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范振添
訴訟代理人 楊秋蓮
黃致翰
被上訴人 林真修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
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之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段000-0地號 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依附圖B所示之方法分割,由上訴人 取得0000(0)、000-0(0)、0000(0)部分之土地;由被上 訴人取得0000、000-0、0000部分之土地,並應補償上訴人新 台幣000000元。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主張:
㈠、起訴主張: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以下稱○○段0000號)、○ ○段000-0地號(以下稱○○段000-0號)及○○段0000地號 (以下稱○○段0000號)3筆土地(以下或稱系爭3筆土地) 為二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兩造無分割協議,土地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系爭3筆土地均坐落於山坡地保育區 之農牧用地,乃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稱農發條例)所稱之耕 地,以原物分割時自應遵守該條例第16條之規範。茲系爭3 筆土地中,○○段0000號土地及○○段000-0號土地面積雖 均未達0.25公頃,但地界毗鄰,所有權人相同,於不增加土 地宗數之前提下,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l款後段合併 分割。準此,爰聲請判決分割系爭3筆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 A所示(即系爭3筆土地均分各1/2),並由上訴人取得1181 ⑴(原審判決誤載為0000-1⑴)、000-0⑴、0000⑴(原審 判決誤載為0000-1⑴)部分土地(此項分割方案與下列被上 訴人所提者為二造最大共識之分割方案,二造其餘分割方案 之主張均不再贅述)。
㈡、於本院補充如下:
1、系爭3筆土地二造分割方式之利弊,逐項分列如下:⑴、上訴人主張分割方式使雙方蒙利之處:
①、以土地面積各1/2之方式分割,不生找補問題,也不須移請 鑑價單位鑑價。且此分割方法不會犧牲任一造權益,乃符合 公平正義之分割方法。
②、上訴人將可與原所有之○○段0000地號土地相連,具合併使 用之效益。另上訴人將可於○○段000-0號上之產業道路通 行。
被上訴人因所獲之北面土地鄰路,通行權亦不受影響。③、雖於複丈成果圖中看似零碎,然因當地處於土地起伏大之山 坡地,實際上是符合山坡地勢之完整分割方式。④、被上訴人取得之○○段0000號土地之全部,將使未來出入不 受上訴人所持有之部份影響,而生袋地通行之問題。⑵、被上訴人主張分割方式(即原審判決之分割方式)之缺失:①、原審判決分割方式將使二造生找補問題(地政機關告知○○ 段000-0號土地公告現值較○○段0000號土地高出近3倍之原 因乃○○段000-0號土地鄰路且地勢平坦),找補價額亦難 取得共識。
②、雖上訴人仍有合併使用之利益,惟分割後將使上訴人上山之 道路被北面土地截斷(道路部分位處原審判決附圖B之000-0 (0)部分),合併使用效益大幅受限。
③、除被上訴人取得大面積櫸木外,因原審判決附圖B為被上訴 人所繪,使所有深溝皆位於上訴人持有之部分,使用效益相 差甚鉅。
④、因上訴人亦取得○○段0000號土地之南段部份,被上訴人出 入口將受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所阻,徒生袋地通行權爭議。2、上訴人係以務農維生,亟需考量系爭3筆土地分割後之使用 效益。又上訴人為使土地相連使用之微薄利益而自願分得地 勢起伏大、深溝多之南面土地,使被上訴人分得之北面土地 平坦而完整,足見上訴人非僅考量自身利益,亦盼對造能於 分割後獲得土地使用效益。審酌二造對於系爭3筆土地真實 利用之情形,並考量上訴人提起訴訟之目的係為能有一條安 全通往山上土地之道路,希望能適切分割。
3、就被上訴人答辯理由所稱祖厝座落於000-0(0)部分,故欲 取得南面土地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庭上表示系爭3筆土地合 併價值為新台幣(下同)300萬至350萬元之間,卻主張欲以 25 0萬元之價格售予上訴人,倘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深 具紀念意義,卻又於訴訟中主張以250萬售予上訴人,此乃 價金高低而非其所言深具紀念價值。
4、另被上訴人主張○○段0000號土地位於道路,惟土地謄本所 載之使用地類別仍為農牧用地,倘未來有部分經政府徵收亦 會取得公告地價3倍之補償金,難謂無價金利益,且若判決
上訴人取得該地南段部分,將使對造土地形成袋地。過去上 訴人僅因清理雜草即遭對造聘請律師以毀損罪嫌提告(原審 卷證10,第73頁至第75頁),是此深切盼望能降低與對造之 界址風險。
5、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係上訴人外孫,本身非法律工作者,基 於孝心盼能協助曾受腦部手術致難能清楚表明所欲表達意見 之上訴人妻子,並因無力聘請律師方以家人身分應訟,審酌 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真實利用之情形,並考量上訴人提起訴訟 之目的係為能有一條安全通往山上土地之道路,希望能適切 分割。
