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07年度,4號
HLHV,107,上更一,4,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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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張秀梅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被 上 訴人 范姜秀玉
      范姜金玉
      范姜美玉
      范姜春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彥廷律師
被 上 訴人 范登妹 
      范秋玉 
      范姜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8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范姜秀玉范姜金玉范姜美玉范姜春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范姜秀玉范姜金玉范姜美玉范姜春玉, 與原審原告劉鳳英范登妹范秋玉范姜欽,於第一審係 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就公同共有之權利,訴請上訴人履行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 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雖僅列范姜秀玉、范姜 金玉、范姜美玉范姜春玉為被上訴人,然上訴效力及於上 訴狀未列載之原審原告劉鳳英范登妹范秋玉范姜欽, 是原審原告劉鳳英范登妹范秋玉范姜欽等4人均為本 件之被上訴人。其次,原審原告劉鳳英已於本件更審前之訴 訟程序中死亡(死亡日期民國105年1月20日),劉鳳英之繼 承人均無拋棄繼承之情事,上訴人業於107年6月4日具狀聲 明由劉鳳英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范姜秀玉范姜金玉、范 姜美玉范姜春玉范登妹范秋玉范姜欽等7人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63頁),經本院准許由上開被上訴人7人承 受訴訟。是本件當事人之適格已無欠缺,首應敘明。二、被上訴人范登妹范秋玉范姜欽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范姜秀玉范姜金玉范姜美玉范姜春玉於原審 及本院主張:
㈠渠等4人、被上訴人范登妹范秋玉范姜欽劉鳳英(已 於105年1月20日過世),均為范姜連水之繼承人。范姜連水 於91年間出資並委託被上訴人范姜金玉經由法院拍賣程序, 拍定買得坐落於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應有 部分全部,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路000號,下稱系 爭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免范姜連水因排富條款 無法獲得補助,范姜連水遂指定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系爭 房地既為范姜連水出資購得且為其實際支配使用收益,堪認 系爭房地係范姜連水生前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自屬范姜 連水之財產。
㈡系爭房地曾由范姜連水、被上訴人范姜金玉出面與他人訂立 租約出租,且92年間被上訴人范姜金玉徵得父親范姜連水之 同意,以上訴人為貸款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花蓮第 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貸出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貸款金額撥入上訴人之帳戶後,旋由被上訴人范姜金 玉交予其夫黃憲揮使用,並由黃憲揮按月繳納貸款本息,迄 96年8月始全數清償貸款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足 以佐證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范姜連水。此外,98年間 被上訴人范登妹之子陳俊德急需款項度過難關,但債信不佳 無法貸款,被上訴人范登妹向范姜連水告知此事,范姜連水 乃同意再次以系爭房地向花蓮縣○○鄉農會設定抵押借款, 以協助陳俊德,再由陳俊德繳納每月之貸款本息,嗣於102 年7月抵押債權清償而塗銷,亦可證明系爭房地確為范姜連 水借名登記予上訴人。
㈢范姜連水於101年間死亡,渠等4人與被上訴人范登妹、范秋 玉、范姜欽劉鳳英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103年度家移調字第1號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中雖已就 范姜連水之遺產而為分配,因系爭房地當時仍借名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無法列入受分配之財產,然上訴人與范姜連水間 就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因范姜連水之死 亡而消滅,系爭房地為范姜連水生前之財產,渠等4人自得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范姜連水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爰依民法繼承、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公同共有 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范姜連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辯以:
