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高玉森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高秀花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
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的主張如原審判決原告主張欄及附件一所示。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的答辯如原審判決被告答辯欄及附件二所示。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二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本院卷第86頁正面至第87頁正面):㈠、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299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原住民保留地),由被上訴人(權利範圍:全 部)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買賣契約訂 立日期:106年8月10日,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 106年8月17日匯款,買賣前手為高秀香〈被上訴人的姐姐〉 ,被上訴人戶籍地址設在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 )→原審卷第7頁至第9頁、第36頁、第37頁、第38頁、第39 頁、第43頁、第44頁至第49頁、第50頁、第51頁、第52頁、 第29頁正面(被上訴人陳述)、第171頁至第179頁、第180 頁、第181頁、第194頁至第197頁、第69頁、第103頁、第96 頁正面、第98頁反面、第99頁正面(證人高秀香證述)。㈡、系爭土地於101年5月24日經訴外人高秀香設定耕作權(權利 存續期間101年5月2日至106年5月1日,義務人:中華民國, 字號:玉地普字第22730號)→原審卷第50頁、第114頁、第
142頁至第147頁、第139頁、第140頁。㈢、上訴人現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橘子、玉米、羊奶樹; 面積、位置如原審卷第85頁複丈成果圖所示:2541平方公尺 )→原審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76頁至第83頁、第85頁、第 29頁反面(上訴人陳述)、第99頁(高秀香證述)。㈣、被上訴人前於106 年11月20日寄發原審卷第13頁、第14頁的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她遷移系爭土地上的作物→原審卷 第13頁、第14頁。
㈤、訴外人李清爽的繼承系統表如原審卷第67頁所載→原審卷第 67頁。
㈥、花蓮縣卓溪鄉公所(以下稱卓溪鄉公所)101年3月12日卓鄉 農字第1010002652號函如下:
1、函送系爭土地原住民保留地改配公告,公告文暨清冊乙份, 惠請張貼公告週知,以確保權益,請查照。
2、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以下稱原民辦法)第8條 、第10條規定及101年2月23日本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 查委員會議(以下稱審查會)決議案辦理→原審卷第70頁。㈦、卓溪鄉公所101年3月7日卓鄉農字第1010002664號公告如下 :
1、公告(公告期間:一個月內自101年3月7日至101年4月6日止 )系爭土地原住民保留地改配公告,對「改配公告」土地有 異議者,請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並提供資料向本所提出申請 ,以利輔導原住民設定他項權利,特此公告週知,請查照。2、依據原民辦法第8條、第10條規定及101年2月23日審查會會 議決議案辦理→原審卷第71頁、第72頁。
㈧、卓溪鄉公所106年10月5日卓鄉農字第1060012641號函:函送 核准申請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請查 照→原審卷第73頁、第74頁。
㈨、上訴人住花蓮縣○○鄉○○村○○000號→本院卷第4頁正面 。
㈩、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沒有訂定任何使用法律關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手即高秀香就系爭土地也沒有訂定任何 使用法律關係。
、原審卷第71頁公告時間從101年3月7日至101年4月6日止,有 公告的地點,包含○○鄉○○村辦公處。
二、爭執部分(本院卷第87頁正面):
㈠、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的權益業已提起訴願,本件是否宜停止 訴訟?
㈡、不管第㈠點行政爭訟情形及結果如何,被上訴人是否符合善 意受讓要件?
丁、本院的判斷(除援用原審判決得心證理由欄所載外,另依民 事訴訟法〈以下稱民訴法〉第454條補充如下):一、關於爭點㈠部分:
㈠、(第1項)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第2項)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訴 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2項的立法修正理 由如下: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為避免相互歧異,法院亦得於 行政爭訟程序開始後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條文第 2項規定「應由法院以外之機關」,是否包括行政法院,不 無爭議,且易被誤會為包括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爰予修正 ,俾資明確;又其他法律如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 者,例如商標法第60條、專利法第94條,自應從其規定,爰 增設但書規定,以利適用。
㈡、民訴法第182條第1項前段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 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658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基於爭點㈡的理由,本院 認為尚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且本件復無民訴法第182條 第2項但書所載的事由,爰就當事人主張的事實及提出的證 據,調查斟酌,為實體的判斷。
二、關於爭點㈡部分(被上訴人善意受讓取得系爭土地):㈠、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之登記名義 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一,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 三人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 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 追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參照),也就是 說:公信原則係指依公示方法所表現的物權與真實的物權狀 態不一致時,對於信賴此項公示方法所表示之物權狀態,而 為物權行為之人,法律仍承認其具有與真實物權狀態相同的 法律效果,以為保護。又登記的公信效力除現在的權利狀態 外,尚及於登記的原因事實。
㈡、以下的事實應認被上訴人符合善意受讓的要件:1、系爭土地於101年5月24日經訴外人高秀香設定耕作權(權利 存續期間101年5月2日至106年5月1日,義務人:中華民國, 字號:玉地普字第22730號)(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本院卷 第86頁反面)。
2、系爭土地於106年9月8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登記為訴外人
高秀香所有乙節,也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稽(原 審卷第186頁、第196頁)。
3、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0日,以20萬元為代價(106年8月17日 匯款,原審卷第52頁),向高秀香買受系爭土地,並於106 年10月19日完成登記乙節,也是二造不爭執的(不爭執事項 第㈠點,本院卷第86頁反面)。
㈢、綜合上開㈠、㈡所述,應認依土地登記簿所載,被上訴人除 信賴高秀香現在權利狀態外,尚及於高秀香登記的原因事實 (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取得系爭土地的所有權),從而,依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所載,被上訴人信 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的無效或撤銷 而被追奪,因此,縱認高秀香取得系爭土地的程序有瑕疵, 且上訴人現已提起行政爭訟中,應仍不影響被上訴人因善意 受讓而取得系爭土地的所有權。
㈣、按因土地登記的公信力,對於信賴土地登記者,原則上應難 認有過失可言。查被上訴人既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向高秀香買 受系爭土地,依上開所述應認她是沒有過失的,有善意受讓 的適用餘地。至於:
1、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與高秀香住於同部落,所以本件沒有 善意受讓的適用云云,但被上訴人與高秀香住於同部落這1 點,至多僅足證明2人的住居關係遠近而已,與被上訴人是 否信賴土地登記而買受取得系爭土地無涉,不會因此而影響 被上訴人善意受讓系爭土地。
2、上訴人另外說:被上訴人於原審時自承知悉高秀香身體狀況 不佳,無法自任耕作系爭土地云云(本院卷第64頁正面)。 但是檢視被上訴人所提的書狀(原審卷第4頁至第6頁、第64 頁至第66頁、第89頁)及原審歷次審理筆錄(原審卷第29頁 、第95頁至第99頁、第122頁、第185頁至第186頁),被上 訴人都沒有這樣表示過,所以上訴人這部分的辯解,應是有 誤會的。
三、綜上:
㈠、被上訴人是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現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橘子、玉米、羊奶樹; 面積、位置如原審卷第85頁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面積達25 41平方公尺)(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本院卷第86頁反面)。㈢、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沒有訂定任何使用法律關係;⒉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前手即高秀香就系爭土地也沒有訂定任何使用法 律關係(不爭執事項第㈩、點,本院卷第87頁正面)。㈣、所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原判 決主文第㈠項所示,應是有理由的。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