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依本院卷第34頁分割方案(以下稱乙案)參考圖所示, :⒈0000(0)、0000(0)、000-0(0)部分土地分割給上 訴人所有;⒉0000(即圖中之0000部分,○○段0000號重測 前為○○段0000地號)、000-0、0000部分土地全部分割給 被上訴人所有。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
㈠、於原審答辯如下:
被上訴人雖同意分割,但不同意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法,希望 判決分割系爭3筆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B所示(即系爭3筆土 地面積合併各1/2),並由被上訴人取得0000(0)(原審判 決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原審判決 誤載為0000-0(0))部分土地(此項分割方案與前開上訴 人主張者為二造最大共識之分割方案,二造其餘分割方案之 主張均不再贅述)。
㈡、於本院補充答辯如下:
1、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之分割方式無意見。請求維持原審判 決之分割方式:
理由:
⑴、原審分割方式可使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較為完整而不至於 過度零碎。至於對上訴人而言,其分割之目的及爭取之範圍 ,亦可使其所有之○○段0000地號(以下稱○○段0000號) 土地、○○段0000地號(以下稱○○段0000號)土地可以一 同使用,達到其所稱之經濟效益。
⑵、上訴人上訴意旨指稱被上訴人所分配之土地價值較高云云。 然:不同意以系爭3筆土地之價值以「公告現值」作為分割 裁判價值之計算基礎。蓋該公告現值並非市場價值,且該公
告現值為106年1月,與現在已接近2年,非與現況土地價值 相符。而關於土地價值較高之舉證責任,應由上訴人負擔( 嗣於本院同意以公告現值作為裁判分割之依據)。2、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新分割方案,被上訴人表示意見 如下:
⑴、被上訴人同意取得0000、000-0(0)、0000(0)部分。 理由:
被上訴人之祖厝即座落於000-0⑴部分之土地內,故希望優 先獲得分配0000、000-0(0)、0000(0)部分。且此分割 方式對於上訴人使用其所有相鄰之○○段0000號土地、○○ 段0000號土地並無重大影響。
⑵、被上訴人亦同意取得0000(0)、000-0、0000部分(但不同 意以0000(0)部分交換0000部分)。 理由:
被上訴人同意上開分配之方式。然因0000部分之範圍與0000 ⑵部分之面積及市值均不同,且0000部分已部分作為道路使 用,被上訴人不同意交換之方案,否則對被上訴人極為不公 平。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二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本院卷第26-2頁反面、第26-3頁正面、第48頁 正面、反面):
㈠、關於本件請求分割土地如下(均為○○鄉):┌──────┬───┬─────┬────┬───┐
│地號 │面積(│公告現值(│使用地類│卷證出│
│ │平方公│107年1月)│別、使用│處 │
│ │尺) │ │分區 │ │
├──────┼───┼─────┼────┼───┤
│○○段0000(│400.05│420/平方公│農牧用地│原審卷│
│重測前為○○│ │尺 │、山坡地│第26頁│
│段0000) │ │ │保育區 │ │
│ │ │ │ │ │
│ │ │ │ │ │
├──────┼───┼─────┼────┼───┤
│○○段000-0 │4266 │420/平方公│農牧用地│原審卷│
│ │ │尺 │、山坡地│第27頁│
│ │ │ │保育區 │ │
│ │ │ │ │ │
├──────┼───┼─────┼────┼───┤
│○○段0000 │8809 │120/平方公│農牧用地│原審卷│
│ │ │尺 │山坡地保│第28頁│
│ │ │ │育區 │ │
└──────┴───┴─────┴────┴───┘
㈡、以上3筆土地(即或稱系爭3筆土地)相毗鄰,土地上種植檳 榔、竹木,且為二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原審卷第2 6頁至第28頁、第74頁、第4頁反面。
㈢、二造就系爭3筆土地,並沒有訂立分管契約→原審卷第74頁 。
㈣、系爭3筆土地,為農發條例所稱的「耕地」,有農發條例第1 6條第1項第1款後段的適用,是可以合併分割的→原審卷第2 2頁。
㈤、○○鄉○○段0000號土地(1750平方公尺)為上訴人單獨所 有,○○鄉○○段0000號(8280平方公尺)土地為上訴人兒 子范綱麟所有,該2筆土地的位置約略如下:
1、○○段0000號土地位於○○段0000號土地左邊(以指北座標 來看位於西邊)。
2、○○段0000號土地位於○○段0000號土地的東南邊(以指北 座標來看)→原審卷第67頁正面(上訴人陳述)、第18頁至 第20頁、第29頁至第31頁。
㈥、依原審裁判分割方案(即原審卷第109頁所示分割方案), 上訴人分割取得土地總面積計為6737.53平方公尺,公告現 值為0000000.0元,被上訴人分割取得土地總面積計為6737. 5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0000000.0元→本院卷第48頁正面 )。
㈦、依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的分割方案(即本院卷第34頁),上訴 人分割取得土地面積計為6901.1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000 0000元,被上訴人分割取得土地面積為6573.9平方公尺,公 告現值為0000000元→本院卷第48頁正面。㈧、就系爭3筆土地,二造同意以土地公告現值0000000元作為裁 判分割的依據→本院卷第48頁反面。
二、爭執部分(本院卷第26-4頁正面):
