敷衍上訴
人。上訴人再於106年5月2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上訴人依 約提出系爭工程所需之設計圖,被上訴人迄未提供,顯有 遲延給付之情形。由上開情形可知,兩造締約時,被上訴 人已知系爭工程應於106年5月31日前完成,經上訴人一再 催告被上訴人,均未見被上訴人依約履行提供圖樣,已與 系爭契約有違,影響上訴人申請核發建物使用執照之作業 ,致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有遭撤照拆除之風險。被上訴人遂 於106年5月12日前往本件工地現場與上訴人協商後,雙方 同意就A、B棟「陽台欄杆」共計419,600元之部分,合意 解除契約。
(三)另上訴人已於106年5月19日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 3日內,應依系爭契約提供除「陽台欄杆」外之所有施工 設計圖予上訴人確認,否則將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因此 所生之一切損害,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3日收受上揭函文 後,未交付任何設計圖樣。上訴人復於106年6月1日再以 律師函表明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故終止系爭契約,上 訴人已先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完成門框安 裝之金額4萬元,被上訴人已溢領32萬元價款,應於文到5 日內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3日收受上揭函文 ,至今不願返還價款。上訴人為求於106年7月6日(即建 造執照之期限)前請領到使用執照,已委請建築師事務所 向花蓮縣政府代辦建物變更設計,費用為6萬元,上訴人 另尋廠商施作應急之代替設施,施作費用為205,000元, 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而生損害共計265,000元,併向 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四)為此,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03條,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工程款,並依第22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因 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並聲明:
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締約之初,即告知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各項工作物 及設計圖均為手工,且於接洽時上訴人亦曾說草圖即可, 卻於被上訴人施作並修改設計圖十數次後,始拒絕接受被 上訴人手工繪製圖。被上訴人因此需請專業製圖,而該部 分需另給付專業製圖費用,故兩造無法實質確定圖樣,致 被上訴人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又上訴人於締約後始要 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工作物材質改為銅,已與系爭契 約以鍛造作鐵之意旨有別。另被上訴人亦就系爭工程工作
物件之品質、樣式、材質、規格多次提供專業意見,並協 助上訴人尋找系爭契約未約定之樣式與品項,如木門、陽 極鎖等,上訴人卻要求被上訴人此部分僅能計算工錢,且 只能使用其所提供之材料。
(二)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給付遲延,然兩造除門框安 裝部分有約定給付期限外,並未約定系爭工程應完工期日 ,且上訴人遲未確認後續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 人僅能配合等候上訴人之指示。至被上訴人於LINE對話中 回覆上訴人「好的」,係答應上訴人儘快完成設計圖,並 非完工期限,且上訴人僅告知被上訴人6月初工地開始施 工,未說要交貨及施工日,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另被 上訴人既已於106年5月30日完成門框安裝,上訴人拒絕受 領,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關於安裝費用依換算所裝 大門共261,000元之40%,及系爭契約約定長途運費20,000 元,上訴人尚須支付被上訴人344,000元(計算式: 261,000×40%+20,000-90,000=344,000)。(三)上訴人尚未解除系爭契約,即欲將欄杆部分交與他人施作 ,且上訴人如欲中止系爭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並結清款 項,然上訴人卻未先行協商,已與系爭契約精神有違。況 依上訴人嗣另找其他廠商施作欄杆完工圖觀之,全部依照 被上訴人先前設計有破口有角蓋之圖樣,顯與當初要求被 上訴人施作不能有破口、不能有角蓋之情形不同;又上訴 人嗣後尚透過關係找被上訴人之師父繼續製作系爭工程, 上開情形均足證被上訴人有能力施作系爭工程,反而是上 訴人自設計圖階段對被上訴人即有諸多不滿意之處。另關 於扶手部分,係上訴人委請龍鋐公司繪製,然該圖有版權 ,倘若被上訴人完全依圖施作,嗣後會有法律爭議。(四)並聲明:
1.上訴人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 原審主張,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須親自至現場實際丈量,且 陽台欄杆、樓梯扶手部分均為圓弧造型,被上訴人亦須事 先在工地現場放樣、打樣始能取得正確彎度後,再返回工 廠鍛造、焊接,最後載運成品至現場逐一安裝,並非將系 爭工程之工作物生產完成後,交付上訴人即可,此由系爭 契約約定門框安裝、安裝門片占付款比例達40%甚明。況 系爭工程之工作物因安裝於上訴人所有之2棟建物,依民 法第811條之不動產附合規定,自由上訴人取得工作物之