系爭房地並非全由范姜連水出資所購買,實係由范姜連水及 其配偶劉鳳英、被上訴人范姜欽共同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 系爭房地縱為范姜連水出資所購,惟被上訴人范姜秀玉、范 姜金玉范姜美玉范姜春玉未就其等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乙 情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范姜欽為范姜連水之獨子,上 訴人為被上訴人范姜欽之配偶,至遲於84年間,范姜連水夫 妻已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范姜欽同住,並由上訴人照顧范姜 連水夫婦生活日常起居。范姜連水生前務農,所得無多,積 蓄均來自於被上訴人范姜欽多年來工作所得之給與。范姜連 水有感於伊等夫妻之付出,始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指定登記 為伊所有,證人李金芳賴瑞蓮、范姜振華之證詞,可得佐 證。其次,至遲於100年間,范姜連水認為上訴人、被上訴 人范姜欽已無須再給付其生活零用金,系爭房地改由上訴人 為出租人,足認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范姜連水與伊之 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范姜秀玉范姜金玉范姜美玉范姜春玉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全 體公同共有,為無理由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被上訴人范登妹范秋玉范姜欽於原審陳明:系爭房地並 非范姜連水之遺產,確係上訴人所有等語;於本院更審程序 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本院協同到場之上訴人、被上訴人范姜秀玉范姜金玉范姜美玉范姜春玉整理不爭執之事項與簡化爭點如下(業 依判決之格式、用語為相應之修正,見本院卷第163-164頁 ):
㈠不爭執事項:
⒈范姜連水於101年1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妻:劉鳳英( 嗣於105年1月20日死亡),子女:被上訴人范姜秀玉、范 姜金玉范姜美玉范姜春玉范登妹范秋玉范姜欽 。其中劉鳳英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死亡,本院已准予由被上 訴人7人承受訴訟。
⒉上訴人為范姜連水之媳,即被上訴人范姜欽之妻。 ⒊系爭房地為花蓮地院90年度執字第42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之標的物,91年11月19日進行拍賣程序,被上訴人 范姜金玉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到場參與投標,並以總價 356萬元之價額得標,系爭房地嗣於92年1月2日以拍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
⒋系爭房地之總得標價金356萬元,其支付流程如下: ⑴投標時之保證金71萬元:
范姜連水於91年10月28日匯款50萬元、被上訴人范姜欽 於91年11月15日匯款21萬元,均匯至被上訴人范姜金玉 之花蓮二信○○分社帳戶內,再由被上訴人范姜金玉於 91年11月18日將該帳戶內所受領之71萬元,購買臺灣銀 行支票作為投標保證金。
⑵餘款285萬元:
范姜連水於91年11月21日,自其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下稱花蓮一信)○○分社帳戶匯款190萬元至被上 訴人范姜金玉上開花蓮二信帳戶。
范姜連水於91年11月22日,自其○○鄉農會帳戶匯款 56萬元至被上訴人范姜金玉上開花蓮二信帳戶。 劉鳳英設在花蓮二信○○分社帳戶之存款,於91年11 月22日匯款40萬元至被上訴人范姜金玉上開花蓮二信 帳戶,而該40萬元款項之來源為劉鳳英於花蓮二信之 兩份定期存單質借而來。
再由被上訴人范姜金玉於91年11月22日將其花蓮二信 帳戶內所受領其中之285萬元,購買臺灣銀行支票向 法院繳納餘款。
⒌系爭房地於92年1月14日設定抵押權給花蓮二信,嗣於96 年8月30日因抵押債權清償而塗銷;又於98年4月29日設定 抵押權給花蓮縣○○鄉農會,嗣於102年7月5日因抵押債 權清償而塗銷。
⒍系爭房屋於95年4月21日起至96年4月20日止,曾由被上訴 人范姜金玉為出租人,出租給訴外人廖祝梨;又於97年4 月20日起至99年4月20日止,曾由范姜連水為出租人,出 租給訴外人廖祝梨(見花蓮地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9號卷 一第129頁至第133頁);再於100年8月15日起至101年8月 14日止,曾由上訴人為出租人,出租給訴外人林逸軒(見 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
劉鳳英、被上訴人范姜欽曾以被上訴人范姜秀玉、范姜金 玉、范姜美玉范姜春玉范登妹范秋玉為被告,起訴 請求分配夫妻財產及分割遺產等事件,由花蓮地院以101 年度家訴字第29號受理,於103年2月7日移付調解而為系 爭調解事件,就分割范姜連水之遺產調解成立,並將調解 內容作成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38-39頁)。嗣於本 件第一審審理時,被上訴人范姜秀玉范姜金玉、范姜美 玉、范姜春玉以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筆錄有無效事由,聲



請繼續審判,經駁回確定。
㈡爭點:
⒈上訴人與范姜連水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 法律關係?如是,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否因范姜連水 死亡而消滅?