本件要如何分割較符合兩造最大利益?(⒈上訴人主張依本 院卷第34頁所示方案分割系爭3筆土地;⒉被上訴人主張依 原審判決的分割方案〈即原審卷第85頁所示〉,而且也不需 要找補)。
丁、本院的判斷:
一、系爭3筆土地可以合併分割:
㈠、系爭3筆土地,為農發條例規定的耕地乙節,為二造所不爭
(本院卷第26-2頁反面)、並有系爭3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原審卷第26頁至第28頁)可佐。
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同一所有權人的2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 ,得為分割合併,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 。查:
1、系爭3筆土地是相毗鄰的耕地乙節,有地籍圖謄本可稽(原 審卷第32頁至第36頁)。
2、按共有人相同的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也定有明文,所以系爭3筆 土地可以合併分割。
3、承上,系爭3筆土地不僅是相毗鄰的耕地,可以合併分割, 且本件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僅有2人,合併分割之後,二造也 可以擴大農場經營規模,符合便利耕地經營的特殊需要,應 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1款的立法目的。4、小結:系爭3筆土地應可以合併分割(二造對此點也是不爭 執的,本院卷第26-3頁正面)。
二、採原審現物合併分割方案的理由:
㈠、關於共有物的分割,如採現物分割方式時,應以共有人的應 有部分價值為出發點,為期共有人間的公平,應審酌:共有 物的種類、性質、形狀、位置、與鄰接地的關係、共有關係 發生原因、共有者人數、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物利用狀況( 包含分割前法的、經濟的利用關係)、分割後的管理、利用 及經濟價值,及共有人關於分割方案的意願及其意願合理性 的有無等因子,據以決定之。
㈡、採原審分割方案(即原審卷第109頁的複丈成果圖,如該圖 所示:⒈被上訴人分得0000〈面積228.52平方公尺,原審判 決誤載為0000-0〉、000-0〈3164平方公尺〉、0000〈面積 3345平方公尺,原審判決誤載為0000-0〉部分土地,⒉上訴 人分得0000(0)〈面積171.53平方公尺,原審判決誤載為0 000-0(0)〉、000-0(0)〈1102平方公尺〉、0000(0) 〈面積5464平方公尺,原審判決誤載為0000-0(0)〉部分 土地;以下稱甲案),應較符合上開㈠所說的現物分割基準 :
1、從面積來看,上訴人分割取得土地總面積計為6737.53平方 公尺,被上訴人分割取得土地總面積計為6737.52平方公尺 (本院卷第48頁正面),二造分得的土地面積幾乎一致,而 且二造分割取得的各宗土地都有相當程度的面積,不會有畸 零地或耕地面積過於細碎的情形,土地比較好利用。2、二造都臨路可以對外出入乙節,除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
26-4頁反面),並有空拍套繪圖乙紙(本院卷第45頁)可稽 ,不會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的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的情 形,避免掉日後衍生袋地通行權的糾紛。
3、被上訴人分割取得部分,形狀較為方正,並毗鄰相接,從系 爭3筆土地的種類、性質(耕地)來看,被上訴人較容易整 體利用。
4、上訴人分得的部分,不僅相連接,而且也與他所有的○○段 0000號土地,及他兒子所有的○○段0000號土地相毗鄰,可 以一起利用,擴大農場經營規模,符合便利耕地經營的特殊 需要。
5、上訴人說:「我們只希望有一條路可以通到(○○段)0000 地號很山上的土地。」(本院卷第26-5頁正面)採甲案的話 ,也可以滿足上訴人的希望(上訴人可以從圖中000-0(0) 、0000(0)這2部分通過)。
6、○○段0000地號土地(變更前為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地 ,目前作為道路使用,採甲案的話,上訴人分得的○○段00 0-0(0)部分大半位在路邊乙節,業據上訴人陳稱在卷(本 院卷第26-3頁反面、第26-4頁正面),並有空拍套繪圖可佐 (本院卷第45頁)。可見,採甲案的話,對上訴人日後管理 、利用及就經濟價值來說,並沒有什麼的不利益。7、系爭3筆土地二造並沒有訂立分管契約(本院卷第26-2頁反 面)。上訴人也陳稱:採甲案的話,關於被上訴人可以分得 300棵櫸木部分,他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本院卷第26-4頁 正面)。而且,從上訴人所提照片來看,也看不出採甲案的 話,被上訴人可以多分得300棵櫸木。所以從共有物利用狀 況、共有人間的公平來看,甲案對於上訴人並沒有什麼的不 公平。
8、甲案的0000(0)部分,現狀是有一部分已作為道路供公眾 通行乙節,業據上訴人陳稱在卷(本院卷第26-4頁反面), 並有空拍套繪圖(本院卷第45頁)可佐,加上甲案的000-0 (0)部分是毗鄰0000地號國有地(現供作道路使用,本院 卷第26-3頁反面、第45頁),採甲案的話,上訴人分得的部 分,不會有所謂的袋地情形,所以上訴人這部分的說法,應 是不足取的。
9、被上訴人是同意甲案的(本院卷第26-3頁正面),而且這個 方案也有它上述的合理性。
、上訴人上訴提到的,採甲案的話,二造分得的價值會有落差 乙節(即不爭執事項第㈥點所示),因二造就系爭3筆土地 ,同意以土地公告現值0000000元作為裁判分割的依據(本 院卷第48頁反面),不需另外鑑價,就可以利用價值補償方
式解決。