所有權,無需為工作物所有權之移轉,自與製作物買賣契 約須移轉工作物所有權之性質有別。再者,系爭契約既未 就供給材料部份另外計價之記載,自應認包含在系爭契約 約定報酬內。綜觀上情,系爭契約性質為單純之承攬契約 。原審未細究上開情節,遽認系爭契約屬製作物買賣契約 ,自有違誤。
(二)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已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 必須在106年6月初完工,並就系爭工程各項工作物之樣式 、尺寸等資訊提供予被上訴人,有原證8、11可證,而被 上訴人亦據此估價及報價後,雙方始簽訂系爭契約。再者 ,兩造對系爭工程既有「圖樣共識」,被上訴人自應依該 共識繪製實際「施工圖樣」予上訴人確認定稿,復「圖樣 定稿」為系爭契約付款條件之一,均足徵被上訴人提供施 工圖樣予上訴人確認,為其主給付義務,且無須上訴人協 力完成。原判決卻以:系爭契約未記載最後完工期限,兩 造間就圖樣未達共識前,無得請求給付之時點發生,自不 生催告或給付遲延問題;上訴人於締約時未言明被上訴人 應提供施工圖;上訴人就圖樣定稿未盡協力之附隨義務等 情,認定被上訴人無交付施工圖之義務、無給付遲延,亦 均有違誤。
(三)被上訴人固辯稱:伊已依約提供圖樣、歐洲鍛造製作也都 是手繪圖,伊不出CAD圖云云,然觀其所提供之手繪圖樣 不僅簡略粗糙、樣式不對襯,亦無法確認系爭工程各項工 作物之尺寸、細節,難認被上訴人提供之圖樣符合系爭契 約之債之本旨。
(四)至被上訴人另辯稱為履行系爭契約已付出相當成本,亦受 有損失云云,惟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五)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5,000元,及自106年6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陳略以:(一)伊已配合上訴人電腦製圖之需求,先行支出約20多萬元請 他人以電腦繪製施工圖,並交付上訴人,惟上訴人仍拒絕 接受。且伊為系爭工程已先行備料等前置工作,已支出 601,072元,豈料上訴人以施工圖樣不合約定為由,拒絕 伊進場施作,此段期間伊所受的損失比上訴人更多。(二)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06年3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製 作、運送及安裝鍛造之扶手、陽台欄杆、玻璃門、大門等一 批,總價90萬元,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定金及一部價金合 計36萬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性質應屬類似承攬之無名契約: 1.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 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3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 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 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 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 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 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 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 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 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1606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固名「訂貨合約書」( 原證一,原審卷第15頁),未見有何承攬之名稱,然稽諸 其內容乃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並於 系爭契約品名規格欄記載:「旋轉梯內弧8米、迴廊室外 扶手、陽台欄杆有弧、陽台欄杆直ㄇ、迴廊玻璃門120× 245、後門玻璃門110×245、3F玻璃門150×240、3F玻璃 門180×240、大門(用後鈕)160×330」,於附註欄第8 點約定:「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未付清貨款前,本公司仍 保有已交至客戶端貨物之所有權。買受人無異議同意,本 公司無須經法律程序,可隨時取回或代物清償,相關費用 由買方全數負擔」(同上原審卷頁)。觀諸兩造就系爭契 約總價僅約定為914,600元(議價後為91萬元),並未就 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另外約定價額;又系爭 契約之付款條件,係按被上訴人每期完工之進度為給付, 上訴人亦依被上訴人已完成之進度,分別於106年3月13日 給付第一期訂金27萬元、同年4月7日給付第二期門框安裝