⒉被上訴人依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范姜秀玉范姜金玉范姜美玉范姜春玉(下稱被上訴 人范姜秀玉等4人)主張系爭房地為范姜連水借名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范姜秀玉等4人 就上訴人與范姜連水間,對於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范姜秀玉等4人雖主張系爭房地由范姜連水出資購 得,然依前述四、㈠不爭執事項⒋所載,系爭房地之總得標 價金356萬元,其中21萬元係由被上訴人范姜欽支付,另40 萬元係由劉鳳英以其在花蓮二信○○分社帳戶之存款所支付 ,足認被上訴人范姜秀玉等4人所稱拍定價金356萬元均由范 姜連水出資,尚不可採。被上訴人范姜秀玉等4人又主張劉 鳳英匯出之40萬元存款,實係范姜連水所有,該帳戶之實際 使用人亦為范姜連水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劉鳳英 提領之40萬元存款,並非范姜連水所匯入或存入,而係劉鳳 英將其在花蓮二信之兩份定期存單質借而來,業如四、㈠不 爭執事項⒋⑵所載,並有花蓮二信107年9月20日花二信發 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放款放出撥貸/合併貸放登錄單、收 入傳票、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50-152頁),況范姜連水有其個人設於花蓮一信之帳 戶,被上訴人范姜秀玉等4人就其主張復未提出證據可供查



考,是被上訴人范姜秀玉等4人空言主張劉鳳英花蓮二信○ ○分社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為范姜連水、40萬元存款係范姜連 水所有云云,均無從採信為真。
㈢被上訴人范姜秀玉等4人提出租賃契約書,主張系爭房屋於 95年4月間由被上訴人范姜金玉出面與他人訂立租約,於97 年4月間由范姜連水為出租人,出租予訴外人廖祝梨,固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自購入後均用以出 租,兩造、范姜連水劉鳳英均不曾居住其內,且上訴人於 100年8月間為出租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林逸軒,有 租賃契約書可考,被上訴人范姜謝秀玉等4人對此亦不爭執 ,況房屋出租人本不以房屋所有權人為限,堪認系爭房屋並 非僅由范姜連水出租收益,被上訴人范姜金玉、上訴人均有 以之出租收益之事實。是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 名義,尚無從作為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證明,而范姜連水 未曾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亦無從證明系爭房地由范姜連水 以所有人之地位而為使用,更不能以此佐證范姜連水與上訴 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㈣被上訴人范姜秀玉等4人另主張系爭房地於92年間,被上訴 人范姜金玉徵得父親范姜連水之同意,以上訴人為貸款人, 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花蓮二信,200萬元撥入上訴人帳 戶後,再領出供被上訴人范姜金玉之夫黃憲揮使用,並由黃 憲揮按月繳納貸款本息,迄96年8月始清償貸款並塗銷抵押 權權設定登記,98年間因被上訴人范登妹之子陳俊德債信不 佳又急需貸款,范姜連水同意再次將系爭房地向花蓮縣○○ 鄉農會設定抵押借款,以協助陳俊德,由陳俊德繳納每月之 貸款本息,102年間清償塗銷抵押權設定等情,除「徵得范 姜連水同意」部分外,其餘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並表 示當時兄弟姊妹感情很好,被上訴人范姜金玉范登妹請被 上訴人范姜欽幫忙,上訴人才會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衡情,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向金融機構借貸,需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且金融機 構貸放之款項,無不撥入借款人之帳戶內,足認92年、98年 間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花蓮二信、○○鄉農會借貸時, 上訴人確實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辦理抵押權設定與貸款事 宜,借得之款項亦均撥入上訴人之帳戶內。從而,上訴人於 92年、98年間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證明文件,並以系爭房 地之所有人身分,進行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及提供擔保借 款之債權行為,洵堪認定。再者,被上訴人范姜金玉、范登 妹均為被上訴人范姜欽之姊妹,彼此間為手足至親,而范姜 連水過世之前,顯然尚未發生遺產糾紛,則上訴人所稱92年