、至於上訴人另指出,採甲案的話,所有深溝皆位於上訴人分 得的部分,使用收益會相差甚鉅云云(本院卷第51頁正面) ,但從上訴人所提的現況照片(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 及原審107年6月4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83頁正面、反面) 來看,並沒有這種情形存在,而且,經本院詢問本件是否還 有需要勘驗現場,二造都明確回稱:「不用。」(本院卷第 26-5頁正面)所以上訴人上開所指,應難認為有據。三、不採上訴人所提方案的理由(即本院卷第34頁所示,即乙案 ):
㈠、被上訴人分得的部分,連接的不太漂亮,從系爭3筆土地的 種類、性質(耕地)來看,被上訴人較不容易整體利用,甚 有可能降低經濟價值,而且,這1點應也不會因為是山坡地 而有所不同。
㈡、被上訴人取得○○段0000號土地的全部,但是這筆土地,目 前不小部分是供公眾通行乙節,有空拍套繪圖可佐(本院卷 第45頁),且上訴人對這1點也不爭執(本院卷第26-4頁反 面),採用乙案的話,對於被上訴人而言,等同於取得的其 中一大部分是無法完整利用的,對被上訴人而言,顯然較為 不公平。
㈢、採乙案的話,上訴人分割取得土地面積計為6901.15平方公 尺,被上訴人分割取得土地面積為6573.9平方公尺(本院卷 第48頁正面),從「面積」這1點來看,相較於甲案,對於 被上訴人較為不公平。
㈣、採乙案的話,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上訴人分得的價值為00 00000元,被上訴人分得的價值為0000000元乙節,為二造所 不爭(本院卷第48頁正面),同樣也是有甲案須面臨的補償 (找補)問題。
四、關於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的理由:
㈠、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也就是說: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土地價值較其應有部 分折算之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較少者(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參照)。至於補償的方法如下:以 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的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 得價值較高的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 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 參照)。
㈡、經查:
1、就系爭3筆土地來說的話,二造同意以土地公告現值的00000 00元作為分割裁判的基準(本院卷第48頁反面),而且被上 訴人也明確陳稱:不聲請鑑價(本院卷第26-4頁反面)。2、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的話,上訴人分得的價值為0000000.0 元,被上訴人分得的價值為0000000.0元乙節,也是二造所 不爭的(本院卷第48頁正面)。
3、承上2所述,二造分得的部分是相差000000元(即0000000 元-0000000元=000000元,小數點的部分不算)的,依上開 民法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述,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 000000元(即000000元÷0=000000元)。五、綜上所述:
㈠、相較於乙案,甲案應較符合共有物現物分割基準。㈡、原審採取甲案現物合併分割方案,應沒有不對,至於上訴人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部分,則由本院併採以金錢補償之 。
㈢、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所定分割方法之判決提起上訴時,第2審 法院如認第1審所定分割方法有部分不當時,即應將第1審判 決全部廢棄改判,不生一部維持一部廢棄問題,蓋其分割方 法性質上為一體而不可分(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46號 、90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審就系 爭3筆土地採取現物合併分配之分割方法(參依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規定),疏未斟酌兩造所分配土地 之價值不相當,未併予金錢補償(民法第824條第3項),應 有不當,自應將該第1審判決全部廢棄改判。
六、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 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 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192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主張他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0000000元乙節,有民事調解聲請暨起 訴狀附表二、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乙紙可佐(原審卷 第7頁、第3頁、第4頁),所以本件應不得上訴至第3審。又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 考而已,本院雖未採認上訴人主張之方法(乙案),仍非其 上訴為無理由,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又華