9萬元;再參以上訴人於106年2月25日、同年3月4日簽訂 系爭契約前,曾以電子郵件提供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中所需 各項物件之圖面、照片,均為被上訴人需至現場量測後, 再依據上訴人之需求特別訂做之特殊規格,並於簽約後, 一再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實際之「施工圖樣 」,以確認定稿等各情(原審卷第16至18、28至30、69至 89頁),均足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當時之真意,應較著重 在被上訴人對於特定工作物之完成,而非工作物(或材料 )財產權之移轉,又稽諸上揭約定內容,與民法承攬之有 名契約亦非全然一致,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應定性為「 類似承攬之無名契約」。上訴人於原審先主張「類推適用 」民法第503條承攬之規定,亦即定性並非純粹之承攬契 約,然因性質相近而「類推適用」,上訴則改稱:系爭契 約即為「承攬」契約(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不無矛盾, 合先指明。
(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約定系爭工程約應完工期限: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105年度台上字第 2317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雖以其已於106年2月25日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須 於106年6月初完工,被上訴人同意始簽訂系爭契約,且於 同年4月5日再次告知被上訴人時,上訴人回覆「好的」, 自已有同意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 截圖為證。然查:
(1)系爭契約之附註欄第3點明確記載:「交貨日期:訂單 確認再通知交貨日期」,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按(原審卷 第15頁),顯見兩造間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就系爭 工程約定確切之完工日期。再者,106年2月25日上訴人 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固記載:「…交貨施工日期大 約6月初」(原審卷第28頁),惟若兩造於簽約前已就 系爭工程應完工期限達成合致,上訴人何以簽訂系爭契 約時,就其上所載「交貨日期:訂單確認再通知交貨日 期」部分未為任何爭執,實難認兩造間就於締約前或締 約當時,已有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6年6月初。 (2)至於同年4月5日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固有被上訴人回
覆上訴人「好的」,然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2日原審言 詞辯論時稱:「我們答應他的是設計圖要盡快完成,因 為設計圖沒有完成,安裝就沒辦法做,所以不是答應完 工期限」(原審卷第106頁反面),已否認其事,再參 諸兩造106年4月5日之LINE完整對話內容:「(上訴人 )09:42要麻煩你們設計圖儘快給我;09:43所有物件六 月初要按(應為『安』之誤)裝完成;09:43麻煩你了 」、「(被上訴人)10:07好的;10:07還滿意嗎; 10:08請問有什麼要建議的呢」(原審卷第77頁),則 被上訴人回覆「好的」,究係同意盡快提供被上訴人圖 面,抑或同意上訴人於106年6月初完成系爭工程,實屬 有疑,更何況縱認被上訴人係同意上訴人上開之請求, 亦不能以此認定「106年6月初完成安裝」,即為系爭契 約約定之完工期限。上訴人未再能就系爭契約曾有約定 完工期限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該部分主張, 難認可採。
(三)系爭工程之遲延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第2項前段、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固於106年5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 文到3日內依系爭契約書約定提供施工圖樣予上訴人確認 。然查,兩造締約時僅約定系爭工程於「圖樣定稿」階段 完成後,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契約總價之20%,並未約 定應由被上訴人提供實際施工圖樣及圖樣繪製方式,亦未 約定圖樣定稿之期限,此觀系爭契約附註第5點約定甚明 。再者,依上訴人於締約前,先後於106年2月25日、同年 3月4日提供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圖稿、照片情形觀之,系 爭工程之各項工作物均為特別訂作,縱被上訴人有提供現 場實際施工圖樣之給付義務,惟「圖樣定稿」仍須由上訴 人共同協力始能完成。更何況,被上訴人曾於106年4月7 日提供陽台欄杆之施工圖樣草圖供上訴人確認,惟上訴人 以該圖有遺漏物件,雙方直至同年月27日止仍未能就細節 部分達成共識,有該日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足憑( 原審卷第78頁、第83頁反面)。準此,系爭工程之工作物 於製作前,既然必須由兩造就施工圖樣共同確認,則在圖 樣部分未達成共識前,被上訴人即無從施作,自無「得請 求給付之時點」發生,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無從為催 告,系爭工程之遲延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03條,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工程款320,000元,並依第226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因被上訴人遲延所受之損害共計265,000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與本 院認定之理由雖略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仍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