、98年間因考量手足親誼,將系爭房地二度設定抵押向金融 機構借款,用以幫助親人,與常情無違,尚不能因上訴人有 上開行為,即逕予推認系爭房地為范姜連水借名登記予上訴 人。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自92年1月2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伊為 所有人之時起,至范姜連水101年1月4日死亡為止,將近9年 期間范姜連水夫婦與獨子范姜欽、上訴人、孫子女同住,范 姜連水未曾就系爭房地有所主張,反向他人表示系爭房地為 伊所有一節,查後開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范姜連水生前居住之花蓮縣○○鄉○○村村長李金 芳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從99年開始擔任花蓮縣○○鄉○○ 村村長至今,自72年起居住在花蓮縣○○鄉○○村○○街 00號,范姜連水生前居住在花蓮縣○○鄉○○村○○街00 號或00號,就是我家斜對面,范姜連水生前與太太、兒子 、媳婦、三個孫子同住,范姜連水生前應該是種西瓜,後 來休耕沒有在工作,大約是我99年當選村長後1、2年,我 去范姜連水家,可能是要提名他為模範老人或者○○省人 員來訪,我和范姜連水聊天時,范姜連水跟我說他在花蓮 市買了一棟房子,還說他有2個男孫(即上訴人之子), ○○村的房子要給其中1個孫子,花蓮市買的那棟要給另1 個孫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8頁)。 ⒉證人即喊范姜連水為伯父之賴瑞蓮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先 生是范姜昌,是范姜欽堂哥,與范姜欽是同一祖父,今日 到庭之范姜秀玉等人是我先生的堂姊妹,我75年結婚後就 住在花蓮縣○○鄉○○村○○路○段00號,范姜連水生前 與太太、范姜欽一家在花蓮縣○○鄉○○村○○街00號, 距離我家走路大約2分鐘,我跟先生會去散步,在村子裡 繞,范姜連水他們還是兩個人住時,經過他們家時我們會 進去聊天,范姜欽搬回來後,有時候還會進去范姜連水家 聊天,碰面時也會聊一下,我忘記是幾年間的事,因為我 公公說范姜連水有買房子給張秀梅,我跟我先生傍晚都會 去散步,碰到范姜連水,我就想到要問范姜連水,人怎麼 那麼好買房子給媳婦,范姜連水就說對呀,買房子給媳婦 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2頁)。
⒊證人即喊范姜連水為伯父之范姜振華於本院具結證稱:我 跟被上訴人是同一曾祖父,我是堂弟,范姜欽的祖父是我 伯公,范姜連水是我伯父,范姜連水生前與太太、兒子、 媳婦、孫子住在花蓮縣○○鄉○○村○○街00號,距離我 的住處2公里,范姜連水生前除了年節出去玩以外,其他 時間幾乎早上都會來我家喝茶,跟其他老人一起在我家泡



茶聊天,以前我家是開恆豐農藥行,范姜連水生前跟我爸 還有跟我說,他有買房子給媳婦,我記得是花蓮市○○路 ○○路這一帶,老人家沒什麼事就會提一下,還有跟我爸 聊,多多少少都會講一下,他說的時候地點在我家,確切 時間我忘記了,我只記得他提過,他還說年輕人多賺一點 錢,能買房就買房,所以他先把房子買給媳婦,我沒有問 他為何是買給媳婦,外人不便問這些等語(見本院卷第13 3頁反面-136頁)。
⒋查證人李金芳係范姜連水數十年之鄰居,證人賴瑞蓮、范 姜振華係范姜連水之親戚,住處相近,且長期有所往來,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兩造有何恩怨嫌隙,加以證人賴瑞蓮 、范姜振華與兩造均為親戚,與兩造任一方之親等均相同 ,復皆願意到庭具結作證,承擔作證如有故意不實之刑事 偽證之責任,是渠等之證詞,應屬可信。綜合證人賴瑞蓮 、范姜振華上開所述,范姜連水確曾對其等說過買了房子 給媳婦(即上訴人),尤其證人賴瑞蓮係先聽其公公說起 ,其認為范姜連水對待媳婦甚好,碰到范姜連水時特意詢 問,更足認證人賴瑞蓮對此事之記憶深刻明確。其次,依 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筆錄所載,范姜連水除擁有○○鄉旱 地、○○鄉○○村○○街房地以外,並無其他房屋或土地 ,足見證人賴瑞蓮、范姜振華聽到范姜連水所說買給媳婦 的不動產,應係指系爭房地。雖證人李金芳證稱其聽到范 姜連水說買在花蓮市的房子是要給男孫,與證人賴瑞蓮、 范姜振華證述買給媳婦不同,然范姜連水之男孫即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范姜欽之子,與上訴人關係至為密切。再如前 述,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 在,依證人李金芳所述,范姜連水係表示買房子給男孫, 未言及該房子為其個人所有,將來留作遺產,亦未曾表示 有借名登記事宜,更無提及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是以 ,證人李金芳之證詞即令與另2位證人所述不同,亦無從 作為范姜連水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積極 證據。
⒌被上訴人范姜秀玉等4人雖以證人李金芳僅與范姜連水1次 短短見面交談,難認范姜連水有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 意思,有關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應係深入交談且在隱密 處所,應非證人賴瑞蓮所述在路邊隨意提及,另證人范姜 振華之證詞,不足以證明范姜連水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 訴人,且其所述與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范姜連水將金錢贈 與被上訴人范姜欽范姜欽再以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 說法不符等情,主張證人李金芳賴瑞蓮、范姜振華之證



詞不可採。惟查,上開3位證人之住處,與范姜連水均相 近,渠等與范姜連水確有可能相遇於路旁。而范姜連水有 無出資購買不動產?為何人出資?並非一定需在隱密處所 才能告知,況且自己有能力出資買不動產給媳婦或孫子, 自認係好事,希望親友能夠知道者,於一般社會亦非少見 ,尤其上開3位證人係在不同時間、不同地點,各自聽聞 范姜連水陳述:「花蓮市買的那棟要給另1個孫子」或「 買房子給媳婦」,顯然范姜連水主觀上並未將買房給孫子 或媳婦一事,認係應保密之事項。至於前述3位證人之證 詞,與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主張是否相吻合,實非本件爭點 ,蓋本件係被上訴人范姜秀玉等4人主張有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自應由其等負舉證責任,前述3位證人之證詞, 縱使與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主張不同,仍無法反證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存在。綜上,被上訴人范姜秀玉等4人前揭所 辯,均不足以推翻前述3位證人證詞之憑信性。 ㈥綜上各情,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並非全部由范姜連水出資, 而上訴人范姜秀玉等4人提出之租賃契約、系爭房地於92年 、98年間設定抵押權予向花蓮二信、○○鄉農會用以借貸之 事實,均不足以證明范姜連水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存在,反得佐證上訴人有以系爭房地所有人之身分,為設 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及提供擔保借款之債權行為,況且證人 賴瑞蓮、范姜振華均證稱范姜連水對其等說過買了房子給媳 婦,證人李金芳就受贈對象為男孫之證言,雖與賴瑞蓮、范 姜振華所述不同,然並未證稱范姜連水曾表示系爭房地為其 個人財產,過世後留作遺產供繼承人繼承,或任何有關借名 登記、當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情,此外,被上訴人就 其主張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參 酌,應認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㈦上訴人與范姜連水間就系爭房地既無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 係存在,自無借名登記契約消滅之問題,范姜連水過世後, 系爭房地顯非范姜連水之遺產,亦無被上訴人因繼承遺產而 成為公同共有物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借名登記 及公同共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 予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於法無據,不能准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借名登記契約、公同共有物返 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范姜連水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被上訴人范登妹、范秋



玉為證人,欲證明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聲請調 閱系爭房地前向花蓮二信、○○鄉農會設定抵押權之資料、 被上訴人花蓮二信帳戶92年間交易往來明細及傳訊證人黃憲 揮、陳俊德,欲證明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其他兄弟姊妹使 用,另請求將劉鳳英91年之設定質權申請書與范姜連水之遺 囑進行筆跡鑑定,欲證明劉鳳英花蓮二信帳戶係由范姜連水 使用等均核無必要,理由業如前述;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亦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
本件被上訴人范登妹范秋玉范姜欽均無意願成為訴訟當 事人,惟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范登妹、范秋 玉、范姜欽須與被上訴人范姜秀玉等4人一同起訴,故經原 審裁定追加為第一審之原告,又因上訴人上訴,而為第二審 之被上訴人,查范登妹范秋玉范姜欽前已具狀表明系爭 房地確為上訴人所有,非范姜連水之遺產,足認其3人之利 害關係與被上訴人范姜秀玉等4人顯有差異,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酌量被上訴人間利害關係之比 例,命由被上訴人范姜秀玉等4人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 之第三審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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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